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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8若干问题资料

《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的若干适用问题研究

――以全国首例金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为视角

                                             张 华

   摘要: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三)》中新增的两个罪名,该修正案第八条规定了虚假恐怖犯罪行为的罪状及相应的刑罚。

本文结合全国首例适用该修正案处理的金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浅析了此类犯罪的构成以及司法实务中如何适用法律和罪名认定、罪数形态、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及审判管辖等问题。

   主题词:

《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  犯罪构成  法律适用

 

   

   国际恐怖性犯罪日趋猖獗,严重危害着人类和平的生存环境,美国发生的“9·11”恐怖事件就是最严重的一例,死亡和失踪的人数达数千余。

面对国际、国内复杂状况,我国立法和司法机关迅即应对,2001年12月29日,《刑法修正案(三)》即颁布实施。

《刑法修正案(三)》是以惩治恐怖犯罪及以虚假恐怖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为主题的,其中第八条专门规定了虚假恐怖犯罪行为的罪状及相应刑罚。

笔者结合司法实务中若干案例试作分析,以求教于学界和实务界同仁。

   案例一:

   2001年10月间,肖某通过新闻报道得知炭疽杆菌是一种白色粉末状的病菌,国外已发生因接触夹有炭疽杆菌的邮件而致人死亡的事件,遂以为社会公众对收到类似的邮件会产生恐慌心理。

同年10月18日,肖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装入两只信封内,在收件人一栏上书写了“上海市政府”和“东方路2000号”(东方电视台)后,乘车至上海市闵行区的莘庄镇,将上述信件分别邮寄给市人民政府某领导人和东方电视台新闻中心陈某。

   同年10月19日和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工作人员陆某等人及东方电视台陈某在拆阅上述两封夹带白色粉末的信件后,造成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人们的恐慌。

相关部门采取大量措施后,逐渐消除了的公众恐慌心理。

   案例二

   金某在前罪服刑期间,因患抑郁症被保外就医。

2001年9月11日美国世贸中心遭恐怖袭击的消息经媒体报道后,金某遂打算仿照“9·11”事件谎报恐怖信息。

   同年9月13日下午1时20分和30分许,金某先后两次拨打上海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的电话,编造有人将劫持上海飞往广州的客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的虚假信息,并称如将100万美元汇入户名为“金凡”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其将提供详情。

此后,金某又于同日下午1时35分许和6时许,两次拨打电话至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亦编造有人将劫持深圳飞往上海的客机撞毁深圳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信息,要求将100万美元或800万元人民币汇入名为“金凡”的中国银行长城卡的帐户后,其将提供详细情况。

当晚6时25分许,金再次拨打电话时,被当场抓获,并从金身上缴获数张银行借记卡、IC电话卡和一张假身份证。

   金某的上述行为给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的工作以及机场安保部门、客机正常运营、旅客出入航空港均造成重大影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3日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对金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尚未执行的余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这是全国首例适用《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判决的虚假恐怖犯罪案件。

   一、《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设置的两个犯罪构成

   《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法条是叙明罪状,并规定了两个法定刑。

其表述是: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此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很明显不同于该修正案前七条被分别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和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类罪中,第八条则列入了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中,单独成为新规制的两个罪名,其实与刑法二百九十一条的犯罪客观方面并无多大关联。

从其犯罪构成来说:

   

(一)犯罪客体。

《刑法修正案(三)》第一、二条规定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危害性大。

而该修正案第八条侵犯的是公共秩序,是通过一定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持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

它是社会管理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若扰乱了公共秩序,会造成社会中广大公民惊恐不安。

要知道,在现代社会中,面对涉及人们生命安全或切身利益的传闻,公众的社会心理往往非常脆弱,从而极易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具有较大的危害性,所以一样要受到刑法的调整。

