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死亡保险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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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死亡保险案例
定期死亡保险案例
篇一: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
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
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
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
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
迟发性青霉素过敏。
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受益人的申请后,内部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被保险人是在接受疾病治疗过程中死亡的,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
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人身意外伤害险,并非是疾病死亡与医疗保险,因此,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另一种意见是,尽管被保险人是在治疗疾病过程中死亡的,但由于迟发性的青霉素过敏对于医院和被保险人来说均属突然的意外事件,尤其对于具有过敏体质的人来说,不能认为身体仅对某种物质过敏是次健康体。
因此,由于青霉素过敏导致死亡,可以比照中毒死亡处理,而不能认为是因疾病导致死亡。
既然如此,排除了被保险人因疾病死亡的可能性,只能视为意外死亡。
所以保险人应按照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合同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案情分析:
首先,就“意外伤害”的定义而言,是指外来的、突然的、非本意的使被保险人身体遭受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
结合本案,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医院按照医疗规程为其注射的青霉素药物,可以认定为“外来的”物质,即具有“外来的”因素;因皮试反应正常,被保险人于接受治疗两天后突发过敏反应,不仅被保险人自己难以预料,而且医院也是在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后才知道。
尽管医院方懂得人群中有人会发生青霉素过敏反应,但究竟何人发生、何时发生,尤其是首次使用青霉素药物,并产生迟发性青霉素过敏反应的人,对于医院方来说也是个未知数。
因此,该事件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具有“突然的”因素;被保险人去医院接受治疗的目的,是医治支气管的炎症,没有料到会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身亡,显然被保险人具有“非本意”的因素,综合上述三个因素,被保险人的死亡完全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
再者,就“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而言,只有当意外伤害与死亡、残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即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时,才构成保险责任。
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当初使用的不是青霉素,而是其他药物,很可能既医治好了支气管炎,又平安无事。
但由于被保险人不知道自己对青霉素过敏,而医院方也认为可以正常使用青霉素,在这种前提下发生了悲剧。
很显然,青霉素过敏反应是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也是意外伤害的原因。
这是因为,我国医疗卫生部门至今没有统一确认:
对于某种物质具有过敏反应体质的人,这种过敏反应是一种疾病。
如果青霉素过敏反应不是疾病,我们通过排除法,可以得出结论,即被保险人的死亡,肯定不是自杀,也不是他杀,也不属于疾病死亡,也不是医院方的医疗责任事故,更不是自然死亡,只有意外死亡。
因此,被保险人因青霉素过敏反应导致死亡,符合“意外伤害”的因果关系。
其三,从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来看,今年5月初,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下发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标准条款格式》,其中第四条责任免除的第八项条文是: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即由此原因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这一规定,与老条款相比,是新增设的内容。
可见,因注射药物引起被保险人的死亡、残疾,在全国已经不是首例。
如果我们从反面来理解这一规定,即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药物,从而导致死亡、残疾的,保险人是否要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呢?
毫无疑问,答案应该是肯定的,保险人不仅要给付身故保险金,而且还应承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
以《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来看,“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结合本案例,由于被保险人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合同(老条款)里没有将“遵照医嘱注射药物,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残废”作责任免除的内容,为此,如果受益人根据被保险人遵照医嘱注射青霉素导致意外死亡的这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人身保险金的赔偿,则人民法院定会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
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案例
2021年7月30日,湖南游客钱某夫妇等十人与旅行社签订一份云南、贵州十日游合同。
同年8月19日,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签订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险金额为主险旅游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附加险旅游安全意外医疗险10万元。
9月20日,钱某夫妻跟随旅行团到云南之后被安排入住在家高级商务酒店的十八层。
当日凌晨5点左右,钱某的妻子发现钱某从酒店十八层跌落,将其送到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
经当地公安部门调查认为,钱某系高空坠落致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
保险公司认为,钱某的妻子未能提供证明李某死亡属于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意外事件的直接证据,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则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现双方当事人对意外伤害含义的理解产生分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李某的死亡系其自身故意或过失所致,故保险公司应向李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及利息。
因此,保险公司支付李某亲属赔偿金30万元
学生意外伤害平安保险理赔案例
据温州都市报报道,郑女士读小学一年级的孩子在学校不小心踩到了老鼠尾巴,被老鼠咬伤了左脚,家长带孩子去疾控中心接种了鼠疫疫苗,花费了900多元。
之后她到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说接种疫苗不在理赔的范围。
郑女士称孩子在学校参加了学生意外伤害平安保险,这些费用可以理赔,难道在校被老鼠咬不属于意外事件吗?
