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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险格式保单.docx

意外险格式保单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PINGANPROPERTY&CASUALTYINSURANCECOMPANYOFCHINA,LTD.

 

意外伤害与健康险保险单

正本

 

投保单位:

保单号码:

 

签发日期:

2011年月日

签发地点:

中国苏州昆山

 

团体意外伤害与短期健康险

保单号:

请认真阅读本保险单及所附明细表并且确认它们符合您的投保要求,如发现错误之处请及时通知本公司。

 

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缴纳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单所载条款和附加条款以及所列项目,承保团体意外健康与短期健康保险,特立本保险单。

本保险单主要内容包括保障明细表,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特别条款等。

本保险单还包括投保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及本公司今后以批单方式增加的内容。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昆山支公司

 

授权签章

 

制单:

   审核:

签发日期:

2011年月日

签发地点:

中国苏州昆山

保单明细表

第一部分保障内容

A、投保单位:

明德电器配件(昆山)有限公司

B、保障对象:

明德电器配件(昆山)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制雇员,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的人员,约40人左右,由投保单位作为统一的投保人投保。

C、保险期限:

共12个月,自2011年月日零时起,至2012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D、保障方案:

保障项目

保额

保障内容/赔付方式

保险费率

意外身故

15万

因工伤或意外事故导致身故

288元/人/年

意外伤残

15万

因工伤或意外事故导致劳动能力受损,扩展八至十级伤残赔付,赔付比例参照保单赔付比例表

医疗费用

3万

合理医疗费用扣除100元后按90%予以赔付

住院津贴

60元/天

住院现金津贴,最长赔付180天

层级总人数:

40人年保费:

11520元

D、保险责任:

(1)意外身故: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其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残疾: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待被保险人治疗结束后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

以本保单约定的保障内容为赔付依据。

如保单约定与附录条款内容相悖之处,以本保单约定为准;保单未尽之处,参照条款附录的规定进行赔付。

第二部分人员变更

1、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经保险人审核并按保单剩余的保险期限根据短期费率标准收取相应的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以批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

团体意外健康险短期费率表(按年保险费的百分比计算)

短期月费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年费率的比例(%)

20

30

40

50

60

70

75

80

85

90

95

100

注:

1.1、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

1.2、保险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满15天不满1个月的按一个月计。

如保险期限为1个月零17天,按2个月计;如保险期限为1个月零14天,按1个月计。

2、投保人因被保险人中途离职需要减少被保险人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对离职被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自该被保险人离职之日起即行终止,如该被保险人未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保险人退还投保人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如该被保险人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不包括因意外或疾病引起的门急诊医疗保险金给付),保险人不予以退还盖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全年保费×(1-(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

3、定期结算

3.1、结算项目:

对保单的加保、减保、加减分单、被保险人更换、年龄、性别更正、职业变更、增加附约、终止附约等应缴(应退)保费进行资金定期结算。

3.2、保费结算流程:

乙方收到变更的人员名单时计算保费,后通知甲方,甲方在收到结算通知核对一致后,应立即将保费划入乙方账户中。

3.3、发生名单变动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日内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否则,对于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伤残赔付演算

伤残等级

比例

赔付金额

一级

100%

150000

二级

75%

112500

三级

50%

75000

四级

30%

45000

五级

20%

30000

六级

15%

22500

七级

10%

15000

八级

7%

10500

九级

5%

7500

十级

3%

4500

 

第四部分条款附录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

(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责任免除

第六条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五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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