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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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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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

关于印发《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的通知

本院相关部门、各基层人民法院:

渝五中法发[2007]91号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已经本院2007年9月20日第2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在审判中予以参考,审判中有何新的问题,请与我院民一庭联系。

特此通知。

二〇〇七年十月三十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议纪要

   为了更好的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我院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遇到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召开相关会议征求了基层人民法院的意见,形成了比较一致的观点,现纪要如下,供审判时参考。

一、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1、被扶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也有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扶养人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来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的计算标准。

   会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以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决定赔偿费用的多少。

因此,计算该笔费用时,不再考虑被扶养人的身份问题,而只能以扶养人自己的身份作为费用计算的标准,同时考虑扶养人在多大程度上损失了劳动能力。

   2、赔偿权利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条件应当是:

一、扶养人在侵权行为中遭受死亡或残疾伤害,二、被扶养人系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会议认为,

(1)《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因此,被扶养人为男性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1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应由赔偿权利人提供其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证明后,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2)农村居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可视为其无劳动能力,如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3)如果有证据证明农村居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属于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之情况,则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

   3、扶养人受到伤害后,已经进行了伤残等级确定的,其伤残等级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参考。

   会议认为,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同时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是获得《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其次,扶养人和被扶养人劳动能力的丧失与否,判断方法是通过设在各区县劳动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第三,由于上述两个劳动能力的丧失与否是作为取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因此,只要鉴定出扶养人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就可以算出赔偿义务人需要对扶养人补偿的程度;第四,根据渝高法(2003)25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通知》的规定,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参照适用。

该评定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为十个级别,由于伤残等级与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无对应关系的具体规定,可在劳动能力鉴定不便实施的情况下,酌情按扶养人的伤残等级从零级开始,每增加一级增加1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

九级伤残的城镇居民扶养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0%×扶养年数÷扶养人数)。

   4、扶养人有多个被扶养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不能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会议认为,《解释》规定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按扶养人身份计算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是指一年中各个被扶养人应当得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加,总额累计不得超过按扶养人身份计算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而不应当考虑被扶养人可能存在的不同身份问题。

同时,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原则上不处理赔偿权利人内部多个被扶养人之间如何分配被扶养人生活费。

一定需要处理时。

可按扶养人的意愿或者均等分配。

二、误工费问题

  5、误工费是当事人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而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损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全得到的利益。

   会议认为,《解释》中确立的损害赔偿方法是:

具体损失差额赔偿、抽象损失定型化赔偿。

审判人员在具体案件处理中,应当运用这一方法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由于个案的不同,允许结果的不同。

差额赔偿,是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财产减少的算术差额作为赔偿依据的赔偿原则。

主要包括医疗、误工、护理、交通、住宿、伙食、营养、残具等八项费用。

定型化赔偿,是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从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主要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三项费用。

6、当事人在外从事多份工作,或退休后仍在兼职,遭受人身损害后,误工费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收入为差额赔偿原则,以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定型化赔偿为补充。

会议认为,《解释》以完全赔偿为原则,主张权利人有多少“固定收入”损失,义务人就应当赔偿多少。

《解释》改变了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误工损失不高于当地平均工资三倍的限制。

打多份工或退休兼职不能证明“固定收入”的,可以适用《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误工费损失计算关键在于用证据证明“固定收入”“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事实。

只要有证据证明,并通过审理依法应当采信,当事人的所有收入损失,都是其误工损失。

在无法证明收入多少或收入多少的证明不被采信时,才能以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作为定型化赔偿的补充。

7、误工费的时间计算应以医疗机构出据的证明或者司法文证审查确认的医疗时限为准。

会议认为,《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的计算应从实际误工日开始起,至定残前一天为时间段。

这些原则在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主张误工时应当采用。

如果当事人主动要求医疗机构为其多开休假证明,或有意延长治疗期限,拖延定残时间,达到获得更多误工费的目的时,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提出治疗期限、治疗方法、护理依赖是否存在扩大医疗进行鉴定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法医学鉴定机构对治疗过程进行文证审查鉴定,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的综合认定。

