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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

一种最低限度的现实主义进路

第一节间离状态

第二节司法过程和判决理据的道义基础

第三节保守的专业精英集团

第四节司法解决是最后手段

    笼统而言,“司法权威”含指以下因素:

司法机关暨法官的司法独立权获得确切的制度性肯认,司法判决公正并获得有效执行,司法机关及法官享有广泛的公信力,公民大众对于司法公信力具有普遍认同。

此处的司法机关专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

    大凡司法之具有“权威”,以上四项要素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所谓“缺少”权威、权威“受到损害”或者“降低”,必为其中某一项有所亏缺。

其中,司法机关与法官享有不言而喻、神圣不可侵犯的司法独立权最为关键。

它既是后续一切的基础,而于理念层面成为一种公民信仰,又于国家权力的配置格局中蔚为制度性安排,而构成一种民主政体的国家形态,现代国家的合法性基石之一。

但是,最为根本的,也是“司法权威”的命脉所在,乃是司法必须公正,包括审判程序正当与实体判决公正。

从外在而言,判决之不获执行或者难以严格有效执行,对于司法“权威”的证伪最为具象,冲击力最大,也是公民大众对于“司法权威”作出否定性评价的直接依据。

    本章以“司法权威”为题,将如何“建立司法权威”的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因而也是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的事项,抉其要者,归结为三个大项,概分为三节分述。

“最低限度的现实主义进路”命意表明,在当下中国,对于所谓“司法权威”来说,凡此均属最为基本的,而且是力所能及之事,并无强人所难之处。

因而,下述各项,不仅是关于“司法权威”的建言,也是对于“司法”之是否好自为之的政治诚意的检验。

第一节  间离状态

    第一。

法院和法官与世俗政治社会保持一定的间离状态,是司法之获得“权威”的基本条件,也是现代法律文明秩序下逐渐形成的一种传统。

这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第一,法律理性是醇熟法制的内在品质,一定意义上,所谓法治即此法律理性之治。

在此法律理性之治下,司法赋予法律以生命形态,法官则是行走着的法律理性,不仅与大众理性、生活理性相区别,而且迥异于“党政逻辑”。

其间的差别在于,“党政逻辑”以利益为标的,以结果为导向,“不择手段”;法律理性以正义为归宿,以标立规则的普遍与一致为导向,讲究程序公正。

凡此决定了它们不可能混为一谈,“搅和”在一起。

否则,必定背离经由司法实现正义之途,而使司法不成其为真正的司“法”过程。

    第二,因为法官和司法审判系统只有与世俗政治社会保持相对隔离,决不粘连各方利益,以超然姿态面世,才能秉持中立性,从而产生公信力,而公信力既是“权威性”的前提,也是其固有内涵。

“间离”二字意味着司法作为权力博弈过程中的重要因子,于现实的互动中获得自己应有的领地,不可能绝然与世隔绝,同时却又恰为一种独立自足的体系。

固守这一“领地”,克尽职守,便是在进行博弈与互动,便是达致“间离”状态的最好边际,而无需也不可能将触角伸向领地之外。

也就因此,它是一种“间离”状态,而非“隔离”状态。

毕竟,在现代三权架构的国家权力配置格局中,司法权是最为弱势的权能。

也就因此,对于“间离”状态的固守,乃是首求自保,进而制衡的明智策略。

笔者以为,在当今中国语境下,下述十项,为实现“间离”状态的必备因素。

司法与政治的间离

    司法理念不能成为政治-政府的传声筒,审判机关的日常运作应力避变成对于党政措置的直捷“落实”。

近世以还,司法作为一种专业精英的事业,逐渐形成了自己固有的理路和话语,秉具自己固有的逻辑和程式。

无论是西方的经验还是百年中国的历程均已表明,漫漫实践中逐渐砥砺成型的这一整套理路、话语、逻辑和程式,是司法的生命形式,而为法官抵挡法外干扰的有力屏障。

一般常态下,任凭政治风云变幻,你方唱罢我登场,而法律帝国岿然不动,冷眼向洋,构成民主政体的一道凛然堤坝。

或鹰派或鸽派,或代表草根大众或效力权贵精英,这是政府-行政难免或者说必然的取向,也正因为政府-行政必有取向,才需要司法独立,给各方一个最后实在不行,好歹还有的说理的平台。

