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最高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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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最高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

2006年度最高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

(一)至(十一)

2010-08-0601:

19:

27|  分类:

案例指导|  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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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度最高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

(一)

(2006-05-1214:

49:

28)

转载

 

分类:

判例要旨

2006年度最高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

 

 

一、对所购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主张已经在开发商收执的《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

开发商拒不提交有业主签字的《业主入住验收单》,却以业主已经入住为由,主张业主对房屋现状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以推定业主关于已提出异议的主张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

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不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2006年第2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黄颖诉美晟房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明确了上述观点。

    2003年8月17日,原告黄颖与被告美晟房产公司签定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8月16日,美晟房产公司给黄颖发出《入住通知书》,现在黄颖已办理入住手续,并已交纳所购房屋价款。

同月,黄颖给被告发函反映窗外钢梁一事。

在美晟房产公司为预售房屋而展示的沙盘图上,诉争房屋外无装饰钢梁,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客厅外存在钢梁一事未约定。

2003年6月30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审查批准的被告施工图中,诉争房屋外设计有装饰钢梁。

现诉争房屋经验收合格,竣工图也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原稿窗外的装饰钢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房屋是价值昂贵的不动产,日常经验法则说明,对所够房屋显而易见的瑕疵,业主收房时一般不会轻易忽视。

上诉人黄颖在一审中一再陈述,收房时对窗外有装饰钢梁一事,其已在《业主入住验收单》上明确提出书面异议。

《业主入住验收单》是被上述人美晟房产公司单方保存的证据,经法院要求,美晟房产公司拒不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

“有证据证明乙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据此,可以推定黄颖关于收房时已对窗外有钢梁一事提出书面异议的主张成立。

一审认定黄颖在交接房屋时未提出异议,不符合事实,应当纠正。

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装饰钢梁影响窗内人的视觉感受,上诉人黄颖诉请判令被上诉人美晟房产公司承担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的责任;美晟房产公司坚称,是从整个小区的美观与协调考虑,且在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与符合建筑规范的情况下才安装这个钢梁,黄颖应顾及整个小区的利益。

在美晟房产公司与黄颖签定的合同中,没有约定预售的房屋外有装饰钢梁;在美晟房产公司给黄颖展示的沙盘上,房屋模型外也没有装饰钢梁;而美晟房产公司交付给黄颖的房屋,窗外却有装饰钢梁遮挡。

美晟房产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至于安装钢梁是否经过行政审批与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美晟房产公司不构成违约或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业主花费巨额资金购买房屋,注重的不是房屋外墙立面美观,而是房屋内各项设施是否有利于居住使用。

只有在这一前提下,黄颖才可能与美晟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衡法酎理,不能成为保全钢梁的装饰功能,而牺牲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达到的合同目的。

黄颖主张将装饰横梁上移55厘米,既有北京首都工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证明在技术上可行,又可以用较低的成本补救装饰钢梁带来的不当影响,此意见应予采纳。

2006年度最高院公报金融及相关案例审判要旨

(二)

(2006-05-1214:

49:

36)

转载

 

分类:

判例要旨

二、对于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保证支付、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应当进行全面理解。

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为储户保密不仅是指银行应当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应当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环境。

银行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06年第2期)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周培栋诉江东农行储蓄合同纠纷案中肯定了上述观点。

     2003年12月10日,原告周培栋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乐群里分理处开户,申领了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金穗借记卡。

2003年12月19日上午,原告的金穗借记卡内到款54600元,存款余额为56867.52元。

13时左右,周培栋到被告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持卡在柜台上要求取款,被建议到自动取款机依屏幕提示取款。

原告到自动取款机操作后不久,再次到柜台要求取款,才发现卡被调包,要求挂失,因不能提供存折号码和卡号,营业员没有为其挂失。

原告于19日13时20分离开火车站分理处,13时47分18秒感到开户行挂失,其帐户已被盗取53006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3006元,精神损失1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周培栋与被告江东农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

原告周培栋帐户内的存款,是其为客户向单位提供担保、出具欠条后,由客户汇到其帐户上的,周培栋负责将该款交付单位,并非私存公款。

该款在周帐户那被盗取,应当由周培栋向其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培栋有权以原告资格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

另外,原告周培栋和被告江东农行都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周培栋提起的储蓄合同违约之诉立案后,人民法院没有收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关于本案有经济犯罪的函告。

