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T51262-2017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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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前言言本规范是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4年工程建设标准制订修订计划(建标2013169号)的要求,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会同有关单位编制完成的。

编制过程中,本规范编制组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与正在实施和正在修订的有关国家标准进行了协调,经多次讨论,反复修改,先后形成了“初稿”、“征求意见稿”、“送审稿”,经审查,报批定稿。

本规范中以黑体字标志的条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本规范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管理和强制性条文的解释,由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

为了提高规范质量,请各单位在执行中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交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邮政编码:

100835)。

本规范主编单位、参编单位和主要起草人及主要审查人:

主主编编单单位:

位:

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参参编编单单位:

位:

主要起草人:

主要起草人:

主要审查人:

主要审查人:

目目次次11、总、总则则122、术、术语语233、基本规定、基本规定3.13.1鉴定主体资格43.23.2鉴定项目的委托43.33.3鉴定项目委托的接受、终止43.43.4鉴定组织53.53.5回避63.63.6鉴定准备73.73.7鉴定期限83.3.88出庭作证844、鉴定、鉴定依据依据4.14.1鉴定人自备104.24.2委托人移交104.34.3当事人提交114.4.44证据的补充114.4.55鉴定事项调查114.4.66现场勘验124.74.7证据的采用1255、鉴、鉴定定5.15.1鉴定方法145.25.2鉴定步骤145.5.33合同争议的鉴定155.5.44证据欠缺的鉴定165.5.55计量争议的鉴定165.5.66计价争议的鉴定175.5.77工期争议的鉴定185.5.88索赔争议的鉴定195.5.99签证争议的鉴定205.105.10合同解除争议的鉴定215.5.1111鉴定意见215.5.1212补充鉴定225.15.133重新鉴定2266、鉴定、鉴定意见意见书书6.16.1一般规定246.26.2鉴定意见书格式246.36.3鉴定意见书制作266.46.4鉴定意见书送达2677、档案管理、档案管理7.17.1基本要求277.27.2档案内容287.37.3查阅或借调28附录附录AA关于工程造价鉴定委托的复函29附录附录BB终止鉴定函30附录附录CC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31附录附录DD鉴定工作流程信息表32附录附录EE送鉴证据材料目录33附录附录FF提请委托人补充证据材料的函34附录附录GG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函35附录附录HH询问笔录36附录附录JJ现场勘验通知书37附录附录KK现场勘验记录38附录附录LL邀请当事人参加核对工作函39附录附录MM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函40附录附录NN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封面41附录附录PP鉴定人声明42附录附录QQ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落款43附录附录RR送达回证44本规范用词说明45条文说明46111总总则则1.0.11.0.1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行为,提高工程造价鉴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1.0.21.0.2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必须执行本规范。

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必须执行本规范。

诉讼或仲裁案件之外,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宜执行本规范。

1.0.31.0.3鉴定机构从事工程造价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1.0.1.0.44工程造价鉴定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工程造价鉴定应当遵循合法、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1.0.1.0.55鉴定人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执业准则和职业纪律。

1.0.1.0.66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

鉴定人应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1.0.1.0.77鉴定机构应对鉴定人的鉴定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鉴定人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范规定行为的,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1.0.81.0.8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履行保密义务,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不得于鉴定意见未做出前就鉴定结果,当事人的责任对外发表意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0.1.0.99从事工程造价鉴定工作,除应执行本规范外,还应按照诉讼或仲裁程序进行,并应符合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标准的规定。

222术术语语2.0.12.0.1工程造价鉴定指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委托,对诉讼或仲裁案件中的工程造价争议,运用工程造价方面的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2.0.22.0.2鉴定项目指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需要对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具体工程项目。

2.0.32.0.3委托人指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委托鉴定机构对鉴定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

2.0.42.0.4鉴定机构指接受委托,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具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2.0.52.0.5鉴定人指鉴定机构指派的负责工程造价鉴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

2.0.62.0.6当事人指鉴定项目中的各方法人或自然人。

2.0.72.0.7当事人代表指鉴定过程中,按委托人要求,当事人指派的参与现场勘验、工程造价鉴定核对等工作的专业人员。

2.0.82.0.8工程合同指鉴定项目当事人签订的,构成建设工程合同组成部分的所有书面约定。

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如有)、投标书及其附件(如有)、合同专用条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报价书、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图纸等技术文件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签证、索赔等书面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

