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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热点素材积累核心素养之法治意识

泄露乘机信息,应追究法律责任

2020-01-0608:

51:

57 来源:

 钱江晚报

  1月3日,有博主爆料,国航一位员工将多位明星的乘机记录发布在个人微博上,其中包括井柏然、邓伦、杜鹃、倪妮、张杰等。

这些明星的姓名生日座位号及会员卡状态皆被曝光,疑似该员工还晒出与明星靳东的合影。

中国国航公司接到举报后,经过核查,表示这名员工行为严重违反国航公司数据管理相关规定,并对该员工进行停飞处理,对被侵犯的乘客道歉,承诺将依据规定对涉事员工进行进一步处理。

  这些年个人信息被泄露的事件时有发生,明星更是重灾区,时常有明星因行程等信息被泄露而受到骚扰。

有网友称明星是公众人物,是没什么隐私权的,曝光这些乘机记录没什么大不了。

需要纠正的是,明星只是他们工作时的身份,在不工作的时候他们与普通人一样,隐私权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明星的身份并不代表他们的所有隐私都应该被当作工作的一部分公之于众。

  乘务员泄露乘客信息的行为,不仅是不道德的而且是违法的,如果借机谋取经济利益,还涉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那更是犯罪行为了。

根据《刑法》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何保护公民信息不被泄露?

从个人来讲,要对职业、法律常怀敬畏之心,自己的职业生涯才能飞得更高飞得更远;从企业来讲,要从源头抓起,从制度上杜绝类似事件的发生。

以此次涉事的国航员工为例,他怎么能这么轻而易举地拿到乘客的详尽信息?

他在微博中不止一次公布了乘坐航班的明星个人信息,如果不是网友举报,何时才会停止?

所以,航空公司管理疏漏才是深层次的原因。

只有航空公司完善行业规范机制建设,才能从源头上杜绝这个问题,而不是简单地标注一下“旅客资料,禁止外传”了事。

  而利用职务之便泄露公民个人信息,不管泄露的是明星的还是普通民众的,都是违法行为,都必须受到惩罚。

(项向荣)

明星航班信息泄露需防住“内鬼”

来源:

光明网-时评频道2020-01-0611:

29

作者:

江德斌

  这些年,个人信息被泄露的事件时有发生,明星更是重灾区。

据央视网报道,1月3日,有人举报称,中国国际航空的一名员工在微博上发布了多名演艺明星个人信息及乘机记录,包括井柏然、邓伦、白敬亭、周笔畅等人的生日、国籍、行程、常旅客状态等个人信息。

针对这一事件,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官方微博3日深夜通报:

针对网友反映有国航员工个人微博内容涉及旅客信息,国航对涉事乘务人员作出停飞处分。

  此次泄露的多位明星航班记录,包括相关乘机人的出生日期、座位号、行程、常旅客状态等个人隐私信息,网友通过这些信息可以轻易查询到明星乘坐的航班班次、位置、口岸等。

  在粉丝经济的影响下,部分追星族为了见到“爱豆”,想尽办法打听明星的行程,不惜花钱买信息。

有需求,就催生了相应的市场。

泄露明星航程信息并且贩卖,已形成了一条灰黑产业链。

由于航班信息属于航空公司的内部数据,但信息出口的环节较多,存在多个泄密途径,诸如航空公司、票务代理商、旅行社、经纪人等,都能获得旅客航班信息。

之前发生航班信息泄露事件后,就有人怀疑航空公司有“内鬼”,遭到对方否认,如今不幸被证实。

  航空公司作为信息来源,应遵循国际化公司管理体系,有严格的信息管理制度,保障旅客信息不被泄露。

但是,从此次明星航班信息泄露事件看,国航的内部人员和信息管理都存在问题,未能有效约束员工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员工泄露旅客信息,等到网友曝光后,才匆忙进行调查和处置。

