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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规定

山西省尾矿库安全生产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

2009年08月0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监督,实现尾矿库安全生产,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核工业矿山和其它具有放射性物质的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尾矿库是指筑坝拦截谷口或者围地构成的用以堆存金属或者非金属矿山进行矿石选别后排出尾矿和其他工业废渣的场所。

     第四条 尾矿库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发展的原则。

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主要领导是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人、实际投资人或者控股人是尾矿库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用尾矿压滤干排等科技手段处理尾矿。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尾矿库建设运行中的违法行为、事故隐患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二章 尾矿库建设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尾矿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 尾矿库必须具有配套的矿山;

     

(二) 除有色金属和稀有金属矿外,选矿厂的年处理原矿能力15万吨以上;

     (三) 尾矿库选址下游3公里之内无大型水源地、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名胜古迹、重要设施和居民区;

     (四) 尾矿库选址应当在已耕种农田区域之外;

     (五) 尾矿库选址应当避开地质构造复杂、不良地质现象严重的区域。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尾矿库的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 安全预评价报告;

     (三) 环境预评价报告;

     (四) 用地审批手续;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经发展改革、经济、环境保护、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四等以上(含四等)的尾矿库的初步设计中的安全设施设计、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和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

     第十四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其中库容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尾矿库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

     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初步设计中的安全实施设计审查申请报告以及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核准备案的文件和可行性报告;

     (三)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四)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

     尾矿库库址、等别、尾矿坝坝型、排洪方式等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由有资质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批单位审查批准。

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初步设计中所有审查项目审查通过后,由项目或者核准备案单位出具项目建设批准文件,方可施工建设。

     第十六条 尾矿库建设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和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对隐蔽性工程实行分阶段验收,并将验收记录备案。

     第十七条 尾矿库建设工程后应当安装尾矿库实时监测监控系统。

     第十八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由建设项目核准或者备案单位组织,其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由原审批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建设单位申请尾矿库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及申请表;

     

(二)安全设施设计经审查合格及设计修改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材料、竣工报告和竣工图;

     (四)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材料和监理报告;

     (五)施工期间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有关资料;

     (六)矿长或者经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有关资料;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书;

     (八)尾矿库试运行情况及实时监测监控系统试运行情况报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尾矿库下游3公里内,不得批准建设重要设施和居民区

     第三章尾矿库运行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尾矿库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其尾矿库方可投入生产运行。

 

     第二十一条 生产运行中的尾矿库,未经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 

     

(二)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三)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四)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五)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要求,做好尾矿库放矿筑坝、回水排放、防汛抗震等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

评价包括现场调查、收集资料、危险因素识别、相关安全性验算和编写安全评价报告。

评价为非正常库的,必须停止尾矿库运行,按规定整改隐患。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和隐患整改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尾矿库经过安全评价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确定为危库的,必须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上级单位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当地政府和有关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监督、指导下,疏散下游可能殃及的居民,实施紧急闭库措施; 

     

(二)确定为险库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三)确定为病库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事故隐患,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经整改未达到正常库安全生产条件的尾矿库,按程序实施闭库。

     第二十五条 尾矿坝堆积至1/2?

—2/3最终设计坝高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地质勘察单位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的勘察,出具坝体稳定性分析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应急救援组织,储备必要的救援物资。

     编制应急救援预案,预案内容主要包括垮坝、洪水漫顶、水位超越警戒线、排洪设施损坏、排洪系统堵塞、坝体滑动、抗震防震等应急措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七条 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应急抢险救援,防止险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同时告知尾矿库下游可能受到损害的居民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紧急措施。

  

(一)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威胁坝体安全的; 

  

(二)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有垮坝危险的; 

  (三)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有洪水漫顶危险的; 

  (四)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丧失或者降低排洪能力的; 

  (五)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险情。

 

     第四章 尾矿库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 对以下尾矿库应当由地方政府依法组织实施闭库:

     

(一)无配套的矿山,除有色金属和稀有金属矿外选矿厂年选矿能力小于15万吨的尾矿库     

(二)已建成运行并且下游3公里内有重要设施和居民区的尾矿库,经整体安全条件论证为非正常库的。

     (三)达到设计坝高或者设计库容的。

     第二十九条 对以下尾矿库由地方政府实行强制闭库:

     

(一)废弃和长期停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未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运行的;

     (四)超设计库容排放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限期整改后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三十条 对于库容小于5万立方米、坝高低于5米的,且已确保库内已干涸的尾矿库,经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安全评价报告论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部门的要求,采取简易的闭库处理措施,摊平复垦。

     第三十一条 尾矿库闭库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解散和关闭破产的生产经营单位,其已关闭和废弃尾矿库的管理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出资人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无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出资人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落实管理单位,逐级制定工作方案,并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尾矿库闭库工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尾矿库设计资料,在尾矿库闭库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并将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尾矿库闭库设计。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闭库施工和施工监理;

     (四)施工中需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有资质设计单位认可;对安全设施设计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由有资质设计单位重新设计,并报原审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五)闭库工程施工应当按照《尾矿设施施工及验收规程》建立技术档案和各项记录,对隐蔽工程必须进行阶段验收,未经阶段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阶段施工;

     (六)闭库施工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审批闭库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闭库安全验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尾矿库闭库验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尾矿库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尾矿库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尾矿库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出现的重大问题和处理措施; 

