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道局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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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道局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管道局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八年十月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内容

第三章劳动合同订立

第四章劳动合同履行与变更

第五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与续签

第六章特别规定

第七章权利义务与管理

第八章责任追究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人事字〔2007〕25号),结合管道局实际,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管道局及局属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员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条劳动合同制度建立、管理与组织实施工作,由人事劳资部门归口负责,实行管道局和局属各单位分级管理体制。

管道局人事部主要负责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办法和劳动合同文本制定并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监督局属各单位劳动合同订立、履行、管理等情况。

局属各单位人事劳资部门负责劳动合同管理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制定,结合单位实际补充或修订劳动合同文本;负责劳动合同签订、变更、终止、解除、经济补偿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劳动合同内容

第六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工作岗位、试用期、教育与培训、保守秘密、竞业限制、补充保险、福利待遇、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合同续订、变更、解除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事项。

第七条劳动合同中的一些具体内容,如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的,可采用签订专项协议的形式明确。

专项协议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专项协议的终止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的期限。

专项协议主要包括:

上岗协议、安全协议(合同)、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知识产权协议、哺育假协议、学习培训协议、内部退养协议等。

第八条劳动合同文本由管道局人事部统一制定基本条款,局属各单位可根据地方政府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做必要的补充或修订。

合同化员工的劳动合同书由管道局人事部统一印制;市场化用工的劳动合同书由局属各单位自行印制。

第三章劳动合同订立

第九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应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总量指标内,招用和调入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者,并按程序办理。

用人单位应在审核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就业条件、是否具有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应能力,并查验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竞业限制等相关情况后,办理相关手续。

严禁招用品行较差或有与履行岗位职责有不当可能的人员。

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告知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岗位要求、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安全生产状况和规章制度及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劳动者应如实说明以下情况:

自然状况、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等情况,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资格等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劳动者与原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与原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等情况。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必须报局批准后,方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要约。

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书》中涉及到的内容,与劳动者进行协商。

劳动者对劳动合同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应书面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全面同意劳动合同书内容。

(二)签订。

双方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

双方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盖章,并注明签订日期。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文本用中文书写。

特殊情况需要用外文书写的,应同时用中文和外文两个版本,中、外文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

第十三条合同化员工的劳动合同书中甲方统一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由管道局法定代表人签章,盖“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劳动合同专用章”;乙方为合同化员工,由本人签字,不得委托他人代签。

市场化用工的劳动合同书中甲方为局属各用人单位,由单位行政正职签章,盖单位行政章;乙方为市场化用工,由本人签字,不得委托他人代签。

专项协议书中甲方为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行政正职或委托代理人签章,盖用人单位行政章,乙方由员工本人签字。

管道局局长、党委书记的劳动合同直接与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

第十四条新参加工作人员或从集团公司所属单位(以下简称石油系统)以外新进入人员(包括从社会直接招用人员),应自到用人单位报到之日起15日内签订劳动合同。

其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合同化员工为到管道局报到之日,市场化用工为到局属各单位报到之日。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员工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员工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员工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生效时间为后签字方的签字时间。

双方对生效的时间或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劳动合同签订后,应根据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劳动合同鉴证或备案,其中:

合同化员工和廊坊基地单位市场化用工的劳动合同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续签在廊坊市劳动部门备案,备案费用由用人单位与员工各承担一半;廊坊基地外单位市场化用工的劳动合同按当地劳动部门的鉴证或备案要求执行,用人单位自行办理。

劳动合同鉴证或备案后用人单位与员工各执一份,自鉴证或备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员工本人,不得滞留。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具体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与员工协商一致确定:

(一)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以下情况,首次签订劳动合同原则上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关键岗位人员可以签订三至八年期限劳动合同。

(二)非关键岗位人员可以签订一至五年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以下情况,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员工书面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员工为处级及以上人员、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与高级技师以及特殊需要的紧缺人才。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员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对于生产工作任务比较单一并能够计量、季节性生产工作任务、工程项目任务等,可以签订以完成一定生产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劳动者首次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岗位技能要求与其约定试用期:

(一)劳动合同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为30天;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为60天;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试用期90天;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不满八年的,试用期120天;劳动合同期限八年以上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180天。

(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约定试用期。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员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经上级组织安排在不同用人单位间流动或从局外调入的员工不再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自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一条员工在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岗位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在试用期间,除员工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员工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在培训或提供待遇前应签订专项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违约赔偿责任,约定服务期等事项。

