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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补偿责任研究上

民事补偿责任研究(上)

黄龙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教授

  目次

  引言

  一、民事补偿责任立法:

从西方到中国

  二、民事补偿责任概说

  三、民事补偿责任的种类与分类

  四、法理依据与补偿原则

  五、民事补偿责任与近似民事责任

  六、国家补偿责任的性质与制度分析

  七、几点立法司法思考

  引言

  民事补偿责任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早已出现或存在于我国民法中。

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种形式或类型的民事责任却长期没有引起法学界的注意与重视。

新旧民法教科书中找不到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任何理论叙述,早已热闹非凡的民法学界也一直未见有人涉足这一领域。

1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至今在民法学中仍然是一块蕴藏着巨大价值、尚待开发的处女地,很多问题都迫切需要并值得讨论。

与此相应,我国的民事补偿责任立法也长期处于自然生长的消极与混乱状态之中,亟待反思与和完善。

在补偿责任的具体规定上,行政立法甚至比民事立法更发达,这反映出民法的尴尬。

2而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法律认识模糊、补偿责任与非补偿责任不分和随意适用民事补偿责任等问题也逐渐凸显,甚至不乏以补偿责任取代赔偿责任或以赔偿责任取代补偿责任的错误做法。

应该看到,社会生活的丰富多彩与快速变化已使民事活动方式和民事法律关系日益趋于复杂多样。

民事立法受到了应有的重视,国家法律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正在不断加大,民事补偿责任立法相应地也会越来越多,其法律适用空间也会越来越广阔,完善民事补偿责任立法的必要性与意义已越来越大。

在立法与司法迫切需要科学理论引导的背景下,启动相关的法学研究便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

补偿责任已经入宪,3民法典也正在制定中,这是开展民事补偿责任理论研究和进行制度重构的绝好契机。

  从民法学体系上看,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不外是民事责任制度中的具体问题,更确切地说属于民法学研究中的微观问题。

或许正因为如此,民事补偿责任才一直被作为立法特例看待而鲜有人从制度角度或层面上加以认识。

或许是由于民事补偿责任问题的份量在民法学中显得过轻过小,隐藏在其中的重大法学法律价值才会长期被学术界忽略忽视;或许是民事补偿责任问题过于复杂,既无同类研究成果参考,又无现成体例与规律可循,到头来恐怕只会吃力不讨好,甚至永远得不出期待的结果,它才一次次地从法学家的眼皮底下溜走;或许是学者们早已发现了问题的价值,但又觉得研究时机尚未成熟,而只是暂且将它放一放……这些,可能会被认为纯属毫无根据的猜测,但却是笔者的真实想法。

  发现民事补偿责任制度的理论价值、法律价值和现实价值并非出于偶然,而是笔者长期从事民法教学工作与保持学术观察习惯的结果。

大约从1995年开始,笔者开始对民事责任制度中的特殊问题发生兴趣并就其中一些如民事责任减轻制度等进行过探讨。

然而,民事补偿责任这一选题从初定论题、草拟提纲到完成全文,却长长花费了六、七年的时间。

其间,或许是懒惰,或许是畏难,或许是力不从心,或许是无奈于资料匮乏,或许是思想方向找不着北,曾无数次想到过放弃,也曾无数次地与朋友们谈起,无为与沮丧几乎成了一块心病。

当年草拟提纲已经发黄皱折的几张稿纸,由于不时添加或改动观点要点而变得面目全非,它在承载着学术感想和求索情怀的同时也见证了笔者对民法的一片痴心。

就这样,民事补偿责任问题成了多年的牵挂。

岁月如流水,司法实践中不断涌现出的形形色色的涉及补偿责任问题的鲜活案例,不时触碰着思维的神经并催生出更多更深的思考。

是痴心,是牵挂,更是那挥之不去的学术情结,促使笔者下定决心完成这一选题。

2002年10月18日(电脑记载),笔者把提纲及若干内容键入电脑中并开始进行复杂繁琐的资料搜集与分析工作。

2003年暑期,方才定下心神开始写作。

经过一段时间的艰难写作与修改,往日的苦思冥想终于化为一行行、一段段可以阅读的文字,那桩萌生已久的心愿也随之得到了实现。

  民事补偿责任——一个乍看起来并不怎么起眼的问题,牵引着笔者走进了民法学的宽广田野。

游走中,让人真切地见识、感受和体验到民法及其理论的恢弘、微妙与灵性。

  本文以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化、制度化和体系化为中心,试图对相关理论问题与实践问题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究。

  一、民事补偿责任立法:

从西方到中国

  在世界范围内,民事补偿责任最先由哪一个国家的立法确立?

其立法背景与立法初衷是什么?