显然,这样松弛的管理制度,国航不仅要依规处罚涉事员工,还要尽快弥补制度漏洞。

  而且,明星航班信息泄露不仅涉及隐私问题,还存在非法倒卖信息数据问题,在此次国航员工泄露事件里,是否有倒卖牟利行为,亦需要进一步调查清楚。

按照《刑法》规定,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可见,此案已经触犯了刑法,不能止步于航空公司的内部“停飞”处罚,司法机构也应介入调查,查清楚信息泄露的真实情况,按照情节轻重予以判罚。

  近年来,航班信息被泄露、倒卖时有曝出。

旅客信息泄露不仅侵犯到个人隐私权,还会衍生网络欺诈、电信诈骗等犯罪行为,对社会公共信息安全构成威胁,损害到整个社会的利益。

因此,监管部门需要重拳打击旅客信息泄露,对产业链进行全程监控,督促各环节将相关信息数据保管好,防止内外勾结泄露信息。

(江德斌)

正义就是要让好人理直气壮

王钟的

2020年01月06日08:

02  来源:

中国青年报

2017年9月7日,辽宁沈阳一位老人在药店买药时突然昏厥,店主对其实施心肺复苏,导致老人12根肋骨被压断、右肺挫伤。

此后,老人反将店主告上法院。

近日,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决定驳回原告(即被救老人)的诉讼请求。

患者在药店突发疾病,陷入生命危险,店主具有行医资格,掌握较专业的医学知识,无论从责任角度,还是从道义角度,店主都应当对患者实施救助。

然而,被救助者反告店主,这一幕不仅让施救者感到寒心,也让所有具有正义感的人感到不忿。

必须强调的是,多位医学专家表示,在进行心肺复苏时,胸外按压造成肋骨骨折的情况并不罕见。

有急救培训教员在接受采访时说,“相比肋骨骨折,抢救生命肯定要放在第一位”。

法院最终认定,救助行为没有过错,不违反诊疗规范,无需对老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行为本身就存在各种变量与风险,在抢救患者的生命时,各种附加的伤害有时会难以避免。

但是,只要救助行为的目的是善意的,方法总体正确得当,施救者的行为就应当得到肯定与支持,而不应为不可知的风险承担责任。

对此,法律要旗帜鲜明地替好人“撑腰”,为匡正社会风气注入“强心剂”。

2017年10月起施行的民法总则已经明确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条被称为“好人法”的法律,为判定类似事件的是非提供了关键性的支撑。

法律是公序良俗和社会文明的维护者,面对救人者成被告之类的“糟心”事,社会力量也要及时出动,让好人减少后顾之忧。

毕竟,司法程序耗时耗力,即便正义的一方最终赢了官司,也会平添不必要的纠纷。

据新闻报道,在法院判决结果出来之前,救老人店主的药店生意冷清,营业额下降一半多,不得不另寻地方开设诊所。

“好人有好报”是传统文化中朴素的慈善哲学,放在现代文明中审视,慈善往往是出于公义的无私行为,对好人的回报更多体现在精神激励和道德褒扬层面。

不管怎样,好人可以不追求直接的物质回报,但绝对不能让好人因做好事蒙受损失。

一个良性发展的社会,不能让行善事者处处提防、时时紧张。

因此,只有构建一套保护好人的社会机制,才能让好人不吃哑巴亏。

比如,鼓励律师无偿为被诉救助者提供法律服务,设立“好人基金”承担因救助行为发生纠纷的各项支出,为好人因做好事而带来的损失进行补偿等等。

只有综合调动法律、道德和社会舆论的力量,让好人坦坦荡荡、理直气壮,才能维护向上向善的社会风气,遏制只顾私利的庸俗价值观,为激发更多善行善念创造氛围。

一个理想的社会环境,往往对好人持以最大的宽容,哪怕做好事并没有达到最理想的效果,也不能锱铢必较、睚眦必报,使好人处于动辄得咎的不利局面。

罚款提高近百倍,可“掐死”垄断危害

冯海宁

2020年01月06日08:

11  来源:

齐鲁晚报

处罚标准拟提高100倍,对于防范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和消费者可以起到关键作用,也就是说从关键环节“掐死”垄断危害。

施行11年的《反垄断法》迎来首次“大修”。

1月2日起,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就《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2020年1月31日截止。

