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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

ⅩⅩ农村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ⅩⅩ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业务经营,促进固定资产贷款业务健康发展,根据银监会《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系指信用社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融资。

第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办理流程执行《ⅩⅩ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

一般程序为:

客户申请、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价、审查审批咨询、合同签订、提供信用、贷款使用条件审核、发放及资金支付(分为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贷后管理。

第四条 概念释义。

项目法人:

指作为项目运作和融资主体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包括对拟建项目专门组建的项目法人,以及以既有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既有法人)为依托的项目法人。

项目总投资:

指拟建项目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和铺底流动资金需要量之和,反映项目总资金需要量。

项目资本金:

指固定资产项目总投资中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一般应为非债务性资金(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审批有效期:

指从固定资产贷款经有权审批人批准日起至借款合同生效日止的时段。

固定资产贷款期限或总期限:

指从项目第一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按合同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时间。

提款有效期:

指自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生效日起至借款人第一次提款的时段。

宽限期:

指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自第一次贷款发放日起至借款人第一次偿还贷款本金之日止的时段。

还款期:

指从第一次归还贷款本金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完全还清之日止的时段。

第二章 业务种类、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固定资产贷款根据项目运作方式和还款来源不同分为项目融资和一般固定资产贷款。

第六条 固定资产贷款按用途分为基本建设贷款、更新改造贷款、房地产开发贷款、其他固定资产贷款等。

第七条 固定资产贷款按期限分为短期固定资产贷款、中期固定资产贷款和长期固定资产贷款。

短期固定资产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固定资产贷款;中期固定资产贷款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的固定资产贷款;长期固定资产贷款指贷款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的固定资产贷款。

第八条 固定资产贷款对象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备贷款资格的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固定资产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的产业、土地、环保等相关政策和信用社信贷政策,并按规定履行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法管理程序;

(二)符合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要求;

(三)符合信用社关于营业执照、贷款卡、账户管理等要求;

(四)借款人信用等级原则上在A级(含)以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五)借款人及控股股东、主要股东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虽然有过不良信用记录,但不良信用记录的产生并非由于主观恶意且申请本次用信前已全部偿还了不良信用的,视为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项目资金来源明确并有保证,项目资本金比例及来源符合规定;

(七)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八)信用社信贷管理相关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信用社提供固定资产贷款应根据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及项目风险大小确定相应的资本金比例。

一般贷款项目原则上应具有该项目投资总额50%以上的自有资金。

对优势行业中的优质客户,可执行国家规定的最低资本金比例。

第三章 受理、调查与评估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办理固定资产贷款,应提供符合《ⅩⅩ农村信用社公司类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的客户资料及担保的有关资料。

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提供有权部门同意立项的批准文件;需政府核准的项目,提供有权部门核准文件;对需要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提供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需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投资项目,提供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涉及用地的,提供建设用地合法手续的证明材料;涉及环保的,提供环保评价报告及批准文件等;

上述资料存档复印件,应由借款申请人(或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并由客户经理将复印件与原件核实后签署“与原件核对相符”字样并签名确认。

非初次申请固定资产贷款的客户,信用社已有上述资料且至申请日仍有效的,可不要求重复提供。

第十二条经办信用社受理客户申请,初步了解借款人及项目主要情况,收集相关资料,根据准入标准初步判断是否受理。

对于初步认定可受理的客户,客户经理应按照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对借款人资格进行全面审查,确认借款人是否符合农村信用社贷款范围、对象、条件;其申请贷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对于符合贷款准入条件的客户,应要求其提交相应资料。

第十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贷前调查应符合准入制度、双人调查制度、首笔谈话制度等约束机制。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贷款调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借款人信用记录、法人治理结构、组织架构、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拟建项目对借款人整体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影响,以及借款人对拟建项目的承受能力等。

(二)项目情况。

主要包括项目建设必要性、项目工程技术、项目建设条件、项目合法性手续的取得情况、项目经营管理方式等。

(三)项目市场情况。

主要包括项目所处行业状况、行业发展前景、市场需求情况、竞争状况、市场风险状况等。

(四)项目经济性。

主要包括项目总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情况、项目经济效益、项目还贷能力等。

(五)借款人综合还贷能力(对一般固定资产贷款)。

主要包括借款人经营性现金流情况、融资能力、还贷意愿、贷款偿还对借款人生产经营的影响等。

(六)担保情况。

主要包括保证人的保证能力及生产经营状况;抵(质)押品基本情况、权属状况、抵(质)押品价值、变现能力等。

(七)风险与收益。

主要包括项目优势、可能存在的风险及控制措施、贷款成本收益、其他综合效益等。

第十五条调查结束后,根据上述内容撰写调查报告,明确调查意见,包括项目是否符合信用社固定资产贷款基本条件,是否同意办理此项业务,并对拟提供融资的额度、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基本要素提出具体方案。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县级联社应对项目融资类固定资产贷款项目进行评估,项目评估指贷款人采用一定的方法和程序对拟提供融资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风险与收益等进行深入、全面的论证评价,提出明确的评估结论,为信贷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 信用社项目评估原则上为内部评估,由县级联社组织实施。

