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身损害补偿司法说明假设干补偿问题的质疑与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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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损害补偿司法说明假设干补偿问题的质疑与探讨

对人身损害补偿司法说明假设干补偿问题的质疑与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为“该说明”或“人身损害补偿司法说明”)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了,尽管该说明有一个目的确实是力图解决我国目前关于人身损害补偿的各类法律法规及司法说明不统一的状况,但并未能达到完全统一(目前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补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补偿的具体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信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假设干问题的说明》、《医疗事故处置条例》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说明仍在实施),能够说是仅仅在某些范围内达到了有限的统一。

从该说明规定的内容来看,的确是在某些方面反映了我国侵权法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进步,但其中也存在着诸多问题,专门是在过失侵权时该说明的一些补偿范围及补偿标准是很不合理的。

下面笔者就以过失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为例,依照该说明的条文前后顺序来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补偿权利人的概念与范围

该说明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本条所称‘补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缘故直接蒙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应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也确实是说别离为三种类型。

关于前二者,应当不难明白得,但关于最后者,似乎需要加倍明确为妥。

但何谓“近亲属”呢,该说明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2条规定“民法通那么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中没有“祖父母”,似有不妥。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假设干问题的解答》第5个问题解答中,“问: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哪些人能够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答:

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近亲属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似为全面。

以死亡补偿金为例,依照该说明采纳的“继承丧失说”,且其性质为财产损害补偿,那么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确信的继承原那么、继承顺序等相关规定来处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继承具有前后顺序,但该说明并未予以明确。

例如关于精神损害安抚金的补偿权利人又能够包括其他近亲属,且不受继承顺序的限制,理论上应该没有争议。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信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补偿责任假设干问题的说明》第七条却规定:

“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尸体蒙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补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能够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明显排除配偶、父母和子女存在情形下“其他近亲属”的补偿请求权,实属不妥。

看来,关于补偿权利人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二、医疗费、康复费及其他后续医治费的补偿问题

关于医疗费而言,该说明第十九条并未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那么〉假设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65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那样要求受害人必需要到所在地医院医治,或转院时需要取得所在医治医院的同意或公安交警的同意,如此能够让受害人选择加倍适合医治自己病情的医院医治,以便达到更好的医治成效。

这一规定显然对受害人有利,但这一规定所面临的问题也是不容轻忽的,因为可能会致使与医治有关的费用的增加。

咱们明白,医治条件好的医院各类收费在大部份情形下会更高,专门是商业性例如私营医院尤其如此。

关于受害人的病情确属需要时必需进入此类医院医治,应该可不能有异议,但如果是关于一样病情,若是给予受害人没有限制的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极有可能会增加补偿义务人补偿损失的范围与数额,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

例如在一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纠纷案件中,一名受害人因骨折需住院医治,同意医治的第一家医院是事故发生地的县人民医院,关于这种骨折的医治此医院不存在任何技术问题。

但受害人确实是不同意,非得要到省会城市的大医院去医治,如此不仅要支付更多的医疗费,也增加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

若是这些增加的费用都由补偿义务人来承担,不能说都是合理的,但依据该说明都可予以支持。

关于康复费的补偿,笔者以为也需要进一步研究。

该说明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和其他后续医治费,补偿权利人能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关于康复费而言,若是是人体器官或肢体的缺失,此项费用一样可不能发生,而在其他器官功能“临时丧失”的伤残中却值得研究。

在一些伤残中,通过继续医治和康复性训练确信会对其运动能力的恢复起到增进作用,有些伤残乃至可能会取得大部份乃至是完全的康复。

若是让补偿义务支付了康复费用或其他后续医治费用,那么就应当依照康复后的病情作出或从头作出伤残评定,然后再依据现在的伤残评定结果支付或调整相应的残疾补偿金,如此才符合客观事实,不然就可能会显现双重补偿问题(即在支付了较高伤残品级的残疾补偿金及医治费后,其伤残程度却因医治而降低)。

另外,关于有些伤残是不是有继续医治的必要应当进行必要评估或鉴定,然后再作出相应的处置。

若是该伤残通事后续医治后能够取得明显的好转,那么进行后续医治应无异议;但如果是该伤残没有医治的必要,或虽经尽力医治仍无法起到比较明显的成效,其后续医治的合理性就值得探讨,而且有些后续医治或康复的费用是相应昂贵的,可能会让补偿义务人无法经受。

作为受害人,希望康复的愿望无疑是强烈的,固然情愿不吝一切代价力求取得康复。

可是,若是康复费用必需由补偿义务人来承担,一是医疗费用如何确信其是不是为“必要”呢?

关于无医治成效的康复医治或后续医治,其费用由谁来承担或如何分担?

