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民事诉讼业务工作指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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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民事诉讼业务工作指引

律师办理民事诉讼业务工作指引

(草案)

(湖南省律师协会民商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2015.12.15)

 

摘要:

 本指引作为律师提供民事诉讼业务法律服务的工作参考,并非强制性规定。

总则

第一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第二节结案

第二章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向委托人收集证据

第三节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节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五节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六节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七节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八节证据保全

第九节证据的审查和整理

第三章一审普通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审查管辖及诉讼时效

第二节代理起诉和应诉

第三节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四节出庭准备

第五节参与法庭调查

第六节参与法庭辩论

第七节参与调解、和解

第八节休庭后的工作

第四章简易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节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第五章二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六章新类型诉讼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节执行异议之诉

第七章特别程序中律师代理

第一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二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三节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四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五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六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八章审判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九章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十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申请破产

第二节申报债权

第三节出席债权人会议

第四节代理申请和解与整顿

第五节参与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执行代理

第十二章附则

总则

1、制定目的 

本指引作为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民事诉讼业务法律服务的工作参考,并非强制性规定。

2、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基本原则

2.1诚实信用原则。

2.2专业负责原则。

2.3勤勉尽责原则。

3、本指引的业务适用范围

本操作指引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法律服务:

3.1调查收集证据;

3.2一审普通程序的律师代理;

3.3简易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3.4简易程序中小额诉讼的律师代理;

3.5二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3.6新类型案件诉讼的律师代理;

3.7特别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3.8再审立案和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3.9公示催告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3.10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3.11其他民事诉讼业务的律师代理。

4、本指引制定依据

4.1本指引主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

第一章收案与结案

  第一节收案

5、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5.1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公民、个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代理人;收案时须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委托,并征得委托人的同意,指派一至二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

  5.2收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5.2.1接受原告的委托,应当在原告拟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但已代理该案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并与委托人已有约定的除外;

  5.2.2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应当在被告或第三人知道或者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办理委托手续;

  5.2.3接受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2.4律师代理案件执行的,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明确代理权限范围;或者在诉讼代理合同中特别约定包含执行代理事项;

  5.2.5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2.6接受集团诉讼案件的,应当与其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

  5.2.7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5.2.8接受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

  5.2.9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5.2.10接受港、澳、台当事人委托的,应当遵循我国的有关规定。

  6、审查是否有不得接受委托之情形;

  6.1律所已经接受同一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委托的;

  6.2律所已经接受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的委托的,在同一案件的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6.3具有违反《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6.4律所接受委托时,应审查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有关材料。

发现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时,不得接受其委托。

  7、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7.1《委托代理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7.2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7.3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讼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7.4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交受理案件的法院。

  8、承办律师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8.1要求委托人提供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要制作证据清单,由委托人、律师签字附卷。

  8.2应当向委托人解释和讨论本案如下事项:

  8.2.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

  8.2.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其相关规定;

  8.2.3、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8.2.4、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

  8.2.5、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或证据线索支持诉讼请求是否需要修改;

  8.2.6、诉讼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8.2.7、被告是否反诉,如反诉或有反诉可能,反诉的事实与理由;

  8.2.8、是否有申请回避的事实、理由和必要性。

  9、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10、收案后,如发现委托人已经委托了一名其他代理人时,应当与该代理人交换意见。

如果意见基本一致,可以共同代理;如果意见不一致,应当向委托人讲明情况,由委托人选任一名代理人,或者两个代理人就不同的事项接受委托,分别接受不同的代理权限。

  11、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符合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12、律师事务所有权依正当理由决定是否接受委托;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

  13、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发生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商得委托人同意后,解除委托或者是及时调整更换承办律师。

  14、律所及承办律师对委托人提出的违法要求,律师应当拒绝,委托人坚持的,律师事务所有权解除委托关系。

第二节结案

  15、律师在承办民事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

委托事项办理完结或者提前解除委托的,应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第二章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一节一般规定

16、律师不得伪造、变造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不得协助或提供虚假证据。

17、律师调查取证不得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18、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或申请调查令,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

律师向证人调查取证时,以两人以上共同进行为宜。

19、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

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

20、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21、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以不公开方式向法庭举证。

  22、对需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并代理其在举证期限完毕之日前的十日内,请求法院委托或依法鉴定。

23、律师不能及时向法庭提交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申请延期举证。

  第二节向委托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24、律师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一切案件事实,并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

  25、对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应当记录并制作谈话笔录。

26、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在告知其法律后果后,仍不提供的,视为委托人隐瞒事实真相,律师可以拒绝代理,也可在已有的证据和事实下完成代理。

  第三节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27、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应首先告知律师身份,出示律师执业证;同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本案有关的情况,并向其讲明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28、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可以由证人自己书写证言内容,可由他人代为书写,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29、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制作调查笔录。

调查笔录需载明:

调查人、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还应当记明律师身份介绍,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作证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

  30、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

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

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31、被调查人在律师调查笔录上,还应签署或由他人代书下述文字:

“以上笔录阅读过(或向我宣读过),与我本人的陈述一致”。

32、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取得证人的同意。

  第四节向对方当事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33、律师向对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进行录音、录像的,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

  第五节向国家机关调查和收集证据

34、律师从国家机关抄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时,需经该国家机关确认。

  第六节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

  35、因异地办案需要,律师需委托被调查对象所在地的律师事务所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应经委托人同意,

  36、委托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制作律师事务所书面委托书,并简要说明案件的基本情况,提出调查的内容、目的、对象和要求。

37、律师事务所接受异地委托后,应立即指派律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并及时将调查的结果告知委托的律师事务所。

  第七节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和收集证据

  38、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完毕前7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39、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收集证据,应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要求律师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律师应当参加。

40、需要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律师应当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八节证据保全

4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律师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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