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镇污水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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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污水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南京市城镇污水设施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畅通,防治洪涝灾害,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南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农业生产排水和水利部门管理的排水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为排除城市污水及雨水、保护水环境而建设的城市污水管道、雨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城市排水河道、排水沟渠、潮闸门涵洞、出水口、进水口、窨井、通气井、污水处理厂(站)及其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指排水设施包括了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或单位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南京市住房与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主管部门)。
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级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专业机构进行排水管理。
第五条规划、水利、环保、市容、公安、国土、园林、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鼓励城市排水设施的科学研究、应用和推广城市排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设施的现代化水平;鼓励推广城市污水资源化利用与雨水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水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排水专业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社会发展规划、水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协调。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制定的城市排水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排水设施建设计划。
第九条公共排水设施用地由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划定。
城乡规划已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业相关技术规范并满足管线保护的要求。
新建项目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要求配套建设完善的排水管网;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原则上也应实行雨污分流。
市政排水管网已完成雨污分流区域内的已有建设项目应按照排水主管部门的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需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排水设施建设费纳入项目总投资,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一条已实行雨污分流的区域,严禁混接污水管与雨水管,否则不予验收和核发排水许可证,已经建设的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应规范雨、污水井盖等的标识和标志,以免日后错接。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公共排水设施利用和保护的,相关部门在审查项目规划、施工设计时,应当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施工严格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移交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排水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排水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进行审查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排水设施的建设过程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强制性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严格控制材料质量和施工质量并接受主管部门监督和验收,质量不合格不予验收。
施工单位应按照安全、文明施工要求进行施工,采取措施减少对交通、环境的影响,严格控制回填和路面恢复的质量。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并报送资料,由排水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及养护单位参与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返修或重建。
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验收合格后,应当将连接管移交给排水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施移交给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纳入日常养护管理。
养护单位应当予以接收,并承担设施的运行养护、维修责任。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实施排水。
移交双方应当共同对移交的设施进行检查,签订移交协议,并办理设施档案移交手续。
移交协议应当包括设施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十六条新建工程应考虑采取雨水利用措施减少雨水外排量,规划用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需配套建设雨水利用设施。
雨水排入城市内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有责任采取有效的初期雨水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食堂、餐厅、汽车修理和加油等产生较大量含油废水的场所,须按规范建设隔油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水质达标后排入市政排水管网。
第三章排水系统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市政排水设施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委托或者授权排水设施运营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主、次干道排水管网及600mm口径以上排水干管与相应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工作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应排水管理部门集中养护,其它各区内街巷排水设施的维修、管养由各区排水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实施管养。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部队内部的排水设施,由其所属单位负责修建和养护。
集贸市场、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摊区市场内部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当具备必要的人员、技术和设备条件,能够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规程实施养护作业,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制定年度养护计划,将年度养护计划和设施运行维护资料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计划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
(三)完好保存设施建设资料和巡查、养护、维护记录等档案,逐步实现档案的完全信息化管理;
(四)对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每年不少于一次;
(五)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进入排水设施有限空间实施作业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排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组织排水养护部门进行演练。
养护单位不具备应急抢修能力的,应当事先与具备抢修能力的单位签订抢修协议,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在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按照预案及时组织抢修和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公安、交通、公用、房管、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迅速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应设置公开电话,并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接到群众反映或巡查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丢失后,应当立即采取围蔽或者其他警示措施,并在3小时内着手进行疏通、维修、更换设施及清洁地面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养护单位应当在每年汛期之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保养,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养标准和制度,定期对养护单位的养护质量和社会服务承诺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根据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工作量和养护维修定额,编制年度维护管理资金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安排维护管理资金。
第二十四条养护单位应不断提高养护水平,积极采用先进的养护机械设备,提高养护水平和效率,确保排水系统正常运行,购置机具所需资金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财政落实。
第二十五条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妨碍交通畅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污水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因设施检修、维护需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或者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污水处理单位应当提前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取得同意后方可进行此类活动。
发生生产事故需要局部停产或者临时减产的,应当在一小时之内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并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
污水处理单位在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养护单位及时打捞和清扫城市河道中的漂浮物和河道保护范围内的垃圾,送至垃圾场或垃圾中转站。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除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景观设施外不准新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原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改建,并逐步退出河道保护范围。