  (三)尾矿库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尾矿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五)闭库设计及审批文件; 

  (六)闭库设计的主要工程措施和闭库工程施工概况; 

(七)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八)施工监理报告。

 

     第三十四条 尾矿库闭库验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经济、国土资源、安全监管、环境保护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整体验收。

     尾矿库闭库验收合格后,做好下列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撤消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并实行土地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实行安全监督;

     

(二)有关技术资料、地质资料由原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出资人,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妥善保管,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三)尾矿库库区恢复植被或者复垦,且由原尾矿库使用单位负责管理;

     (四)禁止在已闭库的尾矿坝和库区内乱采、滥挖、修建(构)筑物。

     第三十五条 作出闭库决定后5日内在当地媒体上发布关闭尾矿库公告。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三十六条 尾矿库闭库后重新启用或者改作他用时,必须经原项目核准或者部门和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对其再利用的设计进行批准,按照尾矿库建设的规定进行技术论证、工程设计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七条 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回采再利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规划在进行,不得影响原尾矿坝和排洪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八条 尾矿库再利用完成后,应当按照尾矿库闭库的规定,重新实施闭库。

     第三十九条 尾矿库闭库费用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实行尾矿库闭库准备金制度,从尾矿库投入使用开始提留,专户储存,专款使用。

提留额度按照尾矿库使用年限和闭库费用合理确定。

     第五章 尾矿库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尾矿库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置和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

     (三)保证尾矿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按照批准的设计能力排放尾矿,编制年度尾矿排放作业计划;

     (五)建立尾矿库工程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的安全检查,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双人双岗”巡检坝区。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尾矿库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和排洪设施操作专职作业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取得安全管理资格证和尾矿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持证上岗作业。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并建立完整档案。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应当每月不少于一次到尾矿库现场检查。

     第四十四条 鼓励技术力量雄厚、安全管理水平高的大型选矿厂兼并小型选矿厂。

     第六章 尾矿库安全监督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季、县级人民政府每月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尾矿库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汛期之前,组织对辖区内尾矿库进行一次安全专项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尾矿库,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尾矿库,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尾矿库各项安全生产措施。

     出现险情时,对处于尾矿库下游冲击范围内的民居和重要设施组织好搬迁和撤离。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发现尾矿库存在事故隐患或者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必须立即向上一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工程的立项核准或者备案,会同有关部门督促地方政府和企业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尾矿库的治理资金。

     

(二)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对改建、扩建尾矿库的立项核准或者备案。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尾矿库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对未取得土地使用审批手续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尾矿库依法进行查处。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督促检查企业落实尾矿库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情况;负责尾矿库安全设施“三同时”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

     指导企业开展尾矿库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编制和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尾矿库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或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关闭;对为尾矿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库容超过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库容低于1000万立方米(不包括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五)住房建设部门负责对尾矿库及下游工业设施建设和城市建设进行监督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尾矿库环境安全隐患的检查和监督管理,对尾矿库企业进行排污登记,检查指导地方和企业编制尾矿库环境安全应急预案,督促地方和企业整治尾矿库超标排污问题。

     (七)水利部门负责截河型尾矿库占用河道的审批,依法对其占用河道进行监督管理,在汛期要保证运行时不防碍河道行洪和堤岸安全。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选矿企业《营业执照》管理,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有关部门对无证运行和证照过期的选矿厂及其尾矿库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违法选矿厂依法处理。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选矿企业劳动用工的综合监督管理,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检查督促所属企业做好所属选矿厂尾矿库的安全生产工作。

     (十一)监察部门负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察,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十九条电力部门负责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的用电管理,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安监、国土、工商、公安等部门对违法选矿企业尾矿库作出的吊销许可证、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依法同其终止供用电合同,并停止供电。

     第五十条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中违反本规定第十五、十六、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尾矿库建设,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无初步设计或者初步设计无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的

     (四)建设项目未经有资质单位进行建设和监理的;

     (五)对隐蔽性工程未分阶段验收或者没有记录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实时监测监控系统未安装,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运行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尾矿库生产运行,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对筑坝方式、坝型、坝体防渗、排洪系统、设计外的其它尾矿废料废水进库等事项进行变更的;

     

(二)未采取措施对危、险、病库进行处理的;

     (三)未编制应急救援、未成立应急救援组织、预案未演练的;

     (四)出现险情未启动应急预案,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第五十三条有关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闭库和闭库后再利用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一、三十四、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尾矿库、废弃和长期停用的尾矿库、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投入生产运行的尾矿库实施闭库的;

     

(二) 对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尾矿库,未实施闭库的;

     (三) 对尾矿库闭库和闭库后不承担安全管理责任的;

     (四) 尾矿库闭库后不进行植被恢复和复垦的;

     (五) 在已闭的尾矿库内乱采、滥挖、修建构筑物的;

     (六) 未经批准对闭库后尾矿库实施再利用的;

     (七) 再利用结束后未重新实施闭库的。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尾矿库安全管理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尾矿库生产运行,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立尾矿库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未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未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超能力生产、超量储存和超期服役的;

     (四)未按有关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持证上岗作业的;

     (五)未建立尾矿库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隐患不能及时整改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不按期现场检查的。

     第五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尾矿库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未履行尾矿库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30%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40%的罚款;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60%的罚款;

     (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的80%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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