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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逮捕的条件有哪些

刑诉法逮捕的条件有哪些?

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般条件):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我们经常会在影视剧中看到这样的场景,在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前会出示一张逮捕令。

大家一定比较好奇,到底刑诉法逮捕的条件有哪些?

执行逮捕的程序又是怎样的呢?

下面小编就带大家一起学习一下新刑诉法关于逮捕条件的相关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文:

  第七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一般条件):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特殊条件)。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转捕条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具体条文:

  (重点对在审判阶段违反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做出具体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规定》:

  (重点放在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必备情形)

  ▲第五节逮捕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三十一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重点对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五个方面的规定做出进一步解释,再就是对实施多个犯罪或者共同犯罪以及罪行较轻情形下的批捕条件做出具体规范)

  ▲第五节逮捕

  ▲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四十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不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或者不予逮捕: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年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五十四条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联系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对听取意见作出安排。

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

  我国司法机构对新刑诉法中关于逮捕条件的规定,有效的保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新刑诉法对于贯彻落实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针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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