当然,这不是说政治理念和社会政策对于司法毫无影响,更不等于说法官本身没有确定的政治理念,对于社会政策也毫无洞察。

恰恰相反,对于永恒变动中的社会生活的情与理的体察,义与利的权衡,曲与直的审辨,是经由司法的法律成长的活水源头,也是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大人”的法律理性的用武之地。

    但是,问题在于,凡此体察与权衡,都是法律理性的自然展开,并且,以极具专业水准的话语予以表达,而于法律理据的阐释中恰予阐扬。

——将社会、政治问题,包括类如总统大选或者出兵海外等等极为敏感而重大的政治事项,[1]  转圜、化解为法律问题,消隐于法律程序的技术性操作中,从而避免社会-政治危机,降低民主制度的运作成本,既是近代法律文明秩序之下司法的一大功能——所谓减震装置,也是法律之治的政治智慧所在。

也正是司法与政治、社会力量的隔绝所建立的公信机制,使得司法有可能并被信赖地赋予了这一功能,公民社会至少是在拟制的意义上期待性地赋予它此项权能。

而前提则是一切均以法律话语表述,经由法律理性筛选而纳入法律理性范畴,从而才有可能转圜为司法解决。

——至少,政治这只“狼”要披着法律和司法这只“羊”的外衣。

    因此,将政治理念凌驾于法律理性,或者直接将政治性目标作为司法诉求,均与此背道而驰。

[2] 举例而言,“司法为民”这一以政治姿态出现的民粹口号之所以不可取,并非仅仅在于它是“执政为民”这一政治诉求的法律引申和司法“落实”,使得司法乃至于法律本身承息于特定的政治诉求,而是在于从根本上来说,司法只能“为法”,或者说为了经由司法而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这一最高价值,此外更无他求。

事情很复杂而道理却很简单,行政权以及执政党的权力来自选民,自然要直接面对选民,应当而且必须向选民负责,“执政为民”;而司法权并非直接来自选民,也不对选民负责,毋宁乃一种专断的最终判断权,只对法律负责,何谈“司法为民”。

惟其并不直接面对选民,也无需讨好选民,始得保持超然,而有可能于中立求公正。

表面看来,这一提法有助于改善司法的冷漠和“衙门气”,实际上,经此“运动式”的过程,对此确有一定程度的触动(如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清理“超期羁押”和“立案难”问题,缓解法官、“法院工作人员”对于上门求告的当事人的冷漠和粗暴),但同时却实际上将司法等同于政治和行政的附庸,落实党政理念的工具,从而反倒根本上使得司法“与民隔绝”。

本来,司法对于“民意”的回应——如果这一命题本身能够成立的话——是经由忠实执行法律(因为法律是“民意”的表达),并在司法过程中对于法律所置身其中的当下常识、常理与常情细予体贴来体现的。

司法所能做到的只能如此,恰切的司法也应当如此。

再要虚应,不免将成闹剧。

实际上,在此上有号召,下必呼(虚)应的格局中,什么“立案绿色通道”、审案“提速工程”、“民心工程”等等应景性举措,搅乱日常司法运作,平添事端,耍花架子,搞形象工程,让一线法官疲于奔命,非惟不能维护司法权威,反倒适足损害司法权威。

    正是在此背景下,职业法官的泛政治化这一病态应运而生。

的确,中国的法院院长们,各级各类法院的院长们,太象官了,也太把自己当作官了,而且,一如各级各类的大学校长们,他们事实上也确实是“组织部门”任命的“官员”,不仅归属在行政级别统系中,而且是党的“干部”。

同样是审判员,行政级别不同,地位和待遇大为不同。

这正像今日法学界中的一些教授,太不像教授了,也太不把自己当教授了,而且,他们事实上也确实配不上教授职衔,不仅学业难称职称,而且一副坯相,连身段这点面子活都不顾,但如果担负一定行政职务,还不照样人五人六的,比真正的念书人反倒风光多了。

话说回头,既是“官员”,就难得是专业精英意义上的职业法官,从而只能一切按照党政一体的官场逻辑行事。

    笔者曾对2004年2-3月间《人民法院报》第一版刊登的各省最高法院院长的表态性文章逐一研读,深感通篇官话,也不能不是官话。

什么以“三个代表”来指导司法,什么“充分发挥司法工作为党分忧,为民解难,为经济发展服务的作用”,什么“发奋图强,科学发展;司法为民,二次创业”等等诸如此类的套话大话,赤裸裸的政治话语表达的政治讨好心理和官场媚态,哪里像是受过法学教育的法律从业者,哪里像是“司法机关”专业报刊上的文字。