与“旧法”相比,《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首次拟将互联网新业态列入,并大幅提升处罚标准。

《反垄断法》实施11年来成效显著,不仅查处了不少知名大企业,而且办结了不少行政性垄断案件,有效维护了市场公平和消费者权益。

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不少问题,比如“旧法”以规范传统行业为主,如今已不适应互联网经济发展,此次修订准备弥补这方面缺憾。

再比如,“旧法”处罚标准偏低导致法律的惩戒力、威慑力不够。

现行《反垄断法》规定,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点罚款额度对垄断企业来说“毛毛雨”,起不到威慑作用。

而此次修法把罚款上限提至五千万元,是之前的100倍。

可能有人会认为,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不应该提高处罚标准,理由是垄断行为尚未对市场和消费者造成伤害。

笔者以为,既然已经达成垄断协议,说明垄断行为已经出现,假如垄断协议实施,造成的危害会更大。

所以,提高处罚标准有利于防止垄断协议达成。

除此之外,在尚未实施垄断协议之前加大处罚,还有利于防止垄断协议实施。

虽然说实施垄断协议的,有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的规定,但这时候垄断行为已经产生危害,事后处罚所起的作用是有限的。

显然,防止任何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都要从预防做起。

以垄断行为为例,一要防止达成垄断协议,二要防止实施垄断协议。

从这个角度来说,处罚标准拟提高近百倍,对于防范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和消费者可以起到关键作用,也就是说从关键环节“掐死”垄断危害。

但处罚标准提高近百倍后有多大震慑力还取决于执法环节。

虽然“五千万元”处罚标准不低,但执法者在5000万元以下有很大裁量空间,如果某些执法者“心太软”,开出的罚款额度会很低。

此前,一些地方反垄断执法部门在查处违规行为时,就没有准确掌握处罚尺度。

比如法律规定,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但在不少案例中,最高者罚款为销售额的1%。

笔者以为,要想“五十万元以下”提高到“五千万元以下”产生强大震慑力,有必要对“五千万元以下”出台详细的配套处罚措施,比如什么情况下处罚50万元,什么情况下处罚500万元,什么情况下处罚5000万元。

如此一来,“五千万元”处罚标准才不是纸老虎。

此次修法还有个亮点是,对于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经营者,也可以最高处罚5000万元。

而“旧法”中,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就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即此次填补了一个法律上的空白,把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也纳入到法律处罚范围内,这也是一大进步。

无论是填补法律空白还是提高处罚标准,都是立法者对舆论和市场的积极回应。

尽管过去11年实施《反垄断法》罚款超过110亿元人民币,充分显示了法律价值,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法律存在滞后性。

与国外反垄断罚款额相比,国内处罚标准明显偏低。

所以,大幅提高处罚标准也是与时俱进的体现。

“45度让路法”应成强制避让标准

江德斌

2020年01月06日08:

11  来源:

齐鲁晚报

  近日,朋友圈一个动画视频火了。

视频中,救护车被车潮包围,情况紧急。

随即,两条车道上的车,同时向相反方向斜向避让45度,给救护车让出一条生命通道,使其顺利通行。

成都一位交警表示:

“‘45度让路法’需在前后车辆保持足够间距的条件下才能达到,而目前我国城市汽车保有量很大,前后车距不够,要完全让出45度比较困难。

不过我们鼓励广大交通参与者遇到救护车等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时,尽可能做到45度避让。

  “45度让路法”也被网友称为“教科书式让路法”,主要是车辆行动井然有序、整齐划一,画面感极为舒适,能够确保在道路拥挤时,车辆迅速向两边避让,空出一条生命通道,让救护车、消防车、抢险车等快速通过。

而且,“45度让路法”不仅存在于动画视频里,在现实生活中也有上演,最早是在网上流行的一个德国司机避让消防车的视频里,引起国内网友的集体赞赏,被作为先进经验引入国内,如今很多司机已接受和效仿“45度让路法”。

  近年来,各地多次出现“45度让路法”案例,比如“四川遂宁消防车隧道遇堵,百车让道”“湖北宜都消防出警时遇红灯,私家车45度礼让消防车”“嘉兴上演现实版45度让路法,私家车避让警车救护车”等新闻,在网上都能见到相关视频报道。