接种鼠疫疫苗不仅是预防,也是为了治疗。
保险公司理赔科称,保险条款规定的用药费用全部参照社保范围内的,而疫苗用药不属于社保用药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好理赔。
人身意外保险案例
康先生是外地来京打工人员。
202年10月康先生经介绍,为自己投保了某保险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10万元。
203年7月15日,康先生和一位同乡在回龙观附近的铁轨上坐着聊天,恰在此时,4433次列车途经此地,司机发现前方铁轨上有两人正准备离开,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减速制动措施,但由于制动距离过长,高速行驶的火车还是将2人剐倒,列车工作人员将2人抬上列车送往附近的南口铁路医院抢救,但在前往医院途中康先生因头部伤势过重死亡。
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康先生家属的报案后迅速展开了事故调查取证工作,证实了此次事故确实属于意外事故,不存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及时向受益人支付了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
专家点评:
风险在生活中无处不在,消费者应该学会应用风险化解的手段使自己的生活变得幸福安定。
消费者通过投保将被保险人的人身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一旦发生风险,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具有保额高、保费低的特点,最能体现保险的保障功能,是工薪阶层购买保险的首选。
1.【案情简介】被保人张某于201年5月1日投保某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5万,意外医疗保险1万。
201年8月某日骑自行车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被保人受伤致颅脑外伤,左胫腓骨骨折,左手食指、拇指骨折并经治疗食指拇指2节切除。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报告结果为对方负全责,被保险人无责。
经调解后,肇事方承担了被保人的全部医药费9300元,并就被保人的伤残予赔偿残废补助金2万元。
现被保人向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在无法提供医疗费用凭据的情况下,要求理赔意外医疗费用及意外伤残保险金。
接案后即提起调查,结果上述情况属实无误。
2.
【案情简介】杨某,男,48岁,201年7月8日投保某保险公司附加住院医疗险,健康告知中均填写为“无”。
202年2月份因“睡觉时打鼾10余年,呼吸困难加重伴半夜憋醒2年”在某三甲医院住院,诊断为:
鼾症,在麻醉下行“声带削剥术”。
出院后,杨某到保险公司提出住院医疗险理赔申请。
经调查,被保险人身体肥胖,在十余年前即开始睡觉时打鼾,后随体重增加,出现睡觉时呼吸困难,近2~3年常常在夜间憋醒。
3.
【案情简介】周小姐念大学时,母亲给她买了份A公司的寿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其中医疗险每次最高限额20元,根据实际损失赔付。
前两年,B公司的代理人建议,周小姐选择了另一份住院医疗保险,保障额度为5000元,同样根据实际损失赔付。
最近,周小姐生病住院,一共花费1800元,在A公司处得到了顺利理赔,但B公司却以“重复保险”为由,拒绝理赔。
周小姐不明白为什么买了两份住院医疗保险,却只能得到一份赔付呢?
4.