况且周培栋要求追究的是江东农行在履行储蓄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该民事责任不必等到相关刑事案件结案后才能确认,故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2、原告周培栋是以储户身份提起储蓄合同违约之诉,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是具有商业银行身份的被告江东农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该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保证支付义务。

保证支付不仅是指银行不得拖延、拒绝支付,还包括银行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履行支付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无条件履行保证支付义务。

当原告持卡第一次在被告的火车站分理处柜台要求取款时,无论其是否说出取款数额,江东弄行的营业员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适当服务。

特别是原告已经向营业员告知其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后,营业员仍只是简单告知“屏幕上有提示,你跟着提示办理就行了”,再未主动提供任何服务,没有履行保证支付的法定义务。

  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

银行的保密义务不仅是指银行对储户已经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也包括要为到银行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

被告江东农行下属的火车站分理处,将自动取款机置于人员众多且流动性大的营业大厅内,只在取款机上方张贴一警示纸条,周围无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不能保证旁人无法接近正在使用自动取款机的储户,无法偷窥储户在自动取款机上的密码,客观上使储户无法在保密状态下安全使用自动取款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江东农行没有履行保证支付,为存款人保密、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的法定义务,在得知原告的借记卡被人调包后,又没有按周培栋的要求和《金穗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办理凭个人密码挂失的业务。

江东农行这一系列违约行为,是造成周培栋巨额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该行对此应负主要赔偿责任。

在交易活动中,周培栋不甚遗失银行卡和密码,对巨额存款被盗取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由于本案是储蓄合同违约纠纷,对周培栋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二审中,上诉人江东农行向法庭提交了衡阳市公安局给火车站分理处颁发的《安全合格证》作为新的证据。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被上诉人周培栋借记卡内被盗款项的性质,以及该款性质是否关系本案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论述。

2、对于上诉人未履行保证支付以及保密义务,一审判决已经论述,另外,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取款自由是储户的一项权利,商业银行有义务保证储户实现这一权利,取款自由,不仅包括取款时间、取款数额上的自由,在有柜台和自动取款机等多种取款方式的情况下,还应当包括选择取款方式的自由。

当原告周培栋持卡第一次在被告江东农行下属得火车站分理处柜台前要求取款时,江东农行的营业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服务。

当然,在柜台业务繁忙的情况下,从缩短储户等待时间考虑,营业员有权建议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

但是,银行营业员对于使用储蓄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存在时间和数额限制是明知的,因此在向储户行使这一建议权之前,有义务了解该储户的取款数额,特别是在周培栋已经声明不会使用自动取款机的情况下,营业员还有义务向其讲解或者演示自动取款机的使用方法。

如果因业务繁忙顾不上履行这些义务,营业员则不能坚持让储户到其不熟悉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

营业员既不履行讲解或演示义务,又坚持让储户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则不是正当行使建议权,而是限制储户的取款自由,不履行保证支付的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证人万孝喜证实,被上诉人周培栋发现借记卡被他人调包后,立即向上诉人江东农行的营业员提出挂失,营业员要求周培栋持与借记卡配套的存折去原开户行进行挂失,这是造成迟延挂失的原因。

而江东农行以证人彭小玲的证言予以反驳。

彭小玲的证言称,其已及时提醒周培栋在该分理处办理挂失手续,周培栋予以拒绝,因此迟延挂失。

证人万孝喜是周培栋雇用的摩托车司机,证人彭小玲则是江东农行的营业员,与江东农行存在利害关系。

结合周培栋于19日13时20分离开火车站分理处,13时47分即赶到乐群里分理处口头挂失的事实,分析两位证人的证言,在借记卡被盗,卡内存款随时有丢失风险的情况下,如果彭小玲的证言属实,周培栋何必舍近求远地办理挂失手续?

故不能采信这个与常理相悖的证言。

而对于证人万孝喜关于迟延挂失的原因是“营业员要求周培栋持与借记卡配套的存折去原开户行进行挂失”的证言,应当予以确认。

在周培栋能提供身份证和个人密码的情况下,江东农行营业员没有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九条规定及时给其办理电话挂失,是造成周培栋卡内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

   4、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这是商业银行应尽的法定义务。

在这个前提下去理解《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是指只有在持卡人知道如何正确使用与妥善保存金穗借记卡和密码,并且银行也为持卡人正确使用与妥善保存金穗借记卡和密码提供了应有条件的情况下,完全由于持卡人自己的过失使卡片遗失或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周培栋向上诉人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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