城市河道内禁止设障阻水。
清除阻水障碍物应当遵循“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排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
不符合排水标准的应当进行预处理,未经处理或经处理仍未达到排水标准,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还应当符合受纳水体功能区的水质要求。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符合专业水质排放标准后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污水处理厂(站)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
第三十一条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除接受环保、卫生防疫部门的水质监测和检查外,须向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申报排放的水质水量。
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水质监测机构应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排水户的水质状况。
排水户应按照排水设施管理部门的规定,在连通城市排水设施接口处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检测井。
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设置在线水量、水质监测装置并将监测数据上传或上报至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不得擅自改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的参数和监测数据,不得擅自闲置或者停用水质自动监控装置。
排水户安装的水质自动监控装置所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事实依据。
第三十二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管理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本单位平面布置图,产品种类,用水量;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规划、设计文件和资料,明确污水排放口径、位置、标高;
(五)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监测报告,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规定需要提供的资料。
建设工程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申请,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三十三条 下列情况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部门可以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
(一)暂不具备规定的排水条件,但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尚不致构成严重影响,且具备整改条件的排水户,应限期治理,在治理期内的临时排水;
(二)建设施工临时排水。
第三十四条负责核发排水许可证的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时应及时告知申报人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全、有效,对资料齐全的应在受理后20日内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做出决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限期整改后重新审核。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许可证由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有效期限五年;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因施工排水而发放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排水管理机构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不应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0日内,应重新申办换证。
排水管理部门应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决定。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条件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
排水管理部门应在15日内做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的排水种类、水量、水质、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等排放污水。
由排水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发现超出许可违规排放应进行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部门可吊销排水许可证直至封堵排水口。
第三十七条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共同划定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并设立警示标志。
在城市公共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内和支线管道两侧各3米内进行施工作业,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应当包括设施保护方案,论证后由排水设施养护单位监督实施。
建设工程需要拆改、迁移、废除排水设施的,开工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施工作业损坏排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养护单位和事故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
所损坏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穿凿、移动排水设施;
(二)损坏、盗窃或堵塞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油污、施工泥浆、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
(四)向排水管网排放超标污水、有毒有害及易燃易爆物质;
(五)擅自接入公共排水管网;
(六)在雨、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五)在已建有污水截流管(沟)或雨、污水分流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建筑施工现场、洗车场等临时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应在排水口设置沉淀设施,并及时清除沉淀物,不得将泥沙、灰浆及其他废弃物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十条各区(县)排水管理部门应通过宣传和巡查执法杜绝辖区内沿街区商户等将污水倒入雨水井或者临街污水漫街而进入雨水系统以及住宅阳台洗衣机排水接入雨水管等现象。
第四十一条严禁相关单位和个人向城市河道直接排放污水,偷拍、漏排的进行处罚,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水管网信息系统,加强城市排水管网的信息化管理,促进科学决策和管理。
第五章奖励与罚则
第四十三条对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设施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排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积极协助排水设施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予按照以下条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单位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排水行政管理部门联合相关部门强制执行。
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对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可按赔偿损失费用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河道中设置网帘渔具、养殖、饲养牲畜,以及在桥涵孔道内设置栅栏或将物体伸入河床影响行洪的;
(二)擅自占用、堵塞、挤压、拆卸、填埋、移动城市排水设施的;
(四)擅自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占用、挖掘,以及擅自覆盖城市河道、填河造地的;
(五)向河道偷排、漏排污水的;
(六)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油污、施工泥浆、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等废弃物;
(七)拒绝、阻挠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建设;有下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相关单位赔偿;造成重大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河道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时间、排放量、水质标准排水的;需进行预处理的污水而未处理达到标准排入排水管道的;
(三)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钻探、取土、开采等活动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按排水规划、设计进行建设施工;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移交手续的;
(五)施工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施工,使用不合格管材及配件的,影响工程质量的以及未按规定采取安全文明施工措施;
(六)建设单位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污水管道直接排入河道或与雨水管混接的;
(七)未领取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或未按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以及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七条 排水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排水户违反排水许可的规定,情节严重并拒不改正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必要时主管部门可强制封堵其排水口。
第四十九条养护单位未按规定的养护要求进行养护,主管部门应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和处分,造成损失的,追究赔偿责任。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损坏或发生事故,未及时赶到现场或未及时采取措施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盗窃、损坏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在城市河道保护范围内违章搭建或设障阻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制定拆除计划,责令搭建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主管部门及排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批评和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县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由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