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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际损害责任有关问题的思考

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

 

题目:

 对国际损害责任有关问题的思考

专业:

 法学

学习中心:

漳平奥鹏学习中心

姓名:

李明勇学号:

200809116624

指导教师:

宋永新

 

2010年

11月

8日

摘要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工业生产的发展,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出现在当今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程度日益加深的国际关系当中,它是对传统国家责任的补充和发展,在国际实践中频频出现的该责任历来存在很大争议,众学者对有关其性质在国际法上的地位问题更是众说纷纭,尚未形成统一意见。

关键词:

国际损害责任严格责任法理依据

目录

一、国际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1

二、国家损害赔偿责任与国家责任的关系1

三、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3

四、国际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5

五、国际损害责任中有待解决的问题6

参考书目8

对国际损害责任有关问题的思考

一、国际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

二战以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速迅猛的发展,各国在工业生产、核能源和平开采、外层空间开发、远洋石油运输等方面开展的人类跨国活动种类越来越多,规模越来越大。

这类活动在给人类的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福利的同时,也常会给他国环境及国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巨大的损害和威胁。

1935年,加拿大与美国之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开创了国际法新的责任制度—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简称损害责任)。

在这之后,各国从事的危险活动并造成损害的事情屡有发生,其中苏联“宇宙954号”核动力卫星坠落事件,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和美国埃克森公司油轮严重泄油事件等,更加令世人担忧和关注。

国际法委员会深切体会到解决这类问题的紧迫性,认识到制定国家或其他主体对此类行为造成损害性后果所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则的必要性。

“这个议题自1978年国际法委员会从第30届会议将制定《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公约草案》列入议程,试图制定出一套国际法规则来调整此类国际法律关系以来,进程缓慢,经过长期的争议和多年的反复讨论,根据分阶段、按优先次序审议的做法,终于在1993年第45届会议上,通过了14条条文草案;在1995年第47届会议上使得条款增加到20条,对“损害”定义、行动自由及其限制、预防、责任和赔偿、合作等等问题均进一步做出规定。

1996年第48届会议将草案增加到22条,国际法委员会以一读通过了《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

而后在1998年以一读通过了《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有害结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

2002年11月国际法委员会第53届会议通过的草案又将条文减到19条,并且取消了分章”。

总之,损害性后果责任条文草案的制定,使国际责任制度又增加了新的内容和根据,代表着国际法委员会在此项工作中的初步战绩,同时对现代国际法的法律责任的范围也有重要的扩展作用。

二、国家损害赔偿责任与国家责任的关系

传统的国家责任法律制度是以国家行为的国际不法性作为国家承担责任的必备要件,受格老秀斯的“无过失即无责任”的“过失责任论”的理论的影响,对此,诸多学者表示了赞同,如著名的国际法学者菲德罗斯就极力推崇和认可格老秀斯的观点。

他认为,“不仅在不作为的场合,而且在作为的场合,必须有一个机关有过失,才能把不法的事实归责于他的国家,按照一般法律原则,没有疑问,结果责任只是对于少数种类的损害是被承认的,而在原则上,只有在损害或是故意的或是不注意的引起的情况下才认为发生责任。

”菲德罗斯认为,过失是承担国家责任的大前提。

《奥本海国际法》在阐述‘责任的基础’时也认为,“对于私人的行为,国家责任是以过失为基础的,因为通常必须表明出相当的注意。

”英国国际法学者布朗利则更是强调:

“责任的核心思想是十分明确的。

它基于宗教观念和最终形成法律的民俗道德,即对错误的行为应给予赔偿,做出解释,承担责任......。

道德与法律并非就损害而论损害,而是只是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造成损害时,才追究责任。

国际损害赔偿责任与国家责任都是国际法上的法律制度责任的一个分支,二者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来看,均为非法,且这两种情况下国家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损害责任可视为源于一般国际责任,也是一种以国际法主体为责任主体的国际责任,而且损害责任制度对一般国际责任制度具有补充和完善作用,如能确立其在习惯国际法上的地位,必将成为国际法律责任的一个新领域,扩展、丰富国际法律责任的内容和范围。

虽然二者都属国际法律责任,但基于其本身的性质区别,导致其诸多方面的差异:

(1)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同:

一般国际责任的性质是不当行为责任,责任的产生取决于行为的不当性;而损害责任是非不当行为责任,责任产生取决于跨国损害的事实和结果。

(2)是否可以免责不同:

在一般国际责任中,如果国家或其他主体能够证明它已采取了可以采取了可以采取的合理手段来阻止违反义务事实和结果的发生,即使其努力失败,也可以免除其责任。

但在损害责任中,一般而言,只要行为造成了损害性后果,行为过就负有赔偿责任和其他国际责任;(3)求偿要件不同:

在一般国际责任中,违背义务即使未造成损害也构成对该责任主体追究责任的理由;而在损害责任中,只有当行为造成实际损害时受害国才有求偿权。

国际损害责任是现代科技发展的产物,其不仅不是作为传统国家责任的对立面而削弱传统国家责任制度出现的,反而打破旧的传统观念,在“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所引起的损害性后果依传统国家责任已不能得到妥善解决时起着补充和完善传统国家责任的作用,是为了公平的调整由于损害性后果所导致的相关国家利益的损害补偿规则,而传统的国家责任在国际法法律责任制度领域的各个方面仍占主导地位。

三、国际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

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而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责任已渐渐为各国接受,但是对于国际损害责任的性质及其法理基础如何各派学者各持己见,莫衷一是。

