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资格与公共遗产共和权利的出现翻译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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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资格与公共遗产共和权利的出现翻译稿

公民资格与ResPublica:

共和权利的出现

LUIZCARLOSBRESSER-PEREIRA

 

在20世纪的最后二十五年里,继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的界定之后,第四种公民的权利—共和权利—被承认并加以实施。

共和权利就是每个公民所拥有的(要求)公共遗产,也就是respublica,的使用应代表公共利益的权利。

如果说公民权利保护公民以对抗强大的国家,共和权利则保护国家以对抗卷入几种寻租形式的强大的公民。

三种主要的共和权利类型得以确认:

对环境的权利、对历史遗产的权利以及对经济遗产的权利。

最后一种权利,用现代的词汇来讲(inflowterms?

),对应于国家的收益,这种收益永远都受到商人、官僚和各种特殊利益集团的威胁,有时是以不易察觉的方式。

辨别和遏制这些威胁对现代机构和法律体系来说都是一个重大的挑战。

历史可以被看作一个文明化的进程,通过这一进程,人类学会在社会中生存、解决冲突并确认其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我们也可以把历史看成是一个经济发展的进程,在这一进程中,同样的这些人类学会一起工作、劳动分工、配置资源、在生产中合作、为社会产品而竞争。

在第一种情况下,集体行动问题的解决与国家的制度化和法律创制有关;在第二种情况下,与市场的制度化有关。

在两种情况下集体行动问题的解决都涉及到一个权力、财富和收入分配的过程,这一过程至少应该满足秩序、福利、自由和社会正义等主要的政治目标。

如果一个社会能够平衡地达到这些目标,它的文明化程度也就更高了。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集中讨论男人和女人在其中寻找秩序、自由和社会正义的政治进程。

通过这种方式,沿用马歇尔的基本提法,我将按照历史的顺序来考察公民资格的发展,首先是公民权利,然后是政治权利,最后是社会权利。

虽然这些权利还没有完全实现,它们已经被很好地界定并与文明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相整合了。

然后,我将阐发第四种公民的权利-共和权利-这一权利在20世纪的最后二十五年里已被界定了,但需要转化成法律并加以有效实施。

我会将共和权利定义为所有公民所拥有的要求respublica或公共遗产——不论是历史的、环境的还是经济遗产——有效地成为公共的,即,是每个人的,并且为每个人服务。

在几项共和权利中,我将特别试图提出对经济公共遗产的定义,经济公共遗产可能被理解为财务储备,但应该主要被看作是由国家和非政府公共组织所控制的资源流动。

在本世纪里,随着公共财产已经变得非常巨额,代表了三分之一到一半的所有国民收入,个人和集团对其的贪婪之心也日益增长,对它的保护已经具有了历史的急迫性。

然而,同样的这个世纪也是一个民主的世纪,公民资格通过复杂的历史进程得到强化,私域和公域之间,共和主义、自由主义和社会主义的价值观念之间,个人和集体权利之间的紧张都得到了解决。

共和主义的理念超越了自由主义;它们发源于罗马思想和马基雅维利,但它们给予公民义务以优先性,而非权利。

然后社会主义来了,强调社会权利。

然而,当现在共和权利被界定时,整个公民权利企业成功的条件是将自由主义与社会主义的模式与共和主义的相结合。

(周霞译)

权利:

一项战利品

公民是民族国家的成员,具有天赋权利,因而有能力参与立法。

法律是制度所呈现出的基本形式,也是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标准化体系。

随着个人获得权利并日益参与立法,公民资格也在扩展并坚持其自身。

因此,权利就成了法律、国家与公民资格这些观念的核心。

公民资格权利是已获权利,它们一直都是个人、群体和民族为争取并坚持权利而进行奋斗这一历史过程的产物。

从来没有谁象Zhering这样肯定和激昂澎湃地宣称这一观点:

“任何权利,不管是人民权利,还是个人权利,都只能在不断的斗争中才能被坚持下来。

”Bobbio也持相同观点。

对于坚定地反对自然权利观点的Bobbio来说,权利只有在它能够产生和必须产生的时候才会产生。

它们是在不断的政治斗争过程中产生的历史性权利。

它们产生于特定的环境,并和保护自由相关。

为获得公民资格权利的斗争,在第一阶段,是资产阶级或者中产阶级进行的。

然而在二十世纪,这场斗争范围更广,它不仅是穷人争取成为正式的有投票权的公民的斗争,而且是穷人争取改善现实生活境遇的斗争。

在这个过程中,两个与获取信息有关的因素---教育和出版自由----也发挥了相关作用。

另一方面,公民资格也是一个实践过程,是人们捍卫自己权利的过程中获得的事物。

因此,社会学家和人类学家都强调社会运动的日益重要性,它通过坚持社会和个人权利来构建公民身份。

通过主张消费者权利亦可获得相同效果,通过保护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也变成了公民。

在马歇尔对公民资格权利的经典分析中,按历史顺序,公民权利是最先被阐明的,然后是政治权利,最后是社会权利。

前两项权利由公民所获取并由国家对之加以保障,但是它们又是直接针对国家的,或者更精确地说,是针对那种由寡头或贵族所把持并成为其一己私有的国家的。

在十八世纪,契约论者和英国法院阐释了公民权利,它们成为了自由主义的基石;在十九世纪,民主主义者阐明了政治权利。

这两项权利奠定了二十世纪自由民主的基石。

通过公民权利,公民获得了财产和自由权,而这些权利在过去那种压迫性的专制国家中是不存在的;通过政治权利公民获得了选举和被选举权,借此可以介入政治权力,而这在之前的寡头国家中也是不存在的。

最后,在十九世纪后半叶,社会主义者阐明了社会权利,社会权利在二十世纪被很多国家写进了宪法和法律中,现在越来越多的先进民主国家不仅是自由民主的,而且转变成了社会民主主义的。

公民权利已得到完善以对抗国家的侵犯这一事实似乎是自相矛盾的:

国家如何能保障针对其自身的权利呢?

如果我们观察到-----新权利同时也是个人行为的新标准时,这一矛盾就解决了。

当阐明了一种新的权利时,国家和社会的权力关系就改变了。

权利增强了公民的权力,同时削弱了国家精英的权力。

这一矛盾和卢梭式的矛盾是一致的,在卢梭式矛盾里,公民通过社会契约在国家里失去了自由,然而同时又获得了一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新型自由,这一思想表达了国家主权至高无上这一普遍愿望。

通过主张公民权利以防范的国家,过去都是专制和寡头的。

坚持了公民权利之后,统治者就失去了与公民相关的一部分权力,而且国家的专制与寡头也是被禁止的:

公民身份就这样历史地形成了。

虽然公民针对国家的各项权利均已得到巩固,至少在理论上如此,但是还有一个问题,即保障公民针对其他公民---富人和掌握权力的人-----的权利问题。

社会权利的本质即在于此。

社会权利可以被理解为针对其他公民的权利,比如工人针对其雇佣者的权利即属此列。

无论如何,当我们把社会权利看作这样一种权利,即对富裕的生活、教育、文化、健康护理的权利时,社会权利是针对市民社会和各个国家的。

如果社会拥有物质资源来保障这些需要,需要就转变成了权利。

在二十世纪最后的25年里,第四种权利悄然出现:

这种公民权利意味着,公共财产实际上属于所有人,并应该为所有人服务。

本文主要就是论述这种权利的,这种权利我们打算称之为共和权利-----针对那些企图将本来属于所有人或应属于所有人的财产据为己有之人的权利。

我将着重阐述一类权利,即对公共财产的权利或对公共经济财产的权利。

可以说,从非历史的视角来看,这些权利一直存在。

然而这些权利只是在近年来才在相互交叉的利益中获得了清楚的日程表。

它们会越来越值得政治哲学家和法学家去关注。

无论如何,在更认真地审视对公共财产的权利之前,将共和权利置于其他权利之中,不仅从历史的而且从逻辑的观点去审视它都是有必要的。

(罗晓华译)

公共与私人

马歇尔关于公民资格概念的分析中提到有三个相互联系的公民权利(目前我们又增加了第四个,即共和权利),对此哈贝马斯评论到:

“这是被社会学家叫做包含的一个广泛传播的趋势的一个部分。

在这个日渐多元化的社会,越来越多的人取得更多包含性的权利以进入或参与到日渐增多的子系统中……”但他提醒说马歇尔的分析描述了一个线性的故事,他将政治权利与其他公民权摆在同一高度,因此没有突出政治权利的关键性作用。