如2001年岁末前后至2002年1月中旬,天津市社会上关于多名市民在公共场所被人用针管扎,注射物疑为艾滋病等病毒的传言甚多。

被扎事件既发生元旦和春节之前,公共场所人流量是往日数倍乃至数十倍,又集中在人群稠密的商场及拥挤的公交车上,由此在人群中引起不安的情绪,有的学校老师叮嘱学生少去公共场所;大商场的人流亦渐少,人们不敢上街购物,柜台后的售货员谈的是扎针的传言及怎样预防被扎,一时弄得人心惶惶[1]。

    

(二)犯罪客观方面。

客观表现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此条既然作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显然不是刑法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的危险犯,而是结果犯,即不仅要有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或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而且还要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的后果,才构成犯罪。

此条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有着密切关联,前者具有危险及实害性质,后者为虚假,但由于人们在未知真相以前,对上述实际为虚假的危险物质及编造、故意传播假借上述物质进行恐怖威胁的虚假信息同样会造成心理恐慌,社会秩序因此而混乱,故法律规制为犯罪。

据资料反映,一小瓶炭疽毒液针剂可使三百万人中毒死亡。

在美国,从2001年10月初《太阳报》一名编辑死于炭疽热后,该国至今已有10余人感染炭疽病。

65%的美国人对炭疽热表示关注,50%的人担心自己家人、朋友也可能收到有炭疽病菌的邮件,足见人们谈虎色变。

   我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胡康生在全国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上就《刑法修正案(三)(草案)》作说明时说,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是可以包括当前发生的邮寄炭疽病芽胞菌等恐怖犯罪活动的。

针对出现的新情况,为了使规定更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对刑法作出修正[2]。

细析条文,可以看出本条规定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及与此相关的虚假信息,是此种犯罪行为所借助的物质对象要素,亦是实施该犯罪必不可少的,投放、编造、故意传播是具体的犯罪行为。

实践中,如何理解该修正案规定的上述内容。

笔者认为,对其中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物质的理解,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及参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关于危险物品的规定。

其一,爆炸性物质一般是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震源弹、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及各种军用爆炸物等。

由于上述爆炸物品的爆破、杀伤力大小不一,作为本条规定的爆炸物其爆破杀伤力一般应认为比较大的,至于烟花爆竹等一般娱乐用品不应包括在本条对象范围之内。

其二,毒害性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对动物产生毒害的有害物质。

它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

其中,化学性有毒物质,也称人工合成有毒物质,如甲胺磷、磷化铝、磷化锌、砒霜、五氯酚、二溴氯丙烷、氰化钾等。

生物性有毒物质,又可分为植物性有毒物质,如野蘑菇,以及动物性有毒物质,如河豚鱼等。

其三,放射性物质是指通过原子核衰变时放出的射线对人对动物发生严重辐射危害的物质,如镭、铀、钴、钚等。

由于上述物品均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故有关部门颁发一系列规定进行管制。

传染病病原体不属于毒害性物质,而是通过在人体或者动物体内适当的环境中繁殖从而给身体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毒种,可参照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对此亦作出了传染病菌种、毒种的相关规定,这里的菌种、毒种是个医学概念,应理解为与该修正案中规定的病原体含义是一致的。

其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二类,希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三类,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肋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

传染病病原体范围很广,前述三类是否均应作为《刑法修正案(三)》规定的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进行治罪。

笔者认为,这是有探讨余地的。

由于刑法对其中一部分已以犯罪对象作了规制,诸如《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传播性病罪等,故作为恐怖犯罪打击的刑罚惩治范围不宜太广。

因为从传染病菌种、毒种的管理方式及危害程度分析,首先,前述一、二、三类供应和使用的等级是不同的,前二类由国务院及省级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管理,并依法使用时不得邮寄等,而第三类则相对较宽松,由县级地方政府的相关部门管理,办理一定手续后可邮寄。

