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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政策的宪法原则

  本文作者胡振良外交涉及广泛的法律问题一方面外交作为国际关系主体间的关系适用国际法;另一方面各国外交政策都有国内法源。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外交活动的根本原则。

  因此,从法学方面研究宪法原则对认识一国外交活动具有重要意义。

  瑞士现行的联邦宪法于1848年制定生效,后经过局部修改一直适用至今。

  它与19世纪其他国家的宪法类似,其有关外交方面的内容并不冗长,但很重要。

  瑞士外交活动有哪些指导原则,在一个联邦制的国家中,联邦与组成联邦的各州在外交方面有何职权划分,有哪些权力机关参与外交政策和外交活动,又经过哪些法定程序,签订国际条约呢?

以下我们结合瑞士的外交实践对瑞士外交政策所依据的宪法原则进行初步研究。

  一、瑞士外交政策的目标和指导原则瑞士联邦宪法没有专门的章节规定外交活动,宪法序论表达了联邦加强同盟,维护和增进各族团结、力量与荣誉的愿望。

  如果说荣誉是就世界范围而言的,那么,维护和发展其荣誉便是瑞士外交之第一条指导原则。

  接着宪法在有关建立联邦目的的第2条中写道联邦的目的为对外保障本国独立,对内维护和平、秩序、保护各州的自由权利并促进共同的繁荣。

  ’,¹这就明确规定了瑞士外交政策的唯一目标—保障国家独立。

  这里值得指出的是国家独立是瑞士外交政策的唯一目的,而中立不在目的之列。

  1815年的联邦条例、1832年和1833年宪法草案都曾把维护独立和中立作为外交目的。

  但1848年的制宪者没有把中立作为外交政策的目的之一,其理由是中立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是维护国家独立的措施,º并且认为一旦出现特定情况,为了主权可以放弃中立。

  1874年的宪法继承了1848年宪法的这一精神。

  然而,1848年和1874年的制宪者并没有忽视中立问题。

  他们在宪法有关议会和联邦委员会的职责的第85条和102条中都写上了维护独立和中立的内容。

  联邦外交文件也曾多次明确指出,中立是瑞士百年来国际地位的基础,是外交政策的指导原则»。

  1977年瑞士还通过了第89条第5款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凡涉及瑞士加入国际安全组织和超国家共同体的决定须经强制性全民复决。

  除上面两种情况外,其他条约如有放弃或损害中立的内容,联邦两院应决定将其诉诸非强制性全民复决。

  可见随着历史的发展维护中立已成为瑞士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

  然而中立的含义是什么,宪法规定的又是哪种中立原则呢?

中立首先是某个国家超脱于某一特定武装冲突的立场。

  这种情况下的权利和义务由国际法规定,其内容载入1907年规范陆战与海战中诸列强权利和义务的第5和第13号海牙公约¼。

  第二种是永久中立,即以各列强签订的公约为基础并逐渐为习惯法承认的一种国际地位。

  中立负有在任何一地,任何一方参加的武装冲突中悟守永久中立,不卷入战争,不介入冲突的义务。

  1815年以来瑞士的中立是第二种中立。

  从字面上推论,格守中立义务会导致瑞士采取某种收缩和孤立的对外政策,但这不完全符合实际。

  自建立联邦之后,瑞士一直实行与其国家的中立地位和实际可能相适应的积极的外交政策。

  由于其资源匾乏,依赖世界市场和资源,瑞士在经济上采取开放的政策;在政治上,瑞士很早就开展某种称之为善意调停的活动。

  所谓善意调停是和平地解决国家冲突的一种手段,也就是第三方经过友好的活动使冲突双方找到妥协的方法。

  比如在法国阿尔及利亚战争期间瑞士不仅积极促进双方的接触,并在埃维昂谈判期间为阿尔及利亚代表团提供住所。

  从中可以了解瑞士主张的广义善意调停的含义,就是在国际冲突中主动或应某国要求由联邦、个人或国际组织,提供各种服务,以便维护和恢复和平。

  瑞士实行的广义的善意调停体现在一系列外交实践中,有些活动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