至于七月间最高法院的一位副院长莅临拉萨“考察”,告诫法官们“凡事首先要向党委汇报”,“这是一切工作取得胜利的保障”云云,意在言外,已非法律人的职业语境所能解释。

[3] 笔者援引这些例子,只是想说明,即便身在其中,不得不讲,也不妨将它们换形为“法言法语”,包裹上法律表述,从而既更能让人接受,也有利于将法律理性羼杂入“党政逻辑”,好歹多少体现一点法律至上、司法独立的意味。

而如此作业,看似虚应,其实何尝不是一种消解呢!

    这里有一个饶富意味的现象,即党的一把手就司法问题发言,伸言司法独立,“不许”任何人、任何单位干涉司法等等,[4]  本意可能是在伸言司法独立,可事与愿违,就笔者个人和周围人群的阅读经验来看,此种姿态反倒说明了在权力系列中,司法机关“无权无势”之尴尬,更加凸显了司法审判系统乃是党政系列中的一个“部门”的不争定位。

——好一个“不许”!

而一再伸言“不许”,恰恰说明事实正好相反,而有待开明的党官重申“规矩”;如此重申,则无异具象地昭示“许”与“不许”,均操诸己手,无待他求,除证成自身的老大形象以外,可能并无益于“司法权威”。

——连行使宪法明文载明的权力 / 权利都需要老大来撑腰,你还有什么权威?

不过,在中国目前条件下,说“不许”比不说好,正像法院出台规定,不许法官“私下会见当事人”,正说明过从甚密,酬唱交加,不得不贼喊捉贼,而捉贼总比不捉好。

也如同党政高层出台措施,“大力支持法院工作,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其中两条便是“全省基层法庭定副科级”、“省高院执行局升格为副庭级”,反而更加彰显了司法隶属于行政的卑微,[5] 但“定级”可能比不定级要好。

至于党的“一把手”以领导态、作领导状给“法官大人”授奖,鼓励他们“多办案、办好案、办精品案”,更是对于“司法权威”的直接嘲弄。

[6]  正是在此语境下,严禁法院和审判人员以任何借口参与地方政府或者行政机关组织的“拆迁指挥部”、“联合执法”以及“合署办公”等等,不仅意在捍卫司法的中立性,更是对于司法独立性的极具专业技巧的彰显和持守。

[7]  

与媒体保持适当隔离

    近年来,司法“审案”渐渐成为媒体热点,法官接受媒体采访的现象逐渐增多。

其形式或为庭审结束,当庭接受采访;要么便装简从,在办公室与记者对谈,甚至有推着自行车在法院门口接受采访的。

镜头中的“法官大人”衣冠不整、头发凌乱甚至口齿不清,亦且常见。

有一位法官以“特约评论员”身份,对于自己正在审理、尚未判决的案件撰文臧否,公诸报端,明显越位,招致被动,可为一例。

[8]  笔者总的看法是,法官和审判机关一定要与媒体保持一定距离,不要轻易“出镜”。

虽说现代社会是一个“除魅”时代,若无传统,而突然间希求凭恃假发一类行头营造神秘感以换取尊严,肯定是一个“时代的错位”的笑话,[9]  但是,法官与媒体适当隔离却是法律理性的要求,也是确保公正裁判的条件。

虽然无涉藉诸深居简出而神秘兮兮以赢得威严这一古典技巧,但却系现代制度理性的专业分工定位。

好比学者坐得住冷板凳搞研究乃是职业本分,而整天东跑西颠必致信口雌黄,是同一个道理。

    中国现在的媒体均为官方喉舌,虽然并无多少实际独立性,不少却凛凛然有背靠大树、狐假虎威之势,常常发生电视台记者为完成“采访任务”,在法庭拍两个镜头后,不管庭审是否仍在进行,即收拾家伙走人的现象。

凡此不仅无助于“宣传”法制,反而适足以损害“司法权威”。

因此,一方面坚持公开审判原则,媒体有权报道一切,法院根本无权作出诸如两年之内禁止“犯禁”记者采访的决定;另一方面,应将媒体对于庭审的报道,仿效西方国家,多数限制在漫画图文出镜的层面。

