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书之履约保证保险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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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书之履约保证保险合同
履约保证保险合同
【篇一:
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合同履行相关义务,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对于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
第四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恐怖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爆炸、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洪水、地震、海啸及其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投保人及其代表的犯罪行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第五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销;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订立的合同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采用欺诈、串通等恶意手段订立合同;
(四)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合同主体、修改合同权利义务等,而事先未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五)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
(六)因非本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保的其他合同纠纷,导致投保人未履行约定而造成的损失。
第六条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承诺以外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以及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两者以高者为准。
赔偿限额、免赔额(率)
第七条本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
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本保险合同的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履行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四条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
第十五条投保人开展与投保合同相关的业务,应遵守相关
法律及行政法规。
若存在有关规定的,应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定资格;
第十六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资料:
(一)投保人资质证明材料或相关监管机构同意投保人开办有关业务的证明材料;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
(三)被保险人相关信息;
(四)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投保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应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征得保险人同意:
(一)投保人与所投保合同有关的业务经营范围、经营情况发生重大改变;
(二)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内容发生实质性改变,包括合同主体变更、权利义务修改等。
第十九条若在投保时有相关约定,投保人应及时向保险人进行与投保合同有关的业务信息申报,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目进展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条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一条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被保险人详细信息(适用于多个被保险人);
(四)被保险人损失证明;
(五)司法机关出具的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适用于仲裁或诉讼确定损失的方式);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损失为基础: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三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扣除免赔额后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合同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
【篇二:
履约保证保险】
履约保证保险
履约保证保险概述
履约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约保证保险的受益人(即债权人,这里专指银行)承诺,如果被保险人(即债务人,这里专指借款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则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
具体而言,该履约保证保险具有如下性质:
1、履约保证保险实质上是一种财产性保险。
因为履约保证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补偿由于借款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给银行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
它不具有人身性,换句话说,履约保证保险不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而且在该种保险中保险人具有代位求偿权,即当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保险人在赔付给银行相应的贷款本息后,可以在赔偿额度内取得借款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2、履约保证保险承保的风险具有信用性。
保险从社会角度来看是一种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的经济制度;从法律角度来看,保险是一种契约或是由于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风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件,但是并非任何风险都可以构成保险风险,只有保险公司予以受理的风险才构成保险风险。
因此,保险公司在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时,为了实现其自身的利益,必然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及偿债能力有一定的认识,对借款人的信用有一定的了解。
如果,企业信用状况极差,根本没有履约能力,保险公司自然是不会对其履约能力予以保证的。
然而从理论上讲,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诞生是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履约
3、保险人资格的特许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同时该法的第七十条和七十一条又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但是并非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公司都可以经营履约保险业务。
九十年代前期,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做履约保险业务,形成行业垄断之势。
近期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险业日趋繁荣,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开始关注履约
保证保险业务。
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很多保险公司都在形式上具备了经营履约保证保险业务的能力,但是只有那些经过国家保险监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保险公司才能经营此类业务。
这不仅在我国保险人资格需要有特许性,在世界各国也大抵如此的。
履约保证保险的特性
根据上述履约保证保险的性质,我们会发现它与一般的保险业务不太一样,而究竟不同在哪里呢?
现将该类保险的特征总结如下:
1、履约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三方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借款人、银行。
而一般的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仅为投保人和保险人两方,而将受益人列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这是因为一般的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对投保人直接的无任何阻隔的赔偿,而履约保证保险赔偿针对的不是对投保人即借款人损失,而是针对投保人的债权人即银行的损失。
2、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是一种从合同,而一般的保险合同是独立的合同。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交付规定的保险费,而保险人对承保标的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这里所说的保险标的,对一般的财产保险而言是指特定的财产或者与财产相关的财产利益;相对于人身保险而言则是指人的生命或健康。
而相对于履约保证保险而言,其标的是“履约”,而履约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一个标的,它依附于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是否符合主合同中有关对债务人义务的规定,这种保险是对债务人的债务偿付、违约、失误承担附属性责任的书面承诺,因此履约保证保险合同不能脱离主合同而单独存在。
3、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有偿还的义务。
履约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险,因此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有代位求偿权在此就不再详述。
只是值得一提的是在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中,一旦保险公司对银行进行赔付后,它就取得了借款人的债权人的地位,此时保险公司的权力很大,其对借款人的债权追索权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借款人的债务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基于其债权人的地位可以就被保险人的一切财产行使追偿权。
4、保险公司对借款人的资信审查格外严格。
由于保险公司在办理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时其所承保的风险具有很强的信用性,因此保险公司对借款人的资信的审查是非常小心的。
只有在他们对借款人按时还款有信心的情况下,他们才会承保,因此对保险公司而言,其所承办的大多数的履约保证保险业务中借款人所交付的保险费实质上只是一种投保的手续
履约保证保险与担保方式的区别
履约保证保险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仅仅是他们所开展的一项保险业务,但是针对银行而言,履约保证保险则是一种不折不扣的足以使其放心的担保方式。
而
从履约保证保险的最终的作用来看,它也确实担负着担保的职能。
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它所规定的担保方式只有抵押、质押、保证、留置、定金五种。
那么为什么有了上述的诸种担保方式后,银行仍然还有时要选择履约保证保险呢?
