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全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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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全文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GATT1947)
本附錄包含總協定的完整文本,以及自生效以來生效的所有修正。
為方便讀者,用星號(*)標出文本中應與總協定附件Ⅰ中註釋和補充規定一起理解的部分。
關稅與貿易總協定
澳大利亞聯邦、比利時王國、巴西合眾國、緬甸、加拿大、錫蘭、智利共和國、中國、古巴共和國、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國、法蘭西共和國、印度、黎巴嫩、盧森堡大公國、荷蘭王國、新西蘭、挪威王國、巴基斯坦、南羅得西亞、敘利亞、南非聯邦、大不列顛及北愛爾蘭聯合王國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認識到在處理它們在貿易和經濟領域的關係時,應以提高生活水準、保證充分就業、保證實際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穩定增長、實現世界資源的充分開利用以及擴大貨物的生產和交換為目的,
期望通過達成互惠互利安排,實質性削減關稅和其他貿易壁壘,消除國際貿易中的歧視待遇,從而為實現這些目標做出貢獻,
通過它們的代表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部分
第1條普遍最惠國待遇
1.在對進口或出口、有關進口或出口或對進口或出口產品的國際支付轉移所徵收的關稅和費用方面,在徵收此類關稅和費用的方法方面,在有關進口和出口的全部規章手續方面,以及在第3條第2款和第4款所指的所有事項方面,*任何締約方給予來自或運往任何其他國家任何產品的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來自或運往所有其他締約方領土的同類產品。
2.任何有關進口關稅或費用的優惠,如不超過本條第4款規定的水準並屬下列描述的範圍,則不需根據本條第1款的規定予以取消:
(a)本協定附件1所列只在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之向實施的優惠,但需遵守該附件中所列條件;
(b)本協定附件附件B、附件C和附件D所列、只在1939年7月1日以共同主權、保護關係或宗教主權相結合的兩個或兩個以上領土之間實施的優惠;但需遵守這些附件中所列文件;
(c)只在美利堅合眾國與古巴共和國之間實施的優惠;
(d)只在本協定附件E和附件F所列相鄰國家之間實施的優惠。
3.第1款的規定不得適用於原屬奧托曼帝國、後於1923年7月24日與該帝國分離的國家之間的優惠,只要此類優惠根據第25條第5款1的規定獲得批准,在此方面應按照第29條第1款的規定實施第25條第5款。
4.根據本條第2款允許享受優惠的任何產品的優惠幅度*,如在本協定所附有關減讓表中未明確列為最高優惠幅度,則該優惠幅度不得超過以下水準:
(a)對於該減讓表中所列任何產品的關稅或費用,該優惠幅度不得超過其中規定的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稅率之間的差額,如未規定優惠稅率,則應將1947年4月10日己實施的優惠稅率作為本款中的優惠稅率,如未規定最惠國稅率,則該幅度不得超過1947年4月10日已存在的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稅率之間的差額;
(b)對於有關減讓表中未列明的任何產品的關稅或費用,該優惠幅度不得超過1947年4月10日己存在的最惠國稅率與優惠稅率之間的差額。
對於附件G中所列締約方,本款(a)項和(b)項所指的1947年4月10日這一日期,應以該附件中所列相應日期代替。
第2條減讓表
1.(a)每一締約方對其他締約方的貿易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本協定所附有關減讓表中有關部分所規定的待遇。
