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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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容许行为,明白行政容许事项、条件、顺序和期限,维护央求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视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容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议,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同意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方法和«中国银行业监视管理委员会行政容许实施顺序规则»,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容许。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容许:

机构设立,机构变卦,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添加业务种类,董事和初级管理人员任职资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和国务院决议的其他行政容许事项。

  第五条央求人应依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容许事项央求资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央求资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求,经合理预测可以到达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则的公司章程;

  (三)有契合规则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在兑换货币;

  (五)有契合任职资历条件的董事、初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阅历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任务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树立了有效的公司管理、外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树立了与业务运营和监管要求相顺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运营的必要、平安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有保证业务继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运营相顺应的营业场所、平安防范措施和其他设备;

  (十)银监会规章规则的其他慎重性条件。

  第七条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厚行业管理阅历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度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前赞同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厚银行业管理阅历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树立战略协作同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树立、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阅历的初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央求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契合国度产业政策并拥有中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则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则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支出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动摇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具有2年以上企业集团外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阅历;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管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买卖;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载和征税记载,最近2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运营记载;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求经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效劳;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则的其他慎重性条件。

  第九条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历;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管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载和征税记载;

  (四)运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运营记载;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延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契合国度法律、法规规则;

  (九)银监会规章规则的其他慎重性条件。

  第十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历;

  

(二)有3年以上运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相似机构的成功阅历;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管理结构、外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延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则的其他慎重性条件。

  第十一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契合本方法第十条规则的条件之外,还应具有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遭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严重处分;

  

(二)满足所在国度或地域监管当局的慎重监管要求;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那么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临时信誉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所在国度或地域金融监管当局曾经与银监会树立良好的监视管理协作机制;

  (五)银监会规章规则的其他慎重性条件。

  第十二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企业的,除应契合本方法第十条规则的条件之外,还应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载和征税记载;

  

(二)运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运营记载;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四)该项投资契合国度法律、法规规则;

  (五)银监会规章规则的其他慎重性条件。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管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清楚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买卖异常;

  (三)中心主业不突出且其运营范围触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动摇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财务公司发生严重不利影响的状况。

  第十四条央求设立财务公司,母公司董事会应当作出书面承诺,在财务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的紧急状况时,依照处置支付困难的实践需求,添加相应资本金,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第十五条单个战略投资者及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越20%,且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越2家。

  第十六条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七条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停业两个阶段。

  第十八条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央求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央求,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议。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央求资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议。

  第十九条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同意决议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

筹建延期不得超越一次,延伸期限不得超越3个月。

  央求人应在前款规则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停业央求,逾期未提交的,筹建同意文件失效,由决议机关注销筹建容许。

  第二十条财务公司停业,应由母公司作为央求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央求,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议。

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议,并抄报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央求人应在收到停业核准文件并支付金融容许证后,操持工商注销,支付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支付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停业。

不能按期停业的,应在停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停业延期报告。

停业延期不得超越一次,延伸期限不得超越3个月。

  未在前款规则期限内停业的,停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议机关注销停业容许,发证机关收回金融容许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外资投资性公司央求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规则的条件和顺序。

  第二节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三条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有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则的公司章程;

  

(二)有契合规则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在兑换货币;

  (四)有契合任职资历条件的董事、初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任务阅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树立了有效的公司管理、外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树立了与业务运营和监管要求相顺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运营的必要、平安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有保证业务继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运营相顺应的营业场所、平安防范措施和其他设备;

  (八)银监会规章规则的其他慎重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历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宜融资租赁买卖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契合本方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则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五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历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度或地域监管当局的慎重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管理结构、外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在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延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白的开展战略和明晰的盈利形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作严重案件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度或地域金融监管当局曾经与银监会树立良好的监视管理协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停止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则的其他慎重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宜融资租赁买卖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管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支出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在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延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支出占全部营业支出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白的开展战略和明晰的盈利形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载和征税记载;

  (八)遵守国度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作严重案件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停止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章规则的其他慎重性条件。

  第二十七条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历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管理结构、外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在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延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作严重案件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五)所在国度或地域经济状况良好;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停止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章规则的其他慎重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契合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则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九条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管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载和征税记载;

