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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docx

区县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修订)

一、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确保供热安全,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本着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维护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的宗旨,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陕西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及**区供热管理和收费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区城市建设和集中供热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中供热管理。

凡在本规划内进行集中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安装维修等活动,均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区市政管理局是城市规划区内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集中供热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生产经营性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规划、公安、工商、交通、水利、环保、电力、邮电等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集中供热应遵循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鼓励城市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应用,要加强技术创新,限制、改造分散供热燃煤锅炉,推广热、电、冷联供。

第七条城市集中供热建设要进行多渠道招商引资。

鼓励国内外单位、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区内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城市集中供热实行民用供热和工业用热并重,当两者无法兼顾时,优先保证民用供热。

二、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区市政管理局会同规划建设、发展改革、环保、电力等部门依据**区整体规划负责编制,经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管委会批准实施。

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规划委员会同意后,报管委会批准。

第十条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十一条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供热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区市政管理局批准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供热工程、设施,按照“谁所有、谁管护”的原则划分权责范围,纳入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原则上采用集中供热,并由开发单位配套建设集中用热设施。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都必须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

小区换热站1米以外的一级管网由供热企业负责建设;已建成小区内的配网和二级换热站改造、新建小区的配网和二级换热站改造、新建小区的配网和二级换热站建设由开发商负责,费用由居民或开发商等承担。

为了保障供热安全及供热质量,供热企业统一管理小区的配网和二级换热站,实现供热到户,负责安全运行、检修、维护、服务、收费到户。

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采用分户计量和安装温控装置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并网供热。

第十三条分户计量设备应当经过质监部门检测,未经检测的分户计量设备不得投入使用。

分户计量设备购置费、首次强制检定费、安装费及温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

用热设施要与在建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既有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要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分期分批实施改造,逐步实现由按面积收供热采暖费向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的转变。

第十五条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分散供热燃煤锅炉;对已建成的供热燃煤锅炉,由**区环保部门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改造、逐步取缔,任何单位不得自行保留锅炉单独供热。

第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建设单位通过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对中标单位施工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维修所采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质监部门应加强质量监督检查,采购方可委托质监部门检定、检测和验收。

第十八条城市集中供热管网按照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在施工过程中对单位或个人造成得经济损失,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应给予补偿。

第十九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两份备案资料。

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三、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供热企业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含小区的配网和二级换热站)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热计量仪表应定期校验,确保计量准确。

第二十一条城市热网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供热企业应在第一时间发出公告,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个人做好应急准备,尽可能的减少和避免对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抢修工作可先行施工,并在3日内到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集中供用热设施。

需要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管道设施的,须经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热设施行为:

(一)盗窃、损坏供热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

(二)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热井盖、阀门;

(三)在供热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

(四)利用和依附供热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

(五)向供热管道控制设施中排放污水、雨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

(六)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需要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同时,查明供热管网情况,并与供热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

四、供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实行城市供热特许经营制度。

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引导和鼓励国有、私有和合营企业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与**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参与城市热源厂,供热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经营,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应当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提交企业相关资料,必须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接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第二十七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生活采暖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15日,为期4个月。

根据气候变化和采暖的实际需要,经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供热单位可以调整采暖的具体日期。

鼓励供热企业采用新技术,根据供暖气象指数,调整能源消耗量,达到最佳供暖温度和节能减排效果。

第二十九条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用热费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三)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五)其他导致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行为。

第三十条供热企业(负责供热及换热站管理)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

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

第三十一条供热企业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供热企业应当制定城市集中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重大供热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五、用热管理

第三十三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需要连接供热设施的,应当向**区市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热企业负责落实,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未经供热企业同意,用热单位不得私自向第三方供热,确实需要的,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对热用户的用热设施在用热前进行检修,费用由用热户承担。

当用户用热设施发生故障或事故时,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供热企业。

第三十六条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举行听证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闲置房屋未采取停热措施而用热的,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房屋产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供热企业办理用热过户手续,结清采暖费。

供热企业对空置房按产权相应面积热价的50%向居民或开发商收取热费。

**区住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台空置房认定条件及确认程序。

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供热单位缴纳用热费用。

第三十九条热用户未经供热企业同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改变用热管网管径、增加用热管线或散热器;

(二)在用热设施上安装放水、排汽装置;

(三)安装或关启控制装置;

(四)擅自改变热用途;

(五)有损用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六)擅自全部或部分封堵或开通为安装热计量装置居室的暖气管网。

第四十条供热企业、用户之间发生供热争议的,可以申请供热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六、附则

第四十一条**区内的生活热水供应和集中供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供热企业负责维护管理热交换站及其到热用户之间的供热设施,并对热能二次换热,将换热后的热能输送给用户。

第四十三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4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试行)》同时作废停止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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