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复习提纲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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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复习提纲杨
经济法复习提纲
一、经济法律关系
概念:
指法律主体依据经济法律规范的规定,在特定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经济法律关系的构成:
1.主体:
指参加经济活动,享有经济权利并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主体资格:
(1)民事权利能力:
指民事主体能够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2)民事行为能力:
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从而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
符合主体资格的有: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指经法定程序设立,实行独立核算或预算,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经济组织内部的职能机构或下属单位,个体户与承包户,自然人。
2.客体:
指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所承担的经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或事物。
客体种类:
有形物;非物质财富;经济行为;
3.内容:
指经济主体享受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经济权利:
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根据需要进行的经济活动时所享有的维护、获取某种经济利益的一种手段。
经济义务:
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二、法人:
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我国的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
法人设立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经济法律事实:
指一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现象。
(1)经济法律事件:
指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客观现象。
(2)经济法律行为:
指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人们的有意识地活动。
四、法律行为:
这里所述的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即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设立、变更或终止权利义务的合法行为。
分类:
单方的和多方的法律行为;有偿的法律行为和无偿的法律行为;要式的法律行为和不要式的法律行为;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要式法律行为:
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的形式或者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诺成法律行为:
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五、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为足以引起权利和义务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
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分为:
1.实质有效要件: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形式有效要件:
指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六、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无效民事行为是指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主要包括
(1)无行为能力的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是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5)违反法律或者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6)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七、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自愿的撤销行为而自始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种类:
(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八、代理权的取得:
(1)委托代理:
这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发生的代理。
被代理人的委托可以基于授权行为发生,也可依据合伙关系、职务关系等发生。
(2)法定代理:
这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
法定代理通常适应于被代理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3)指定代理:
这是基于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的指定行为而发生的代理。
指定代理适用于被代理人既无委托代理人又无法定代理人,而又有特定事项需要代理人代理的情况。
表见代理:
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民事行为,依法律规定应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该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
九、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
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合伙人资格要求:
(1)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这些人组成不受限制;
(2)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3)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
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资格要求: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稳、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一十、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性(责任分担形式)
(1)责任承担: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责任追偿: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已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合伙人责任承担:
普通合伙企业: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所谓无限连带责任,一是连带责任,即所有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有责任向债权人偿还,不管自己在合伙协议中所确定的承担比例如何,一个合伙人不能清偿对外债务的,其他合伙人都有清偿的责任。
但是,当某一合伙人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超过自己所应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是无限责任,即所有的合伙人不仅以自己投入合伙企业的资金和合伙企业的其他资金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且在不够清偿时还要以合伙人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十二、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1.普通合伙企业: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①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合伙企业的特点之一就是合伙经营,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
②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则是因其出资行为取得合伙人身份,并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③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利。
④合伙人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
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作为了解合伙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有效手段,是合伙人的一项重要权利。
⑤合伙人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执行事务权。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①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③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④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
(2)有限合伙人可以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十三、新合伙人加入条件;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
1.普通合伙企业:
(1)新合伙人入伙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2)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有限合伙企业: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十四、概念和特征以及设立条件
1.有限责任公司:
是指依照公司法设立的,由股东出资组成,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特征:
(1)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不分为等额股份。
证明股东出资份额的权利证书称为出资证明书,而不是股票。
(2)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
公司设立时,股东人数有一定限制,公司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发行股票,股东的出资证明书不能自由流通转让;股东的出资转让须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事项和财务账目无须向社会公开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股东限定为50个以下,允许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表国家设立国有独资公司。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
设立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
经纪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3)股东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也就是说,非货币出资的比例最高是注册资本的70%。
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公司章程。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公司”。
(6)有公司住所;住所: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2.股份有限公司:
是指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特征:
十五、公司的组织结构:
1.有限责任公司:
(1)股东会:
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
可设一名执行董事,
(2)董事会:
作为公司的业务执行机构。
国有独资公司由于不设股东会,董事会可行使部分股东会职权。
人员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3~13人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3)监事会:
作为公司监察机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没有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人员产生: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1~2名监事,不设立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注意:
股东会议: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
是指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必须召开的股东会议。
一般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召开,每年召开一次。
临时会议:
是指在定期会议之外必要的时间,由于法定事由或者根据法定人员、机构的提议召开的股东会议。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议。
股东会决议
特别决议: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普通决议:
经出席会议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股份有限公司:
(1)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组成。
(2)董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19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3)监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3人。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1/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
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4)注意:
股东会议: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临时股东大会
股东年会:
是指依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定期召开的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年会。
例行重大事项。
临时股东大会:
股份有限公司在以下情形下应在2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
1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1/3
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1/3
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的决议:
股东投票实行一股一票原则,
普通决议:
出席会议的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特别决议:
绝对多数为2/3以上
事项:
①修改公司章程;
②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十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1.注册资本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
2股东的特别规定: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3.公司登记的特别要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法人独资
4.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
5.审计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十六、合同订立的程序
1.要约:
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人:
发出要约的当事人称为要约人。
受要约人:
要约所指向的对方当事人则称为受要约人。
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
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2)内容具体确定。
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件,包括主要条款,如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
(3)受要约人一旦承诺,要约人就受该要约约束。
要约是一种法律行为,如果对方接受要约,合同即告成立。
2.承诺:
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应具备的有效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如由代理人作出承诺,代理人须有合法的委托手续。
(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4)承诺必须在有效期内作出。
承诺方式:
是指受要约人将其承诺的意思表示传达给要约人所采用的方式。
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根据交易习惯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诺也可以不以通知的方式,而以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以其他方式作出。
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规定承诺需要用特定的方式的,只要该方式不为法律所禁止或不属于在客观上根本不可能,承诺人在作出承诺时,就必须符合要约人规定的承诺方式。
十七、合同履行的规则
1.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
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的费用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履行规则
(1)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算。
(2)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3)逾期提取标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3.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
但债务人按照合同向第三人履行时,应当通知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
第三人同意后又反悔的,或者债务人事后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向债权人履行,违约责任均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人不履行的,债务人可以代第三人履行;
债务人不代为履行,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人瑕疵履行的,瑕疵责任由债务人承担。
十八、合同担保: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而约定的,为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
(1)保证:
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2)抵押:
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确定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人:
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
抵押权人:
债权人
抵押物:
提供担保的财产。
(3)质押:
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动产质押:
是指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所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出质人:
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质权人:
债权人质物:
移交的动产
权利质押:
是指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等作为质权标的的担保。
(4)留置:
是依照《担保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5)定金:
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
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十九、合同的效力,即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就合同的效力问题,规定了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工、效力待定四种情况。
二十、无效合同:
是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国家不予承认和保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恐惧而与之签订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的合同,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又称为伪装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廿一、仲裁:
1.概念:
仲裁,也称公断,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件或问题发生争议时,提请第三者对争议的事实从中调停,并由第三者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裁决。
这种解决争议的方式就称为仲裁,它是解决民事经济纠纷的重要方式。
2.主要原则:
(1)自愿原则;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3)仲裁独立原则;(4)一裁终局原则。
3.仲裁程序:
(1)申请和受理
一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的,首先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有仲裁协议;②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③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2)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
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a.合议仲裁庭
由3名仲裁员组成合议仲裁庭的程序是:
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3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首席仲裁员由第3名仲裁员担任。
如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则由仲裁机构指定。
b.独任仲裁庭
如果是独任仲裁庭,则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或者委托仲裁机构指定1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单独审理。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③与本案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