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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江苏某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

江苏省淮阴市某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

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吉达珠,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北京某医院,住所地:

北京市友区安定门外某公园13号。

法定代表人:

冯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

魏大凌,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冯锦卫,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某某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市某某县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

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

北京某药品经营部,住所地区东中街22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

马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

倪晓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某保健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医院(以下简称:

某医院)、原审被告某某县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某药品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健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医院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药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随着“84”消毒液知名度的提高,在市场中出现了许多仿冒“84”消毒液商品,造成了市场的混乱。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于2咖年5月30日发出公函字[2000)笫26号函。

要求对仿冒“84”消毒液知名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北京某药品经营部在京销售“某牌84消毒液”,系从北京安琪华尔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进的货,其性质为代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84’消毒液91985年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84“作为一种消毒液的名称由某医院最早使用,并由于该院的使用而知名。

”84“一词与某医院及其研制生产的消毒液密切相关,成为该商品的代表和象征,故”84“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84“为某医院生产的消毒液的特有名称。

某医院虽不是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但由于其资金来源为差额补贴,有权委托他人生产、销售”84“消毒液,且不影响其作为权利主体来主张权利:

某医院依法享有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某保健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l、一审判决认定“84消毒液”系由被上诉人的使用而成为知名商品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如何市场化,在全国同类市场上占有的份额。

“84消毒液”是因上诉人生产的“某牌‘84’消毒液”而知名。

2、“84”系同类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所特有。

3、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询问和庭前交换证据,确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

l、是由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的经营使用,使“84”消毒液成为知名商品?

2、“84’消毒液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3、某医院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对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的案件事实有所遗漏。

某保健品公司于1994年7月获得江苏省卫生厅生产84消毒液卫生许可证,1997年8月该卫生许可证获得复核。

1999年10月,该公司生产的“某‘84’消毒液”获得卫生部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批件。

某保健晶公司对“某‘84’消毒液”产品的广告投入逐年增加。

本院另查明:

1999年3月,某医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商标局误发给某保健品公司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第1104561号“84”商标注册证。

某医院在申请书中称:

“84”消毒液技术已在国内转让达38家企业,在消毒液市场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该类产品被统称为“84消毒液”。

本院还查明:

2000年4月30日,某医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投诉市场中的假冒产品,请求保护“84”消毒剂产品的信誉,同年5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向山东、河北、河南、江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经济检查处)发出公函字[2000)第26号函,要求组织力量进行调查,依法严肃查处仿冒“84”消毒液的行为。

经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从未依据上述公函对某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某牌‘84’消毒液”的行为进行过查处。

本院认为:

某医院虽然不是“84”消毒液产品的直接生产经营者,但是其事业单位的资金来源为差额补贴,其委托龙安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某医院与龙安公司达成的以某医院名义处理涉及“84”消毒液生产、研制开发及经营销售中的有关法律纠纷的约定。

合法有效,因此,某医院依法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某保健品公司关于某医院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之规定。

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本案涉及的“84”消毒液为知名商品,某医院和某保健品公司均无异议,但双方对“84”是否为该商品的特有名称,谁的经营使“84”消毒液知名各执一词,尖锐对立,形成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所谓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但已经注册为商标就不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属性,而具有了注册商标权的专有性。

特有名称又相对于商品的通用名称,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独占使用权:

判断通用名称时,不仅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入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且对于已为同行业经营者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表示某类商品的名词,也应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

本案被上诉人某医院自1984年研制开发“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以来,向全国多家企业转让该技术,许可其生产销售“84”消毒液。

在有关技术转让许可合同中,并未对“84”名称有何特殊约定,以至于“84”消毒液作为该类商品的名称被普遍使用,且各个受让企业均在使用该商品名称的同时,标明各自所使用的商标。

目前市场上生产销售“84”消毒液企业获得的经卫生部批准的许可批件上,按照卫生部发布的《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要求,其产品名称均是各生产企业的商标与“84”消毒液的文字组合,仅凭“84”消毒液“的名称已不能区别该商品来源。

区别该类产品的标志是各生产厂家的商标,而非”84“消毒液的商品名称,因此,某医院所提出的”84“消毒液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进而由其专有的主张实难支持。

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对“84”作为消毒液商品名称的使用状况是明知的,双方都为专有使用“84”的名称而向商标局申请将“84”注册为商标。

特别应提到,某医院曾以“84”为消毒剂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他人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

某医院在商标注册争议过程中所认可的“84”为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的内容,如实地反映了“84”名称使用的真实情况,又对其反悔这种陈述并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起诉他人侵犯其民事权益的请求,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多年来,涉及“84”消毒液生产经销的卫生部、涉及“84”商标的注册争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等有关主管部门,也将“84”作为消毒剂的一种通用名称管理,或者认定“84”表现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不予注册商标。