民事补偿责任的产生、演变和发展的历史过程的基本脉络与路径走向如何?

由于资料所限,笔者无法深入考究并给出答案。

这是令人遗憾的,客观上还会影响到本文所涉问题研究的广度与深度,也决定了难以追求研究成果的完美。

笔者想做和所能做的,是尽可能利用搜集到的一切资料和相关性研究成果,根据一般法理和民法原理分析国内外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立法规定,探究相关法条的基本意图与立法精神,完成民事补偿责任的一般解构和价值分析;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索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化、制度化和体系化等问题。

然后,结合我国的社会与法治发展现实,提出若干关于民事补偿责任制度重构与制度完善的设想。

  考察域外立法不难发现,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重视民事补偿责任立法。

尽管存在着程度不同的立法差异,但关于民事补偿责任,似乎在各国民法典中都能找到一定数量的条文规定。

如《法国民法典》1296条规定:

“两个债务的清偿地不同者,一方须将运送的费用补偿他方,始得主张抵销”。

4再如,该法第1375条规定:

“所有人的事务经适当管理者,管理人以所有人名义所订立的契约,所有人应履行之。

所有人并应补偿管理人因管理而负担的一切个人债务,对于管理人所支出的有益或必要费用亦应偿还之”。

5此外,该法第1437条等也就补偿义务与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589条第(3)款规定(用益租赁中的返还义务规定):

“受领的附属物的总估定价值高出或低于应返还的物件的总估定价值时,前一情形,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补偿其超过金额。

后一情形,出租人应向承租人补偿其超过金额”。

6该法第592条、第593条等也有关于民事补偿义务与责任方面的规定。

《瑞士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共有关系的终止,以实物分割,或自由变卖、拍卖后分割价金,或将全物移付与共有人中一人或若干人,使其向其他共有人补偿等方法完成”。

7该法第六百七二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一十条第八百一十条等亦包含有补偿义务与责任方面的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834条规定:

“不得全部或部分地使任何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但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宣告征用并且给予合理补偿的情况不在此限”。

8在西方国家民法典中,《意大利民法典》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规定似乎是最多最全面的。

仅在该法第二章(所有权)中,除第834条及相应条文规定(第838、865、867、1020、1638、2742条)外,就有第835条、853条、876条、913条、921条、924条、925条、938条和944条等涉及到补偿责任的规定。

  即使在成文法不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同样不乏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规定。

早在1897年,英国就颁布施行过《劳工补偿法》。

在美国,对董事和高级职员进行补偿的实践始于普通法,最早的判例据说是?

D,Arcyv.Lyle案。

1941年,纽约州就董事补偿问题率先作出规定,此后逐步得到美国各州公司法的普遍确认。

9此外,还有英美两国法律中普遍规定的犯罪侵害补偿责任等。

美国蒙大那州大学经济系教授RichardLStroup于1997年发表过一篇题为《美国对财产征用的补偿》的文章,专门探讨为防止自然灾害而采取措施时征用土地的补偿问题。

10美国是一个现代法治化程度较高且对私人财产实行最严格法律保护的国家,民事补偿责任立法与相关理论受到重视,自然便不足为奇。

  在一些西方国家,民事补偿责任立法甚至被提升到宪法规定的高度,至高至尊的法律地位为民事补偿责任制度在这些国家的发展完善奠定了坚实基础。

如1919年德国威玛宪法第153条第2项规定:

“财产征收,惟有因公共福利,根据法律,方可准许之。

除联邦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征收必须给予适当之补偿”。

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29条第3款规定:

“……私有财产在正当补偿下得收为公用”。

11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也规定:

“任何人民不得未经正常法律程序,而被剥夺其生命、自由及财产权;私有财产亦不得在未予以公正补偿后,予以公用征收”。

12

  或许是法系脉络相同(似)相通,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关于民事补偿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几乎一并为中国民法接纳与继承并在此基础上得到了新的发展。

由于民事补偿责任在一些场合中具有回避“过错”认定与善恶评价等敏感问题的特性,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则又具有肯定善举或行为正当的“扬善”功能,这使它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所倡导的“和为贵”和“中庸”等观念不谋而合而获得到生根发芽的思想条件。

而从社会心理角度分析,由于“补偿”的词义没有任何贬意,从而使补偿责任比赔偿责任更容易为广大中国民众和特别是相关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所接纳。

补偿的是财产,平衡的是心理。

法律适用条件要求不高和侧重于追求结果公正的特点,又使民事补偿责任能被中国各种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普遍认可与接纳。

民事补偿责任独有的平衡利益和追求结果公正的敏锐触角,使它能够自动探测到一切可能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展和延伸到需要利用补偿责任进行法律调整的一切社会生活领域与角落。