而法官无接受采访的义务,可以法院发言人全权代劳,也未尝不能作为一项定制推广。

    由此可以看出,借助媒体演示“十大法官”的评选与表彰,是一种典型的政治逻辑,而非法律理性。

近年来,诸如此类的“十大”之举,包括“十大法学家”之类,不少状若搞笑,而所追求的基本效果不外在于实现政治用意,彰显主办者的价值导向。

给法官披红挂绿,镜头前作“星”相,表决心,“痛说革命家史”,陈述诸如“带病坚持办案”、“常在河边走,就是不湿鞋”之类的“好人好事”,现场直播,天底下没有什么比这个更加凸显司法之缺乏法律理性了,法官之非“职业化”了。

如同大学教授以“报告”受到领导人“批示”为荣,欣欣然若井蛙上岸,螳螂直立,一点自信也没有,小样儿,很是掉价,孱弱而矫妄。

所谓的教授如此行事毕竟只是个体行为,而由最高人民法院拿银子请来一干歌星在中央电视台唱堂会,“兹事体大”啦!

本来应该退居“冥暗的高堂”之内的法官大人们,却以这种“联欢晚会”的形式展现司法审判机关的媚俗,不啻自毁“权威”。

而且,如此花钱,正如中南海春节“唱堂会”,其财经制度底线亦应审计一把才对。

正是在此,“司法为民”成了司法改革半道改不下去,不得已退而求其次所进行的政绩工程而已,与此如出一辙。

实质性的改革囿于既有政治格局无法深入,便弄些“法锤”之类的小零碎,尚可以铺陈“形式理性”来解释,但诸如电视台“唱堂会”,就实在不敢恭维。

我说这么很的话,恰恰在于我体会到这其中“不得不然”的苦衷,却万万不赞成由此便破罐子破摔,这样子作践自己。

媒体权力的本质是言论自由,建立在公民享有不可剥夺的思想自由及其表达权基础之上;司法权的本质则在于中立裁判,行使着法院及其法官作为人间祭司,对于人间是非的最终的判断权。

二者均为民主政体下权力配置格局中的重要因子,也都有无限扩张的可能性。

即媒体对于司法的监督可能变成“媒体审判”,而没有制约的司法独立则难免扩张而为司法专横。

因此,恪守各自边界,建立良性互动方式,是中国现时代所面临的一个真正的问题。

[10] 

与“民主”的间离

    法院和法官不应接受一般性的“群众评议”或者“行风评议”。

近两年,不少地方当局为了体现和落实“执政为民”,年终让法院与行政机关一起接受“群众评议”或者“行风评议”,由“群众”给法院和法官“打分”,再据此定夺“政绩”,或表扬或批评,或鼓励或鞭策。

这同样是一种政治姿态,但适用对象错了,恰恰有损“司法权威”。

当事者似乎明白而故意不明白,司法机关和法官的特殊性在于他们是一种专断的中立裁判者,并非经由民主程序授受权力,因而也就无需直接面对选民。

也就因此,司法独立意味着排斥多数人的统治(principle of judicial independence stands against the majority win)。

[11] 这是确保司法超然中立,无虑党派利益,不受选举政治摆布的制度条件,为的是给动荡不安的现实人生一个好歹足以作出预期的座标,一个实在不行最后还能有所倚恃的屏障。

[12] “群众评议”将司法机关等同于行政机关的一员,而按“官民”互动逻辑处理,在现时代条件下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促进法院淡化“官气”、“衙门气”,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平等对待一切当事人。

但是,从长远计,对法官进行群众评议、“打分”等等,有损司法中立,从而损害司法独立,绝非一种有效的互动方式,恰恰不利于“司法权威”。

在健全的民主政体下,议会、媒体以及受利益驱动的律师作为“群众意见”的代言人,共同构成监督和制约司法的有效统一战线。

在中国目前的条件下,与人大、检察院、媒体和律师形成一种制度性的良性回应,经由建立法院发言人制度和司法公报 / 公告制度等等提升司法的公开性程度,虽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较诸“群众评议”这一“大民主”形式,可能更有利于建构司法与社会的理性互动。

[13] 

    以“评议”而非制度性安排进行权力运作,不完全是一种政治姿态,其实也有一丝素朴的成份在内。

如果我们将视野放宽,从建设民族国家,组构工商社会的权力组织与运作形态这一百年中国历史着眼,可以看出,它其实是现政权尚未蜕形为现代民主、法治政体前,从自家历史记忆中挖掘制度资源,以消弭体制之弊,更张体制活力的一种善意努力,虽然就司法之被评议一把而言,这一努力之“力”或许并没用在恰当处。

