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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献金法
【法规名称】 政治献金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3-31
【正 文】
政治献金法
第1条
为规范及管理政治献金,促进国民政治参与,确保政治活动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发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政治献金:
指对从事竞选活动或其他政治相关活动之个人或团体,无偿提供之动产或不动产、不相当对价之给付、债务之免除或其他经济
利益。
但党费、会费或义工之服务不包括在内。
二、政党:
指依人民团体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备案成立之团体。
三、政治团体:
指依人民团体法规定经许可设立之政治团体。
四、人民团体:
指依人民团体法规定经许可设立之职业团体、社会团体及政治团体。
五、拟参选人:
指于第十一条规定之期间内,已依法完成登记或有意登记参选公职之人员。
第3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4条
受理政治献金申报之机关为监察院。
第5条
个人或团体得收受政治献金者,以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为限。
第6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职务上之权力、雇佣关系或其他生计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献金之捐赠。
第7条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不得收受下列对象之政治献金:
一、公营事业或政府持有资本达百分之二十之民营企业。
二、与政府机关(构)有巨额采购或重大公共建设投资契约,且在履约期间之厂商。
三、有累积亏损尚未依规定弥补之营利事业。
四、财团法人。
五、宗教团体。
六、其他政党或同一种选举拟参选人,但依法共同推荐候选人政党,对于其所推荐同一组候选人之捐赠,不在此限。
七、未具有选举权之人。
八、外国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外国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九、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十、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或主要成员为香港、澳门居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
十一、政党经营或投资之事业。
十二、与政党经营或投资之事业有巨额采购契约,且在履约期间之厂商。
前项第五款所称宗教团体,系指从事宗教群体运作及教义传布与活动之组织,分为下列三类:
一、寺院、宫庙、教会。
二、宗教社会团体。
三、宗教基金会。
第8条
政治献金之捐赠,不得行求或期约不当利益。
前项之政治献金,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亦不得收受。
第9条
第七条 第一项各款所列事业、厂商、团体、机构、法人、个人不得为政治献金之捐赠。
第10条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应于金融机构或邮局开立专户,并载明金融机构或邮局名称、地址、帐号及户名,报受理申报机关许可后,始得收受政治献金;受理申报机关应于许可后立即公告。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金钱之政治献金,应于收受后十五日内存入前项专户。
第一项专户,以一个为限;非经受理申报机关同意,不得变更或废止。
第11条
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期间,除重行选举、补选及总统解散立法院后办理之立法委员选举,自选举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总统、副总统拟参选人:
自总统、副总统任期届满前一年起,至次届选举投票日前一日止。
二、区域及原住民选出之立法委员拟参选人:
自立法委员任期届满前十个月起,至次届选举投票日前一日止。
三、直辖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议员、县(市)长拟参选人:
自各该公职人员任期届满前八个月起,至次届选举投票日前一日止。
四、乡(镇、市)民代表、乡(镇、市)长、村(里)长拟参选人:
自各该公职人员任期届满前四个月起,至次届选举投票日前一日止。
第12条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发行定期、不定期之无息、有息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方式,募集政治献金。
第13条
任何人不得以本人以外之名义捐赠或为超过新台币一万元之匿名捐赠。
超过新台币十万元以上现金捐赠,应以支票或经由邮局、银行汇款为之。
第14条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应查证是否符合第七条第一项或前条之规定;其不符合规定者,应于收受后二个月内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匿名政治献金之总额,不得超过该次申报政治献金收入总额十分之一,超过部分应于申报时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
第15条
对同一政党、政治团体每年捐赠总额,不得超过下列金额:
一、个人:
新台币三十万元。
二、营利事业:
新台币三百万元。
三、人民团体:
新台币二百万元。
对不同政党、政治团体每年捐赠总额,合计不得超过下列金额:
一、个人:
新台币六十万元。
二、营利事业:
新台币六百万元。
三、人民团体:
新台币四百万元。
政党、政治团体发现捐赠总额超过第一项规定者,应于十五日内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
第16条
对同一拟参选人每年捐赠总额,不得超过下列金额:
一、个人:
新台币十万元。
二、营利事业:
新台币一百万元。
三、人民团体:
新台币五十万元。
对不同拟参选人每年捐赠总额,合计不得超过下列金额:
一、个人:
新台币二十万元。
二、营利事业:
新台币二百万元。
三、人民团体:
新台币一百万元。
拟参选人发现捐赠总额超过第一项规定者,应于十五日内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
第17条
个人依前二条规定对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捐赠者,得于申报所得税时,作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不适用所得税法第十七条有关对于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捐赠列举扣除额规定;每一申报户可扣除之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度申报之综合所得总额百分之二十,其总额并不得超过新台币二十万元。
营利事业依前二条规定对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捐赠者,得于申报所得税时,作为当年度费用或损失,不适用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其可减除金额不得超过所得额百分之十,其总额并不得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
前二项规定,于对未依法登记为候选人或登记后其候选人资格经撤销者之捐赠不适用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于对政党之捐赠,政党推荐之候选人于该年度立法委员选举之平均得票率未达百分之二者,不适用之。
如该年度未办理选举者,以上次选举之得票率为准;新成立之政党,以下次选举之得票率为准。
第18条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应设收支帐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员按日逐笔记载政治献金之收支时间、对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额或金钱以外经济利益之价额等明细,以备查考,并据以制作会计报告书。
政党及政治团体会计报告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收入部分:
(一)个人捐赠收入。
(二)营利事业捐赠收入。
(三)人民团体捐赠收入。
(四)上年度结存。
(五)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人事费用支出。
(二)业务费用支出。
(三)公共关系费用支出。
(四)选务费用支出。
(五)捐赠党员之竞选费用支出。
(六)杂支支出。
三、余绌部分。
四、超过新台币二万元收支对象之详细资料。
五、其他经受理申报机关指定应载明之事项。
拟参选人会计报告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收入部分:
(一)个人捐赠收入。
(二)营利事业捐赠收入。
(三)政党或人民团体捐赠收入。
(四)其他收入。
二、支出部分。
(一)宣传支出。
(二)租用宣传车辆支出。
(三)租用竞选办事处支出。
(四)集会支出。
(五)交通旅运支出。
(六)杂支支出。
三、余绌部分。
