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公开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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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公开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

各地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公开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管理规定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后,规划设计条件发生变更是经常发生的。

这也是当前国土管理和规划管理的一个重要问题。

在国家层面,在《城乡规划法》第43条对规划条件变更做了原则性规定,但住建部对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管理没有一个统一的操作程序。

各地形成了不同的管理方式。

以下罗列了江苏省南京市、宿迁市,福建省厦门市,浙江省瑞安市,安徽省蚌埠市、江西省的具体管理规定。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规划局拟定的《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变更管理规定

(市规划局 2010年1月)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加强对规划条件变更的管理,根据《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划条件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是规划管理部门实施规划管理的依据,建设项目的实施必须严格遵守规划条件,一般不得变更。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尚未领取该项目全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确需对规划条件进行变更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划条件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的外,其他的调整均视为规划条件的变更。

根据变更内容的不同,分为核心内容变更和一般内容变更。

  核心内容变更是指对城市规划实施或公共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涉及土地市场公平公正性等的变更;一般内容变更是指核心内容变更以外的变更。

  第五条 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其他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

  第六条 规划条件核心内容变更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用地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省、市政府同意变更的。

  第七条 核心内容变更主要包括:

  

(一)规划用地性质的调整,包括不同性质用地比例的调整;

  

(二)建设用地规模和用地红线的调整;

  (三)规划外部条件(六线)的调整;

  (四)风景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范围内的建筑高度调整;

  (五)经营性用地和生产研发用地容积率的调整(同一个出让合同中,用地性质相同地块之间容积率的转移除外);

  (六)公共设施配建或市政设施配建内容和规模的调整。

  (七)其他相关规定认定属于核心内容变更的。

  第八条 一般内容变更主要包括:

  

(一)地块建筑密度、绿地率、集中绿地、停车泊位、交通组织、空间形态、间距退让、用地适建性等的调整;

  

(二)风景区和规划特色意图区范围外的建筑高度调整;

  (三)非生产研发类工业用地的容积率调整。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提出变更申请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为该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

  第十条 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符合变更条件的,市规划局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论证。

市规划局应当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变更方案组织论证;涉及公开出让的经营性用地和生产研发用地的容积率调整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和公示,并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审定。

一般内容变更的,论证通过后报市规划局项目审批会审定;核心内容变更的,论证通过后经市规划局规划项目审批会审查,形成建议方案后附相关材料报市土地出让与储备工作领导小组会审定,其中,涉及容积率变更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经审批同意规划条件变更的,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规划成果以及相关批准文件办理规划条件的变更,已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纳入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还应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市国土部门。

  涉及补缴出让金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受让方凭审批文件到国土部门补缴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前,涉及补交出让金的,建设单位应提交补交出让金凭证和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超出原项目批文规模要求的,还应提供新的项目批文或项目增补批文。

  第十二条 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相关批准文件、变更理由、变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专家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溧水县、高淳县国有土地出让后规划条件的变更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乡规划变更通报制度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2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条例》对城乡规划变更的法定情形和程序予以明确和进一步规范。

为认真贯彻落实《条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后的《宿迁市城乡规划变更通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城乡规划变更通报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规划变更行为,健全规划工作协调机制,深入开展建设工程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特制定本制度。

  一、规划变更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除因公共利益需要外,申请变更的内容涉及提高容积率、改变使用性质、降低绿地率、减少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变更规划许可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因变更规划许可内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申请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二、规划变更条件

  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以及《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得批准变更的情形,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或容积率指标一般不得调整。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至少符合下列一项条件:

  1.城市总体(分区、专业)规划调整或修编造成地块发展条件变化的;

  2.相关技术规定调整变化的;

  3.因城市基础设施、公益性公用设施建设需要导致已出让地块的大小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4.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5.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影响建设项目实施的。

  符合以上条件,调整后满足建设用地性质兼容性,且不影响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利益的,方可启动变更程序。

  三、规划条件变更程序及通报制度

  变更规划条件的程序是:

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就变更的目的、理由及依据进行说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申请变更内容进行审核,并采取公示、听证、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变更内容依法应当先经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对涉及到用地性质或容积率调整的,还应遵循下列程序:

在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前,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经专家论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座谈会)等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监察、建设、城管和财政等部门备案,同时告知建设单位完善相关手续;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据变更后的规划条件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完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需补交土地地价差价的,应按规定补交地价差价。

  四、法律责任

  对违反城乡规划变更制度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关于加强公开出让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管理的通知

(厦规〔2011〕32号)

各相关单位:

  根据《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国土资法【2010】151号)的精神,为加强对公开出让用地的规划管理,进一步完善“招拍挂”土地规划设计条件的编制与审批办法,规范土地“招拍挂”出让后修改规划设计条件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现将加强公开出让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规范统一出让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标准格式

  今后公开出让用地的规划设计条件的编制按附表的标准格式制定,规划设计条件分为强制性、限制性和建议性三类,具体详见附表(《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标准格式》)。

  二、规范用地出让后受让人提出调整规划设计条件的行为

  

(一)强制性规划设计条件变更

  强制性规划设计条件包括用地四至、用地性质(土地用途)、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等规划设计条件中的强制性要求,土地公开出让后受让人(竞得人)不得申请变更。

  

(二)限制性规划设计条件变更

  限制性规划设计条件的内容详见附表《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标准格式》。

限制性规划设计条件在土地公开出让后原则上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须先经市规划局、市国土房产局联合审议,审议通过后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按下列程序调整规划设计条件:

  

(1)受让人将申请报告、土地出让合同等相关资料报送市规划局;

  

(2)市规划局办理变更规划设计条件的批复文件;

  (3)受让人与市国土与房产管理局签订土地出让补充合同;

  (4)受让人向市规划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建议性规划设计条件变更

  建议性规划设计条件的内容详见附表《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标准格式》。

在土地公开出让后申请变更建议性规划设计条件的,须经市规划局审议同意。

市规划局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市国土与房产管理局。

  调整建议性规划设计条件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1)受让人将申请报告、土地出让合同等相关资料报送市规划局;

  

(2)经市规划局研究同意后,给予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

  三、规范用地出让后非受让人原因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条件强制性要求

  因非企业原因确需调整规划设计条件中强制性要求的,须按法定程序进行规划调整。

如受让人同意调整,按限制性规划设计条件调整程序办理;受让人不同意调整,则按退地程序处理。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附件:

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标准格式

                                                                   厦门市规划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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