其次,司法实践中,炭疽病芽胞菌、艾滋病病毒等病原体物质已被作为恐怖犯罪活动予以惩治,且对此类病原体物质因人类社会尚未找到有效防治措施,人们谈虎色变,往往易引起社会的群体性恐慌;而第三类淋病双球菌、梅毒螺旋体等导致的淋病、梅毒,刑法规定已作为传播性病罪来处罚,且第三类病原体,人类社会已探寻到有效免疫防治方法,一般易控制,故不宜作为该修正案规定的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看待。

当然,作为该条传染病病原体的内涵是有待发展的,该修正案在病原体物质后以“等等”作了规定,表示列举未完。

笔者认为,若有新的发现,且危害性与前述一、二类相当的,亦是可作为传染病病原体物质认定的。

如2003年因“非典”(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综合征”)疫情迅速蔓延,严重危及人类的生命健康安全。

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国务院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增加或减少甲、乙、丙类传染病病种。

2003年4月11日国家卫生部将“非典”列入传染病防治法以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

为了解决刑法领域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5月13日颁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性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10条第1款规定,编造与突发性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等首次对《刑法修正案(三)》的司法适用所作的解释。

   值得一提的是,学界有人提出立法建议,提出应另增设传播艾滋病罪[3]。

其实,只要分析刑法第三百六十条就可以看出艾滋病病毒是包含在该法条内的。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该法条以梅毒、淋病等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并没有穷尽,而是以等表示列举未完。

有医学专家称,从临床和医疗角度看,艾滋病和梅毒、淋病等性病是两回事,但性病患者是艾滋病的高危人群。

[4]根据国家卫生部1991年8月12日发布的《性病管理办法》规定,我国列入法定管理的性病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和生殖器疱疹等八种。

按照举轻以明重的法理进行分析,既然梅毒、淋病亦作为严重性病,比其严重的艾滋病,当然在刑法学中可以作为严重性病看待,且明知患有该病而卖淫嫖娼的,是可以传播性病罪治罪的,只是立法可以将传播性病罪分设不同标准的法定刑。

因为,在人类目前的医疗技术水平下,艾滋病的危害远远大于梅毒和淋病等其他典型性病,故此如果对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配置与明知自己患有其他性病而卖淫嫖娼的行为相同的法定刑,明显会导致罪刑不均衡,罪罚失当。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可以适当修改《刑法》第三百六十条法定刑的配置以加重对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卖淫嫖娼行为的刑罚处罚。

这种修改不是另行设定罪状和罪名,而是调整法定刑。

[5]刑法规定的传播性病罪限于卖淫嫖娼的客观行为上,而不包括以故意杀害、伤害为目的的,传播艾滋病的行为。

笔者认为,卖淫嫖娼一般是指发生在异性或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该行为是一个过程。

由于我国一部分地区黄、赌、毒等六害尚未彻底灭绝,在特定场所或隐蔽处所,如歌舞娱乐、桑拿洗浴按摩、录像放映等娱乐服务场所,艾滋病患者或该病毒携带者,针对特定的人卖淫嫖娼,可以传播性病罪论处;在特定的地点,针对特定的人,以杀人、伤害为目的而传播性病的,可以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论处;若在不特定的公共场所,针对特定或不特定的人,传播艾滋病病毒的,实际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以投放虚假艾滋病病原体的,抑或编造、故意传播艾滋病病原体等虚假恐怖信息进行威胁,扰乱社会秩序的,则分别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危险物质罪、扰乱社会秩序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或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论处,等等。

如艾滋病患者或艾滋病携带者明知自己带有此病毒,而在非特定场所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含同性之间),或故意让他人使用已受自己污染的注射器针头或输给血液的,以使艾滋病毒传播的,即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所以,投放上述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面目出现的虚假危险物质,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已符合我国立法规制的一个犯罪行为之客观表现,独立构成一罪。

尽管对案例一的定罪意见学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但该案的事实是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典型一例。