毕竟,“群众路线”曾经是一种卓有成效的政治策略,“评议”之类,是它在司法领域的变形性应用,但“大民主”意味太浓,不符合现代法制格局下的专业性运作要求。

与检察院保持适当“隔离”

    就法理而言,检察机关属于行政机关,代表“政府”提起公诉;法院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中立行使审判权。

因而,检察机关作为行政机关,行使的是一种行动的权能;而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关,彰显的是一种判断的权能。

政府总是有倾向的,因而有人支持必有人反对,行动的权能于是以结果为导向。

正如律师并非媒婆,不可能两边讨好,通常只能有一造满意;国家则应不偏不倚,因而能够受托作为中立者裁判人间是非,判断的权能遂追求普遍与一致,竭尽一般的公平和正义,于厘辨规则中界定规则。

    也就因此,作为“国家”代表的法院不能与作为“政府”代表的检察院一鼻孔出气。

以“两高”为名进行司法解释,甚至联合办案,组成联合“专案组”以及由政法委“牵头”的“三长专题会议”等等,凡此种种,权界不请,均背离了其为中立者的国家立场,一定意义上可以说这是国家为政府所劫持,判断权裹胁于行动的权能。

从具体诉讼过程来看,检察院代表政府起诉,与之对应的是以独立的个人身份应诉的被告。

在法庭这一国家的厅堂中面对政府进行角逐,任何个体总是渺小无力的。

倘若“两高”联称,“两高”释法,则检察院无异于既是球员又是裁判,有违公正规则,妨碍公平、正义这一最高法律价值的实现,不利于人权保障。

实践中发生的法官“升堂”时全体起立,偏偏检察官不起立这一咄咄怪事,就在于不起立者以检察院与法院“平级”这一令人哭笑不得的官场逻辑作为认识论理据。

因此,厘清国家与政府的关系,防止国家为政府所劫持,是司法改革的应有之义。

[14] 

    也就因此,从改革司法、合理配置国家权力体系的大局考虑,撤销检察院建制,归并入司法部,是一种较为经济而合理的措置,也是当今世界不少发达国家昭然于世、行之有效、值得借鉴之处。

就实际情形来看,除监狱管理外,现有的司法部其实并没多少实质性“业务”,如若将检察院归并,正可充实内涵,避免人事虚浮,同时并有利于控诉权复位,理顺行政与司法之间的权界。

与律师保持适当“隔离”

    法官与律师勾结,共同寻租,是当下中国这一行业圈内的公开秘密。

双方相互指责对方腐蚀了自己,正说明彼此粘连甚深,互相利用,皂白难辨。

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于2004年3月19日联合出台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一如同年稍晚教育部制颁的所谓“学术宪章”,是“官方”对此所作的一个明知不会获得严格遵行,但却必须公开颁行的“东西”,属于黄仁宇先生所说的实际困境客观存在,但却必须对制度有所交代,于是以“字纸”搪塞现实这一传统的现代翻版。

实际上,在此前后,已有地方法院和律协颁布了类似规定。

[15] 此前一年的“公安五条禁令”可以说开其先河。

[16]  凡此“规定”的诸多禁止性条款,如不许法官接受当事人或者律师“吃请洗浴”,不许律师以玩麻将故意“输钱”的方式行贿法官等等,道出了包括笔者在内的许多一般百姓难以知晓的权钱交易内幕。

若说“执行难”损害了司法权威的话,那么法官与律师之间的交易则足以彻底否定司法之秉具任何“权威”的基础。

现在的问题在于,凡此行径迷漫于行业圈内,蔚为一种“行规”而大行其道,以至于人人心照不宣,天知地知而已,单靠一纸“规定”,哪能解决问题。

欧美民主制初期和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降东亚转型国家的经历都表明,这是“转型期”的特征,但若不加遏制,可将全部改革的合法性销蚀殆尽,直至翻船亦非不可能。