【案情简介】徐某,女,20岁,职员。
于201年2月26日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重大疾病保险3万元,附加住院费用保险一档1份。
201年12月27日被保险人因喘息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在市中心医院住院,出院后即申请索赔。
经查,投保人曾于20年11月13日至11月21日因慢性支气管炎合并感染、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在市中心医院住院。
查阅投保书健康告知栏,投保人告知有住院史,说明内容栏填写:
被保险人曾于20年11月12日至11月21日因上感在市中心医院住院,并提供住院病历首页(首页中只有入院诊断“支气管炎”并无出院诊断,是被保险人办理入院手续时复印的)
篇二:
保险案例
案例
第二章
1.张某为其妻子王某投保了一份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5年,张某为受益人。
半年后张某与妻子离婚,离婚次日王某意外死亡。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10万元保险金,若:
(1)王某生前欠其好友刘某2万元,因此刘某要求从保险金中支取2万元,您认为这种
说法正确吗?
为什么?
(2)王某的父母提出,张某已与王某离婚而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保险金应该由他们
以继承人的身份作为遗产领取。
您认为这种说法正确吗?
为什么?
答:
(1)该说法错误。
因为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1分);
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而且保险金不是遗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
(1分)
(2)该说法错误。
因为一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并不要求具有保险利益;1分)二则王某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保险金不是遗产。
2.一企业为职工投保团体人身保险,保费由企业支付。
职工张一指定妻子刘二为受益人,半年后张一与妻子刘二离婚,谁知离婚次日张一意外死亡。
对保险公司给付的2万元保险金,企业以张一生前欠单位借款留下一半,另一半则以刘二已与张一离婚为由交给张一父母。
此企业如此处理是否正确?
保险金按理应当给谁?
为什么?
答:
此企业处理错误。
(1分)
因为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分)
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只有受益人才有保险金请求权;(1分)同时在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不是遗产,不得用于清偿债务或按遗产分割。
(1分)因此该保险金应当归刘二。
(1分)
3.学生王某随父亲在非游泳水域游泳时溺水身亡,王某的父亲也因家人指责喝农药自尽。
王某的母亲李女士与公婆不和,迫于生计,在办理完父子俩的丧事后改嫁他人。
由于王某投保了学生平安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赔付6000元。
但在李女士与王某的祖父在究竟谁能领取这笔保险金的问题上产生了纠纷。
李女士认为自己应该全额领取保险金,王某的祖父认为李女士已经改嫁,丧失了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这笔保险金应该由其全额领取。
最后,保险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李女士支付保险金4500元,向王某的祖父支付保险金1500元。
为什么保险公司分别向二人支付了金额不等的保险金呢?
答:
由于王某在投保学生平安保险时没有指定受益人,依照《保险法》的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父母、子女、配偶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此案中王某的父母是惟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尽管李女士已经改嫁,但并不影响她的受益权,王某的父亲在王某死亡后身故,也同样不影响保险金的分配,因此王某的父母每人各应受益保险金3000元王某的父亲身故后,他应受益的3000元保险金作为他的遗产,
同样要按照第一顺序在李女士与王某的祖父间进行二次分配,每人各分得1500元。
因此,本案例中保险金6000元,保险公司向李女士支付了4500元,向王某的祖父支付了1500元
4.1998年5月,女儿赵某为母亲田氏投保了终身寿险,经母亲同意,受益人为赵某自己。
赵某有一个哥哥赵刚,好吃懒做四处游荡。
1999年9月,赵某回娘家看望母亲,不料因煤气泄露,赵某和母亲双双中毒身亡。
赵刚得知消息后,赶回家办了丧事。
当他知道母亲投保后,认为自己是母亲的亲身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而此时,赵某的丈夫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受领保险金的申请,两人发生争议。
答:
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2021年)明确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本案分歧就迎刃而解了。
本案中,该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田氏的遗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5.1997年10月4日,王某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20份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年交保险费10780元,保险金额20万元,并指定其妻赵某和胞弟为受益人。
1998年10月6日,赵某因夫妻矛盾,趁丈夫熟睡之际放煤气,导致双方死亡。
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为刑事案件,王某系其妻赵某所杀,赵某系自杀。
1999年1月12日,受益人之一王某胞弟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该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王某系向受益人赵某故意行为致死为由,依照《保险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下达了拒赔通知书。
1999年4月王弟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20万元保险金,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10万元保险金。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
上诉。
二审撤消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需支付保险金,全部诉讼费由一审原告承担。
答:
根据《保险法》,在受益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几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其他善意受益人的权利仍应得到保护,即其有权得到相应部分或全部保险金。
