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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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
淄博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用水总量控制管理
第三章用水效率控制管理
第四章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
第五章监督与考核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配置、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应当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
本办法所称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是指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用水效率控制制度、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以及水资源管理责任与考核制度。
第三条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应当以人为本、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统筹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限制水功能区排污总量,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国土、环保、住房建设、规划、统计、食品药品监督、水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投入机制,在水资源节约保护、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平衡测试、用水审计、节水技术推广与应用等方面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公益宣传,增强全社会水忧患意识和水资源节约保护意识。
第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开采、浪费、污染水资源等行为予以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用水总量控制管理
第八条用水总量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下达区县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
第九条市、区县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水资源调度配置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对区域外调入水、地表水和地下水实行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调度、统一管理。
市中心城区取用水、区域外调入水、太河水库、萌山水库、大武水源地等水源的统一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由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编制。
第十条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机关应当编列水资源论证篇章,并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编制工业园区、生态园区、农业产业园区等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方案及行业专项规划,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建设项目产权单位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其中,取水量较少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登记表。
未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第十二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包括水力发电、利用地下水制冷(热)系统、开发利用地热水和矿泉水、矿山日常生产和建筑施工抽排地下水等取用水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水许可的情形外,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农业取水改变用途,向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用水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水的,取用水单位应当依法变更取水许可证;利用农业取水井向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供水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内,取水量、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点、取水用途及退水等重大事项发生改变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新增取用水建设项目在建成竣工并试运行期满后,建设项目产权单位应当向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验收申请。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水资源论证意见对取水水源、取水设施、计量设施、节水设施、退水情况以及占用农灌水源和灌排工程设施补偿情况进行验收。
验收不合格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年内应当停止办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达到或者超过规划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停止办理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取水许可;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限制发展高耗水、高污染、低效益项目以及农业粗放型用水。
第十六条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和水位控制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限采区,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地下水限采区内,限制新凿取水井和地下水开采量。
深层承压地下水作为生活、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应当限制开采。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除公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地下水制冷(热)系统、救灾除害以及集中分质供水外,禁止新增凿井取水,限期关闭分散取水的自备井。
第十七条实行凿井备案登记管理。
凿井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凿井施工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出具现场勘查意见,编制设计方案,按照技术等级和技术规范进行凿井施工,接受水资源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报废或者施工未成的水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由取水单位或者凿井施工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实施封填或者封闭。
第十八条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以及取用区域外调入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或者越权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或者挪用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征收主体、范围、对象、标准、程序等,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用水效率控制管理
第十九条用水效率控制实行规划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与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相结合的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下达区县规划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
规划期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年度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每年下达一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用水效率控制指标提高本行政区域用水效率。
第二十条取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包括公共供水企业、大中型灌区)应当在取用水口及主要供用水环节安装符合计量标准的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定期校验。
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
取用水量较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远程监控计量设施。
第二十一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定额管理,并稳步推行阶梯式水价。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超计划用水的,累进加价征收水资源费。
农业用水逐步实行计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并按季度考核。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年度用水计划指标供水,不得向未取得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供水。
第二十三条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如实报送取用水资料。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如实报送上月供水总量及所供用水户的用水情况。
第二十四条年均取用新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每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运行后1年内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年均取用新水量20万立方米以上及计量水量与实际用水情况明显不符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水量平衡测试。
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变更取水许可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
水量平衡测试单位应当对测试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实行用水审计制度。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对年取用新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或者计量水量与实际用水情况明显不符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审计。
用水审计由水资源管理机构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征求同级水资源管理机构的意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
节水设施竣工并验收通过后方可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公共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二十七条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间接冷却水循环利用率不得低于96%。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及再生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对再生水实行计划配额管理。
鼓励分质用水。
石化、冶金、纺织、造纸、热电等高耗水行业用水以及市政、园林、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首先利用再生水。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应当采取节约用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洗车用水应当循环利用。
第二十九条生产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处理利用,及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生产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种植业应当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滴灌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养殖业应当使用节水器具。
限制种植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
第三十一条实行用水产品用水效率标识管理,推广应用节水型设备、器具。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备及产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产品、设备的,用水单位应当更换或者改造。
第三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节水示范项目,指导创建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单位、节水型学校、节水型社区、节水型灌区。
第四章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
第三十三条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管理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水功能区划,结合本市水资源条件、开发利用现状及功能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水质要求和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水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实行水功能区水质达标和纳污总量控制制度。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下达区县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及限制排污总量指标。
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及限制排污总量指标每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下达一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质达标率及限制排污总量指标控制水功能区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湖排污口,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并由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暗管、溶洞、裂隙等方式向水功能区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六条实行水功能区预警管理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功能区水质目标要求确定水功能区纳污警戒线,超警戒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预警信息。
第三十七条水功能区水质不能满足水域使用功能的,禁止新增或者扩大污染物排放量;污染物排放量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不得审批入河湖排污口;退水水质超出水功能区水质保护目标的,限制审批新增取水许可和入河湖排污口;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降低或者导致水文地质环境恶化的,应当核减下一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八条向水功能区退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如实报送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对退水水量、水质监测资料进行分析,发现异常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九条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适时更新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与水质保护无关的生产建设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已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第四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突发水污染事件、洪水和干旱等特殊条件下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供水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市水文部门负责定期对水功能区控制断面进行水量水质监测;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监测结果进行分析评价;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查处水功能区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水功能区监测设施、监控设备;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改变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及隔离防护设施。
第五章监督与考核
第四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组织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水资源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实行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利、公安、经信、环保、工商、统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依法对取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回用和用水计划执行、取用水计量监控等行为进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无证取水、违规取水、乱开乱采地下水、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擅自侵占水域以及拒缴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等水事违法行为。
水资源管理日常检查由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十五条市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对区县水资源费征收情况进行监督。
发现故意隐瞒取用水量、应征未征或者未足额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水资源管理机构直接征收并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四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制定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办法,对区县人民政府进行考核。
考核采用年度考核和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每5年为一个考核期,每年12月底进行年度考核,5年考核期结束后进行期末考核。
第四十七条考核结果作为对市、区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对考核优秀的,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在考核公告一个月内,向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同时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整改不到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对在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工作中取得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用水计划、设置入河湖排污口的;
(二)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时,未编列水资源论证篇章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方案、行业专项规划及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批准有关手续的;
(四)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越权征收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以及未按市政府规定标准征收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节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六)未按照指标要求控制水功能区污染物排放量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封填报废或者施工未成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农业取水未经批准改变用途,向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用水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水的;
(二)取用水户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或者定期校验的;
(三)非居民生活用水户未取得用水计划用水的;
(四)公共供水企业不按用水计划指标供水或者向未取得用水计划指标的非居民生活用水户供水的;
(五)非居民生活用水户未按照规定及时报送取用水情况或者未如实报送资料的;
(六)向水功能区退水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如实报送退水水量、水质资料的;
(七)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开展水量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其下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向当地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破坏水功能区监测设施、监控设备或者侵占、毁坏以及擅自改变饮用水源地保护区界标、警示标志及隔离防护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用水效率控制指标为区域内的万元国内生产总值取水量、万元工业增加值取水量和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