(b)與任何締約方相關的減讓表第一部分中所述的、屬其他締約方領土的產品,在進口至與該減讓表相關的領土時,在遵守該減讓表中所列條款、條件或限制的前提下,應免征超過其中所列所規定的普通關稅的部分。
此類產品還應免怔超過本協定訂立之日徵收的或超過該日期在該進口領土內已實施的法律直接或強制要求在隨後對進口和有關進口徵收的任何種類的所有其他稅費的部分。
(c)與任何締約方相關的減讓表第二部分中所述的、屬根據第1條在進口至與減讓表相關的領土時有權享受優惠待遇的產品,在進口至該領土時,在遵守減讓表中所列條款、條件或限制的前提下,應免征超過減讓表第二部分所列和所規定的普通關稅的部分。
此類產品還應免征超過本協定訂立之日徵收的或超過該日期在該進口領土內己實施的法律直接或強制要求在隨後對進口和有關進口徵收的任何種類的所有其他稅費的部分。
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得阻止任何締約方維持在本協定訂立之日關於貨物以優惠稅率進口的資格己存在的要求。
2.本條的任何規定不得阻止任何締約方對任何產品的進口隨時徵收下列關稅或費用:
(a)對於同類國產品或對於用於製造或生產進口產品的全部或部分的產品所徵收的、與第3條第2款*的規定相一致且等於一國內稅的費用;
(b)以與第6條的規定相一致的方式實施的任何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
(c)與所提供服務的成本相當的規費或其他費用。
3.任何締約方不得改變其確定完稅價格的方法或貨幣折算方法從而減損本協定所附有關減讓表中規定的任何減讓的價值。
4.如任何締約方形式上或事實上對本協定所附有關減讓表中列明的任何產品的進口設立、維持或授權實行壟斷,除非該減讓表中有所規定或最初談判減讓的各方之間另有議定,否則此種壟斷不得以提供平均超過該減讓表所規定的保護水準的方式實施。
本條的規定不得限制締約方使用本協定其他規定所允許的、對本國生產者提供任何形式的援助。
*
5.如任何締約方認為一產品未從另一締約方獲得其認為本協定所附有關減讓表規定的減讓所預期的待遇,則前一締約方應直接提請後一締約方注意該事項。
如後者同意預期的待遇是前一締約方所要求的待遇,但聲明由於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裁定,該所涉及的產品不能根據該締約方的關稅法規進行歸類而享受本協定預期的待遇,則以上兩締約方及任何其他有實質利害關係的締約方應迅速進行進一步談判、以期就此事項達成補償性調整。
6.(a)與屬國際貨幣基金組織成員的締約方相關的減讓表所包括的從量關稅和費用,及此類締約方維持的從量關稅和費用的優惠幅度,以本協定訂立之日基金接受或臨時認可的有關貨幣的平價表示。
因此,如此平價以符合《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的方式降低超過百分之二十時,此類從量關稅和費用及優惠幅度可考慮該項降低而進行調整;只要締約方全體(即按第25條的規定採取聯合行動的各締約方)同意此類調整不致減損有關減讓表或本協定其他部分所規定減讓的價值,同時應適當考慮可影響此類調整的必要性或緊迫性的所有因素。
(b)對於不屬基金成員的任何締約方,自其成為基金成員或按照第15條訂立特別外匯協定之日起,類似規定應適用於該締約方。
7.本協定所附減讓表特此成為本協定第一部分的組成部分。
第二部分
第3條*國內稅和國內法規的國民待遇
1.各締約方認識到,國內稅和其他國內費用、影響產品的國內銷售、標價出售、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的法律、法規和規定以及要求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數量或比例的國內數量法規,不得以為國內生產提供保護的目的對進口產品或國產品適用。
*
2.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不得對其直接或間接徵收超過對同類國產品直接或間接徵收的任何種類的國內稅或其他國內費用。
此外,締約方不得以違反第1款所列原則的方式,對進口產品或國產品實施國內稅和其他國內費用。
*
3.對於與第2款的規定不一致、但根據1947年4月10日已實施的一貿易協定明確授權徵收的任何現有國內稅,該協定規定徵稅產品的進口關稅已經約束不再提高,徵收該項國內稅的締約方有權推遲對該項稅適用第2款的規定,直至其在該貿易協定中的義務得到解除,以便允許在補償取消國內稅保護因素的必要限度內提高該項稅。