四、超过新台币二万元收支对象之详细资料。
五、其他经受理申报机关指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二项第四款及前项第四款所称详细资料,包括收支对象之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金额、用途,其为法人或非法人团体者,其名称、负责人姓名、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址。
第19条
前条会计报告书,政党及政治团体由负责人或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并应委讬会计师查核签证;拟参选人由其本人签名或盖章,收受金额达新台币八百万元者,并应委讬会计师查核签证;其申报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政党及政治团体应于每年度结束后五个月内,向受理申报机关申报。
二、拟参选人应于选举投票日后二个月内,向受理申报机关申报。
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后死亡者,其法定继承人应依前项之规定申报会计报告书,剩余之政治献金,应于申报时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
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后,如有未依法登记为候选人或登记后其候选人资格经撤销之情事者,应即停止收受政治献金,依第一项规定申报会计报告书,剩余之政治献金,应于申报时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
受理申报机关应于受理申报截止后三个月内汇整列册,刊登政府公报或新闻纸,并公开于电脑网路。
第20条
受理申报机关对于第十八条第一项之收支情形,得要求检送收支凭证或证明文件。
政治献金收支凭证、证明文件,应于申报后保管五年。
于发生诉讼时,应保管至裁判确定后三个月。
受理申报机关对于政治献金之申报,得派员或聘请专业人员查核之;受查核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查核准则,由受理申报机关定之。
第21条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之用途,以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项第二款所列项目为限,并不得从事营利行为;拟参选人收受之政治献金如有剩余,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并应于每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受理申报机关申报:
一、支付当选后与其公务有关之费用。
二、捐赠政治团体或其所属政党。
三、捐赠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构或团体。
四、参加公职人员选举使用。
前项拟参选人剩余之政治献金,自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申报之日起二年内仍未支用完毕时,应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
拟参选人收受之政治献金,如供第一项各款规定使用者,于申报所得税时,不得作为当年度列举扣除额。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收受之政治献金,属金钱以外之动产、不动产、不相当对价之给付、债务之免除或其他具经济价值之利益,应依申报时之时价折算,并依本法相关规定处理之。
第22条
拟参选人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款规定收受政治献金,或违反第十二条规定募集政治献金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为拟参选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献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党、政治团体之负责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项之罪者,依前项之规定处罚。
犯前二项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献金,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23条
拟参选人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许可设立专户而收受政治献金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为拟参选人收受政治献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党、政治团体之负责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项之罪者,依前项之规定处罚。
犯前二项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献金,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24条
违反第五条、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八条第二项或第十一条规定收受政治献金者,按其收受金额处同额之罚锾。
拟参选人之配偶、子女、二亲等以内之亲属或同财共居之家属违反第五条规定收受政治献金者,按其收受金额处二倍之罚锾。
前二项违法收受之政治献金,没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入时,追征其价额。
第25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
第26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捐赠政治献金者,按其捐赠之金额处二倍之罚锾。
第27条
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命其申报、存入专户、缴交或补正;届期不申报、存入专户、缴交或补正者,得按次连续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未将收受之政治献金存入专户者。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前段、第三项前段或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后段规定,不为申报、不依法定方式申报或故意为不实之申报者。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将政治献金依限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者。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将收受之政治献金依限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者。
五、未依第十八条规定,设置收支帐簿或制作会计报告书者。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后段、第三项后段、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未将剩余政治献金缴交受理申报机关办理缴库者。
七、未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检送收支凭证、证明文件者。
八、未依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保管收支凭证、证明文件者。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查核者。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支用政治献金者。
有前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违反之政治献金得没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入时,追征其价额。
第28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由受理申报机关处罚之;经限期缴纳,届期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29条
本法所定书、表格式,由受理申报机关定之。
第30条
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五条之二、第四十五条之三、第四十五条之四第二项至第五项、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五条之一及第九十七条第一项有关违反第四十五条之三之处罚规定,与人民团体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适用。
但个人或营利事业于本法施行日之当年度对政党、政治团体及拟参选人之捐赠,不论捐赠行为在本法施行日前或施行日后,于申报所得税时,应适用第十七条规定,不适用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四十五条之四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
第31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