三、雇佣、承揽、劳动关系

8、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雇佣合同和劳务合同,劳动合同三者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识上的分歧。

会议认为,雇佣关系通常就是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三十九类“劳动争议”,第四十条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该总案由下无分案由),可见劳务(雇佣)关系与劳动争议是并列案由,互不隶属;劳务与雇佣案由具有同一性。

雇佣关系(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根本区别体现在:

(1)、主体资格差别。

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只限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主体范围则包含所有民事主体;

(2)、隶属关系强弱差别。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隶属关系,明显强于雇佣关系中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必须是用人单位的职工,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而雇佣关系中雇员只提供劳务,不一定成为雇主的职工;

(3)、承担义务的差别。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而雇佣合同中雇主则无此项强制性义务;

(4)、管理方面差别。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如对职工给予警告、记过、降职等处分,而在雇佣关系中,雇主虽对违章违纪的雇员有处理权(例如不再雇佣),但一般不包含有给予雇员纪律处分的形式;

(5)、支付报酬差别。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且用人单位须遵守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以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而雇佣合同中雇主向雇员支付的报酬完全由双方协商确定,雇员得到的是事先约定的报酬。

9、劳动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

(1)、主体资格差别。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只限于境内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与承揽人则没有这方面的限制;

(2)、隶属关系强弱差别。

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工作中存在管理与服从的关系,而承揽关系中的承揽人工作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自由支配工作时间,并以自己的设备承担危险责任;

(3)、支配报酬差别。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给付劳动者的报酬是以比较固定的时间(如按周或月等)支付工资的形式,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给付承揽人的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则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4)、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对外民事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而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的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通常由承揽人自己承担。

10、农村建房中,建房方与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签订建房合同后,无资质的组织或个人雇请的人员出现伤亡时,按以下不同情况区别承担赔偿责任。

(1)、建房方将房屋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建,符合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主要特征的,可以认定加工承揽关系。

如对定作、指示或选任不具有过失的,无需对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2)、按照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范围仅限于“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而非农村全部建筑活动。

在存在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地方,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个体工匠从事建筑活动应属于非法建筑活动。

因此,将房屋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建则可能存在选任有过失的情形,发包人应在选任有过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而在没有个体工匠资质审查机构的地方,原则上不以工匠没有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

(3)、自己建房请人帮工,属于雇佣合同,应当按照《解释》的相关规定承担雇主责任。

(4)、企业、事业单位为了逃避安全事故责任,将本单位可以自己组织民工完成的技术含量不高,主要以劳务活动为内容的事务,以加工承揽的形式发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个人,这些个人和个人雇请的人员在作业时发生安全事故,一般不以加工承揽确定法律关系。

处理时应参照渝高法(2004)24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八条和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精神确立双方为发包和承包关系,并由发包方对承包方自己和其雇请的人员承担赔偿责任,防止损害责任风险由无能力的自然人承受。

11、钟点工、清洁工等家政服务人员与用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以服务合同认定。

会议认为,钟点工、清洁工等家政服务合同的内容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

与雇佣合同的特征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不可混淆。

其区别主要在于:

1、雇佣合同存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而家政服务合同发生于生活消费领域。

雇佣合同中雇主支付的报酬是劳动力的价格,而在家政服务合同中户主给付的是服务报酬。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劳动力已商品化,雇主可以从雇员的劳务中获取报酬。

在家政服务合同中,户主并不能从服务人员的劳务中获得利润。

2、雇佣合同中雇主与雇员有隶属关系,对雇员有指示、监督之权。

双方存在人身依附关系。

而服务合同中,服务人员按约定完成工作,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服务人员除完成服务外,并不受户主的其他管理。

3、家政服务合同的性质类似于承揽合同,服务人员在从事服务工作中受到损害时不应适用雇主赔偿责任。

应审查户主所提供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有无安全隐患,损害发生时,户主有无指示过失,从而根据过错原则来确定户主是否担责。

但户主即使无过错,从对受害人保护的角度出发,其作为受益人,可以承担一定的经济补偿责任。

钟点工、清洁工等家政服务员是由有关劳服公司、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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