担保法中所规定的诸种担保方式与履约保证保险之间是否存在这相互矛盾的地方?
1、为什么有了担保法所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银行仍然还会选择履约保证保险?
大家都知道,银行所采用的主要的担保方式是抵押和保证,而这两种担保方式在履行担保任务时又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首先就抵押方式而言:
抵押是指抵押人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不转移占有地就自己的财产为债权人设定处分权和卖得价金优先受偿权的物权行为。
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基于此项权利可以直接对物享有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
这种担保方式在银行发放贷款时经常使用,但是这种担保方式在实际中存在这一些弊端,具体而言
(1)就抵押标的价值而言,一方面由于物的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可能使其在被处置时的价值小于设定时的价值,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预期的清偿。
另一方面,随着一些技术含量高的抵押物和配套抵押物的出现,增加了对抵押物价值评估的难度。
(2)就抵押登记而言,我国银行借贷业务中的抵押合同都是在双方签订的时候成立,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开始生效。
但是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又较为繁琐。
(3)就抵押物的变现而言,银行在债务人不能如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处置抵押物时,往往由于抵押物的性质而要由特定的机构拍卖,还要经过法定的一系列的程序,这就增加了银行将其债权变现的难度,进而影响了银行资金的正常运营。
其次就保证担保方式而言:
保证担保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针对银行,其所运用的保证担保方式都是连带责任保证。
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相对于一般保证责任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同时也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障。
然而这种担保方式的弊端仍然是显而易见的:
(1)保证在理论上属于人保范畴,因此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时,保证人仅就物保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因此,保证在债权的追索方面不具有优先权。
(2)担保法对保证人的资格限制性很强,例如担保法的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第四条、第十八条等等。
使得银行在稍不留神的情况下就可能使其债权脱保。
此外还由于一些保证人的性质比较的模糊,在认定上模棱两可,这也给银行的债权带来了风险。
(3)现代经济的发展使得企业经营的风险性和获利性并存,一笔交易成就或毁灭一个企业的现象并不罕见。
那么这就存在这样的一个问题,即保证人在设保时经营状况良好,而到它该履行保证责任的时候已经完全没有清偿能力,从而使银行的债权落空。
2、担保法中所规定的诸种担保方式与履约保证保险之间是否存在这相互矛盾的地方?
鉴于担保法所规定的诸种担保方式中,银行用的最多的是抵押和保证,现仅就抵押、保证与履约保证保险的关系加以论述。
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大家都知道抵押和保证并存于同一债权的关系是: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保时,保证人仅就物保范围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同一债权上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选择两种担保方式。
那么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履约保证保险和抵押或保证,或者同一债权上同时存在履约保证保险、抵押和保证的时候该如何去处理呢?