   又如,2002年4月28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李某是又一例典型案件[6]。

婚姻遭挫折的李某一直对女性怀有敌意。

2002年初,当李某听到社会上有人利用扎针方法传播艾滋病病毒的传闻后,即至北京市内某卫生院捡拾了废弃的针头、针管、不明药粉等物。

同年2月16日晚,李携带注射器来到某庙会,趁人们专心观看节目时,用注射器扎中一名女性的臀部,并注射了不明药液。

被扎妇女和周围群众误认为被注射了艾滋病病毒,引起极度恐慌。

   “编造”从文意而言是指“捏造”等,这里是指无中生有或捏造。

“传播”,即广泛散布,包括一般的语言、文字、图象;亦包括电信、互联网及以计算机网络、广播、影视或利用移动通信群发短信、群发IP录音电话、寻呼机群呼等形式将虚假恐怖威胁的信息扩散给行为人以外的个人或单位,且波及数个以上的。

有学者提出这里法条规定的编造传播,包括两个方面的犯罪行为,一为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性威胁等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二为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7]。

但笔者认为,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前提下,对此可从三个层面理解:

其一,编造;其二,编造且故意传播;其三,明知是编造的而故意传播。

   《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有两个量刑幅度,前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主要是指引起社会恐慌,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活动无法正常进行[8]。

后者必须以严重后果为必要条件。

有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引起秩序大乱,造成人员践踏死伤等情况发生可作为严重后果[9]。

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一般可指危害结果大,影响恶劣等情形。

实践中,最常见的是公共场所大量人员紧急疏散。

根据部分已发生的事件分析,还有:

由于该修正案第八条规定的犯罪行为造成火车停驶、轮船航班误点;民航客机改变航向或紧急迫降;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等金融或非金融机构关闭或停牌;公司、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发生在公共设施或政府机构的办公场所;引起群体性恐慌(如炭疽恐惧症、“非典”疫情)等等,具体待实践总结后,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作司法解释进行规范。

另外,值得探讨的是,此类犯罪的次数是否可作为“严重后果”看待。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行为一经实施,且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即构成犯罪。

该修正案规定的此类犯罪是以一次犯罪的危害后果之轻重来决定法定刑的,犯罪次数的多少仅是情节问题,而其次数本身尚不属于结果犯中的后果。

   (三)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凡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但单位不能构成。

   (四)犯罪主观方面。

主观表现是直接故意,且具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动机和目的。

若无故意,一般不应以犯罪论处。

若有前述客观行为,但不具有上述动机和目的,则不构成此类犯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可按其他罪名依法处罚。

这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志。

如北京、天津法院审理的两起利用公众恐慌心理,谎称针管里是艾滋病菌而入室劫财案件,最后法院对行为人均以抢劫罪从重判处[10]。

笔者认为是正确的。

因为,上述两起案件的行为人客观上虽利用对艾滋病的恐惧心理,用针管装自来水外涂指甲油或高锰酸钾和红色药片进行威胁,谎称是艾滋病病毒,从精神上胁迫、钳制了被害人,但主观上动机是劫取钱财,客观上亦实施了劫财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

   二、《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的若干适用问题

   

(一)关于法律适用

   在该修正案颁布以后发生的前述犯罪行为按修正后的刑法予以处罚是不成问题的。

但对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颁布实施前的行为如何处理,学界意见不一。

有学者提出,如果该修正案第八条的行为发生在修正案之前,而当时的刑法并未规定该种行为是犯罪,则不能依据该修正案对先前行为进行定罪[11]。

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有失偏颇。

因为其忽视了一个重要事实,国际上,美国“9·11”事件发生后不久,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迅速应对,于2001年11月2日联合作出了《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恐怖犯罪活动的通知》(下称《通知》)。

该《通知》带有准司法解释的性质。

实践中,是有溯及既往的效力[12]。

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施行期间,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往往在新旧法律之间起了衔接和桥梁作用。