因此,刻下一方面明知字纸无用,可还得必须不断出台规定,并强化其可操作性;另一方面,问题的实质性解决却有待于政治体制改革的启动,现代政治文明的建设。

——毕竟,字纸只是字纸。

很显然,道德宣谕和伦理规范已不足以应对刻下的问题,而所谓的“司法腐败”也难以完全用道德来加以解说。

既然金钱、荣誉和尊贵都是人人可欲之物,那么,现实的办法只能是疏浚管道,让人循序渐进,拾级而上。

因此,职业期待对于上述利益的满足与从业者本身的身心条件、岗位责任应当成正比。

换言之,既然选择做法官,那么,在中国现时代条件下,就不能金钱、荣誉和尊贵三方面向商人的职业期待看齐。

如果角色期待错位,则请另谋高就。

其间只有权利义务,而无人身关系之可仰承。

也就因此,改革法官遴选制度,从品绩优异的律师中选任法官,不失为一种可能路径。

毕竟,在法官-律师的互动格局中,律师属于弱势一方,常常是事迫无奈才去“腐蚀法官”的。

如果作此改革,给功成名就的律师们一个“出头”的机会,而让职业期待较高的法官另择高枝,可能反倒有助于抑制“相互腐化”,逐渐达致良性循环。

[17] 

与法学界的互动

    法学家群体是法学知识的垄断者,对于正在法律院系接受教育的未来法官们的知识结构、思维方式乃至于心性趣味,其理论和学说发挥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塑造着甚至掌控着未来的法律理想和法律理性。

法学界关于法学家群体对于实际的司法审判具有何种影响,是直接影响还是间接影响,或者,有无影响,迄今并无全面的实证研究。

仅就个案来看,经由法学知识生产与法学理论的传播,并借助媒体、演讲、对于既决案件的即时评论等等形式,法学家们对于司法审判确实具有一定的影响。

所谓的“专家法律意见书”,更是直接诉诸主审法官,希望产生预期效果。

而法官对于这类“意见书”,据说也常常颇予重视。

[18]  一般情形下,就笔者的接触来看,刻下中国的法官们对于法学知识抱持相当的认同,反感司法理念隶属于政治导向、法律知识服从于意识形态要求。

事实上,近十年来,随着中国法官知识化和专业化程度的提升,这种认同度也随之提高,对于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的逻辑力量的信服已经或者可能成为绝大多数法官的职业理性。

但是,也正是这种认同,恰恰要求法学知识的生产者不涉案件利害,与实际的司法保持一定的距离。

应一方当事人之约提供 “意见书”并领受一定报酬,降低了法学家群体的超然性,损害了“知识”的客观性,从而可能销蚀这种“认同”感。

毕竟,你是应一造律师的委托,以学者的超然身份,而非直接作为受雇的律师提供“法律意见”的。

此非所谓“知识经济”能够搪塞,而是角色定位及其可信度的问题。

    而自法官一面来说,以最高法院的各种“解释”为表达形式,一种基于权力而来的知识上的自负,也颇让法学家们反感。

特别是解释者于不自觉间扮演强势立法者,却反而透露了自身法学修养的浅薄,法律理性的疲软,更是让人不服。

可能是反智传统的遗存加上鄙薄知识分子的新传统发酵,一些法“官”辄以“希望理论多多指导实践”一类话语彰显虚怀若谷,表达的其实是一种居高临下的姿势,恰恰是以对于“理论”的虚高期待表达反智倾向。

——“理论”将“实践”都包办了,你拿钱干什么?

    近些年来,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不同工种担当者,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彼此多有认同,出现良性互动势头。

“李慧娟案”发生之后,法学家、律师和法官基于共同的法律理性一起护法,堪为一例。

由此可以看出,法律理性和法律知识是搭建法律共同体的平台,恰恰是抵消党政逻辑,而实现良性互动的契机。

但是,毕竟担当的角色不同,因而,对于同一案件,可能结论大相径庭。

正在审理中的“南都案”,即为一例。

[19]  实际上,法学家对于规则、司法解释和判决的评论、分析乃至于抨击,是梳理法律理性,发现其间的缺漏或者扭曲,从而完善规则,改善解释的精度,强化判决的理性程度的职业分工和职业本分,也是一项常规的法学作业。

希望法“官”们不要过于敏感。

至于上纲上线,将法学界对于个案的评论看作“社会上有些人企图通过逐一否定个案,进而以否定我国司法制度整体作为突破口”来实现什么云云,实际未脱“阶级斗争”那一套,夫复何言!

奉守司法权的被动性

    司法是一种判断的权能,并且是最终判断的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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