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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摘要:

现今,消费者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一重大社会问题。

本文从分析消费者问题出现的成因,消费者保护运动立法的发展,促进了有关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来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在本法的价值取向及其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无不体现着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对经营者义务的约束。

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

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热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保护措施。

关键词:

消费者投诉热点消费者权益保护

改革开放十四年的风风雨雨,我们经历了从短缺经济到买方市场再到消费社会、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大转折;我们经历了从无法可依到十年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台,以及之后一系列相关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

当今世界,没有哪个国家在十几年的时间发生过如此巨大和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改变了我们的生活节奏、生活方式,也改变着我们的价值观和思维方式,而这种变化同时也将不同地域不同社会阶层消费行为的差距迅速拉大。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宣传活动的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日益增强:

从开始为穿了三天就露脚指头的劣质皮鞋而到处投诉到现在酝酿召开业主大会炒掉反客为主的物业公司;从有人因为出国游的服务不够到位而愤愤不平到农民因为假种子坑害一年的辛苦付诸东流。

我们明显的感觉市场的力量——那只看不见的手使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但我们同样不得不承认消费者依然没有完全享有其应该享有的所有权利。

消费者权益仍旧屡屡受损的现实,表明必须加强消费者维权研究,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试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投诉的热点和难点以及近年新出台的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以剖析,并提出相应的观点与建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消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

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全国消费者同盟;.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

实际上,随着20世纪后半期消费者运动的高涨,世界上许多国家还相继确立了消费者权益仲裁或类似的纠纷解决机制。

如在最早尝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消费者权益纠纷的美国,可以通过美国仲裁协会或被称为BBB的企业组织进行消费者权益仲裁。

美国仲裁协会在1968年接受福特基金会的资助,设立了“全国解决纠纷中心”;再如瑞士,设立了由行业团体代表和消费者团体代表组成的仲裁机构。

荷兰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是专门受理消费纠纷的民间机构。

另外法国、西班牙、葡萄牙、比利进等国都设有相应的消费者权益仲裁机制。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

首先,所谓的消费者权益是指在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在某种商品经济关系和社会制度下,消费者在进行具体消费行为和完成具体消费过程时所享受的权利和利益的总和。

其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日益增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亦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

这主要表现在: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不断发展。

消费者权益保护最早可追溯于消费者运动——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先驱,产生于发达资本主义垄断阶段,而后波及世界各国成为全球性运动。

1891年,世界上第一个旨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消费者组织:

纽约消费者协会成立;1898年美国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全球性消费者联盟。

1960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简称IOCU)成立,它是由世界各国、各地区消费者组织参加的国际消费者问题议事中心;它是一个独立的、非盈利的、非政治性组织,其宗旨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做好消费者权益的一系列保护工作,包括收集和传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情报资料,开展消费者教育,促进国际合作交流,组织有关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国际研讨,援助不发达地区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在国际机构代表消费者说话。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起步较晚。

198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将每年的3月15日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1984年9月广州市消费者委员会作为中国第一个消费者组织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国消费者协会由国务院批准成立。

之后,各省市县等各级消费者协会相继成立。

中国消费者协会于1987年9月被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接纳为正式会员。

中国加入WTO之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有更长足的发展。

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将消协更名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更好地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的趋势,彰显其本质和职能,从形式上更加贴近了消费者。

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发展和“”宣传活动的深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和能力日益增强。

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合法化、规范化、扩展化。

现代消费者保护立法最早是在资本主义社会进入垄断阶段以后开始的,它的兴起是与世界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状况如何,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社会文明发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设完善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当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包括专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而且还包括分散在民事、经济、行政、刑事等法律、法规中相关的规定或条款,它是一种广义上的概念。

在我国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具体包括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结社权、获知权、受尊重和监督权.目前,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际,我国重点突出消费者以下权利:

选择权。

选择权是确保消费者在消费生活中行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费者实现自身消费意愿的基本保证。

公平交易权。

一是消费者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二是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安全权。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一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权利。

二是财产安全的权利,即消费者享有其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

知情权。

知情权是消费者了解商品和服务,避免因盲目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而遭受损害的法律保障。

索赔权。

索赔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的一种救济权,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经营者的赔偿,既是对消费者的适当补偿,同时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惩罚,特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开创性地设立了惩罚性赔偿条款,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受尊重权。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受尊重权应突出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坚决制止侵犯消费者人身权利的行为。

以上权利充分体现了我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高度重视,对其的保护不仅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对消费者来说,依法保护自己,更是责无旁贷。

我国通过对国外相关经验的消化吸收结合我国的国情,已经形成了一系列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组成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使消费者权益在法律上有了切实的保障。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上存在的不足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②:

1、权利范围问题。

权利是保护消费者的基本依据。

《消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消费者九项权利,但是,随着市场经济很多:

一是在制定消费者保护措施方面,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有一些方面主次难分,一个部门如果制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章有可能因涉及其他部门的权限而裹足不前,造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严重滞后;二是在受理消费者申诉方面,也由于各部门分工不够明确,造成各部门受理范围不清,而在强调依法行政的趋势下,各部门只好谨慎行事;三是在受理申诉方面,由于受理申诉的职责与处罚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的职责往往不属于同一部门,也弱化打击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力度。