对于司法解释实施之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前述《通知》规定,对散布、邮寄、投放炭疽、霍乱等传染病病菌、病毒或者其他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携带炭疽、霍乱等传染病病菌、病毒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散布、邮寄、投放虚假的炭疽、霍乱等传染病病菌、病毒或者其他危险物品,制造、散布恐怖谣言,投寄恐吓信件、物品,拨打恐吓电话,散发恐吓传单,张贴恐怖标语,或者实施其他恐吓行为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三)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尽管该《通知》规定的具体内容若现在反思,确在法理上值得探讨,但当时在司法实务中是有强制效力的。

修正前后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刑均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2001年12月29日的《刑法修正案(三)》将上述散布、邮寄、投放虚假的炭疽、霍乱等传染病病菌、病毒或者其他危险物品,制造、散布恐怖谣言,投寄恐吓信件、物品,拨打恐吓电话,散发恐吓传单,张贴恐怖标语,或者实施其他恐吓的行为规制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后增加一条,作为条文之一。

该条有两个法定刑,即“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也就是说,《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的前款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后款法定最高刑为十五年。

司法实践中,如没有严重后果的法定情节,按《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12号《关于适用刑法第十二条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如果刑法规定的某一犯罪有两个以上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或者最低刑是指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或者最低刑”的规定,两者相比较,《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比同档犯罪后果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法定刑的处罚要轻。

故对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三)》之前的行为,若尚未处理,亦未有严重后果的法定情节之案件,是可以适用《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规定处罚的。

   如前述案例中的金某,从媒体上得知在美国发生的劫机撞毁世贸中心大厦的恐怖事件,对该事件性质及所造成的损失非常清楚,在这一敏感时期,明知其拨打电话谎称民航客机撞毁大厦系恐吓电话,制造恐怖气氛,会造成公众心理恐慌,但仍分别向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拨打电话,编造散布有人劫机撞毁上海金茂大厦、深圳世贸中心大厦的虚假恐怖信息,以扰乱社会秩序。

由于美国“9·11”遭恐怖袭击的事件在世界范围内造成不安定因素,时值上海又面临召开“APEC”高峰会议,金某的恐怖电话给上海、深圳两地公安机关以及机场安保部门、民航客机正常运营、旅客出入航空港均造成重大影响。

金某的行为发生在2001年9月,符合上述《通知》的精神,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同时按照《刑法》第十二条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金某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二)关于罪名确定

    修正案颁布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特别是罪名的确定亟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关司法解释。

由于是叙明罪状,有学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的罪名可概括为“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有毒有害性物质扰乱社会秩序罪”和“编造、故意传播恐怖信息罪”[13]。

实践中,亦有作投放有毒有害性物质扰乱社会秩序罪起诉的。

笔者注意到,《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及相应的《修正案》亦有“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等类似罪名规定。

在司法解释对罪名没有确定之前,上述分析无疑是有一定道理的。

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了法释[2002]7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该规定于2002年3月26日起施行。

司法解释对《刑法修正案(三)》第八条涉及的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直接引用,罪名有二,“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最高人民法院等在确定上述罪名的同时,亦规范了与之相适应的《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的罪名,并取消了投毒罪的罪名表述,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以便前后表述统一。

   笔者认为,上述罪名的表述将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以危险物质来概括,危险物质的内涵包含了爆炸性的物质,同时亦包括了有毒有害性物质,比前述的表述更简洁和精炼,是符合刑法总则精神的。

该修正案第八条规定的分别是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客观行为互不关联,若同时实施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尽管规定在同一法条内,仍应数罪并罚。

另外,该修正案第八条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其中包含了“编造、编造且故意传播、明知是编造仍故意传播”三层意思,可根据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行为分别选择适用,犯同种数罪的原则上不实行并罚,处罚时只须足以使实际处罚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范围内作为一罪从重处罚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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