更重要的是,民事补偿责任立法在其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已经逐渐构筑起独具特色而且极其丰富复杂的原理体系。

这一原理体系既利用了民法的一般原理,也发展了不少专门性理论,它们让民事补偿责任获得了非常强的适应性和足够的法理支持。

这些,都使民事补偿责任及其在中国获得和找到最适合其生长的社会土壤与人文环境,使它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并展现出广阔的发展前景。

一个最具有说服力的例证是,我国涉及民事补偿责任的立法规定已远比任何一个外国国家的民法典规定的多。

人们惊奇地发现,尽管民事补偿责任理论在我国长期处于空白状态,但这并没有影响或妨碍补偿责任立法在中国的发展。

民事补偿责任立法在无人倡导和缺乏理论指导的社会背景下仍能超乎寻常地自然生长壮大,这一奇特景象,只能从中国的社会历史、传统法律文化和大众社会心理中寻找出真正成因并进行合理解释。

也只有注重社会文化分析,才能触摸与把握到民事补偿责任深处的精神灵魂,才能真正看到民事补偿责任在中国产生与存在的社会基础、制度价值并把握其发展完善的方向。

  我国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现行立法及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收养法》、各种综合性立法、行政立法、地方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

《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公民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四百一十八条也有涉及补偿义务与责任方面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收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在现行民事法律中,还有一些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隐性规定。

这些规定尽管没有明言责任人的责任是民事补偿责任,但无论依法理还是依立法精神分析都应将其作补偿责任看待和对待,如《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失主应向拾得人偿还相关费用的责任和《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部分责任等。

在民事司法中,要特别注意那些隐性的民事补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些司法解释也包含有大量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规定。

例如,在《民法通则》规定基础上,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以下简称《意见》)就民事补偿责任作出了更多更具体的规定。

据统计,《意见》涉及到补偿义务及责任方面的规定有八条之多。

13如第107条规定:

“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还如第156条规定:

“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由于细化程度高,《意见》中规定的民事补偿责任极大地丰富了《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内容。

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已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就一些民事补偿责任问题作出规定,如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该意见第(32)项规定: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补偿收养期间养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养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一般不予补偿”。

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包含有民事补偿责任方面的内容,如该意见第一部分第4项规定:

“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继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近年,最高人民法院愈加重视关于民事补偿责任的解释。

如2003年1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有三处涉及到民事补偿责任的规定,如第十四条规定: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更多的规定见诸于一些综合性立法和行政立法中。

在我国,民事立法长期滞后于行政立法,而行政立法又高度发达与膨胀。

民法载体不足和民事立法存在先天性缺陷,使相当一部分关于民事补偿责任方面的内容被有意无意地移植到各种各样的行政立法、行政规章与地方法规中,并以行政补偿责任的面目或形式出现。

14行政补偿责任的规定在数量上非常多,多得无法一一列举,各种行政立法、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因此成了民事补偿责任的重要载体。

  总的来说,我国的民事补偿责任制度无论在立法形式和立法数量上都丝毫不逊色于西方国家民法中的相关制度。

为了证明这一判断并非信口雌黄,不妨再看一些现行立法及相关规定: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四条规定:

“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国家对合营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合营企业可以依照法律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外资企业法》第五条规定: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此外,《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等关于资源行政管理的法律分别对征用草原、水面、滩涂、集体矿山企业的补偿问题加以规定。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

“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

  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

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戒严法》第十七条规定:

“……临时征用物,在使用完毕或者戒严解除应当及时归还;因征用造成损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

  《国防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可以依法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出于切实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该法第五十五条又规定:

“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

  《水法》第二十条规定: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2000年5月23日国务院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的《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各种地方法规也存在着为数不少的涉及民事补偿责任方面的规定。

如《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

  有关立法及规定,让我们对民事补偿责任立法状况有一个大致的了解,也为民事补偿责任的理论研究提供了大量可供利用的法律素材与依据。

  上述分布零散但数量不少且遵循一定规律产生的法律规定,已有意无意地聚合成民事补偿责任制度(尽管制度体系还欠完整欠严密),这足已推翻过去人们将民事补偿责任作为立法特例看待的观点或认识。

  二、民事补偿责任概说

  

(一)民事补偿责任的概念、本质与地位

  民事补偿责任的法律概念,产生或建立在“补偿”概念的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

在《英汉法律词典》15中,“remedy”的基本词义是“补偿”。

而“compensation”则既有“赔偿”的语义,也有“补偿”的语义。

这种语义交合现象,同样存在于汉语中。

首先,直接反映在两个词的表述上,即“补偿”与“赔偿”都包含有“偿”字。

其次,反映在词义中。

据《新华词典》的解释,补偿即“补足和偿还”,赔偿则指“因给别人造成损失而予以补偿”。

值得注意的是,语义交合与语义相同或相一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赔偿”与“补偿”的语义交合仅表明两者存在一定的共性,而有限的共性并不会导致两者同一。