相信通过下面的阐述,大家可以自己得出答案。
履约保证保险体现了两种法律关系:
一种是担保法律关系,另一种是保险法律关系。
它所体现的保证法律关系体现在保险公司向银行出具的保证书;它所体现的保险法律关系体现在借款人写给保险公司的投保申请书和保限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上。
因此在履约保证保险在履行担保职责时不能将其简单的划归于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更不能认为抵押担保方式优先于履约保证保险适用。
可是当它们并存于同一债权时,银行该怎么办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将此条做反面解释,也就是说抵押权可以与主债权一同转让,而根据物权的原理,物权人对物是有一定的处分权的,因此可以肯定这样的推理是无误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可知,债权人转让债权对债务人仅有通知的义务,而无须获得债务人的同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可知,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基于上面的论述,我们就会发现履约保证保险的存在与担保法所规定的诸种担保方式并存同一债权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存在着障碍,履约保证保险的存在只是给银行多加了一层保险锁,使其债权受偿的机率大大加强了。
因为银行可以在接受借款人提供的担保法所规定的各种担保方式的前提下,与保险公司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合作协议书。
同时在该协议书中注明:
当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时,保险公司应该履行赔付义务。
保险公司的赔付资金到位后,银行将转让其对借款人的主债权和担保权给保险公司,银行将不再介入原来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履约保证保险业务是一项特殊的财产保险业务,它是指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保险产品而成立的保险法律关系。
当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保险人需向被保险人(银行)赔付所有未还贷款本息。
其几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1)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费,购买以银行为被保险人的履约保证保险;
(2)银行审查借款人还款能力及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发放借款;
(3)一旦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
银行适用履约保证保险时的风险防范
1、保费交付的问题
为什么说到适用履约保证保险的风险防范时首先提到的就是保费交付的问题呢?
回答这个问题要追溯到对保险合同性质的认定上。
综上所述,对于银行而言,在接受履约保证保险时为了债权的安全起见,银行应督促借款人一次性全部交付保险费。
如果借款人与保险公司协议采取分期分批交付保险费的,那么应要求保险公司在与银行签订的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中明示,履约保证保险协议自投保人第一次交付保费之日起生效。
2、履约保证保险的除外责任
银行可以通过履约保证保险取得债权清偿的保障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这种保障是有一定的限度的,因此对于这个限度又一个明确的认识,有助于银行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债权。
履约保证保险仅仅是针对由于借款人的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而不能如期偿还债务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的财产损害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在与保险公司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协议书时,应特别注意保险公司所答应的承保的范围。
一般而言,保险公司对下述的几种情况是不予以承保的:
(1)由于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而导致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的。
众所周知,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都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难以克服的客观情况。
这种情形与履约保证保险所保险的由于借款人主观过错而不能正常履行义务的初衷有
【篇三:
企业信贷履约保证保险(a款)条款】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企业信贷履约保证保险(a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凡与被保险人订立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凡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投保人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专指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
如借款合同无效,则本保险合同亦无效;当借款合同被撤销或解除时,本保险合同自行终止。
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到保险人指定的共管帐户中为本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投保人同意保险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管。
保险责任
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无论借款合同如何约定,保险人认定投保人的还款顺序为:
(一)先偿还已逾期部分的欠款,再偿还未逾期欠款;
(二)对已逾期部分的欠款,按逾期情形发生的先后顺序依次偿还。
责任免除
第六条借款合同存在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依法确认无效;
(二)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撤销或解除;
(三)未实际履行。
第七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二)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恶意串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
(三)地震、水灾、火灾、暴风或其他不可抗力;
(四)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五)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采取施救(催收)或诉讼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
第十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金、利息之和(以下简称:
贷款本息)。
保险费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按照保险金额及费率计算,合同期限低于一年的,保险费按年费率收取。
保费缴纳方式按照双方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保险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行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核定完毕。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
第十六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申请投保时,投保人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投保时提供有关书面材料及相应条件,对保险人、被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接受被保险人及保险人对其资信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以证实投保人履行了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
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用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供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十九条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借款合同的执行情况,做好欠款的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
如出现投保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应最迟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开展催收工作。
如被保险人发现投保人可能存在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导致本保险风险变化的情况,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
投保人可能存在不还款风险指以下情况:
(一)借款人在被保险人处开立的账户被司法查封或冻结;
(二)借款人拖欠被保险人本金或利息。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约定的通知义务,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如出现投保人逾期还款的情况,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的催收建议,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
授权保险人催收欠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授权保险人协助收回欠款。
被保险人拒绝委托保险人催收的,对因此增加的保险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涉及违法、犯罪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与投保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如有变更或解除,须事先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
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若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提供抵押、质押及其他担保,则保险人为抵押权人、质权人及其他担保权益人。
借款合同项下资金形成的资产相关权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追加为抵押物、质押物及其他担保物的,应予以追加。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借款合同;
(四)投保人未按期还款的记录清单及被保险人发出的催款通知书;
(五)保险人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