比如,在提法上,有的学者称之为“危险责任或极端危险活动的责任”,也有学者认为是“合法活动造成域外损害的国家责任”,在性质上前者认为国际损害责任是“危险责任”,后者认为是“合法责任,即认为是”,这些观点均是错误的,“因为如果认为是危险责任的话,就无疑将损害责任仅局限于极少数的极端危险的范围之中,必将会把某些危险性小、无危险的而国际法又不加以限制和禁止的活动产生的严重损害后果排除在外,造成对受害国的不公。

”而对于讲责任问题划分为非法行为引起的责任与合法行为引起的责任的错误观点,是片面的。

因为一国违反了不对他国造成损害的义务,就应引起该国的国家责任,即使行为或活动本身并不为国际法所禁止,“但是不为国际法所禁止并不意味着其就是合法的。

”因为法律不是万能的,由于其本身的静止性和局限性,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法律必定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其许多领域并不完善,“以至国际法本身存在诸多漏洞”,因为随着人类活动的种类、规模日益扩大,很多行为在短时期内看不到后果,甚至在未来较长时期内都很难看到对别国造成的危害。

因此,国际法委员会在《损害责任草案》的第一条规定了损害责任的对象和范围为:

“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其有形后果可造成重大跨国损害之危险的活动”。

这一概念就回避了行为本身合法与否的争议,而将重点转向对损害后果的讨论上,这种非法的损害后果引发的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又是什么呢?

这是目前国际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出现了几种又影响力的理论:

分别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和“结果责任”,因此将“严格责任”作为法理基础较为合理。

“无过错责任”主要“从主观因素出发,认为虽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虽然者确实是损害责任的特殊之处,但是无过错不可作为法理依据”。

“结果责任”则着重于责任的客观方面,强调以行为的结果而非其他因素作为国家损害责任的基础,但其未意识到“损害结果仅是一种客观事实,其并不具有法律价值判断上的作用,仅是产生责任的前提而不可作为法理基础”。

有的反对将“严格责任”作为法理基础的学者所指出的:

“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的报告,‘未能履行早先关于预防的条文草案中针对国家的预防义务就会给国家带来责任,’如果今后草案发展为一项公约的话,对于规定这种义务的公约缔约国来说,此种行为构成一种违约行为,产生的责任是不法行为的结果,这似乎又属于一般不法行为引起的国家责任了,”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种义务有别于国际不当行为的直接的积极的义务,严重违反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国际义务,例如禁止侵略的义务;而损害责任的义务则是消极的派生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预防与合作义务。

《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明文规定,“国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预防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风险或将其减至最小程度”。

这进要求责任主体从事可能造成某种损害的活动中承担预防的措施以减轻或避免跨国损害。

《国际法未加禁止之行为引起有害后果之国际责任条款草案》还规定了国家在预防、合作、实施、授权、影响评价、信息公开、通告、磋商等方面的的一系列机制。

据此可知,一旦一国在进行此类国际法所不加禁止的活动时造成了跨国性损害,则构成未遵守条约所确立的准则,即违反了预防与合作义务。

(二)权利不得滥用义务。

比如在“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仲裁庭认为:

“根据国际法原则以及美国法,一国无权或允许以污烟对他国领土、财产和人身损害方式使用本国领土”。

在“科孚海峡案”中国际法院认为阿尔巴尼亚政府对其本国领海海域中放置水雷一事不可能不知道,因此“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每个国家都有义务不得允许本国领土被用来从事有害他国权利的活动。

”198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第1款规定,各国又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进行的活动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造成损害不致扩大到其按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

四、国际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传统国际责任的唯一归责原则即是“过失责任原则”,随着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许多活动的危险与损害往往难以预料,于是越来越多的学者纷纷提出自己的观点,国际责任领域一派活跃景象,“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危险责任”、“绝对责任”、“结果责任”开始登上国际法的舞台目前分歧仍然较大,这些责任制度都是自国内民法归责制度引申而来的。

“一般来说,所谓‘过错责任’,即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大前提是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无过错不承责;与‘过错责任’相对应的即是‘无过错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基于损害的客观存在,且还具备行为人的活动及所管理的人或物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存在,则由与造成损害相关的人承担责任;‘严格责任’,类似于‘无过错责任’,”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在‘严格责任’下,加害人并非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负绝对责任,而‘危险责任’则是根据‘绝对责任’衍申而来的,“基于行为人的活动及其所管理的人或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质,又使得其被称之为‘危险责任’”;‘绝对责任’也是由‘无过错责任’转化而来的,“即只要又法律规定应予防止的损害发生,便可构成责任;”“‘结果责任’强调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归责的重要性,即等同于‘无过错责任’”。

那么究竟是以一国在从事国际法上未加禁止的活动中没有遵守国际法所规定的行为准则为一国承担责任的标准,还是以一国在进行上述行为后造成的跨界损害为一国承担责任的标准,仍然存在者分歧。

前者是基于行为而产生,即须证明行为国的行为又过失,一国才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后者是基于结果而产生,即认为造成损害本身即行为国违反国际义务的不法行为,一国应当为其后果承责。

此即“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之争。

以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

这是因为:

(1)法律由于自身所存在的局限性,使得法律肯定行为和法律否定行为之间必然存在空白地带,即“存在一种法律未作规定的既不提倡也谈不上鼓励的行为,这些行为也存在着非法的可能性。

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从范围上来说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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