“84”消毒液已作为本行业普遍认可的商品名称所使用,除本案诉争的双方当事人以外,尚有其他企业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合法使用该名称,因此,上诉人某保健晶公司关于“84”系同类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受到保护,权利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但是本案诉争的“84”消毒液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不能为一家所独占使用。

原审判决对“84”消毒液是否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本院为公正、合理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曾在诉讼中做了充分的调解工作,又给双方当事人安排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机会,但双方当事人仍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故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某医院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6020元,由北京某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志培

代理审判员段立红

代理审判员夏君丽

二OO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冬颖

中国民商事法律网

我自认为无愧于中专3年,刚入学时,我曾为身为中专生而懊丧过。

但很快,我选择了坦然面对。

因为我深信,是金子在任何地方都会发光。

所以我确信,中专生的前途也会有光明、辉煌的一天。

这3年的锻炼,给我仅是初步的经验积累,对于迈向社会远远不够的。

因此,面对过去,我无怨无悔,来到这里是一种明智的选择;面对现在,我努力拼搏;面对将来,我期待更多的挑战。

战胜困难,抓住每一个机遇,相信自己一定会演绎出精彩的一幕。

通过这3年的学习使我懂得了很多,从那天真幼稚的我,经过那人生的挫折和坎坷,到现在成熟、稳重的我。

使我明白了一个道理,人生不可能存在一帆风顺的事,只有自己勇敢地面对人生中的每一个驿站。

当然,2中的我,曾也悲伤过、失落过、苦恼过,这缘由于我的不足和缺陷。

但我反省了,这只是上天给予的一种考验,是不能跌倒的。

中专生的我们应该善用于扬长避短的方法来促进自己,提高自己的综合水平能力。

中专三年是我一生的重要阶段,是学习专业知识及提高各方面能力为以后谋生发展的重要阶段。

从跨入中专的校门的那一刻起,我就把这一信念作为人生的又一座右铭。

中专三年里,在提高自己科学文化素质的同时,也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素质,使自己成为德、智、体诸方面全面发展、适应21世纪发展要求的复合型人才,做一个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中专三年,塑造了一个健康、充满自信的我,自信来自实力,但同时也要认识到,眼下社会变革迅速,对人才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社会是在不断变化、发展的,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自身还有很多的缺点和不足,要适应社会的发展,得不断提高思想认识,完善自己,改正缺点。

要学会学习,学会创新,学会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

珍贵的三年中专生活已接近尾声,感觉非常有必要总结一下中专两年的得失,从中继承做得好的方面改进不足的地方,使自己回顾走过的路,也更是为了看清将来要走的路,我整装待发,将以饱满的热情、坚定的信心、高度的责任感去迎接新的挑战,攀登新的高峰。

三年的中专生活,使自己的知识水平、思想境界、工作能力等方面都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在这即将挥手告别美好中专生活、踏上社会征途的时候,我整军待发,将以饱满的热情、坚定的信心、高度的责任感去迎接新的挑战,攀登新的高峰。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

中专几年,我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同时也不忘在工作上积累实际操作经验。

虽然一心难以两用,但我始终把握着两者之间的平衡。

在校期间,我始终以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为目的,以个人的全面发展为奋斗方向,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本人具有热爱等祖国等的优良传统,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和广泛的兴趣爱好,对工作责任心强、勤恳踏实,有较强的组织、宣传能力,有一定的艺术细胞和创意,注重团队合作精神和集体观念。

 

关于处置煤矿贷款意向的请示

主任办公会:

  多年来,农村信用社为推动煤炭资源开发和县域经济发展,发放了大量以煤矿企业、私营矿主及其亲属为借款人的贷款,据初步统计,该类贷款2400余万元,涉及11个煤矿,大部分属于一户多笔、跨区和单户累计百万元以上的贷款,贷款遍布全辖,在信贷资产中占有相当比重,清收盘活任务较大。

  在形态管理上,煤矿贷款全部形成不良贷款,煤矿企业及私营矿主高负债经营,均已形成严重的资不抵债。

负债最多的前营煤矿外债高达4000多万元,周xx、牛xx外债600多万元,负债最少的赵xx外债也有300多万元。

  在众多贷户中,煤矿贷款的贷户信用观念最为薄弱,还款意识最差,除xx山煤矿被依法关闭外,由于去年以来煤矿政策有所松动,各煤矿不同程度地纷纷投入生产,但原煤仍然供不应求,销售看好。

大部分矿主经营好转后,并没有积极偿还信用社贷款,而是普遍抱着能推就推、能躲就躲、能逃就逃的想法,千方百计地逃避信用社债务。

  为解决煤矿贷款问题,联社资产管理部积极协调法院执行庭,采取两次集中行动和突击行动,加大执行力度,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按照“不还钱、就卖矿”的思路,大力打击有钱不还的赖债户、钉子户,通过不懈的努力,收到了明显的效果,张xx、马xx、牛xx等欠贷大户在法律的震慑下,在信用社强硬的态度面前,信用观念有所转变,主动与信用社联系,协商还款事宜,已达成部分还款意向。