4.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在有關影響其國內銷售、標價出售、購買、運輸、分銷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規和規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於同類國產品所享受的待遇。
本款的規定不得阻止國內差別運輸費的實施,此類運輸費僅根據運輸工具的經濟營運,而不根據產品的國別。
5.締約方不得制定或維持與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數量或比例有關的任何國內數量法規,此類法規直接或間接要求受其管轄的任何產品的特定數量或比例必須由國內來源供應。
此外,締約方不得以違反弟1款所列原則的其他方式實施國內數量法規。
6.第5款的規定不得適用於1939年7月1日、1947年4月10日或1948年3月24日在任何締約方領土內己實施的任何國內數量法規,具體日期由有關締約方選擇;但是任何此類違反本條第5款規定的法規不得進行修改從而損害進口產品,並應在談判中將其視為關稅。
7.任何與產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數量或比例有關的國內數量法規,不得以在外部供應來源之間分配任何此種數量或比例的方式實施。
8.(a)本條的規定不得運用於政府機構購買供政府使用、不以商業轉售為目的或不以用以生產供商業銷售為目的的產品採購的法律、法規或規定。
(b)本條的規定不阻止僅給予國內生產者的補貼的支付,包括自以與本條規定相一致的方式實施的國內稅費所得收入中產生的對國內生產者的支付和政府購買國產品所實行的補貼。
9.各締約方認識到,國內最高價格控制措施,儘管符合本條的其他規定,但是可對供應進口產品的締約方的利益產生損害效果。
因此,實施此類措施的締約方應考慮出口締約方的利益,以期最大限度地避免此類損害效果。
10.本條的規定不得阻止任何締約方制定或維持與已曝光電影片有關的、且滿足第4條要求的國內數量法規。
第4條有關電影片的特殊規定
如任何締約方制定或維持有關己曝光電影片的國內數量法規,則此類法規應採取符合下列要求的放映限額的形式:
(a)放映限額可要求在不少於1年的特定期限內,國產電影片的放映應在來自任何國家的所有電影片的商業性放映實際使用的全部放映時間內佔一定的特定最低比例。
放映限額應根據每年或相等時間內每一電影院的放映時間計算;
(b)除根據放映限額為國產電影片保留的放映時向外,包括原為國產電影片保留的、後經行政行為放開的時間在內的放映時間,不得在形式上或實際上在各供應來源之間進行分配;
(c)雖然有本條(b)項的規定,但是任何締約方仍可以維持符合本條(a)項要求的放映限額,即對實行放映限額的締約方之外的一特定來源的電影片保留放映時間的最低比例;但是此類放映限額的最低比例不得提高至超過1947年4月10已實施的水準。
(d)放映限額的限制、放寬或取消需進行談判。
第5條過境自由
1.貨物(包括行李)及般舶和其他運輸工具,如經過一締約方領土的一段路程,無論有無轉船、倉儲、卸貨或改變運輸方式,僅為起點和終點均不在運輸所經過的締約方領土的全部路程的一部分,則應被視為經該締約方領土過境。
此種性質的運輸在本條中定義為“過境運輸”。
2.對於通過國際過境最方便的路線、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方領土的過境運輸,應具有經過每一締約方領土的過境自由。
不得因船籍、原產地、始發地、入港、出港或目的地,或與貨物、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權有關的任何情況而有所區分。
3.任何締約方可要求通過其領土的過境運輸自專門的海關入境,但是,除未能符合適用的海關法律和法規的情況外,此種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方領土的運輸不得受到任何不必要的遲延或限制,並應免除關稅和所有過境稅或對過境徵收的其他費用,但運輸費用或與過境所必需的管理費或提供服務的成本相當的費用除外。
4.各締約方對來自或前往其他締約方領土的過境運輸所徵收的所有費用和實施的所有法規應合理,並應注意運輸的條件。
5.對於有關過境的所有費用、法規和程式,每一締約方對來自或前往其他任何締約方領土的過境運輸所給予的待遇不得低於對來自或前往任何第三國的過境運輸所給予的待遇。
