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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资合伙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内资合伙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合伙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合伙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其他合伙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删掉了原第4项)

4.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具体按《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和《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执行,详见附件)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报经批准的或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的复印件。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7.涉及名称登记的,根据具体情况提交材料。

名称依法须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预先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

◆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系统成功申报企业名称的,提交《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使用信用承诺书》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名称使用了其他非营利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还需提交与该非营利法人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非营利法人授权的证明。

◆名称使用了另一个企业名称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还需提交与该企业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企业授权的证明。

◆名称使用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的,还需提交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书。

◆名称与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存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情形且有投资关系的,申请人还需提交与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有投资关系的证明或者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的授权文件。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2】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3.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交材料。

名称依法须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预先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

(1)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系统成功申报企业名称的,提交《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使用信用承诺书》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2)名称使用了其他非营利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还需提交与该非营利法人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非营利法人授权的证明。

(3)名称使用了另一个企业名称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还需提交与该企业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企业授权的证明。

(4)名称使用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的,还需提交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书。

(5)名称与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存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情形且有投资关系的,申请人还需提交与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有投资关系的证明或者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的授权文件。

◆变更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具体按《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和《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执行,详见附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合伙企业变更企业类型的,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

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合伙人名称或姓名、住所变更的,提交合伙人名称或姓名、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变更后新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

◆退伙变更的,第2项的变更决定书应当载明退伙事由,提交申请书的附表“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

◆新合伙人入伙的,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入伙协议、提交申请书的附表“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

(1)合伙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2)合伙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3)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5)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6)其他合伙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变更的,提交其继任代表的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继任委派书。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更改姓名的,提交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及更名后的身份证复印件。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提交全体合伙人委托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变更后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填写并提交《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附表1、附表2即可)。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姓名,执行事务合伙人为自然人的,提交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及更名后的身份证复印件;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名称变更证明及变更后新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其他登记事项变更,无需提交本项材料。

4.变更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补充的合伙协议。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6.涉及换发营业执照且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7.备案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合伙协议修改备案的,应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补充的合伙协议。

◆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的,提交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撤销分支机构备案的,提交分支机构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提交分支机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和分支机构变更后营业执照复印件。

单独申请备案的,还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变更、备案登记适用本规范。

2.合伙企业备案登记仅需提供第1、7项材料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3.合伙协议应当记载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发生变动的应当申请备案。

4.联络员备案只需提交第1项材料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联络员为指定机构的,还需提交该指定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

【3】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2.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据《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3.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载明已经在报纸上刊登企业清算公告的情况或载明已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企业清算情况)。

4.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清税文书。

市场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已共享清税信息的,无需提交纸质清税证明文书。

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必须报经批准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

6.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无需提交第2、3、4、5项材料,需要提交《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强制清算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的企业提交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7.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1.依照《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适用本规范。

 

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说明

1.申请内资企业登记、备案的,可登录“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相关表格。

2.提交的申请书与其他申请材料应当使用A4型纸。

3.对于现场窗口提交材料的:

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申请人签署,或者由其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4.对通过全程电子化方式申请登记注册的,申请人可利用数字证书进行身份认证和数字签名并进行无纸化操作的,无需提交申请材料的纸质原件或复印件。

提交主体资格证明、身份证明、批准证书、章程、决议等文件的,可通过全程电子化登记系统提交原件影像(印)件或通过系统设置的申请文书格式规范生成。

申请人通过对申请材料手写签名并网上进行初审操作的,需要在登记机关初审通过后将纸质资料送达登记注册窗口。

5.提交材料涉及签署,应使用黑色墨水钢笔或签字笔签署;未注明签署人的,自然人由本人签字;法人和其他组织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具体按《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和《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执行,详见附件)

3.全体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住所证明。

◆中方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中方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

◆外国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件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外国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提交住所证明的公证认证。

(1)外国自然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护照,且该护照已经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并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的,免于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只需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2)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可提交护照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及有效入境证明的复印件作为身份证明,免于提交公证、认证文件;台湾地区居民可凭其所在地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有效入境证明的复印件办理登记作为身份证明,免于提交公证、认证文件。

港澳台居民可提交依据《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作为身份证明,无须提交公证、认证文件。

4.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5.资信证明。

仅适用于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

6.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

7.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每个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名称及类别。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仅适用于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规定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情形。

9.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

指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适用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行业的。

10.涉及名称登记的,根据具体情况提交材料。

名称依法须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预先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

◆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系统成功申报企业名称的,提交《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使用信用承诺书》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名称使用了其他非营利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还需提交与该非营利法人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非营利法人授权的证明。

◆名称使用了另一个企业名称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还需提交与该企业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企业授权的证明。

◆名称使用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的,还需提交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书。

