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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论述题

1、试论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必要性和方法。

  我国《婚姻法》第49条规定:

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据该条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具体规定如下:

1、行政处分。

对某些虽属违反婚姻法,但毋需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可依行政程序予以适当处理。

例如,从事包办、买卖婚姻或其他干涉婚姻婚姻自由的行为,尚未使用暴力的;借婚姻索取财物,需作一定处理的;办理婚姻登记时有欺骗或隐瞒行为的;除对违法者给予批评教育外,其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可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必要时,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也可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对违法者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

2;民事制裁,对违反婚姻法,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行为,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例如,对从事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等等均应责令违法者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在处理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时,我国民法通则所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各种方式,如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都是可以运用的。

此外,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还可以对违法者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以及依法处以罚款、拘留。

3、刑事制裁。

在制裁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各种法律手段中,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有配偶而重婚的,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拐骗不满14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均应按照有关条款定罪量刑。

对于犯妨害婚姻家庭罪的外国人,还可以适用驱逐出境的规定。

以上各种制裁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结合起来假途灭虢和,它们并不是互相排斥的。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多层次的法律手段,才能有效地同违反婚姻法的行为做斗争。

  2、试述2001年婚姻法修订前,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对婚姻法所做的变通或补充规定以及这些变通或补充规定的适用范围。

  有关婚姻法的内容的变通或补充规定有:

1、关于法定婚龄。

许多变通或补充规定都将本民族自治地方所衽的法定婚龄降低两岁。

2、关于计划生育。

各民族自治地方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不尽相同,有些地方作了不同于现行婚姻法的变通规定,总的说来,少数民族也要衽计划生育,但在政策上可以适当放宽。

另一些地方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则是同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完全一致的。

3、关于民族通婚。

某些民族自治地方对不同民族的通婚问题作了肯定性的规定。

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对此未作规定,在这些地,民族通婚问题应当按照婚姻法的精神、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结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根据一些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不同民族的男女通婚,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双方商定。

4、关于婚姻家庭习俗的改革。

既要尊重民族传统、宗教信仰,又要改革不符合婚姻法原则的落后习俗,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这是许多民族自治地方在有关规定中共同遵循的基本精神。

5、关于禁婚亲问题,有的民族自治地方重申了现行婚姻法关于禁止三代以内旁系结婚的规定,有的民族自治地方则作了变通规定。

关于上述变通或补充规定的适用范围,一般都是在条文中明确规定的,也有一些是在有关文件中加以说明的。

一,有的规定只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于汉族。

二,有的规定只适用于居住在农村、特区的少数民族,不适用于居住在城镇的少数民族。

三,有的规定只适用于少数民族中的一般群众,不适用于少数民族中的干部、职工。

四,也有一些规定既适用于本地区的少数民族,也适用于同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1、试述保障离婚自由的原则。

  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一个方面,从根本上说,保障离婚自由是由社会主义制度下婚姻关系的本质所决定的。

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婚姻应当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婚姻关系的存续也应当以爱情为基础。

这种爱情不是单方面的。

由于种种原因有一些夫妻缺乏应有的婚姻基础,或者婚后在感情上有所恶化。

如果双方的感情完全消失,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就抢劫了存在的条件,家庭的社会职能也无法正常地发挥。

勉强维持这种徒有其表的、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不仅会给双方带来莫大的痛苦,对于子女、家庭和社会也是有害无益的。

实行离婚自由,通过法定的程序解除这种已经抢劫了存在条件的婚姻关系,使当事人有可能重建幸福美满的家庭,对整个社会的婚婚姻家庭关系的改善和巩固是有其积极意义的。

在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下,离婚自由是结过婚自由的必要补充。

我国婚姻法有关离婚问题的规定,是对公民离婚自由的有效保障。

从微观上看,离婚固然使某些家庭离散,并可能给一些当事人带来感情上的创作。

但是,从宏观上来看,整个社会的婚姻家庭关系却由此得到调整和改善。

我们既要依法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尽可能保持那些尚有身体力行的婚姻,同时又要依法实行离婚自由,满足病人正当、命题的离婚要求。

只有这样,哮恿 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以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国家的现代化建设。

当然,我们也要反对借口离婚自由而违反法律和道德的行为。

  2、试述防止轻率离婚的原则。

  防止轻率离婚和保障离婚自由是完全一致的,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实行离婚自由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可以为所欲为,既要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又要受到社会主义道德的约束。

应当允许离异的,只是那些在实质上已经的婚姻,决不能超出这一必要的限度。

在我国,夫妻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一般说来可以通过自我调整和他人调解等途径得到妥善解决。