*
6.每一締約方給予經由其他任何締約方領土過境產品的待遇,不得低於此類產品在不經該其他締約方領土而自其原產地運至目的地的情況下所應給予的待遇。
但是,任何締約方有權維持在本協定訂立之日己實施的直接交貨要求,如直接交貨是貨物享受優惠關稅稅率進口的必要條件或與締約方為徵稅目的而進行估價所規定的辦法有關。
7.本條的規定不得適用於航空器的過境,但適用於空運過境貨物(包括行李)。
第6條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
1.各締約方認識到,用傾銷的手段將一國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辦法引入另一國的商業,如因此對一締約方領土內一己建立的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一國內產業的新建,則傾銷應予以譴責。
就本條而言,如自一國出口至另一國的一產品的價格符合下列條件,則被視為以低於其正常價值的價格進入一進口國的商業。
(a)低於正常貿易過程中在出口國中供國內消費時的可比價格,或
(b)如無此種國內價格,則低於
(ⅰ)正常貿易過程中同類產品出口至第三國的最高可比價格;或
(ⅱ)該產品在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上合理的銷售成本和利潤。
但應適當考慮每種情況下銷售條款和條件的差異、徵稅的差異以及影響價格可比性的其他差異。
*
2.為抵消或防止傾銷,一締約方可對傾銷產品徵收數額不超過此類產品傾銷幅度的反傾銷稅。
就本條而言,傾銷幅度為依照第1款的規定所確定的差價。
*
3.在任何締約方領土的任何產品進口至另一締約方領土時所徵收的反補貼稅,金額不得超過對此種產品在原產國或出口國製造、生產或出口時所直接或間接給予的津貼或補貼的估計金額,包括對一特定產品的運輸所給予的任何特殊補貼。
“反補貼稅”一詞應理解為目的為抵消對製造、生產或出口所直接或間接給予的任何津貼或補貼而徵收的一種特別稅。
*
4.在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不得由於此類產品被免除在原產國或出口國供消費的同類產品所負擔的稅費或由於退還此類稅費而徵收反傾銷或反補貼稅。
5.在任何締約方領土的產品進口至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時,不得同時徵收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以補償傾銷或出口補貼所造成的相同情況。
6.(a)締約方不得對另一締約方領土的進口產品徵收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視情況而定),除非其確定傾銷或補貼的效果會對國內一己建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或實質阻礙一國內產業的建立。
(b)締約方全體可豁免本款(a)項的要求,從而允許一締約方對任何產品的進口徵收反補貼稅或反傾銷稅,以抵消對向進口締約方領土出口有關產品的締約方領土內一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的傾銷或補貼。
如締約方全體認為補貼正在對向進口締約方領上出口有關產品的締約方領土內一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實質損害威脅,則可豁免本款(a)項的要求,以允許徵收反補貼稅。
*
(c)但在遲延將會造成難以補救的損害的例外情況下,一締約方為本款(b)項所指的目的,可在未經締約方全體事先批准的情況下徵收反補貼稅;但是此行動應立即報告締約方全體,如締約方全體未予批准,則該反補貼稅應迅速撤銷。
7.對於不受出口價格影響的、為穩定初級商品的國內價格或國內生產者利潤的制度,有時雖會使供出口商品的銷售價格低於向國內市場中同類產品的購買者收取的可比價格,但如對該有關商品有實質利害關係的各締約方之間經磋商後確定下列條件,則仍應被視為不構成屬本條第6款範圍內的實質損害:
(a)該制度也使供出口商品的銷售價格高於向國內市場中同類產品的購買者收取的可比價格,且
(b)由於有效生產調節或其他原因,該制度的實施並未過度刺激出口或嚴重侵害其他締約方的利益。
第7條海關估價
