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险执法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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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险执法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执法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被保险人

凡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公安、检察、法院、司法、国家安全、工商、税务、物价、海关、城监、卫生检疫、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配偶、子女以及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且承担主要赡养义务的父母、祖父母),凡年龄在八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人均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投保人

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作为投保人。

其投保人数必须占约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得低于5人。

第四条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3、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4、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意外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五条第二款残疾保险金和第三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详见释义),按该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如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以下简称《伤残标准》,内容详见天安财险门户网站:

www.tianan-),则当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根据《伤残标准》,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多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保险人根据最终的伤残等级给付残疾保险金。

3、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对应《伤残等级评定标准》所列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残疾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以下简称“烧烫伤表”)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比例和残疾给付比例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烧烫伤,保险人按合并后的烧烫伤程度对应“烧烫伤表”所列的给付比例,扣除原有烧烫伤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因被保险人的职务行为遭受他人故意伤害导致身故或者残疾的,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参照第五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保险责任约定给付保险金。

五、本保险合同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因疾病、整容、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所导致的;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非因被保险人的职务行为遭受他人故意侵害或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者残疾的行为;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袭击;

(十)被保险人猝死。

第七条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确定每位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保险费

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保险费率(见附表2),计算出投保人应交纳的保险费,公式如下:

保险费计算公式:

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投保天数/365天

保险期间

第十条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保险责任起讫

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起讫从投保人缴清保险费时开始,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交纳保险费义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若投保人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合同另有约定从约定)。

第十九条如实告知义务

1、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2、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3、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4、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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