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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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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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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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行政处罚行为公平、公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政行政处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立法宗旨和原则对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进行合理裁断、选择和适用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自由裁量权基准,是指各级民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手段、后果等因素,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规范。

第三条全省各级民政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自由裁量。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时,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同一机关对于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对同一违法案件的多个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必要、适当,应当依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七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八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公开、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依据。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才能实施行政处罚的,不得直接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责令改正的期限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期限,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章裁量规则

第十条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是否有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的大小;

(二)违法金额大小;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短;

(四)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

(五)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六)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前款第

(一)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前款第

(二)项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前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当事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法定幅度内选择低限幅度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者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违法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负面影响较大的;

(三)违法行为被发现后不听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因违法一年内被民政部门处罚两次以上的;

(六)采取的行为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案件的;

(七)违法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

(八)故意毁灭、转移或藏匿证据,无理拒绝、拖延提供证据或提供虚假材料以逃避处罚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法定量罚幅度内适用最高限的处罚标准:

(一)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阻扰、抗拒执法的;

(三)伪造证据,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五)指使、胁迫他人或诱骗、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打击报复报案人、举报人、证人、鉴定人、执法人员的。

第十五条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三)新的规定优于旧的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不朔及既往原则,法律规范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和行为不适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七条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三个阶次分别设定不同的处罚基准,阶次之间相互衔接。

不具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选择较重违法行为基准实施处罚;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一般选择一般违法行为基准实施处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选择一般违法行为基准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选择较重违法行为范围或严重违法行为范围实施处罚;对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违法行为,选择严重违法行为范围的上限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理由及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权和请求回避权等内容,听取当事人对自由裁量权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中,应当将自由裁量的情况进行表述;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在法定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处罚辐度内选择高限幅度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说明自由裁量理由外,还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处罚依据选择理由。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民政部门应当采取考核、检查、行政复议、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责令纠正或予以通报。

第二十二条以下行为可以认定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

(一)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合理整改期限而未确定的;

(二)确定的整改期限明显不合理的;

(三)处罚没有体现本指导意见的原则和规定或者当地的实施性规定的;

(四)处罚的幅度超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限的。

第二十三条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构成执法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撤销的;

(二)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引起当事人投诉,投诉情况查证属实,且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民政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其所在部门应提请行政执法证件核发部门暂扣、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证件,提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调离执法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湖南省民政厅根据本办法,制定《湖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见附件)。

湖南省各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统一遵守本办法和《湖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二十六条《湖南省民政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没有规定的情形,应当根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确定的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行政处罚以外的民政行政执法行为的自由裁量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由湖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湖南省民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一章民间组织

第一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行政处罚权基准

处罚依据: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1)一般违法行为: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获得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行政处罚基准:

限期停止活动,并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

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含3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含1万元),并造成较重社会影响或者拒不整改的。

行政处罚基准: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1)一般违法行为: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但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能够责令立即整改或者主动整改的。

行政处罚标准: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较重违法行为:

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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