1.對於應徵關稅或其他費用*或根據價值實行或根據價值以任何方式管理進出口限制的所有產品,各締約方認識到本款下列各款所列估價一般原則的有效性,並承諾實施此類原則。
此外,應另一締約方請求,它們應按照這些原則審議各自與海關估價有關的法律或法規的運用情況。
締約方全體可要求各締約方就其按照本條的規定所採取的步驟提出報告。
2.(a)對進口商品的海關估價應根據進行關稅的進口商品或同類商品的實際價格,不應根據國產品的價格或任意或虛構的價格。
*
(b)“實際價格”應為在進口國立法確定的時間和地點,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和充分競爭條件下,此類或同類商品銷售或標價出售的價格。
在此類或同類商品的價格在一特定交易中取決於數量的情況下,所考慮的價格應一律與下列內容有關:
(ⅰ)過可比數量或(ⅱ)與在進口國和出口國的貿易中所銷售的較大數量的商品相比,不使進口商處於不利地位的數量。
*
(c)如依照本款(b)項不能確定實際價格,則海關估價應依據可確定的最接近該價格的等值。
*
3.任何進口產品的完稅價格不應包括原產國或出口國國內適用的、且進口產品己免除的或已經或將要通過退還方式予以免除的任何國內稅的金額。
4.(a)除本款另有規定外,如就本條第2款而言,一締約方有必要將以另一國貨幣表示的價格兌換成其本國貨幣,則其對每一種所涉及貨幣使用的外匯匯率應依據按照《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確定的平價或基金認可的匯率,或依據依照本協定第15條訂立的特殊外匯協定確定的平價。
(b)如不存在此種確定的平價或此種公認的匯率,則兌換率應有效反映此種貨幣在交易中的現值。
(c)締約方全體經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同意,應對維持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協定》相一致的復匯率的任何外幣制定適用於各締約方兌換此種外幣的規定。
任何締約方可為本條第2款的目的對此類外幣適用此類規定,作為使用平價的替代手段。
在締約方體未通過此類規定之前,任何締約方可就本條第2款中的任何此種外幣使用旨在有效反映此種外幣在商業交易中價格的兌換規定。
(d)本款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要求任何締約方改變在本協定訂立之日在其領土內己適用的為報關目的而使用的貨幣兌換方法,如此種改變會產生普遍增加應付關稅的效果。
5.確定應徵關稅或其他費用的產品的價值或根據價值實行或根據價值以任何方式管理進出口的限制的基礎和方法應穩定並應充分公開,以使貿易商能夠以合理程度的確定性對完稅價格進行估計。
第8條進出口規費和手續*
1.(a)各締約方對進出口或有關進出口徵收的任何性質的所有規費和費用(進出口關稅和屬第3條範圍的國內稅除外),應限制在等於提供服務所需的近似成本以內,且不得成為對國產品的一種間接保護或為財政目的而對進出口產品徵收的一種稅。
(b)各締約方認識到,有必要削減(a)項所指規費和費用的數量和種類。
(c)各締約方還認識到,有必要最大限度地減少進出口手續的影響範圍和複雜程式,並減少和簡化進出口的單證要求。
*
2.應另一締約方或締約方全體請求,一締約方應按照本條的規定審議其法律和法規的運用情況。
3.締約方不得對輕微違反海關法規或程式要求的行為進行實質性處罰。
特別是,對於海關單證中任何易於改正和顯然不是因欺騙意圖或重大過失而造成的遺漏和差錯所給予的處罰不得超過警告所必需的限度。
4.本條的規定應適用於政府主管機關實施的有關進出口的規費、費用、手續和規定,包括與下列內容有關的規費、費用、手續和規定:
(a)領事事務,如領事發票和證書;
(b)數量限制;
(c)許可程式;
(d)外匯管制;
(e)統計服務;
(f)文件、單證和證明;
(g)分析和檢查;以及
(h)檢疫、衛生和熏蒸消毒。
第9條原產地標記
1.每一締約方在標記要求方面給予其他締約方領土產品的待遇不得低於給予任何第三國同類產品的待遇。
2.各締約方認識到,在採用和執行與原產地標記有關的法律和法規時,應將此類措施對出口國的貿易和產業可能造成的困難和不便減少到最低程度,同時適當注意保護消費者不受欺騙性或誤導性標記損害的必要性。
3.只要管理上可行,締約方即應允許在進口時加貼所要求的原產地標記。
4.締約方與進口產品標記有關的法律和法規應允許在遵照執行時不致嚴重損害產品,或實質性降低其價值,或不合理地增加其成本。
5.通常。