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员工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并变更相关内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了服务期,员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

  员工违反服务期约定的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员工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并且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一)员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员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员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员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上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员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员工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按照岗位要求需保守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条款或另行签订保密协议。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员工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额原则上按员工在原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不含奖金)确定。

未按照约定给予员工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

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三倍。

第二十五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六条除本办法规定的培训、保密、竞业限制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员工约定由员工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四)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部分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签订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部分无效的劳动合同,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员工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

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员工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二十八条因重大误解签订或在签订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员工已经按照要求履行劳动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相应的待遇,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员工履行劳动义务,应当亲自履行,不得委托第三人。

第三十条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员工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变更和用人单位名称、地址变更以及员工更改姓名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整体改制带资分流,从改制单位取得法人资格之日起,参加改制的员工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应与改制后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对不愿参加改制的员工,可与原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原用人单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四条依据国家、集团公司政策规定,用人单位成建制划转出管道局或局属各单位,自划转基准之日起,原用人单位与转出员工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且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与员工协商一致指派或借出员工到合资、参股或其他单位(含局属其他单位、项目部)工作的,员工劳动合同由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

(二)员工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员工因私出国六个月以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

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期间,劳动关系保留,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

暂时停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双方应继续履行;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可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暂时停止的时间不计入劳动合同履行时间,也不计入员工连续工作时间,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不变,但要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七条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就变更内容协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事项及时间,由双方签字、盖章。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员工各执一份。

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将变更要求在变更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对方,对方应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全面同意变更。

劳动合同部分变更后,未变更的部分仍然有效,继续履行。

第三十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或附件的相关内容:

(一)员工病休、脱产学习、内部退养、休哺育假以及被用人单位长期派往或借聘外单位工作、应征入伍等原因离开岗位半年以上,但仍与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等客观原因,需要调整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分立或合并重组后的用人单位,在与原用人单位的员工协商一致基础上,需要变更原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经批准转产、整顿、调整生产任务或由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

(五)员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重新安排适当工作的。

(六)员工专业技能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经常完不成生产工作任务,不能胜任劳动合同或专项协议所约定的工作,需要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的。

(七)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变更员工工种(岗位)的。

(八)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劳动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做出变更的。

(九)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的,应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

除上述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外,用人单位和员工根据工作需要,在劳动合同中还可以约定其他变更条件,当约定的变更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第五章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与续签

第三十九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各执一份。

第四十条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30日员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员工在试用期间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各执一份。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员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员工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员工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员工权益的。

(五)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员工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员工权利的。

(七)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员工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员工人身安全的,员工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二条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下列问题解决完毕后,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解除:

(一)涉嫌违法犯罪,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二)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悬而未决的。

(三)借用、租用用人单位住房、公款、公物尚未还清的。

(四)用人单位出资培训,约定的最低服务年限未满的。

(五)员工从事的重要工程、设计、研究项目或重要生产(工作)任务尚未完毕,离开会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未作处理或正在被审查期间的。

员工违反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包括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等严重疾病;求职时所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职业技术资格证明等与事实不符的;达不到用人单位录用条件的其他情形。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包括违反劳动纪律的,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使他人致残、死亡的,泄漏商业秘密或侵害知识产权造成重大损害的。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包括集团公司、管道局、局属各单位内部制定下发的政策文件、规定办法、规则,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用机械设备随带的操作使用说明文字性资料等,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岗位职责、岗位工作规范、操作规程、安全规程等。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包括给用人单位造成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影响恶劣,严重损害用人单位信誉和声誉的;用人单位界定的其他情形。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包括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包括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五)被劳动教养的。

(六)员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七)员工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八)员工离开管道局的,用人单位在办理离职手续的同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九)员工因私出国六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在员工办理出国手续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十)员工在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内自动离职,属于违约行为。

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书面送达、登报等)通知其限期回单位报到。

员工逾期不归,应按国家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规定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应书面告知员工理由,双方不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员工本人或者按照该员工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额外支付员工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长期病休员工,在医疗期内不能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劳动。

否则,一经发现并被证实,用人单位即停止其医疗期并限期复工;对拒绝复工者,应解除劳动合同。

(二)员工不能胜任劳动合同或专项协议约定的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生产或工作条件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员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员工的意见,并将裁减人员方案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1.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2.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3.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六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前两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用人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员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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