不能说因一人或几人的行为而使得保险契约的存在基础全部动摇,从而导致保险人免除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这笔保险金究竟应不应该给,给付多少,应看王某在指定受益人时是否确定了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6.1998年1月18日,某市居民、私营企业主万某及其妻子在外出进货途中,不幸遭遇车祸双双遇难。
经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市分公司查实:
万某于1997年5月8日在该公司为自己和妻子投保99鸿福终身寿险,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指定其刚出生两个月的儿子为唯一受益人,同时还为其儿子投保66鸿运(B型)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保险费采用20年分期交纳方式,首期共支付保险费17326元(其中66鸿运保险费5160元),按有关保险条款规定,该寿险公司累计给付金额达105.3万元。
案发后,该寿险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合同效力,并准备立即支付首期20万元死亡保险金。
就在此时,该市某区人民法院向该寿险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要求立即停止支付万某夫妇死亡保险金,原因是万某生前拖欠该区某信用社贷款,该信用社已就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债务人万某去世后,对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以追偿其所欠债务。
与此同时,万某的另一债权人——当地一家农业银行也以同样理由向法院提出对万某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申请。
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受益人万某之子给付保险金呢?
答:
万某早在人身包合同订立之初,即已合法有效地指定了受益人,万某之子作为合同指定的唯一受益人,其受益权应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故保险公司应依约支付死亡保险金,万某之债权人对此无任何请求权。
由此深入思考,也不能忽略某些投保人为逃避自身的债务履行,将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身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损害了投保人的债权人利益的问题。
7.1998年7月9日,某化工厂与财产保险公司商谈签订财产保险合同。
化工厂于当日下午填写的投保申请书中的保险期限为自1998年7月9日中午12点至1999年7月8日中午
12点止(按投保单格式填写)。
化工厂在投保申请书上盖章。
9日下午5时,由于堤坝被洪水冲断,厂房受淹达三天之久,损失达250多万元。
7月10日,保险公司将其签发的财产综合
保险单送至化工厂,保单约定保险期限自1998年7月10日零时至1999年7月9日24时止,保单同时还对责任范围、责任免除、被保险人等其他事项作出了规定。
同时化工厂于8月18日将保险费交至保险公司。
事故发生后,化工厂要求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承保财产被水淹事故发生在保单约定期限之外,不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为由,拒绝查勘定损和赔偿。
为此,化工厂以保险公司擅自修改事先约定的保险期限及损失扩大为由向当地法院提出诉讼。
答:
本案问题的焦点在于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承诺有不同认识。
投保人认为业务员收取投保单为保险公司的承诺,保险公司则认为保险公司的签发才是承诺。
双方的理解都不正确。
投保人以为业务员收下投保单即为承诺,但投保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业务员对其投保单予以全部认可,而事实是保险公司没有同意投保单提出的保险期限,所以不能视为承诺。
保险人认为签发保单是承诺,但保险人对要约内容做实质性变更,保险单与投保单的内容不一致时,视为新要约。
化工厂收下了保险单,视为对新要约的承诺。
保险单就成为约束双方的保险合同
8.1998年4月20日,某县航运公司与某县保险公司签定一份为期一年的船舶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承保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全损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费为2万元,分两次交纳,1998年4月31日交纳1万元,1998年10月21日交纳1万元。
合同签定后,航运公司于1998年4月21日交纳了首期保费,而在1998年10月21日第二期保费到期后,航运公司没有如期交纳,经保险公司多次催交后仍未交纳,保险公司并未作出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
1998年11月29日,“远洋”货轮在海上触礁沉没。
航运公司认为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保险金,遂于1998年12月3日到保险公司交纳了第二期保费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远洋”号货轮沉没造成的损失。
而保险公司称,其与航运公司虽有保险合同,但因航运公司迟迟未交第二期保费,保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拒绝赔偿。
航运公司于1998年诉至人民法院。
答:
投保人拖欠保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在投保人违约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但应该正确行使解除权以终止合同效力。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享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但因其未履行“书面通知”的义务,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因而保险公司对于航运公司“远洋”号货轮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触礁造成的损失,仍负有赔偿责任。
考虑到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都有欠妥之处,本案应依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从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发展出发,采取通融赔付的方式解决。
第三章
1.1998年上海郊县赵某因患高血压休息在家,同年8月15日赵某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年的定期寿险,投保时隐瞒了病情。
1999年9月12日该妇女病情发作,不幸去世。
被保险人的丈夫叶某作为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为什么?