这些现实案例不仅获得网友的点赞,也赢得当地交警、消防、急救人员的认同,称赞车主避让合理、有序,确保特种车辆紧急通行,为灭火救人赢得宝贵的时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可见,避让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乃是车主的法定义务,应积极予以配合。

目前,我国司机在驾驶培训的过程中,存在理论与实际脱钩的情况,都知道要依法避让,但在遇到紧急突发状况时,往往因缺乏训练而不知如何合理避让,导致延误生命救援,因此急需补上这一课,让广大司机熟练掌握避让技巧。

  从“45度让路法”的效果看,其简单易学,操作难度不大,具有全面推广的价值,应将其作为合理避让规范行为之一纳入强制性避让标准,在驾驶教学和实践中全面执行。

而且,由于道路交通状况错综复杂,“45度让路法”会受到路况、车型等限制,该方法不能作为统一的通行标准,只有当路面宽度和条件达到时可使用,其它情况则需采取灵活应变的避让措施。

因此,司机不仅需要掌握“45度让路法”,也要多学多用,了解更多合理避让方法,以应对各种突发意外情况,则需要加强教学培训和日常实践。

  “45度让路法”在网上爆红,受到网友的集体追捧、转发,说明经过持续多年的教育、宣传,社会公众对避让特种车辆愈发重视,以及对合理避让方法的渴求。

因此,交管部门应抓住热点机会,利用各种传播渠道,制作相关视频、宣传画等,向公众介绍、推荐不同情况下的合理避让方法,帮助广大司机轻松掌握,并鼓励大家合理避让,保障生命通道安全畅通。

“自动保护机制”不是电梯失灵的借口

木须虫

2020年01月06日08:

11  来源:

齐鲁晚报

1月3日下午,贵阳的段女士带着一岁多的孩子乘坐电梯回家时,电梯突然失灵,直接从27楼下坠到负一楼。

据了解,发生故障的这部电梯并不是第一次出现问题。

对于此事,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解释道,业主遇到的这个情况是正常现象,属于电梯的自动保护机制。

且不说这样的解释是不是此次电梯故障的主因,单纯从电梯自动保护机制的设计来看,当电梯检测到自身数据出现问题,需要自动进行矫正时,没有考虑到电梯里是否有乘员便启动,这本身就是一种缺陷,因为当自行矫正时,乘员失去了“控制感”,即便不会发生安全事故,也会产生强烈的恐惧感,带来心理上的伤害,如此案电梯从27楼直降到负一楼,对段女士的心理冲击是巨大的。

事实上,就此案涉及的电梯发生类似的故障已不是第一次,有业主反映该电梯有一次从19楼往1楼下时,电梯下到16楼时突然反向猛升到22楼,然后又下降到14楼停止。

显然,这是电梯的电气控制系统出现了问题,不管背后是人为的原因,还是控制系统设备的原因,事实都导致了电梯运行的紊乱,影响到了电梯的使用安全,特别是用户的安全信任。

电梯频繁失灵背后可能是电梯重大的安全隐患,乃至可能是同品牌同型号电梯的重大安全品质缺陷,不能放任简单以“自动保护机制”来搪塞。

之于此案,不但所涉电梯的厂商需要组织技术力量对涉事电梯进行检测,找准故障的原因,拿出解决方案,而且应对同品牌同型号电梯进行排查,及时清除安全隐患。

同时,监管方面也应重视并加强电梯技术安全的监管,而不仅仅只是电梯使用的维保。

数据显示,我国电梯的保有量已经超过600万部,是庞大的数量,电梯安全问题日益突出。

电梯安全的核心是设备技术安全的可靠性,比如,此案中电梯不明原因触动自动保护影响到使用安全,如果在同类设备中具有普遍性,监管者应当责令厂商去改进电梯安全控制技术,完成设备的升级才能提高安全可靠性。

诸如此类,要从制度上为电梯的技术安全设置底线,监管者则相应扎牢防范的牢笼。

火车站吸烟室“合法”的老皇历该翻篇了

2020年01月06日07:

40:

08

来源:

澎湃新闻网

郑州火车东站设吸烟室被法院一审判决“不违法”的事,引起了舆论的关注。

之前,律师殷清利起诉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东车站称:

“吸烟室附近弥漫着烟味,若不吸烟的旅客路过时会产生不适”,被告设置吸烟室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违反了承运人的从合同义务。

而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援引全国爱卫会、原卫生部、原铁道部等六部门发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1997年5月1日实施)、原铁道部发布的《<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铁路实施细则》(铁教卫[1997]67号)等称,判决郑州东站“在位于非旅客主要通道的大厅四角位置设置吸烟室”,“安排人员对吸烟室卫生定期进行清理,并在吸烟区张贴标志和安全标语”,履行了作为承运人的从合同义务。

不过,在这个认定设置“吸烟区”合法的判决后半段,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添加了一个“转折”:

“本案中郑州东站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对吸烟室进行管理,但是吸烟者在吸烟室吸烟所产生的烟雾有可能扩散到候车大厅的其他公共区域,对候车环境产生影响,进而损害到候车人员的身体健康”,“郑州东站应当充分利用现代技术手段,进一步加强对吸烟室的管理,避免吸烟室的烟雾扩散到候车大厅公共区域”。

值得推敲的问题来了?

“利用现代技术手段,进一步加强对吸烟室的管理”,真的就可以避免非吸烟者接触烟草烟雾吗?

世界卫生组织指出“二手烟无法只停留在指定的吸烟室/区内,会被流动空气带到室内各个角落,威胁着同一屋檐下每个人的健康,二手烟暴露没有安全水平可言。

”香港科技大学关于吸烟室的技术可行性研究结果表明,任何的工程技术,例如排风、换气和指定吸烟区都不能避免接触烟草烟雾,有效保护公众健康;样本测试显示,无烟餐厅PM2.5浓度为62.2μg/m3,部分禁烟餐厅130.8μg/m3,室内部分禁烟的餐馆PM2.5浓度会显著高于室内完全禁烟餐馆的PM2.5浓度。

另一方面,2018年,国家烟草专卖局发起的以兴建吸烟室为主要内容的“文明吸烟行动”,曾遭遇世界卫生组织的批评。

世界卫生组织,指出建立的吸烟区和吸烟室已经逐步成为烟草企业另一个促销和营销新战场,根据《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这样的宣传方式并不合法。

《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明确规定,室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应全面禁烟,不设室内吸烟室或吸烟区。

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理应遵循烟草控制的相关规定。

另一方面,“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也是我国国内法的规定。

2011年实施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18条明确规定: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就认为,一审法院引用的规章、地方性法规等依据,均是20多年前的文件(1997年、1998年),本该被新规章所取代了。

此外,2019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刚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国家采取措施,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

可以说,目前法律、法规明确指向控烟,铁路部门作为公共服务部门,不仅承担着服务群众的重要职责,还承担着引领社会新风尚的重要使命,20多年前的老规章里的“吸烟区”规定已经是“老皇历”,已经被2011年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所否定,也该翻篇了。

处罚“堵塞消防通道”须动真格

2020-01-0608:

54:

21 来源:

 光明日报

  当不少人还沉浸在新年的喜悦之中时,1月1日下午,重庆渝北区某住宅小区突发火灾。

据报道,该幢楼2层一居民房阳台的火苗一直蹿烧至30层。

所幸经过消防、公安等救援力量的有力施救,明火在2个多小时后被扑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着火原因目前还在进一步调查中,不过就目击者发布的现场视频来看,由于小区消防通道被隔离桩和私家车辆占用,耽误了宝贵的救援时间。

为让消防车辆尽快进入小区抵达火灾现场,消防员不得不现场切割隔离桩,另有一辆堵路的私家车被周围群众合力推翻在路边。

  如同高速公路应急车道被占用,小区消防通道被占用也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

在许多火灾新闻中,都会出现“消防通道被堵”等相关细节描述,也有不少媒体对此发出追问。

遗憾的是,如此高的曝光度并未让这一现象绝迹。

  消防通道“建而不管”,不少车主和管理单位对违规占用现象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主要原因还是违法成本太低了。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消防法有明确规定。

