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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机构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是指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门诊部、诊所、护理院(站)、卫生所(站、室)、医务室、保健所、医疗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等。

  前款所称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执业许可、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执业监督员。

医疗执业监督员承担医疗机构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计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职业宗旨和法律保护)

  医疗执业活动的宗旨是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提供服务.

  依法设置医疗机构和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许可证制度)

  本市对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评审制度)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

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重要依据之一。

  医疗机构评审工作依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设置规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指导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编制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全市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本区、县的实际情况,会同规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区、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区、县人民政府将该规划纳入本区、县卫生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

  第九条(设置申请)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向其他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合适的场所;

  (四)有必要的资金。

  第十一条(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的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个体(包括合伙,下同)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根据申请执业范围取得相应的医师或者护士执业资格后,从事同一专业临床工作5年以上;

  (三)非在职人员。

  第十二条(申请限制条件)

  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直接责任人员;

  (五)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满5年的医疗机构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者其他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八)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被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合同未满5年的人员。

  第十三条(申请材料的提交)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但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除外: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五)设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设置个体诊所、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的材料)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申请人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的分级)

  根据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分级规定,本市医院(除康复医院外)、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分为三级、二级和一级3个等级。

  第十六条(设置审批权限)

  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三级医院、二级医院、康复医院;

  

(二)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

  (三)医疗急救中心(站);

  (四)临床检验中心;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机构。

  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应当向设置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一)一级医院;

  

(二)门诊部;

  (三)诊所;

  (四)护理院(站);

  (五)卫生所(站、室)、保健所。

  第十七条(设置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批准设置并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置申请人。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前,应当告知设置申请人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手续,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核准名称的书面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核准名称期间,设置审批程序中止.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15日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决定,市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批准书有效期)

  根据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限分别如下:

  

(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为2年;

  

(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为1年;

  (三)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保健所为6个月。

  第十九条(变更、重新设置审批和分支机构的审批)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名称、诊疗科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其经核准的类别、床位、地点、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医疗机构设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分支机构不在医疗机构所属的区、县内的,应当征得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建筑设计)

  医疗机构的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建筑规范、医疗机构设计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方案、扩初设计经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请登记手续)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前,应当向原设置审批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申请登记的条件)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与所开展的业务相适应并符合规定的资金、仪器设备、卫生技术人员以及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必要设施;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医疗机构申请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二)《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三)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七)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除前款规定外,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的批准文件;共同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有关合同书或者协议书;诊所、护理站、卫生所(站、室)和保健所,应当提交卫生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执业登记的审批)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核实。

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后,其经核准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类别、级别、地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许可证校验的间隔期限)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校验:

  

(一)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所)、疾病防治院(所)、医疗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每3年校验1次;

  

(二)门诊部、医疗急救站、护理院(站)、诊所、卫生所(站、室)、保健所每年校验1次。

  第二十七条(许可证的校验)

  医疗机构应当在校验间隔期满前3个月内,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和上一年度卫生行政部门检查考核结果或者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申请校验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对未通过校验的,应当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登记名册上报)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区、县内登记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停止执业活动的规定)

  医疗机构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

其中地段医院、乡(镇)卫生院撤销或者合并,应当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注销手续.

  医疗机构因扩建、改建等原因,暂时歇业或者部分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三十条(有关许可证的禁止行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执业范围)

  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三十二条(执业原则)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医疗质量控制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名称的使用)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

  医疗机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卡、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的名称相同;核准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当使用第一名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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