答:
保险公司应当拒付。
因为赵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时对保险公司隐瞒了自己患有高血压病这一重要事实。
因此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由于赵某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一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保险公司可以不退还保险费。
2.1998年4月,某厂48岁的机关干部龙某因患肝癌住院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其家属因害怕龙某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
9月,龙某经邻居张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办理简易人身保险(甲种),在填写投保单时,“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保险公司的承办人也未按规定对此进行核实就准予投保。
龙某拿到保险单后,每月如
约按期交纳保险费。
1999年6月,龙某肝癌复发,经多次治疗无效而于7月8日死亡。
龙某之妻以指定受益人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
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龙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手术,于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龙妻以丈夫不知自己身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答:
本案中龙某确未填写“健康状况”一栏,已经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但由于保险人自身的过错(未予核保),免除了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责任,故虽然龙某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该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仍应向指定受益人给付保险金。
3.
某宾馆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能做到全天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
后宾馆于某日被盗,经调查,该日值班警卫因正当理由离开岗位仅10分钟。
问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什么保证?
保险公司是否能藉此拒赔?
为什么?
答:
该宾馆所作的保证是一种明示保证。
保险公司可以据此拒赔。
因为该宾馆违反了明示保证,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据此而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事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
分析:
游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
答:
在本案例中,保险标的(即故宫)的存在不会为投保人(即游客)带来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标的发生事故也不会给投保人造成经济损失,所以该旅客对故宫博物院没有保险利益。
5.
有一承租人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
租房合同中写明,承租人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承租人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灾保险一年。
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
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
于是承租人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为什么?
如果承租人在退房时,将保单转让给房东,房东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赔?
为什么?
答:
(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承租人对该房屋已经没有保险利益。
(2)房东不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索赔。
因为保单转让没有经过保险人办理批单手续,房东与保险人没有保险关系。
6.
某日,某公司为了丰富员工生活,专门安排一辆大巴,组织员工进行省内旅游。
能从繁杂的工作中抽身出来轻松一下,员工们心情都特别舒畅。
车在高速公路上飞速行驶时,突然从后面飞驶而来一部大货车(后经交警裁定:
大货车为违章快速超车)。
公司大巴来不及避让,两车严重碰撞。
公司员工张强和王成双双受了重伤,立即被送入附近医院急救。
张强因颅脑受到重度损伤,且失血过多,抢救无效,于两小时后身亡。
王成在车祸中丧失了一条大腿,在急救中因急性心肌梗塞,于第二天死亡。
就在事发前不久,公司为全体员工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
事故发生后,该公司立即就此事向保险公司报案。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立即着手调查,了解到:
张强一向身体健康,而王成则患心脏病多年。
问:
保险公司要给付保险金吗?
为什么?
最后,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残给付标准》,保险公司作出如下核定及给付:
1、核定车祸属意外事故;
2、核定张强死亡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张强死亡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3、核定王成丧失了一条大腿的近因是车祸,属保险责任,给付王成人民币5万元意外伤残保险金;
4、核定王成死亡的近因是急性心肌梗塞,不属保险责任,不予给付死亡保险金。
1、张强的死亡是车祸,属单一原因的近因,属于被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