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实务为逃税签阴阳合同留祸根被稽查受补税罚款双担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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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为逃税签阴阳合同留祸根被稽查受补税罚款双担责

为逃税签阴阳合同留祸根被稽查受补税罚款双担责

 

2017年元旦过后的一天上午,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正在开庭审理一起民事诉讼的二审案件。

一桩民事诉讼案件,旁听席上却坐了几名专程来旁听的税务干部,这是为何呢?

只因为这桩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标的是税款,个人所得税。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之间的沙城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

随着法庭审理的进行,案情的原委也渐渐明晰:

这家沙城酒店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廖某某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登记设立。

2015年3月9日,廖某某(沙城酒店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全部注册资本100万元股权)与刘某签订一份《公司转让协议》,约定廖某某(转让人)将名下的沙城酒店有限公司转让给刘某(受让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名下有1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其他商服用地”,该土地上有活动板房等附属物业,公司转让价格为450万元,该价款为转让方净得价款(双方以约定方式过户)。

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支付50万元转让款,余款在2015年5月15日前全部付清,转让方在收到全部转让款后20日内办完过户手续。

公司转让合同订立后,刘某向廖某某支付了转让款450万元。

在2015年4月28日,廖某某、刘某再次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为廖某某将其持有的沙城酒店公司股权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刘某。

沙城酒店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两天后,工商局为沙城酒店公司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刘某成为沙城酒店公司股东(持有100万元股权),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5年9月,沙城地税局稽查局接到举报称,沙城酒店公司的股权转让存在虚假纳税问题。

接到举报后,稽查局案源管理部门,调取相关资料,对该起股权转让业务进行了分析,发现了其中确实存在异常,以沙城酒店公司当时的资产情况,原股东廖某某以平价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极不符合常理。

经立案检查,最终查实了廖某某与刘某通过签订阴阳股权转让合同,少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况。

2015年12月16日,沙城地税稽查局对廖某某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廖某某少缴的个人所得税70万元,处以罚款35万元;对刘某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某违反税法相关规定,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70万元的行为处以罚款35万元。

2015年12月23日,廖某某和刘某分别将个人所得税税和罚款缴纳入库。

……看似已了结的事情,却又波澜再起

而此事并未因税务局的补税、罚款而结束。

后面的故事才更有启迪意义。

在沙城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向廖某某征收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70万元后,沙城酒店公司原股东廖某某找到新股东刘某,要求刘某按约定承担70万元税款,遭刘某拒绝。

为此,廖某某向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令刘某支付廖某某代交公司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70万元。

刘某辩称:

廖某某诉称的公司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不应由刘某承担。

1、相关税务法律规定,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应由股权出让人(廖某某)交纳,刘某是扣缴义务人。

2、廖某某与刘某的转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过户由廖某某负责,刘某只需配合。

请求驳回廖某某的诉讼请求。

此案一审争议焦点为:

合同约定“公司转让价格为450万元,该价款为甲方(廖某某)净得价款”是否表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刘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公司转让协议》的性质。

1、沙城酒店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廖某某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可以依法转让股权,但不得将公司资产进行转让。

2、廖某某与刘某2015年3月9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在刘某履行付款义务之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因此,该《公司转让协议》实质上就是股权转让协议。

3、廖某某与刘某虽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廖某某将其持有的沙城酒店公司股权以100万元价格转让给刘某,但双方实际是按照《公司转让协议》履行的。

因此,廖某某与刘某之间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是双方为转让沙城酒店公司股权订立的并已经履行的契约。

(二)关于廖某某净得价款450万元能否理解为应当由刘某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的规定: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该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的20%缴纳个人所得税。

故本案中廖某某作为股权转让人是纳税义务人,刘某作为股权受让人是代扣代缴义务人。

2、因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转让价格为450万元,该价款为原告净得价款”,从文义理解就是廖某某作为股权转让人净得450万元转让款,不承担与股权转让相关的一切税费。

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刘某应当承担廖某某因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原告廖某某要求刘某给付7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

一、刘某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廖某某70万元。

二、驳回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院提起上诉称:

1、个人所得税为不能转嫁他人的,由纳税人直接负担的直接税,一审法院认定“净得价款”为约定刘某承担个人所得税是变相鼓励这种不符合常态的交易形式,变相降低交易额,使以交易额为纳税依据的流转税降低,最终构成税收规避,明显违反税务立法精神。

