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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

论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立法途径

内容提要:

罚金刑执行难是一个全世界性问题。

在我国,实行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或不剥夺自由的劳动、罚金刑无穷期追缴和罚金刑缓刑等制度都不能从全然上解决问题。

在我国现时期乃至以后比较长的时期内,对所有犯法都不宜单惩罚金,只能是并惩罚金,但不宜采取必并惩罚金的立法形式,而有必要改成可并惩罚金,给法官以酌情判惩罚金的自由裁量权。

另外,有必要成立罚金刑执行保证金制度,把裁决前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作为法定从轻惩罚的情节,以鼓舞犯法人踊跃制造条件缴纳罚金。

关键词:

罚金执行难题途径

罚金刑执行难是一个全世界性的问题。

[1]在我国,79年刑法规定适用罚金的罪名占全数罪名的比例不大,而且由于刑法规定罚金适用的方式是“得并科”,法院实际适用罚金的比例很低,因此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并未显现出来。

可是,97年刑法实施以后,由于刑法分那么规定罚金刑的罪名大大增加,而且罚金的适用方式绝大多数都改成“必并科”,即在适用主刑时,必需同时附加适用罚金刑,这就致使罚金刑的适用比例急剧增加,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日趋突显出来。

据新闻媒体报导,1998年全国法院已执行的罚金数额仅为应执行数额的20%;另据北京市某基层法院统计,2003年全年共判惩罚金1149万元,实际收缴罚金351万元,仅占判惩罚金数额的31%。

[2]更有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罚金执结率低于1%,裁决罚金的案件中止执行率达到90%左右。

[3]这些统计数听说明,我国罚金刑的执行率之低、“空判”率之高达到了令人惊讶的程度。

面对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各国都在寻求解决的途径。

本文仅就目前我国学者提出的各类解决难题的方法作一简短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一点自己的立法建议。

一、现有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方法评析

面对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各国立法和司法解决的途径要紧有以下几种:

一是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即易科自由刑,或易科劳役。

前者是对不能缴纳罚金的犯法人,易科徒刑(监禁)以代替罚金刑,后者是对不能缴纳罚金的犯法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

这是德日等许多西方国家普遍采纳的一种罚金刑执行的变通方法。

二是实行罚金的无穷期追缴制度,即关于不能全数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觉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的财产,那么随时予以追缴。

这是我国现行刑法第53条规定的一种罚金刑的执行制度。

三是实行罚金的缓刑制度,即对被判惩罚金刑的犯法人,宣告在一按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若是在这段时刻内没有从头犯法,那么再也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

这是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罚金刑的刑罚制度。

在我国,目前有许多学者提出要兼采这几种制度(或方法)来解决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但在我眼里,这些制度(或方法)对解决我国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并非适合。

第一,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尔后很长的历史时期仍无法实施。

这是由我国现行的刑法体制和大体国情所决定的。

具体来讲:

(1)尽管在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罚金刑易科制度,而且国外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这一制度确实具有压力刑的功能,即如不缴纳罚金,就可能被剥夺自由,从而起到迫使被判惩罚金刑的犯法人缴纳罚金的作用。

可是,在西方国家,罚金刑的地位相当于我国的主刑,即与自由刑专门是短时间自由刑是处于一样重要的地位,罚金刑能够易科自由刑,短时间自由刑也可易科罚金,而且,单惩罚金的现象十分普遍。

在单惩罚金的情形下,若是犯法人无力缴纳罚金或想方法逃避缴纳罚金,那就会使其被判处的刑罚事实上得不到执行,也确实是犯法人受不到任何处惩,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正是为了幸免显现这种情形,许多国家采纳了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制度,从而使法院判处的刑罚不至于完全落空。

而我国的情形有所不同,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只是一种附加刑,在通常情形下都是附加于主刑而适用,即大多是并惩罚金,尽管有些罪也能够单惩罚金,但所占比例不大,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宣告犯法而单惩罚金的案件很少。

对这种案件,法院在裁决之前去往要采取一些保证所裁决的罚金刑能取得执行的方法,如责令被告人事前将预备缴纳罚金的钱交给法院等,因此,单惩罚金而没有执行,即犯法人未实际缴纳罚金的案件,几乎是唯一无二。