  (三)运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运营记载;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延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停止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则的其他慎重性条件。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契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则要求。

  第三十条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度或地域监管当局的慎重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管理结构、外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那么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在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延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停止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所在国度或地域金融监管当局曾经与银监会树立良好的监视管理协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度或地域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监会规章规则的其他慎重性条件。

  第三十一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管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清楚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买卖频繁且异常;

  (三)中心主业不突出且其运营范围触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动摇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发生严重不利影响的状况。

  第三十二条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商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活动性支持;当运营损失腐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越2家,其中相对控股不超越1家。

  第三十四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停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五条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央求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央求,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议。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央求资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议。

  第三十六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同意决议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

筹建延期不得超越一次,延伸期限不得超越3个月。

  央求人应在前款规则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停业央求,逾期未提交的,筹建同意文件失效,由决议机关注销筹建容许。

  第三十七条金融租赁公司停业,应由出资比例最大的发起人作为央求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央求,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议。

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议,并抄报银监会。

  第三十八条央求人应在收到停业核准文件并支付金融容许证后,操持工商注销,支付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支付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停业。

不能按期停业的,应在停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停业延期报告。

停业延期不得超越一次,延伸期限不得超越3个月。

  未在前款规则期限内停业的,停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议机关注销停业容许,发证机关收回金融容许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三十九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有以下条件:

  

(一)有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则的公司章程;

  

(二)有契合规则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在兑换货币;

  (四)有契合任职资历条件的董事、初级管理人员和熟习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树立了有效的公司管理、外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树立了与业务运营和监管要求相顺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运营的必要、平安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有保证业务继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运营相顺应的营业场所、平安防范措施和其他设备;

  (八)银监会规章规则的其他慎重性条件。

  第四十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消费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具有5年以上丰厚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阅历;或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其中至少包括1名有丰厚汽车金融从业阅历的初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有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在兑换货币,年营业支出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在兑换货币;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运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延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章规则的其他慎重性条件。

  第四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有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则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在兑换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管理结构、外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满足所在国度或地域监管当局的慎重监管要求。

  第四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管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清楚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买卖频繁且异常;

  (三)中心主业不突出且其运营范围触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动摇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汽车金融公司股权;

  (七)其他对汽车金融公司发生严重不利影响的状况。

  第四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停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五条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央求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央求,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议。

银监会自收到完整央求资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议。

  第四十六条汽车金融公司的筹建期为同意决议之日起6个月。

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和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筹建延期报告。

筹建延期不得超越一次,延伸期限不得超越3个月。

  央求人应在前款规则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停业央求,逾期未提交的,筹建同意文件失效,由决议机关注销筹建容许。

  第四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停业,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央求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央求,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议。

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议,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十八条央求人应在收到停业核准文件并支付金融容许证后,操持工商注销,支付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支付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停业。

不能按期停业的,应在停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局提交停业延期报告。

停业延期不得超越一次,延伸期限不得超越3个月。

  未在前款规则期限内停业的,停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议机关注销停业容许,发证机关收回金融容许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九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有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则的公司章程;

  

(二)有契合规则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许等值的可自在兑换货币;

  (四)有契合任职资历条件的董事、初级管理人员和熟习货币经纪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任务或相关经济任务;

  (六)树立了有效的公司管理、外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树立了与业务运营和监管要求相顺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运营的必要、平安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有保证业务继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八)有与业务运营相顺应的营业场所、平安防范措施和其他设备;

  (九)银监会规章规则的其他慎重性条件。

  第五十条央求在境内独资或许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度或地域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度或地域金融监管当局曾经与银监会树立良好的监视管理协作机制;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运营稳健,外部控制健全有效;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载和征税记载;

  (五)最近2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运营记载;

  (六)运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延续盈利;

  (七)有从事货币经纪效劳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讯网络;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章规则的其他慎重性条件。

  第五十一条央求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许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有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契合慎重监管要求;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代理业务5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管理结构、外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载和征税记载,最近2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运营记载;

  (五)运营业绩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延续盈利;

  (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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