  这些活动涉及许多领域例如参与红十字运动,代表中断了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国家利益,在冲突双方完全脱离接触无外交代表的情况下,保护战俘,促进和解决国际争端,发展国际仲裁,接受有关的国际委托,欢迎在瑞士的国土上举行国际会议,设立国际组织等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瑞士处在新的形势下,冷战和东西方对立使中立国在国际事务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

  但瑞士不是联合国的成员,需要找出新的方式加强与国际社会的联系,以便尽义务,图发展。

  为此,瑞士在官方文件中明确提出休戚与共,提供方便和普建邦交的三项外交准则气普建邦交是中立固有的要求,它反映了中立国家在战时保持同交战各国发展关系的权利。

  休戚与共是中立的结果和自然补充。

  它强调瑞士与国际社会的紧密联系和对国际事务的积极态度,成为它利用中立地位从事各种和平使命的根据。

  提供方便是积极中立政策的又一个方面,它表明联邦准备提供各种善意的帮助。

  在这方面瑞士的外交实践颇丰。

  可见,瑞士的中立概念经历了发展和演变。

  它是积极的,富有生命力的。

  总之,维护联邦独立是外交活动的最高目标,中立是瑞士外交活动的宪法性原则。

  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中立是实现独立目标的手段。

  二、联邦与州之间外交职权的划分瑞士的正式名称为瑞士邦联,但她却是一个联邦制国家。

  瑞士联邦宪法不仅规定了联邦议会和联邦委员会的外交职能及其权能划分,而且也规定了联邦和州在对外交往方面的职权划分。

  宪法第八条规定,只有联邦政府有宣战烤和以及与外国缔结同盟及条约的权利,特别是有关规定关税与商务条约的权利。

  但这里规定的联邦缔约权不是绝对的,宪法第九条指出关于公共经济与睦邻关系以及警察事项,各州特别保留与外国缔结条约的权利。

  但该项条约不得有违反联邦或其他州的利益的规定。

  作为补充,宪法第十条还规定,凡各州与外国政府或代表有正式交往时,须通过联邦委员会的介绍。

  但关于第九条所列的事项,各州得与低级衙署及其官员联系。

  从上述条款的限定词唯有联邦有权,特殊情况下州亦可,不难看出宪法第二条有关州的权利及与联邦关系的一般原则凡未委任于联邦政府的权利概由各州行使不适用于外交领域。

  但各州可依据宪法与联邦共享一定的外事权。

  以下拟分别说明联邦和各州的有关外交职能。

  一联邦的外交职能1联邦缔约权宪法赋予联邦以三项特权宣战、烤和、缔约。

  宣战靖和的内容似有悖于中立国义务。

  但这里讲的宣战烤和显然是对外来侵略而言的。

  至于缔约,宪法第八条做了明确的规定。

  联邦不仅可以缔结政治性条约,还可以缔结非政治性条约。

  第一类条约包括烤和和结盟,但在保持中立的情况下结盟是被禁止的。

  在瑞士长期的外交实践中,联邦缔约权被赋予了广泛的含义。

  缔约对象可以是国家、国际组织及教会等任何国际法主体;条约指一切协议,不论其名称、缔约方数量和缔约方式;联邦可缔约的领域也包括法定应由各州行使立法权的领域。

  但缔约必须符合宪法并出自实际需要。

  可见缔约方面瑞士实行的是相对集中的体制。

  2联邦外交方面的其他权力瑞士联邦宪法第8条以及第85和12条的有关条款赋予联邦广泛的外交职能。

  首先,联邦有对外交往权,负责处理瑞士与其他国家的关系,如承认国家、建立外交和领事关系、设立外交和领事代表团、提善意调停、参加国际组织、促进国际法的发展和国际法典的编撰。