任何締約方不得對在進口之前未能遵守標記要求的行為徵收特殊關稅或進行處罰,除非糾正標記受到不合理遲延,或加貼欺騙性標記,或有意遺漏要求的標記。
6.各締約方應互相合作,以期防止使用商品名稱假冒產品的真實原產地,從而損害一締約方領土內受其立法保護的產品的獨特地區或地理名稱。
每一締約方應對其他締約方向其提出的有關對產品名稱適用前句所列承諾的請求或交涉給予充分和積極的考慮。
第10條貿易法規的公佈和實施
1.任何締約方實施的關於下列內容的普遍適用的法律、法規、司法判決和行政裁定應迅速公佈,使各國政府和貿易商能夠知曉:
產品的海關歸類或海關估價;關稅稅率、國內稅稅率和其他費用;有關進出口產品或其支付轉賬、或影響其銷售、分銷、運輸、保險、倉儲檢驗、展覽、加工、混合或其他用途的要求、限制或禁止。
任何締約方政府或政府機構與另一締約方政府或政府機構之間實施的影響國際貿易政策的協定也應予以公佈。
本款的規定不得要求任何締約方披露會妨礙執法或違背其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公私企業合法商業利益的機密資訊。
2.任何締約方不得在產生以下結果的普遍適用的措施正式公佈之前採取此類措施:
根據既定和統一做法提高進口產品的關稅稅率或其他費用,或對進口產品或進口產品的支付轉賬實施新的或更難於負擔的要求。
限制或禁止。
3.(a)每一締約方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條第1款所述的所有法律、法規、判決和裁定。
(b)每一締約方應維持或儘快設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行政程式,目的特別在於迅速審查和糾正與海關事項有關的行政行為。
此類法庭或程式應獨立於受委託負責行政實施的機構,它們的決定應由此類機構執行,並應適用於此類機構的做法,除非進口商在規定的上訴時間內向上級法院或法庭提出上訴;但是如有充分理由認為該決定與既定法律原則或事實不一致,則該機構的中央管理機構可採取步驟在另一訴訟程式中審查此事項。
(c)(b)項的規定不得要求取消或代替本協定訂立之日一締約方領土內已實施的程式,儘管此類程式不能完全或正式獨立於受委託進行行政管理的機構,但事實上為行政行為提供了客觀和公正的審查。
應請求,使用此類程式的任何締約方應向締約方全體提供所有有關資訊,以便它們確定此類程式是否符合本項的要求。
第11條*普遍取消數量限制
1.任何締約方不得對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產品的進口或向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出口或銷售供出口的產品設立或維持除關稅、國內稅或其他費用外的禁止或限制,無論此類禁止或限制通過配額、進出口許可證或其他措施實施。
2.本條第1款的規定不得適用於下列措施:
(a)為防止或緩解出口締約方的糧食或其他必需品的嚴重短缺而臨時實施的出口禁止或限制;
(b)為實施國際貿易中的商品歸類、分級和銷售標準或法規而必需實施的進出口禁止或限制;
(c)對以任何形式*進口的農產品和魚製品的進口限制,此類限制對執行下列政府措施是必要的:
(ⅰ)限制允許生產或銷售的同類國產品的數量,或如果不存在同類國產品的大量生產,則限制可直接替代進口產品的可生產或銷售的國產品的數量;或
(ⅱ)消除同類國產品的暫時過剩,或如果不存在同類國產品的大量生產,則消除可直接替代進口產品的同類國產品的暫時過剩,使國內消費者的某些群體免費或以低於現行市場水準的價格獲得此種過剩;或
(ⅲ)限制允許生產的任何動物產品的數量,此種產品的生產全部或主要直接依賴進口商品,如該商品的國內生產相對可忽略不計。
根據本款(c)項對任何產品的進口實施限制的任何締約方,應公佈今後特定時期內允許進口產品的全部數量或價值及數量或價值的任何變化。
此外,與在不存在限制的情況下國內總產量和總進口量的可合理預期的比例相比,根據以上(ⅰ)目實施的任何限制不得減少總進口量相對於國內總產量的比例,在確定此比例時,該締約方應適當考慮前一代表期的比例及可能已經影響或正在影響有關產品貿易的任何特殊因素。
*
第12條*為保障國際收支而實施的限制
1.儘管有第11條第1款的規定,但是任何締約方為保障其對外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可限制允許進口商品的數量或價值,但需遵守本條下列各款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