正因为两者是不同的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民法典和其他西方国家在立法时并没有将民事赔偿责任与民事补偿责任混为一谈。

并且,在补偿义务与补偿责任的规定上,不同国家的民法典中有许多惊人相同或相似之处,如相邻关系(权)立法中往往是补偿责任出现较多的地方。

这说明民事补偿责任出现在外国民法典中并非出于偶然,也不是缘于翻译习惯或翻译笔误,而是西方国家的法律刻意将补偿责任与赔偿责任加以区别的法条本意与立法初衷。

  研究与界定民事补偿责任的概念,离不开对“补偿”原义的尊重与利用。

也应当充分认识相关民事补偿责任立法规定的精神。

基于这一认识,笔者认为,民事补偿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事由或原因,依法应向受损害人承担的以补偿财产义务为内容、带有弥补损害特性的特殊民事责任。

简单地说,民事补偿责任就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或约定的补偿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民事补偿责任在立法中首先表现为民事补偿义务,补偿义务向补偿责任转换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即义务人违反补偿义务如不愿履行或不按期履行且受到权利人的追究。

说其特殊,主要原因有三:

一是民事补偿责任没有被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规定为民事责任的基本形式,即民事补偿责任并不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列,而仅仅作为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出现在特定规定中;二是与其他民事责任相比,民事补偿责任有其鲜明的、能够与之相区别的法律特征;三是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且适用条件非常特别。

在物权法、债法(含合同法)、亲属法和其他各种民事特别法中,都存在着民事补偿责任方面的规定。

由于责任构成条件不统一,人们很难简单地根据一般民法原理和民法的一般规定认识与把握各种民事补偿责任。

  从本质与地位上看,民事补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或类型,是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承担民事义务及责任的特别手段或变通性方法(如《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补偿责任其实是对返还财产责任客观不能时所作的变通,这种变通也是“补偿”的应有之义,即“偿还”),是对一般民事责任形式的必要补充,是民事责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民事补偿责任的地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民事补偿责任的基本功能决定的,包括微观功能与宏观功能。

民事补偿责任的微观功能与直接功能主要是弥补损害和偿还财物。

民事补偿责任的宏观功能和间接功能则是责任协调与微调,它是微观功能和直接功能作用的结果,但它又能衍生出诸多的相关性微观功能。

民事补偿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形式与机制,是实现民法公平价值的灵活机制,这一灵活制度能够改造、弥补或激活在当代已经显露缺损、僵化特征的一般民事责任立法模式。

由于种类繁多,并以民法、行政法和其他法律部门为载体,民事补偿责任能够以不同的面目或特殊形式出现、从而成为沟通民法与相关法律部门如行政法等之间联系的重要渠道。

对民事法律关系侧重于公平调整与细化调整的责任特点,也使民事补偿责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并代表着现代民法的发展走向与趋势。

从发展的眼光看,民事补偿责任制度是一种值得大力培植的制度,是一种可以发展为富于中国特色的民事责任制度,这预示着它将在民法与民法学中将获得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二)民事补偿责任的法律特征

  与其他民事责任相比较,民事补偿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是财产责任。

民事补偿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即以补偿财产义务作为责任的基础与内容。

具体补偿方法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法律明确规定。

  2、主体复杂。

民事补偿责任主体既可能是行为人,也可能是第三人(包括国家)。

在一般情况下,责任主体多为行为人。

但在特殊情况下,第三人也可以充当责任人。

例如,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相呼应,《意见》第163条就第三人的补偿责任作出了更明确的规定: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还如,《意见》第179条规定的补偿责任主体也是第三人(受益人)。

补偿责任主体复杂的特征表明,民事补偿责任既可能存在于简单的法律关系中,也可能存在于复杂的法律关系中。

这一特点,构成了民事补偿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的重要区别点。

  3、非过错归责。

民事补偿责任的归责以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为主,以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公平原则为辅。

具体地说,对于发生在行为人与受损害人之间的补偿责任,主要以公平责任原则或无过错原则进行归责。

而发生于特定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补偿责任,则直接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确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情形。

在民法中,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公平责任原则属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它是公平原则的具体表现,两者的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非过错归责的特点,反映了民事补偿责任确定的特殊性与复杂性。

  4、责任构成要求低。

一般民事责任构成须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而民事补偿责任的构成往往只以有客观存在的损害事实和有因果关系为要件,补偿责任的构成主要从损害事实及结果、因果关系、社会公益原则或公平原则等方面考虑,不要求责任人行为违法和主观上有过错,并且不同种类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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