但该意向建立在被迫而不是诚信的基础之上,尚不稳定,需要信用社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将意向变成现实,从而收回贷款本息。

  对煤矿贷款的清收盘活,拟采取集中管理和招标清收的模式进行:

  一、集中管理。

  煤矿贷款均属跨区贷款,一个贷户的贷款,十几个信贷员催收,既浪费了信用社人、财、物力,又使贷户不胜其烦,影响煤矿正常经营,因此对煤矿贷款可以试行集中管理的多种形式:

  1、贷款互调。

煤矿所在地信用社和本地贷户跨区在煤矿所在地信用社贷款的信用社,以同等额度的贷款进行互调,由煤矿所在地信用社集中清收;

  2、债权转让。

其他信用社将本社煤矿贷款以双方协商的价格(一般可为贷款本金、诉讼费用和部分利息)转让给煤矿所在地信用社,煤矿所在地信用社作为自己的资产进行清收;

  3、委托管理。

其他信用社可以在不改变贷款所有权的前提下,统一将煤矿贷款委托给煤矿所在地信用社管理,由煤矿所在地信用社代为集中管理、集中清收,收回的本息按照贷款本金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他信用社按照代收贷款手续费向煤矿所在地信用社支付报酬。

贷款集中管理涉及全辖各社,必须通过联社的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方可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二、招标清收。

  煤矿贷款笔数多、金额大、清收盘活难度大,依靠信用社自身的力量,在短短的有效的工作时间内,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因此对煤矿贷款可以试行对内对外招标清收的模式,最大限度地调动执行人员、信用社工作人员和社会人员的积极性。

招标清收,既可以对内,也可以对外。

对内招标,从社主任到信贷员,都可以应标;特殊情况下,信用社也可以作为法人应标方,参与他社煤矿贷款的有偿盘活。

对外招标,只要能够协助信用社收回贷款,不拘人员,律师等社会各界人士都可以应标。

实行公开招标清收标的,由基层信用社选择并经贷审会审定后,逐级报请联社资产管理部和主管领导批准;数额巨大或重大、疑难贷款,由主任办公会批准。

信用社与应标方签订《不良贷款招标清收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开招标清收的费用,除诉讼、评估和过户费用由信用社支付外,其它费用应标方自理,信用社以到帐资金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按照约定比例向应标方支付手续费。

  为建立完善的协调、指导、监督机制,对煤矿贷款清收盘活建立报告制度。

每户贷款清收盘活,由信用社写出包括贷款基本情况、贷户信用资产状况、拟采取清收盘活方式、措施和逾期可以达到目的等内容的请示报告,报请主任办公会批准。

清收盘活结束,联社资产管理部对清收盘活的整体情况写出报告,并聘请律师对清收盘活过程的合法性及存在的不足写出法律意见书,一并报请主任办公会审查。

  近年来,有关煤矿生产的政策变动频繁,煤矿随时面临着被强行关停的危险,行业政策随意性大、可预见性差,从而使煤矿贷款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大部分矿主只顾眼前、不顾长远,大肆进行破坏性开采,在导致可持续开采时间缩短的同时,潜在安全风险较大,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极可能导致煤矿被关闭,致使煤矿企业或私营矿主丧失还款能力。

  在当前严峻的形势下,如果不对煤矿贷款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即使煤矿取得收益且矿主愿意还款,但因其拖欠款项较多,所涉情况复杂,其他单位和人员抢先下手,信用社就会丧失收回此类贷款本息的大好时机,导致煤矿贷款分文无收。

  由于煤矿贷款笔数多、金额大,短期内收回全部

 

贷款本息是不现实的,只能逐步清偿,逐步收回,不可能一步到位。

分期还款、以矿抵债、招标清收是当前清收盘活煤矿贷款的有效措施,也是当前清收盘活煤矿贷款的基本途径,不出现意外情况,预期可以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但由于不可预见的政策和安全因素的影响,却使这一做法存在着现实的风险,一旦国家煤炭行业政策发生变化或者该煤矿发生安全事故,极可能会导致贷户还款能力的全面丧失,全部或部分贷款最终将难以收回。

  权衡轻重、权衡利害,都需要联社、信用社各级人员,自上而下,站在事关农村信用社生死存亡的高度,以“争当信用社功臣、不作信用社罪人”的高度责任感,勇于迎难而上,善于克难攻坚,敢于承担风险,以依法执行百日攻坚战和四级十户清收盘活责任制为依托,积极探索和落实煤矿贷款清收的各种有效途径,最大限度地调动人员工作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实现贷款债权,为确保全县农村信用合作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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