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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附件

潍坊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种类)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幅度

备注

认定依据

处罚依据

1

擅自收购烟叶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

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按照规定的收购标准、价格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违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

《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

擅自收购烟叶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A

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下的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此档中若有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情形或符合本规定中处以相对较轻处罚情形的,应考虑不予并处罚款)

 

B

擅自收购烟叶300公斤以上600公斤以下的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C

擅自收购烟叶6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处以非法收购烟叶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

2

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1)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局或者烟草专卖局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

《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局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除国产烟草专用机械、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以外的其他国产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局或者省级烟草专卖局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应当凭省级烟草专卖局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应当凭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办理托运或者自运。

《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超过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的数量和范围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使用过期、涂改、复印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

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A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公民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00元(含)以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000元(含)以下,且不存在《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

适用简易程序;若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按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B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除A档所述情形)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C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D

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此处应考虑适用收购)

 

2

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2)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者承运烟草专卖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局或者烟草专卖局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A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公民违法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在250元(含)以下且无违法所得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在5000元(含)以下且无违法所得的

适用简易程序;若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按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B

违法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除A档所述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此档中若有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情形或符合本规定中处以相对较轻处罚情形的,应考虑不予并处罚款)

C

违法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D

违法承运烟草专卖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此档中若有从重情形的,应给予并处罚款)

2

无烟草专卖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3)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规范异地携带卷烟管理和携带证使用的通知》(国烟专〔2008〕18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

一、个人乘坐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跨地(市)携带卷烟的最高限量为每人次1万支(50条)。

个人在最高限量以内携带卷烟,不需办理携带证明。

二、卷烟工商企业的公务人员跨地(市)携带业务用烟,超过个人携带卷烟最高限量的,必须向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携带证。

卷烟工商企业的公务人员跨地(市)携带业务用烟的数量每人次不得超过5万支(2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一倍以上的,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A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1倍以上2倍以下的

处以超量部分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B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2倍以上3倍以下的

处以超量部分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

C

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超过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量3倍以上的

处以超量部分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此处应考虑适用收购)

3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二条规定:

开办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局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局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

《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应当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报经国务院烟草专卖局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

(一)项规定: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A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B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C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价值3万元以上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4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局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

(二)项规定: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A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B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C

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烟草专用机械的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专卖品价值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5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五条规定:

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局或者省级烟草专卖局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视为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依照《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A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B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价值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7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C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批发烟草制品价值在3万元以上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9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6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局或者省级烟草专卖局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进口烟草专卖品只能由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经营。

其进口烟草专卖品的计划应当报国务院烟草专卖局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

(一)项规定: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A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B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70%以上90%以下的罚款

C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违法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9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7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局或者省级烟草专卖局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

(二)项规定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A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B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C

无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违法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专卖品价值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8

超越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规定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的批发业务。

《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A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B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C

超越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暂停经营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9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A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公民进货总额在500元(含)以下且无违法所得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货总额在1万元(含)以下且无违法所得的

适用简易程序;若当事人系初次违法,按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B

违法进货卷烟总额在1万元以下的(除A档所述情形)

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此档中若有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情形或符合本规定中处以相对较轻处罚情形的,应考虑不予并处罚款)

C

违法进货卷烟总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7%以上9%以下的罚款

D

违法进货卷烟总额在3万元以上的

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9%以上10%以下的罚款(此档中若有从重情形的,应给予并处罚款)

10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

《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制品。

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

《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A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在1000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B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C

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销售总额在5000元以上的

由烟草专卖局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违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11

擅自跨省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

《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由企业所在地烟草专卖局审查签署意见,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国务院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批发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A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10%以上13%以下的罚款

 

B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13%以上16%以下的罚款

C

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违法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由烟草专卖局处以违法批发的烟草制品价值16%以上20%以下的罚款

12

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不得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

《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A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B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C

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违法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3

向无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不得将其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A

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B

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C

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由烟草专卖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总额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14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只能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

《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局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A

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违法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

由烟草专卖局处以所购烟草专卖品价值50%以上70%以下的罚款

 

B

从无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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