◆名称与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存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情形且有投资关系的,申请人还需提交与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有投资关系的证明或者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的授权文件。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适用本规范。

2.《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中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投资有股权要求的领域和“限于合资”、“限于合作”、“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的项目,不得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2】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决定书的内容与所申请的事项应当一致。

3.全体合伙人签署(全体合伙人依法约定签署人员的除外)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4.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交材料。

名称依法须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预先登记的,由登记机关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报。

(1)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系统成功申报企业名称的,提交《企业名称自主申报使用信用承诺书》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告知书》。

(2)名称使用了其他非营利法人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还需提交与该非营利法人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非营利法人授权的证明。

(3)名称使用了另一个企业名称的简称或者特定称谓的,还需提交与该企业有投资关系或者经该企业授权的证明。

(4)名称使用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曾经给予驰名商标保护的规范汉字作为同行业企业名称的字号的,还需提交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书。

(5)名称与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存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服务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情形且有投资关系的,申请人还需提交与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有投资关系的证明或者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的授权文件。

◆变更经营场所,应提交变更后的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具体按《东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和《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执行,详见附件)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应提交新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身份证明。

合伙企业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无需修改合伙协议的,不用提交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及修改合伙协议的变更决定书。

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外国企业、中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继任代表的委托书。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更改姓名的,提交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姓名变更证明及更名后的身份证明。

涉及外国自然人的姓名变更证明及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自然人的姓名变更及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1)涉及外国自然人身份证明的,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护照,且该护照已经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并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的,免于提交身份证明公证、认证文件,只需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2)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身份证明的,港澳地区居民可提交护照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及有效入境证明的复印件,免于提交身份证明公证、认证文件;台湾地区居民可凭其所在地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有效入境证明的复印件办理登记,免于提交身份证明公证、认证文件。

港澳台居民可提交依据《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作为身份证明,无须提交身份证明公证、认证文件。

◆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说明。

该说明应当列明其经营范围,并说明其中每个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项目名称及类别。

如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需要在登记前经批准的,说明批准情况。

如涉及前置许可审批的,还应提交有关前置许可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书复印件。

◆变更企业类型,如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格式规范提交相应的材料。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提交相应证明。

合伙企业类型为“普通合伙企业”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合伙企业”。

◆变更合伙人名称或姓名,应提交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合伙人名称或姓名变更的证明文件,即法定登记机关出具的其姓名(名称)变更的证明文件和变更后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1)中方投资者为企业的,提交名称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为自然人的,提交法定登记机关的证明;其他股东提交法定的变更证明。

中方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

(2)外国(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应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如其所在国(地区)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地区)使(领)馆认证,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应当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a.涉及外国自然人身份证明的,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护照,且该护照已经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并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的,免于提交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文件,只需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b.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身份证明的,港澳地区居民可提交护照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及有效入境证明的复印件作为身份证明,免于提交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文件;台湾地区居民可凭其所在地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有效入境证明的复印件办理登记作为身份证明,免于提交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文件。

港澳台居民可提交依据《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作为身份证明,无须提交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文件。

◆变更合伙人住所,应当提交住所变更的证明材料。

外国合伙人的境外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伙人的住所变更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外国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提交住所证明的公证认证。

◆变更合伙人承担责任方式,如外国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变更为普通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资信证明。

承担责任方式为“无限责任”或者“特殊普通合伙人责任”或者“有限责任”。

◆入伙变更,应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住所证明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

(1)中方新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中方新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

(2)外国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和境外住所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外国新合伙人在国内有住所的,可以提交国内住所证明,无需提交住所证明的公证认证。

a.涉及外国自然人身份证明的,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为护照,且该护照已经我国出入境管理部门确认并办妥签证和入境手续的,免于提交身份证明公证、认证文件,只需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b.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身份证明的,港澳地区居民可提交护照或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以及有效入境证明的复印件,免于提交身份证明公证、认证文件;台湾地区居民可凭其所在地真实有效的身份证明,以及有效入境证明的复印件办理登记,免于提交身份证明公证、认证文件。

港澳台居民可提交依据《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申领发放办法》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澳居民居住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居民居住证作为身份证明,无须提交身份证明公证、认证文件。

如新入伙的外国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还应提交资信证明,即由与该外国合伙人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如受让原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或全部财产份额,还应提交财产转让协议。

◆退伙变更,应在变更决定书中载明退伙事由。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承担责任方式等登记事项的,有关申请文书的签名应当经过中国法定公证机构的公证。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合伙企业变更事项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6.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适用本规范。

2.同时申请多项变更(备案)时,相同材料只需提交一份。

【3】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备案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备案相关事项证明文件。

◆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备案,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在申请书中填写信息即可)。

◆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合伙协议修改备案,应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合伙协议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

外国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还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外国人就业许可证。

3.营业执照复印件。

注: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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