项目调查与项目评估由相同人员进行的,调查与评估工作可合并进行,出具一份调查评估报告。

由不同人员进行的,应分别出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

对情况复杂、评估技术要求高、信用社自身评估能力不足的项目,可按规定聘请中介机构或行业专家进行咨询,但应由县级联社负责撰写项目评估报告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短期一般固定资产贷款、用于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购置设备或器具、不涉及土建工程的固定资产项目以及其他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或资信良好、实力雄厚的外资银行已评估的固定资产贷款项目,可不进行专门评估,但调查部门应对借款人的信誉、治理结构和管理能力、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借款人还款能力、担保的有效性和充足性、银行综合收益及风险等方面进行全面调查和评价。

第四章 审查、审批

第十九条县联社公司类贷款审查部门负责固定资产贷款审查。

审查的重点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

(一)借款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信用社信贷政策、基本条件;

(二)项目合法性手续是否完备;有关批文的有效性;调查、评估报告中所采用数据、资料的可靠性、时效性;

(三)贷款项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总投资及构成的合理性,各项资金来源的落实情况及可靠性;

(四)保证人主体资格及代偿能力,抵(质)押品是否合法、有效、足值,是否易于变现;

(五)贷款项目营运后的偿债能力、综合效益;贷款主要风险及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贷款审查部门审查后,按规定撰写信贷审查报告,提出审查结论。

对不符合条件的贷款退回调查部门;对资料不全、内容不完整的,要求调查部门补充完善;对超权限的贷款审查后提交贷款审批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贷款审批内容应包括贷款方案、信用发放条件、贷款使用条件、合同约定内容、管理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各级联社固定资产贷款决策与管理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对需集体审查和上报审批、审查、咨询的贷款项目,要严格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及权限履行上报审批、审查、咨询程序。

固定资产贷款的审批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审批有效期超过一年但借款人要求与信用社签订合同的,须对借款人资信状况、生产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法律政策环境、建设生产条件、市场条件、资金来源、技术环境等影响评估指标及贷款决策的主要因素重新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同意按原审批内容提供融资,或变更部分条件提供融资的建议,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风险发生实质性变化的,按新贷款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固定资产贷款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再追加。

因项目总投资金额变化、融资方案调整、项目资本金比例变化等原因确需追加贷款的,借款人应重新提出借款申请,信用社受理后按程序报原审批人审批。

追加贷款应要求借款人配套追加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项目资本金和相应担保。

第五章 贷款担保、期限与定价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贷款应落实合法有效担保;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一般应采用抵押或质押方式。

第二十五条 固定资产贷款应根据项目或借款人预计现金流情况合理确定总期限、提款有效期和宽限期。

贷款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项目建设期加上15年,确需超过上述期限的,按程序报省联社咨询;总期限超过10年的应按规定报当地监管部门备案。

提款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

宽限期一般不超过项目建设期加上2年。

对中长期固定资产贷款,应根据项目竣工投产后产生的现金流或借款人其他还款来源合理确定还款计划,分次收回。

第二十六条固定资产贷款定价应综合考虑贷款风险、资金成本、综合收益、市场竞争等因素,在符合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合理定价。

第六章 合同签订

第二十七条 固定资产贷款按相关规定进行信用发放条件审核,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与担保人签订书面担保合同。

第二十八条 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则上使用制式合同文本。

对制式合同文本做出实质性修改的,或使用借贷双方协商确定的其他合同文本的,应按规定报风险法规部门审查。

第二十九条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币种、用信品种、提款有效期、宽限期、担保方式、风险处置措施等要素。

(二)合同签订前尚未落实的信用发放条件、贷款使用条件、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各种支付方式的具体额度和资料要求,以及贷款资金支付接受信用社管理和控制等与贷款使用相关的条款。

贷款使用条件应包括项目资本金先行到位或与贷款同比例的资本金足额到位、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要求。

(三)与借款人约定,超过约定提款有效期不提款的,信用社有权重新确定是否发放贷款以及贷款条件;约定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的,信用社有权暂停或停止发放贷款。

(四)与借款人约定对借款人相关账户实施监控。

必要时可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和还款准备金账户,对相关账户限制网上银行、现金管理客户端、电话银行等非柜台渠道的支付行为及通兑功能。

(五)借款人应在合同中对下列事项作出承诺:

贷款项目及借款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及时向信用社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材料;配合信用社对贷款的相关检查;发生影响借款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项时及时通知信用社;进行合并、分立、股权转让、对外投资、实质性增加债务融资、建设方案或项目概算重大调整等重大事项前征得信用社同意等。

(六)与借款人约定违约处罚条款,当借款人出现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贷款资金、未遵守承诺事项、申贷文件信息失真、突破约定的财务指标约束等情形时借款人应承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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