即使双方就以“净得价款”约定由刘某承担个人所得税,也因违反实质课税原则而无效,属于无效条款。

因此,本案所涉70万元个人所得税,不能转嫁给刘某。

2、本案所涉个人所得税为不确定的税款,双方无法在交易时就该税款进行约定。

3、廖某某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并非工商办理过户手续的一个要件。

4、在本次股权转让中,廖某某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属于其个人性质的事后税费,既非合同标的,又非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因此与完全履行合同无关。

5、廖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故意避税的情形,根本未考虑到缴纳个人所得税。

6、涉案合同由转让方即廖某某提供,在约定不明时,理应作有利于合同文本接受者即刘某的解释,所以“净得价款”不应该包括应由廖某某负担的个人所得税。

7、一审判决在认定“净得价款”时,仅仅以文义解释为由,牵强确认净得价款即不承担与股权转让相关的一切税费,于理于法不符。

综上,在本案所涉合同中,双方未就个人所得税的负担达成一致,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理应由廖某某承担个人所得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廖某某对刘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廖某某二审答辩称:

刘某与廖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廖某某转让公司净得价款450万,本案争议的70万元税款与廖某某无关,所谓“净得价款”应当是指剔除所有过户费用后的最终价款,否则双方约定净得价款就形同虚设,双方以约定方式过户的做法亦毫无意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某为支持其上诉意见,在二审庭审中提供了一份新证据:

双方往来电子邮件的打印稿,主要内容:

刘某告诉廖某某,税务局来查税了,让廖某某来处理一下。

廖某某表示公司低价转让,减轻未来税务负担是必然考虑因素,办理手续时没有弄虚作假,有什么后果应当由对方公司处理。

证明目的:

廖某某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时使用虚假手续,没有去地税部门缴税。

被上诉人廖某某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是打印稿,如果邮件往来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无关,只是真实反应了双方当时协议约定价款的初衷。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中有关甲方“净得价款”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某于2015年3月9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第二条关于廖某某“净得价款”的约定亦属有效约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关于合同条款中的“净得价款”应当如何理解,本案中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谁承担问题。

合同第二项约定“转让价格及过户费用:

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50万元整,该价款为廖某某净得价款(甲乙双方以约定方式过户)”。

对该条款的理解,上诉人刘某认为该条款未对个人所得税进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应由被上诉人廖某某承担个人所得税。

被上诉人廖某某认为“净得价款”就是转让人不承担公司股权转让产生的一切税费包括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中院认为,根据合同第二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所得税应由廖某某缴纳。

首先,从合同条款文义理解来看,合同第二项约定转让价格及过户费用由甲方(廖某某)“净得价款”450万元,也即该“净得价款”仅排除了过户费用,并未排除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是股权转让交易完成后,税务部门对转让人所获收益根据相关规定征纳的税收,即个人所得税不在公司股权转让过户过程中所必须缴纳的过户费范围之内。

其次,从合同签订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看,2015年3月9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签订《公司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450万元,2015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格为100万元,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公司转让协议》时轻信可以避免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双方进行股权转让时均认为个人所得税可以逃避而不用实际缴纳,且实际上也没有一方主动缴纳个人所得税。

由此推断,在签订《公司转让协议》时刘某及廖某某对个人所得税由谁缴纳没有约定。

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即应由被上诉人廖某某承担此次股权转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再次,双方通过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规避税收,廖某某作为出让方系法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其为了促成交易,通过降低股权转让价款,使应由其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逃避被国家税务机关征收的行为,损害了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应当获得司法机关的认同。

综上,上诉人刘某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廖某某承担该案个人所得税的上诉理由成立,中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案涉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区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廖某某70万元”的判决。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对个人转让股权取得的所得,应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明确规定: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在本案中,廖某某与刘某签订阴阳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纳税义务。

在签订《公司转让协议》时,廖某某轻信可以避免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双方进行股权转让时均认为个人所得税可以逃避而不用实际缴纳,且实际上也没有一方主动缴纳个人所得税。

廖某某为了不缴或少缴个人所得税;刘某为了既获取股权又能帮助他人少缴税款,双方签订阴阳合同,本以为可以瞒天过海,不料仍被稽查局查明真相。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来此项股权转让行为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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