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docx.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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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本省电子印章管理,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加快“数字吉林”建设,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吉林省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试行)》及国家和本省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实施电子印章信息采集、制作备案、互验互认、共享应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电子印章,是指以电子签名数据为表现形式的印章,可用于签署电子文件,其内容包括电子印章印文图像数据、印章信息和数字证书。

电子印章绑定的数字证书应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提供。

电子印章主要分为电子公章、与机构关联的个人电子名章(电子职务章)和普通个人电子名章(电子私章)共三类。

  

(一)电子公章。

指本省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名称章、以法定名称冠名的内设机构章和分支机构章、业务专用章(合同、财务、发票、审验、报关等相关业务使用)的电子化形式。

  

(二)电子职务章。

指单位或者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经营者、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单位或机构授权代表人等人员用于单位或者机构事务办理的个人名章的电子化形式。

  (三)电子私章.指仅用于个人事务办理的普通个人名章的电子化形式。

  电子公章的图形化特征,应与实物印章的印模完全一致。

电子职务章和电子私章的图形化特征,应与印章持有人姓名完全一致。

第四条【效力】除法律法规明确不适用的情形外,基于电子印章和数字证书实现的可靠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得因其采用电子化表现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第五条【管理部门】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是本省电子印章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电子印章的规范管理、电子印章系统运维建设和电子印章系统安全保障等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电子印章的治安管理,省密码管理局负责电子印章的密码使用管理。

  第六条【电子印章系统】本省依托“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建立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提供电子印章申请、制作、备案、查询、变更、注销、签章、验章和使用管理等功能,运维费用由财政统一支付,并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系统、省特种行业(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对接,实现数据互通共享。

  各部门、各地区原则上要统一使用省级电子印章系统,已建电子印章系统的需按省级平台签章文件格式和数字证书算法进行改造,应与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进行对接,并实现跨地区、跨部门互信互任。

  第二章 电子印章申请与制作

  第七条【申请材料】需要电子印章的个人或者机构应按照以下流程,通过电子印章系统申请:

  

(一)申请电子公章、电子职务章

  按照实体印章相关管理规定刻制实物印章后,申请制发。

  申请电子公章的,应提供单位或机构以及经办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材料;申请电子职务章的,应提供持有人、所在单位或机构以及经办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二)申请电子私章

  申请电子私章的,应提供持有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材料。

  第八条【材料审核】综合管理部门在制作电子印章时,应审核申请人相关申请资料的真实性。

未通过申请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原因。

第九条【制作要求】制作电子印章时应检查所绑定数字证书的有效性.电子印章数据格式应遵循国家电子印章数据格式规范标准.

第十条【制作费用】通过本省统一电子印章系统申请制作的电子公章,首套不收取制作费用,补办制作费用按成本收取.

通过本省统一电子印章系统申请制作的电子职务章、电子私章,制作费用按成本收取。

  第十一条【电子印章图形化特征】制作电子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电子印章的图形化特征,应与在公安机关印章管理部门备案的印模信息(包含实物印章图像)的规格、式样保持一致;印模信息应从省特种行业(公章刻制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获取,无法获取的,可由申请人提供。

  制作电子职务章和电子私章的图形化特征,国家对其实物印章规格、式样有相关规定、标准的,应与其印模信息的规格、式样保持一致;没有相应规定、标准的,可由申请人自行选择其名章图形化特征的规格、式样.

  第十二条【印模信息核查】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申请人印模信息与其数字证书中包含的名称的一致性。

  第十三条【电子印章存储】电子印章应与数字证书及其密钥妥善存储在符合国家密码管理要求的专用设备内,包括但不限于智能密码钥匙、智能移动终端安全密码模块、印章服务器、服务器密码机、签名验签服务器等。

  第十四条【电子印章有效期】电子印章有效期应与绑定的数字证书有效期一致,到期后,可通过电子印章系统进行更新延期。

  第十五条【电子印章信息备案】电子印章制发完成后,应在24小时内将相关制作信息向公安机关印章管理部门和国家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系统提交备案。

  第十六条【制作信息保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电子印章制作信息应永久保留。

  第三章 电子印章使用

  第十七条【使用范围】本省各类政务办公、公共管理和社会公共服务活动可使用电子印章,对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进行签章。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领域中使用电子印章。

  除法律法规明确不适用的情形外,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不得拒绝电子印章的使用。

  第十八条【使用审批】电子公章的使用审批流程应与实物印章的使用审批流程一致,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签章。

严禁不按照审批权限使用电子印章。

  电子职务章由持有人在其业务授权范围内,根据其实物印章的加盖规定或手写签名的处理流程进行签章。

  电子私章由持有人在合法范围内使用。

  第十九条【使用方式】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与加盖实物印章的纸质书面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过打印或其他电子格式转换的,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视同复印件。

  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提供电子印章签署及验证等功能,支持分散式和集中式应用.

  本省各类政务办公、公共管理和社会公共服务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进行签章、验章的,原则上应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

在涉及国家秘密的各类信息系统中使用电子印章的,应按照国家保密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本省各类经济和社会活动中用电子印章进行签章的,可根据需要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进行签章、验章。

  第二十条【归档】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证照、协议、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应按照本省电子档案的相关规定进行归档。

  第四章 电子印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印章保管】电子印章持有人应妥善保管其电子印章。

电子公章、电子职务章应按照实物印章管理要求进行管理。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应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电子印章的保管人和使用流程。

  电子印章的保护口令应严格保密,并由持有人或保管人定期修改。

需要重置保护口令的,应通过电子印章系统申请并提交合法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电子印章换领】单位或者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变更、个人姓名变更、印章损坏或者实物印章发生变更等情形的,应按照申请要求,重新制作换领电子印章,原有电子印章将予以注销。

  电子印章绑定的数字证书有效期届满的,应在使用期限到达前三个月内进行更新。

更新时,电子印章的图形化特征保持不变。

  第二十三条【电子印章注销】单位撤并或注销、实物印章不再使用、电子印章不再使用、电子印章相关密钥泄露、电子印章及其存储设备损坏、被盗或遗失的,应通过电子印章系统申请注销电子印章。

  电子印章的注销应由持有人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电子印章审计】电子印章系统应对电子印章的制作、换领、注销以及电子印章使用提供独立审计功能,确保审计信息真实完整。

电子公章持有人应及时登记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信息保密要求】电子印章系统综合管理部门应建立完善的信息保密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电子印章相关信息的安全,并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数据安全要求】电子印章系统应建立可靠的数据存储、备份、恢复、审计等机制。

  第二十七条【系统安全要求】全省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建设应采用具有国家商用密码型号的产品,支持国产密码算法和文档格式标准。

  电子印章系统应具备完善的信息安全防护措施,至少应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要求.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电子印章的申请、制作、使用等,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和印章相关治安管理规定要求。

  伪造、变造、冒用、盗用电子印章的行为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申请电子印章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罚;给国家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遵照执行】水务、电力、燃气、热力、通信、公共交通、民航、铁路等公用事业运营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涉及电子印章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参照执行】运行经费由本省各级财政保障的其他机关、团体等单位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相关管理单位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过程中涉及电子印章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其他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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