二是在补偿义务人支付了残疾补偿金及后续医治费后,当受害人躯体取得康复时,是不是应当退回相应的残疾补偿金呢?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第三十七条第

(一)项规定“了案后需继续医治的,依照医治必需的费用给付”,也未能解决那个问题。

笔者以为是不是需要后续医治应当进行必要的评估,关于无成效的医治能够不予后续医治,而且应当做立一套相应的制约机制,以避免产生太高的康复费用,以避免损害到补偿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要注意有些受害人或其律师利用司法说明的这一规定,在受害人未治愈的情形下出院并评定伤残,在起诉取得相应的残疾补偿金后再继续医治,从而来取得更多的补偿。

因此笔者以为,在补偿义务人支付了必要的康复费或其他后续医治费等情形下,应当给予补偿义务人能够申请进行从头伤残评定的权利以作平稳,以避免显现双重补偿或让受害人取得不妥利益,或让补偿义务人承担那些不合理的损失。

而且也要给予补偿义务人享有对康复费及其他后续医治费提出质疑并进行必要的审计或鉴定的权利,以避免加重补偿义务人不合理的补偿负担。

三、护理费的补偿问题

关于护理费的补偿看似简单实那么不然。

该说明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护理费依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信。

”收入状况的确信看似不难,但却问题多多。

此刻很多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通常只若是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出具一纸证明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是多少法院就会予以支持,而很多证明都是与其实际工资收入不相符的。

我以为,法院在审查其工资收入时应当依照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表或纳税财务报表上的数字为准,但由于对方律师要想去税务部门调查相关资料时一样都可不能取得配合与支持,因此对方当事人或律师很难找到强有力的证据予以反对,看来那个问题应当引发注意(误工费的补偿中也存在着一样的问题)。

关于护理人数与护理期限也是不无争议,第一来谈护理人数的确信。

依照现行医疗护理的分类,医务护理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护理共四个护理级别,卫生部也依照各个级别制定了不同的护理标准,但均无以护理级别来对应护理人数的规定(事实上也不可能作出如此僵化的规定),而且让补偿义务人来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身确实是一个错误,因为在补偿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了护理费,事实上只能称为陪护费更为准确。

第二,关于病人在住院期间是不是需要其家眷陪护,至今我国并无明确的法规或规章来规定,司法实践中多数是以《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等规章来认定并处置的。

其认定是不是需要护理的核心依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及自我移动这五个方面的活动程度:

五项都需要时为完全护理依托、三项需要时为大部份护理依托、一项需要时为部份护理依托,而且也未能成立起护理依托程度与护理人数之间的对应关系,应视具体情形来进行确信,带有一些“自由裁量”的色彩。

第三,从医治的进程来看,一个病人一样第一从病危或病重开始医治,现在可能需要更高级别的护理及/或更多的陪护人数,但随着病情的慢慢好转直至治愈,就会慢慢降低护理级别及减少陪护人数,此乃一样规律无需说明即可明白。

也确实是说除非受害人组成器官缺失等特殊情形外,一样情形下可不能显现从刚住院医治时起到治愈出院时止护理级别、陪护人数都同一的情形。

因此,科学及客观的认定只能依据该伤者在医治进程中的不同时期的病情来别离(或分段)判定需要陪护的人数。

其四,从证据学方面来考虑,陪护期限与陪护人数的确信究竟谁有权做出——主治医生抑或护士(或护士长)?

从证据分类来看,若是医生在病人的出院小结或诊断证明书中明确指出需要陪护的人数时,此证据也只是类似于“专家证言”,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假设干规定》必需出庭同意当事人的质证,但审判实践中却并未如此。

此刻仍然以一路道路交通事故护理费补偿为例,医治医生在加盖了该医院医务部公章的诊断证明书中明确写明需留三人陪护(但护士长那么在同意对方律师调查时说只需一人陪护,作为专门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长的判定应该比医生的判定加倍可信),但其真实性却存在明显问题,其住院护理记录如下:

该病人于2001年5月1日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入院急救医治,5月7日转床,5月15日能自行翻身、坐起、穿衣、进食(至现在已有三项可自理,为部份护理依托);5月17日可自解大小便、洗漱,5月22日可由家人扶持行走,5月29日可独立行走(至现在已经完全不需要护理),同年7月3日治愈出院。

很明显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可信性颇值疑心。

但审判实践中法官绝大多数都会直接依照其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来裁决而不去审查其是不是需要陪护和需要多少人来陪护,也可不能去审查实际需要陪护的天数,更可不能听取对方律师或当事人依据医治记录或护理记录所作出的质疑、分析与判定。

由此看来,法官在适用该说明的进程中也确实需要培育更多的审判技术,或应当改变以前一些不适合的、或不正确的、乃至是僵化的举证观念。

不然,可能会给质疑一方当事人增加一些全然没有必要的质证负担(如申请法医审查或鉴定,等等)。

四、交通费的补偿问题

该说明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实际发生”为补偿原那么,本来应当是正确的,但由于该说明所采纳的医治原那么是受害人能够自行选择同意医治的医院而不必取得其他任何机关同意或批准,因此不仅可能会产生更多的医疗费用、住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费用,一样也可能会增加支出交通费用。

关于受害人来讲,无非是预先支付罢了。

若是受害人在受到损害时已经预先收取了部份费用,乃至这些费用都不用垫付。

因此,笔者以为也应当强调交通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从严审查。

从笔者所代理的几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补偿案件来看,法院在认定交通费的标准与数额上大多是比较宽松的,而作为侵权人的代理律师也大体上可不能提出或没有提出太多的异议,可能是由于交通费用的补偿数额较低,相关于医疗费、残疾补偿金、死亡补偿金、精神损害安抚金等补偿数额而言几乎是微乎其微乃至是忽略不计吧!

可是,若是采纳该说明的相关规定,可能会显现较多数额的交通费的支出,也应当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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