由此可见,在我国因罚金刑得不到执行而使犯法人事实上不受任何惩罚,即刑罚完全落空的情形,事实上不太可能发生。

为幸免刑罚完全落空而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必要性也就大大降低了。

(2)我国刑法对绝大多数罪所规定的罚金刑均是“并惩罚金”,法院对犯法人实际适用的罚金刑也是被附加适用的,即便罚金无法执行而成为“空判”,其主刑也是能够执行的。

而犯法人被判处的主刑若是是死刑和无期徒刑,将罚金刑另易科为自由刑显然毫无心义。

若是主刑是拘役和有期徒刑,将罚金刑又易科为自由刑,只是使自由刑的刑期延长了一些。

而且,从国外的立法实践和刑法理论而言,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刑期往往比较短。

相关于十年以上长期徒刑的犯法人来讲,因不交罚金而再易科较短时刻的自由刑,对其不可能产生多大的威慑和处惩成效,乃至能够说只是徒增麻烦。

反过来,若是主刑是短时间自由刑(如拘役或一、二年有期徒刑),将并处的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的刑期就会更短。

因为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的刑期若是超过了主刑,那么,主刑与附加刑的主辅地位就发生了变更,还有可能冲破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违背罪刑法定原那么,而对犯法人又一样起不到多大的威慑和处惩作用。

(3)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不符合我国民众的传统法律观念。

如前所述,在西方国家,罚金刑易科自由刑,自由刑易科罚金已成为一种法律事实,国民也早就习已为常。

但在我国,一样民众以为,罚金是赔钱的问题,同坐牢(即服自由刑)在性质上有重要不同,因此,将罚金易科为自由刑,给人的印象是惩罚升级了。

不仅犯法人同意不了,而且一般民众也难以明白得。

(4)对并惩罚金的犯法人易科劳役或不剥夺自由的劳动,尽管不存在上述弊病,但又会显现新的问题。

一样来讲,只有主刑执行完毕后,才可能服劳役或从事不剥夺自由的劳动,而这对一个在牢狱服过刑的人来讲,其威慑和处惩作用自然是微乎其微的。

而且在我国“罚金易科劳役的方式难以落实,一是由于我国社会存在着必然数量的失业人员,尤其在大中城市失业率相对较高,犯法人难以找到不剥夺自由的劳动场所;二是国家也很难专门为参加自由劳动的人专门设置自由劳动场所。

”[4]

第二,罚金的无穷期追缴制度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

尽管这一制度主若是为避免犯法人及其亲属通过隐瞒、转移资产等方式来逃避罚金刑的执行而设立,从理论上推断,有了这一制度罚金刑难执行的问题似乎就能够够比较好的解决了。

因为犯法人即即是裁决宣告前隐瞒、转移了财产,或本来就未积存财产,从而致使裁决生效时罚金刑无法执行,但尔后任何时候发觉了其过去隐瞒的财产,乃至其服完刑以后通过很长时期积存了财产以后,法院仍能够用来执行罚金刑。

可是,在我国现时期,国家对私人财产的流转等很难监控,被判惩罚金的人很容易采取一些变通的乃至非法的手腕将自己的财产隐瞒起来,加上目前也没有保证这一制度得以落实的配套方法,因此,该条规定事实上很难发挥作用。

何况,从刑法理论而言,罚金的无穷期追缴制度与行刑时效理论存在全然冲突。

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只有追诉时效的规定,并未规定行刑时效,但这是因为在我国法院对犯法人判处主刑以后,有条件执行却在很长时刻内没有执行的情形,几乎没有发生过。

因此,法律规定行刑时效的意义不大。

可是,这并非意味着法律能够无视行刑时效的原理。

事实上,追诉时效与行刑时效的理论依照是相同的,都是因为追究和处惩犯法要具有即时性,若是时过境迁,那么意义不大。

正如贝卡里亚所述,“处惩犯法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利。

犯法和刑罚之间的时刻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法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此,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法看做起因,把刑罚看做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

”[5]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在追诉时效之外同时还有行刑时效的规定。

由此来看我国的罚金无穷期追缴制度,其合理性值得疑心。

因为依照行刑时效的理论,即即是自由刑等重刑,过了执行期限也就没必要执行了,但在我国,罚金刑这种在通常情形下只是附加适用的轻刑却无执行期限的限制,这就意味着只要被判惩罚金的人还活着不管过了多青年都还要执行。

这显然也无益于犯法人从头开始生活,无益于犯法人的再社会化。

另外,罚金刑的缓刑制度在我国也不能实行。

有论者提出:

“罚金刑的执行与犯法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关联,但许多犯法人本身就十分贫困,裁决罚金无疑一纸空文,毫无实际意义。

倘假设有罚金刑缓刑的存在,且犯法人本身符适合用缓刑的条件,对其判惩罚金的同时宣告缓刑,那么他们即能够以善行换得罚金的不执行,从而也就变相地解决了罚金刑执行难的问题。

”[6]可是,缓刑的创制是为了幸免罪刑较轻的犯法人进入牢狱、感染恶习而设立的,而罚金刑并非剥夺犯法人的人身自由,故无适用缓刑的必要。

[7]何况,正如前文所述,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罚金刑极少被单独利用,绝大多数都是并惩罚金。

若是主刑不能适用缓刑,乃至所处的是重刑,对作为附加刑的罚金适用缓刑,这似乎与法律设置缓刑的宗旨相悖。

若是对单惩罚金者还适用缓刑,那么又说明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都很低,本来就没有当犯法惩罚的必要性,对这种罚金刑适用缓刑的必要性也就无从谈起。

二、解决罚金刑执行难题的法律方法

笔者以为,在我国现时期乃至以后比较长的时期,都有必要废除刑法中单惩罚金的规定,同时将现行刑法中必并惩罚金的规定全数改成可并惩罚金(即不采取必并惩罚金的立法形式),另外,有必要成立罚金刑执行保证金(简称罚金保证金)制度,而且只对交纳了罚金保证金的犯法人适用罚金刑,把裁决前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作为从轻惩罚的情节,以鼓舞犯法人踊跃制造条件缴纳罚金。

第一,应废除刑法中单惩罚金的规定。

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对犯法设定的范围比较窄,将大量违法行为排除在犯法之外,按治安治理惩罚法等行政法律给予行政惩罚,而且大多是处以罚款。

在我国,罚金与罚款尽管称呼不同,但离开法律而论,并无实质的不同。

一般民众都以为犯法是危害性专门大的行为,作为对犯法予以回报的刑罚也应该比较重,这确实是所谓重刑主义产生的思想基础。

正如有的学者所述,在“中国国民心目中‘犯法即等于坐牢而不是赔钱’”。

若是某种行为只需要判惩罚金即可,那就有足够的理由将其排除在犯法之外。

因为“刑罚作为对付犯法的专门手腕,应当具有国家法律体系所有制裁手腕中最后的、最严厉的意义,是国家在退无可退再无其他方法能够调控社会时不得已而采取的极端方法——在现时期以至尔后相当长的时期内,只有自由刑才可能与此相配(生命刑只是一种补充且应当慢慢消退)。

¼¼正因为罚金刑在功效上不可能成为处惩犯法的最严厉手腕,和罚金刑规模化适用必然致使‘犯法’外延扩大的负面作用,致司法对许多处于临界点区域的‘犯法’难以用‘单惩罚金’的方式处断。

”[8]

或许有人会提出,现代各国刑法都在朝轻刑化的方向进展,罚金被大量单独适用于轻罪,若是咱们废除刑法中能够单惩罚金的规定,对所有犯法都不能单惩罚金,那岂不是与轻刑化的进展趋势相悖,给人以中国刑法在朝重刑化的方向进展的印象。

但在笔者看来,我国有不同于其他国家的国情、有自己的立法和司法特色。

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规定的犯法范围较窄,许多西方国家的所谓轻罪、违警罪,大多属于我国治安治理惩罚法所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对这种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大多是处以罚款。

这同西方国家将之规定为犯法处以罚金并无实质的不同。

何况,西方国家也只是对轻罪、违警罪才可能单惩罚金,对谋杀之类的重罪绝对不可能单惩罚金。

至于说西方国家罚金刑的适用比例愈来愈高,对大量犯法都是单惩罚金,这与西方国家法律中的所谓法定犯愈来愈多有紧密关系,由于对许多法定犯都是单惩罚金,结果就使罚金的适用面愈来愈宽、比例愈来愈大,给人以刑罚愈来愈轻的印象。

而我国刑法将这种行为排除在了犯法之外。

“以盗窃为例,西方各国原那么上不计所盗数额均以犯法论(多处以罚金),而在中国凡未达到必然数额的盗窃均不为罪(处以治安罚款或其它);在美国大多数州,各类交通违章行为均属犯法(处以罚金),而在中国除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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