  其次,联邦有权推行有关的对外政策如与国际组织合作提供共同发展和人道主义的国际主义援助、提供自然灾害援助、促进人权的保护和发展。

  再次,联邦有权规范和处理一些与对外政策或多或少有联系的问题如给外国留学生提供奖学金参加国际博览会和参与其他方面的国际合作。

  最后联邦负责对外保护国家的经济、社会利益和文化民族传统。

  为此,联邦可就一系列广泛的问题进行立法,如限制外国人介入房地产法,限制外国人移民和防止外来文化控制法。

  可见,瑞士联邦外交政策不仅涉及国家间关系而且也处理与外国人的关系。

  二瑞士各州的对外职能上面已淡到宪法中涉及州的对外职权的两个条款,即有关签约的第9条和有关对外交往的第。

  条。

  其他一些条款也涉及州在对外关系中的一些问题。

  宪法第8、9条规定各州有条约复决权,24条13款提出州的外事咨询权等。

  1州的缔约权据不完全统计,自联邦建立至今,各州签订了大约140个国际条约,其中40个是二战后签订的,20个是1973年以来签订的。

  可见由州签订的条约是十分有限的,但宪法赋予各州的缔约权迄今仍然有效。

  根据宪法,各州有权与他国签订某些条约。

  签约和条约的含义是丁一泛的,但州的缔约权是限制性的。

  这种限制首先是范围上的限制。

  原则上,州只能在一定领域即公共经济、睦邻关系以及警察事项方一面行使缔约权;对州缔约权的第二个限制是内容方面的。

  宪法指出,无论是国际协议7条2款,还是第9条规定的条约,都不得有违反联邦或其他州利益的规定。

  这里指出的是不得违反联邦或其他州的利益,而不仅仅是与宪法、联邦法或其他州的法律是否相冲突。

  宪法102条第7款规定联邦委员会负责审查各州的有关条约是否符合上述要大州如对宙查结果不服,可上诉到联邦议会如果另一州对某一条约提出异议也要照此程序办理见85条5款;对州缔约权的第三个限制是程序上的限制。

  宪法第10条规定禁_1=各州与外国政府发生直接关系,原则上,是由联邦淡半、签汀、批准有关州的条约。

  一般是州作为有关谈判代表团的成员参加有关活动,由联邦以一州或多州的名义签约。

  然而联邦却可以授权各州自行签订某些条约。

  例如联邦建立之初,联邦议会曾同意保留瓦莱和佛里堡州宪法中关于该州同罗马教会的关系由双方协议规定的条款。

  此外,联邦还在联邦签订的某些框架性协议或联邦立法中附带授权条款,如防止水污染法,国际援助法都有授权各州与外国签订某种协议的条款。

  此外,宪法102条7款规定这类条约一旦缔结还要由联邦委员会批准。

  这条规定形式上有些重复和多佘,但在特定情况下是有意义的,是瑞士联邦外交的又一个安全阀。

  2各州其他外交职权宪法第10条1款中有关禁止各州与外国政府发展官方关系的内容主要是指州不得与外国建立外交和领事关系,不得与外国政府谈判签约。

  但在瑞士的领事人员可直接与州政府接触,后者有权在其职权范围内与之做答。

  在瑞士的外交人员、外国政府首脑和成员也可应邀对各州进行礼节性访问。

  宪法第10条2款还允许各州发展与外国相邻的地方政府之间的各种经常性的接触和关系,以处理一些共同的问题。

  例如为环保、运输、领土整治、自然规划等目的,各州可建立各种地区性混合委员会,进行跨国界合作。

  近来,瑞士各州这方面的活动相当活跃。

  此外,应该指出的是虽然各州外交活动受到各种限制,但各州在联邦对外关系中仍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根据惯例,各州参与联邦进行的涉及该州权益的国际谈判。

  此外,许多法律都明文规定,联邦在采取外交措施或签约承担某种国际义务之前,要首先向各州咨询。

  三、联邦各机构职权的划分如上所述,瑞士是联邦制国家其外交职权虽与各州分享但主要集中于联邦。

  那么联邦的外交职权是如何在联邦各权力主体间划分,行政和立法机构,公民与各州在联邦外交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处在何种地位又起何种作用呢?

一联邦委员会的外交职权联邦委员会即瑞士联邦政府是联邦最高行政机构。

  宪法赋予联邦委员会广泛的外交职权。

  宪法102条8款指出,联邦委员会必须监护联邦在国外的利益,尤其是关注国际关系,并主管外交方面的一般事务。

  此外,它应监护保证瑞士的外部安全以及维护国家的独立与中立第9款。

  具体讲,联邦委员会的外交职权可概括为如下三个方面。

  第一,负责国家的承认和建立外交关系。

  自1874年宪法始,由联邦委员会决定瑞士对外国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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