2.0.2.0.99证据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委托人提交的,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包括:

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勘验笔录等。

32.0.2.0.1010举证期限指委托人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的时限。

2.0.2.0.1111现场勘验指在委托人组织或授权下,鉴定人会同(或召集)当事人在现场凭借专业工具和技能,对鉴定项目进行测量、查勘等收集证据的活动。

2.0.12.0.122鉴定依据指鉴定项目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专业标准、规范、计价依据以及经过质证认定或当事人一致认可后用作鉴定的证据。

2.0.132.0.13计价依据指由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建设管理部门编制发布的适用于各类工程建设项目的计价规范、计量规范、工程定额、造价指数、市场价格信息等用于计价的根据。

2.0.142.0.14计价规范指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

2.0.152.0.15计量规范指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4、仿古建筑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5、通用安装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6、市政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7、园林绿化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GB50858等。

2.0.12.0.166鉴定意见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委托人出具的鉴定项目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

433基本规定基本规定3.3.11鉴定主体资格3.1.13.1.1承办工程造价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必须是取得了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

承办工程造价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必须是取得了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

3.1.23.1.2鉴定机构应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开展工程造价鉴定活动。

3.1.33.1.3鉴定人必须是注册于该鉴定机构的造价工程师。

鉴定人必须是注册于该鉴定机构的造价工程师。

3.23.2鉴定项目的委托3.2.13.2.1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需要做工程造价鉴定的,委托人应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3.23.2.2.2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鉴定机构名称、委托鉴定的目的、原则、范围、内容和鉴定要求、委托人的名称等内容。

委托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在委托书中注明。

3.33.3鉴定项目委托的接受、终止3.3.13.3.1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应由鉴定机构接受委托。

3.3.3.3.22鉴定机构应在收到鉴定委托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并书面复函委托人。

复函(格式参见附录A)应包括下列内容:

同意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鉴定所需证据材料;鉴定工作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鉴定机构认为应当写明的其他事项。

3.3.3.3.33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对案件争议的事实初步了解后,鉴定人如发现委托鉴定事项不利于事实的查明或者难以鉴定时,应向委托人释明,建议变更鉴定事项。

3.3.43.3.4鉴定机构收取鉴定费用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如委托人明确由申请鉴定当事人垫支的,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安排,与申请鉴定当事人5就鉴定项目的计费标准、支付方式达成协议,委托人作为第三方监督实施。

3.3.3.3.5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鉴定机构应不予接受:

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鉴定要求不符合本行业执业规则或相关技术规范的;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专业能力和技术条件的;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不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在本规范第3.3.2条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所有鉴定材料。

不得在鉴定期满后以上述理由拒绝出具鉴定意见,影响案件处理。

3.3.3.3.66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鉴定:

发现鉴定要求不符合本行业执业规则或相关技术规范的;发现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专业能力和技术条件的;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未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请求补充鉴定材料未能实现,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要求终止鉴定的;委托人或申请鉴定当事人拒绝按约定支付鉴定费用的;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格式参见附录B),说明理由,并退还其提供的所有鉴定材料。

3.43.4鉴定组织3.4.13.4.1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专业对口、经验丰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根据鉴定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安排非注册造价工程师的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的助手,参与鉴定。

3.4.3.4.22鉴定机构应在接受鉴定委托,复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人送达鉴定人员组成通知书(格式参见附录C),载明鉴定人员的姓名、执业资格专业及注册证号、专业技术职称。

63.4.3.4.33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二名及以上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

对争议标的较大或涉及工程专业较多的鉴定项目,可以指定多名鉴定人进行鉴定。

必要时,应成立三名及以上鉴定人组成的鉴定项目组。

3.4.3.4.44鉴定机构应按照行业执业规定对鉴定工作实行审核制。

不同单位工程的鉴定经办人与鉴定审核人可以互相交叉,但同一鉴定人不得兼任同一单位工程的经办、审核。

3.4.53.4.5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事项,鉴定机构应当在审核后再指派专人进行复核。

复核后发现有违反本规范规定情形的,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3.4.63.4.6鉴定机构应严格按照有关要求保管和使用证据材料,严格监控证据材料的接受、传递、鉴别、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3.4.7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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