2、维权途径问题。

维权途经是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关键问题。

现行《消法》第三十四条为消费提供了协商和解、调解、申诉、仲裁和诉讼五种维权途径,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弄得消费者懒得奉陪,自认倒霉,这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3、举证责任和费用问题。

目前《消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规定、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处于弱者的地位,但为了举证,特别是高额的商品检测费用往往超过纠纷商品本身的价值,使消费者望而却步。

4、赔偿主体问题。

《消法》第三十五条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的赔偿主体规定: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但是,这样规定也容易造成《消法》的歧义,认为消费者因瑕疵商品受到损害时,只能向销售者求偿,缺乏消费者对赔偿主体选择权的规定。

5、民事责任的落实问题。

《消法》第四十条、五十条虽然规定了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对“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执行标准,造成行政机关难以操作,不便于消费者追究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也大大削弱了《消法》的作用。

6、行政执法措施问题。

目前《消法》缺乏对执法措施的明确规定。

一是对行政机关查处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没有明确其可以行使哪些调查手段;二是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发生后,为了控制危害范围、降低危害后果,行政执法机关需要采取一定的应急手段,如发生危害商品退出市场的禁令、强制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等。

7、消费者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

司法诉讼途径是消费者依法维权的保障。

目前,消费诉讼主要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消费者协全不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相关的程序减化没有在立法上得到解决,缺乏仲裁或行政裁决的相关规定,现存的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践需要。

  

三、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变化

据中消协统计分析,近年来我国消费者投诉热点与结构呈如下特点:

投诉总量增幅平缓,部分传统投诉热点总量有所下降。

自1985年以来,历年投诉几乎都呈上升态势,尤以1990、1997年上升幅度最大;而近五年以来呈下降趋势最明显的是2002年,其投诉总量共计690062件,比2001年度减少了31099件,下降幅度达%。

2003年投诉总件数基本处于小幅波动的态势,只比2002年上升了%。

(二)投诉范围与结构有较大变化

发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务类的消费投诉比重继续上升;生存型消费投诉比例下降。

曾经在消费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地位的“老三件”、服装鞋帽等已经基本退出占据投诉“关注点”的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手机、汽车、计算机、互联网、短信等产品和留学中介、教育培训等的投诉增幅较大。

相关含服务类的投诉继续呈上升趋势,主要体现在:

1.垄断性服务业纠纷多。

如:

浙江省为此加大了对公交、水、电等行业的投诉处理力度;贵州省处理了当地的电表计量失准的问题;北京市解决了自来水集团公司与消费者签订的《供用水合同》显失公平的问题;天津市处理了对当地的蜂窝煤质量及价格的集中投诉。

2.电信、邮政服务在某些地区仍引起较大投诉。

如:

江苏省、大连市反映有的寻听台在转网兼并过程中,收取费用后不能提供正常服务,甚至在收费后逃匿。

另外,对邮政服务投诉的问题主要有邮寄包裹时间长,快递物品没有按时送达目的地。

3.摄影冲印、洗染、美容、服务投诉问题多。

最为突出的是所谓“免费服务”和中介服务中欺诈情况比较集中。

4.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时,购物权益受到损害。

例如:

上海市消费者反映通过网络购买的实际物品与网上的宣传不符,预先付款后不能按时得到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退换货难。

再如:

2001年,my8848网站倒闭的消息曾引起多方投诉。

5.一些地方的商场、服务场所仍然发生对消费者无故搜身的问题。

天津市、太原市等城市一些商场甚至在消费者付完款后出门前,还要重新验证小票,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新举措

近两年以来,随着我国一部分新的法律法规的出台,我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空白不断被填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1、举证责任。

我国在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在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面,特别使消费者关注的就是“医疗纠纷”和“共同危险”的举证责任倒置。

该解释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将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解释,是指当患者将医院推上被告席时,首先要由医院证明自己“清白”。

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法院将判医院败诉。

这无疑是对弱势群体一种关注,体现出我国对普通消费者的重视。

另外“共同危险”突破以往的界定,适用于消费者保护领域。

即在诉讼中,受害人只需要证明数人实施具有危险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数人中的每人都必须对损害并非自己的行为负举证责任。

也就是要求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再有在该解释的第四条中还规定了诸如“产品责任”的举证责任倒置,即“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2.商品房。

商品房欺诈在历年来的消费者投诉中占有较大的比重。

在该类纠纷中,能否适用消费者保护法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能不能依照《消法》第49条向欺诈他们的经营者要求获得双倍赔偿,这个问题在近两年来已经成为了热点、难点问题。

最近几年,购买价值不太高的商品受到欺诈,获得价位赔偿的案例很多,在商品房领域,对欺诈者能不能适用该条款,根据什么样的情况落实这个条款,意见都不统一。

部分地方政府出台的"房屋销售按套内面积计价"的规定等,使原来横亘在消费者面前的"坚冰"逐步融化。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使商品房纠纷适用“双倍返还”有了更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

在该解释的第十四条第二款中规定:

“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

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3.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目标是解决城市中越来越激烈的户主与物业方的冲突,维护业主权利,实质推动了业主委员会的发展。

4.精神损害赔偿。

在消费投诉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一直以来没有特别明确的法律规定。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加以细化,使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依据。

如该解释第一条规定: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5.人身损害赔偿。

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计算标准和方法,司法实践中较多参照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制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在较大程度上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裁判规则,明确其赔偿范围和标准,不仅有利于法院及时、公正审理案件,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平衡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利益,从而使消费者在人身受到损害的时候有了更加明确的赔偿范围。

如该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就使消费者的安全权有了明确的法律获赔依据。

6.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首次将消费者个人隐私列入保护范围,使宪法的规定在具体的部门法中有更具体的表现。

五、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几点建议

1.法律保护制度的再完善

完善相关立法,尤其是服务领域的相关立法力度。

在实体法方面,我国虽然已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如《商标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环境保护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但是涉及服务领域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很少。

而且有些法规和条例在实践中缺乏一定的协调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处理和打击的力度不够,威慑力不足。

如网络购物中网络提供了方便快截的购物渠道,但是目前还需要依法管理和引导。

同时就举证责任方面应进一步扩大涉及具体消费领域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范围,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加强执法力度。

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市场有序运行。

目前,少数中介组织(如鉴定单位)、执法人员自律性差,更有甚者知法犯法,使消费者投诉取证极为困难。

因此,一方面要加强中介、执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另一方面逐步实行中介组织、执法人员执业后果的连带责任制度,对玩忽职守、出具假证明者给予严厉打击,增强其执业的风险成本。

加强行政职能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做到以较少的社会投入,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

例如我国一些城市中设立12315连动行动,即公安、医疗、工商、税务等部门联合执法,减少投入,切实方便消费者。

抓紧制订消费者援助制度。

由于消费者的弱势性,分散消费者面对的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诉讼费用影响了消费者的诉讼能力。

消费者援助制度实施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机构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给予违法者以民事处罚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也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追究侵权者的民事责任,法庭也可以对特殊消费者实行诉讼费用救济制度,体现在司法程序中保护弱者的原则。

法律知识的普及、推广应当形成一种有延续性的,相对固化的模式。

怎样使消费者了解最新的与其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并能够使这些法规产生相应的作用,需要消费者协会以及一些职能部门做出更大的努力。

2.消费者自身素质的提高

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据统计,当消费者权益受损失时,只有%的消费者能主动投诉、维护自身权益,多数的消费者自认倒霉。

消费者维权效果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取决于消费者自身扞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如因损失小,怕麻烦或在诉讼风险等原因而放弃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实则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

当然,消费者维权意识的觉醒并非一日之举,需要全社会消费知识的宣传、消费运动的发展和全民文化素质、法律意识的提高。

因此,要逐步普及全民族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的宣传,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维护自身合法消费权益。

提高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能力。

消费者应加强相关商品知识的学习,了解有关商品信息,如生产日期、产地、保质期、保修期、产品性能、质量、使用说明等,积极做好消费前的准备工作,尽量避免消费过程中的不快;购物、消费过程中消费者一定要索要并保存好有关证据,如发票或服务合同、维修证明等,以作为消费权益受损时的投诉依据。

目前很多消费者特别是农村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时,满腹委屈,但就是拿不出相关证据,从而增加投诉难度和诉讼风险。

因此,应通过宣传教育,使广大消费者掌握维权、投诉、诉讼等相关程序、内容和要求,增强自身权益保护能力。

3.加强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加强政府的监管工作。

①加强专业执照管理。

政府对某些服务质量关系重大、而一般消费者又缺乏足够专业知识的服务业(如医疗、家电维修、美容、农机、农资等)即易产生信息不对称的行业实行专业执照管理,甄选合格人员,严格把关;②强化产品安全标准。

单个消费者对诸如食品、药品、交通工具等产品的消费安全程度难以凭个人知识、经验加以鉴定,而一旦鉴定错误,其后果往往是以生命或健康为代价。

因此,政府必须制订并强化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行安全标准检验;③严厉制止、打击具有外部负效应的消费行为,如市场欺诈、制售黄赌毒等。

加强新闻监督。

借助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定期对产品质量抽检结果进行曝光,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形成强大的舆论威慑力量。

实行举报有奖制度;发动社会组织和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市场监督检查。

加强社会监督作用。

利用社会传播媒介和消费者运动,广泛宣传消费者主权意识,形成“讲诚信、反欺诈”、自我抵制假冒伪劣商品、自我保护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风气,通过社会舆论,使假冒伪劣商品退出历史舞台。

综上所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符合时代精神,是新时期实践履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需要,是切实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需要。

正如中国消费者协会制订的在2004年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年主题“诚信•维权”:

我们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需要的是认真实干,诚实守信;而完善具体的细节,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努力发展经济则是我们更远大的目标。

参考文献:

[1]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法律出版社,1990,9

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法律出版社,1997,24

王保树.经济法原理.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263

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69

张新宝.人身损害赔偿规则的统一,法制日报,

齐树洁.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196

江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工商行政管理,二OO一,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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