哈贝马斯根据其民主政体起到关键性作用的交往行动理论而断言:

事实上,仅有政治参与权使公民的反馈作用和自我指引具有合法性,相对照而言,消极自由和社会权利可以通过家长式权威被给予。

原则上说,宪政国家和福利国家是可以排除民主制度的。

在20世纪下半叶,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被统一在人的权利(man’srights)或人权(humanrights)的名义之下。

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宣布了人权的普遍性效力,随着1966年盟约和其他核心条约(如种族灭绝,酷刑)的签订,这一宣言在国际社会中成为现实。

在抽象术语中,人权和人的权利是同义词,它们囊括了所有的权利。

在历史术语中,人权的思想出现于二十世纪70年代,视为公民权的同义词,并在发展中国家起到反抗独裁政权的主要作用。

从二十世纪30年代起,强调的重点转移到社会权利方面,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被认为是需要保障的或“形式上的”权利,是“形式化民主”的结果,它只能在社会权利确立下来之后才能真正实现。

这是60年代以前左派的传统观点。

但60至70年代,尤其在拉丁美洲,大量国家政权被右翼独裁政体执掌,并开始践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左派被迫重新审视自己的观点。

这些国家强烈反对左翼政客,这些政客大多属于中产阶级,他们被严刑拷打甚至谋杀。

人们认识到在民主体制中,不仅要表达政治权利,还要包括公民权利。

从另一方面说,显而易见,公民权的规定应当扩展到穷人当中。

随着更多的国家获得民主,对于社会中已经实现的民主的部分,仅用政治上的人权反对独裁政权已日渐不可行,还有必要保护穷人、弱势和被压迫者以及被社会排斥的受害者的公民权。

在70至80年代,天主教堂扮演了保护公民权或广义上的人权,及政治反对者和弱者被压迫群体的重要角色,与此同时,他们还组织了公民社团及独特的非国家公共组织,并在保障人权方面日渐发挥出重要作用,在上述情形中,媒体及新闻界则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策略性作用。

因此,虽然在发展中国家独裁的观念仍存在于相当数量的人群中,穷人及弱势群体的人权价值已经从生命权及尊重的角度被重新评价,同时,民主的价值被再度张扬。

社会权利保留了重要部分,但它们所具有排他性特征却失去了合法性依据。

因为其是建构于公民权已经被人类普遍获得这样一个错误的假设之上的,而事实上只有精英阶层才获得了这部分权利。

有偏激的观点甚至认为,只有当社会权利存在时,公民权利才能得以保证。

(钟莉译)

相互对立的人权?

公民权利通常在某种意义上被古典自由主义认为是“消极的”,他们认为除非公民受到伤害,否则政府不应该干涉公民的自由和财产,然而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却要求政府采取“积极的”行动。

概念意义上的自由包含两个方面:

消极自由的概念与自由主义和公民权利有关,而积极自由的概念则与政治权利中的民主,社会权利中的社会主义和共和权利中的公民身份有关。

消极自由即是“免于”的自由,而积极自由则是“得到”的自由,公民拥有不受侵害性限制或他们的合法愿望和利益不可侵犯的消极自由,他们拥有参与政府管理,分享公共供给和确认公共政策实际内容的积极自由。

这种区分,其现代的形成应当归功于柏林,虽然具有吸引力,但却是相对的。

实际上,为了保障公民权利,政府的积极行动同样必需。

而且这里面包含着和保护社会权利一样所需的行政管理成本。

正统的(或自由的)国家机关---议会、法院、警察、军队---的建立,都是为了保护公民权利。

同样地,社会性国家机关包括社会安全、教育、健康和文化部门,他们的存在也是为了保障社会权利。

正如Tetreault所观察的,“积极自由”即是公共领域内的自由,这是参与政治生活的前提资格。

”积极自由意味着通过共和方式进入政治领域,没有积极自由,消极自由和公民权利的保护是根本不可能实现的。

如果说公民权利是一种个人权利,保护个人去追求只属于他们个人的利益,共和权利则是一种集体权利,在某种意义上他们保护的是整个集体,在此基础上,他们也可以根据有关公共利益的团结原则进行行动。

然而,共和权利在某种意义上也是个人权利,每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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