但比起寻找车位的痛苦,“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实在不算什么。

而且,在现实生活中,也很少出现有人因为占用小区内的消防通道而真正受罚。

  在某搜索引擎中,输入“消防通道占用”关键词,弹出的搜索结果有不少是关于“消防通道被占用向哪里投诉”的网民提问。

表面看来,这说明当前我们的防灾减灾宣传还有不小的提升空间。

也从侧面说明,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等对消防安全负有监管责任的相关部门,在进一步压实监管责任等方面也存在不小的提升空间。

只有相关职责部门严格公正执法,才能让“以身试法”的个体和单位切实感受到痛感,心里少一分侥幸,多一分对常识和法律的敬畏。

  消防通道是一条生命通道,保持它的畅通可以惠及社区内的每个人。

反之,消防通道被占用,则会潜在危及社区每个人的生命安全。

安全责任,重于泰山。

依法惩治“堵塞消防通道”,刻不容缓,对消防安全再怎么较真都不为过。

职责部门要有未雨绸缪的意识,严格执法,不让“消防罚单”总是难落地,同时也可以探讨通过扣分等其他方式提高违法成本、提高法律的震慑力。

  此外,还可以发起换位体验,让人们可以换个角度和立场来重新看待占用消防通道的问题,在身份认同和情感共鸣的基础上,转变以往事不关己的冷漠态度,自觉礼让消防通道,主动护航生命通道。

但愿远处的大火,能警醒每一个人。

(作者:

王丹)

防卫权优先的风险应由侵害人承担

2020-01-0608:

54:

21 来源:

 光明日报

  据媒体报道,近日,云南省检察院就公众关注的“丽江反杀案”发出通报称,防卫行为人唐雪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同日,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检察院对该案撤回起诉,并对唐雪做出不起诉决定。

  早前永胜县检察院对此案做出的起诉书显示,该案发生在2019年春节期间。

2019年2月8日晚,防卫行为人唐雪在住家附近因醉酒的被防卫人李某拦其乘坐的车而产生纠纷。

2月9日凌晨1时许,李某持菜刀来到唐家,用菜刀对唐家大门进行砍砸。

唐雪听到砸门声,拿了两把水果刀出门查看情况,随即与李某扭打在一起,被劝阻者拉开后,李某往外跑的过程中扑倒在地,送医不治死亡。

  此案经媒体披露后,引发社会广为关注。

对此,云南省检察院回应称,该院对此案高度重视,已派人阅卷,对案件事实、证据依法全面审查,指导案件办理。

现在,丽江市永胜县检察院对该案撤回起诉,并对防卫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做出不起诉决定,无疑是对防卫行为的正向肯定,保证了法律适用上的一致性。

  防卫行为,是刑法学以及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我国刑法有关条款为防卫行为加上了限制性定语“正当”以及“过当”。

有“正当防卫”,也有“不正当”,也就是“过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然而,在实践中,即使是法官,也很难在裁量中精确把握“正当”与“不当”的度,很难确定将自己所认为的“正当”或“不当”还原至案发当时,就一定会产生正当或不当的结果。

  当然,根本之处还在于,防卫正当或者防卫过当的认定,并非法官在审理案件进行裁量时“觉得”困难,而是防卫行为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的“不能”。

因为实施防卫的行为人,即使听到不法侵害人表达出的“犯意”动机——且不论此中还有相当多的表达其实只是威吓,以使被侵害人放弃抵抗的企图——也很难判断其语言表达有否夸张成分以及真假,同时也很难从肢体动作上判断不法侵害者的行为烈度走向及其产生的后果。

  将法官在安静的办公室或平静的法庭都难以把握其度的“正当”或“过当”的限制性规定,加诸实施防卫行为时瞬息万变的现场,这种限制无疑只是对不法侵害实施防卫的行为人的限制。

而主动施加不法侵害的人,其行为既为不法,也不存在正当还是过当的问题。

不可否认的是,在相当多情形之下,犯罪行为人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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