只有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而无和好可能时,才允许采取离婚的手段。

婚姻关系是一种极为重要的偷关系和法律关系,夫妻双方相互承担着确定的道德责任和法律义务。

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由于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不高,封建偷观念与传统习惯势力的残余影响仍然长期存在,资本主义思想的影响也是不可忽视的。

某些离婚纠纷的产生与夫妻一方的未定角 关,在处理具体问题时一定要坚持法律和道德相一致的原则,对那些在离婚问题上有错误思想和行为的当事人要进行批评教育,违反法律的要作必要的处理,促使其改正错误,而不能轻易地准予离婚。

但是,也不能把不准离婚作为对有过错一方的惩罚手段。

对于那些感情确已破裂,经过大量工作仍无和好可能的夫妻,仍应依法准予离婚。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们依法享有离婚自由的权利,但是,决不允许滥用这种权利去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

正确处理离婚问题,抑制离婚问题上剥削阶级思想的影响,对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贺礼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3、应如何认定感情是否破裂?

  对夫妻感情状况作出正确的判断,是处理离婚纠纷的关键。

一般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的条件等方面进行考察。

1、看婚姻基础。

双方的结合是自主自愿的,还是包办强迫的?

是在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慎重考虑而结合的,还是由于缺乏生活经验或其他原因草率结合的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婚姻的质量,并对婚后的感情和离婚纠纷的产生等,都会有挂接或间接的影响。

2、看婚后感情。

婚姻生活具有多方面的内容。

一般说来,婚姻基础好的,婚后感情也容易好,但是,婚姻基础只能说明过去,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的变化。

在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的关系问题上,我们既要看到过去,更要立足于现实,应当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3、看离婚原因。

种类纠纷的情况不一。

一定要查明产生离婚纠纷的真正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只有这样,才能针对性地做好调解工作,才能正确地估计离婚原因与夫妻感情破裂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是否具有和好的可能等问题。

4、看有无和好 条件。

审判实践证明,依诉讼程序处理的离婚纠纷,通过人民法院的认真调解,重新和好的占有相当的比重。

判断有无和好的可能,既要看夫妻感情的实际疗中,也要看双方当事人的态度,只要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就要多做工作,创造各种条件,尽量帮助当事人把这种可能性变成现实。

反之,对那些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和好无望的夫妻,应依法准予离婚,不要拖延不决。

1、试述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9条规定: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上述规定表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都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双方或一方的其他合法收入,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和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应归夫妻个人所有,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

如果对某项财产窨是属于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无法查清确认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复员、转业军人的医疗费应当归本人所有;复员、转业费一般归本所有,但如果结过婚多年,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包括以下内容:

1、它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2、这种约定财产制一般多用于婚后所得的财产。

3、夫妻双方对财产制的约定必须自愿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4、夫妻对财产制的约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原则,并可办理公证或者由有关单位加以证明,以免发生争议。

夫妻双方都承认的关于夫妻财产制的口头约定,应当确认其有效。

  2、试述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

  1、收养的拟制效力:

收养成立后,确立了养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收养人为养父母,被收养人为养子女,相互间产生了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关于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养子女可以随养父的姓,也可以随养母的姓,由养父母双方商定。

2、养父母对养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养子女对养父母有风头扶助的义务,双方都不得遗弃和虐待。

养父母子女间的上述义务,不因养父母离婚而解除。

养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不得拒绝承担抚养义务。

同理,养子女独立养父母有稳定增长和保护未成年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未成年的养子女对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时,养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4、养父母与养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养子女与婚生子女同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和剥夺养子女的继承权。

也不得减少养子女的继承份额。

2、收养解消效力:

《婚姻法》第26条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我国的收养属于完全收养。

收养成立后,养子女与其生父母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其原有的权利义务已因收养的成立而解消。

但是,他们还是自然意义上的父母子女,血缘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因此,婚姻法关于直系血亲间禁止结过婚的规定,同样地适用于养子女和生父母。

收养的拟制效力和解消效力,在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属间、养子女与生父母的亲属间也有相应的表现。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父母间,适用有关祖孙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生子女,适用有关兄弟姊妹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另一方面,养子女与生父母的父母、与生父母的其他子女,不再具有祖孙间、兄弟姊妹间的权利义务。

但是,关于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过婚的规定,仍然是适用于养子女及其本亲的。

1、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我国现行婚姻法对禁婚亲的规定?

  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正确理解和执行这一规定,应该明确以下几点:

1、禁婚亲范围太窄,容易使那些近亲结合者将相同的病态基因遗传给后代,不利于民族的健康,而禁婚亲范围过宽也并无必要。

2、禁止结婚的血亲分为两类:

一类是直系血亲。

这是各国的立法通例。

另一类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现行婚姻法关于禁婚亲的规定。

主要意义在于禁止中表婚。

中表婚的长期流行是与历史上的小生产经济和宗族制度相适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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