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工程合同争议解决案例1007.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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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工程合同争议解决案例1007
国际工程合同的争议解决案例
一、案例背景一
当事人
中国实业公司是一家中国的私有企业,在国外重大建筑与工程项目中表现活跃,通常作为EPC承包商。
玉古设计公司是一家塞尔维亚的私人公司,专于工业过滤系统的设计与制造。
项目情况
在2000年年末,一家名为蜘蛛实业公司的公司(该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开始于中国实业公司进行商谈,考虑将一座位于比利时的大型化学垃圾处理厂的EPC合同授予给中国实业公司。
保罗·韦伯先生是蜘蛛实业公司的唯一所有者和控制人。
在与中国实业公司国际部主席陈呜添先生的商谈中,韦伯先生向陈先生担保,此项目的资金将很快到位。
韦伯先生说他一直在与一个银团进行积极的谈判,该银团准备向此项目提供其所必需的6千万美元融资。
中国实业公司非常渴望能够入主欧洲大型厂房市场。
在中东,它已经成功地在相关行业内开展了许多项目,但是至今还没有参与到任何重大的欧洲项目中。
为此,陈先生特别建议公司董事会支持此项目,并与蜘蛛实业公司进行商谈。
授标函
在韦伯先生和陈先生进一步商谈之后,蜘蛛实业公司于2001年2月发出授标函,授予中国实业公司在EPC固定总价合同的基础上,执行一个年处理能力为350000吨的化学垃圾处理厂的建设。
此授标函构成在其发出之日起的30天内,授予EPC合同的基础。
此授标函同时规定:
“……此EPC合同固定总价,价格不得上浮,并且对蜘蛛实业公司和中国实业公司具有约束,但是前提条件是融资机构批准向蜘蛛实业公司提供6千万美元的必需贷款,同时,此EPC合同须经蜘蛛实业公司及其技术顾问批准。
如果以上两个条件均没有满足,则此EPC合同不产生任何效力,并且蜘蛛实业公司和中国实业公司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义务……”
此授标函同时选定玉古设计公司作为过滤系统的专业分包商,并且拟议由中国实业公司与玉古设计公司就该专业设备的设计和实施订立分包合同。
在蜘蛛实业公司与玉古设计公司之间进行直接的讨论之后,蜘蛛实业公司于2001年年底向玉古设计公司发出关于计划年处理能力为350000吨厂房的意向书,并将副本送至中国实业公司。
意向书
2002年1月,在此意向书的基础上,中国实业公司向玉古设计公司发出意向书,规定了两家公司计划订立的分包合同的范围和某些条款。
该意向书还提及一份金额为385万美元的固定总价合同。
因为在授标函中规定,蜘蛛实业公司对中国实业公司的支付义务取决于其是否获得必要的资金,因此中国实业公司在给玉古设计公司的意向书中也相应规定,其支付义务(与预付款相关的除外)取决于蜘蛛实业公司为此项目筹措的资金是否到位。
在发出意向书之后,中国实业公司的陈先生与玉古设计公司总经理马蔻·范尼克先生讨论了两公司之间计划签订的分包合同的条款,包括交流分包合同草案中的贸易条件及合同附件。
玉古设计公司在这一系列商讨中一再坚持支付(预付款除外)要采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方式。
随即,双方于2002年1月31日在蜘蛛实业公司位于布鲁塞尔的办公室召开了会议,处理意向书中出现的问题,并讨论计划的分包合同条款。
分包合同
在1月份的会议期间,玉古设计公司与中国实业公司分别准备并签订了分包合同。
其中第16条规定如下:
“项目资金预期将很快到位,并且所有的支付(预付款除外)将取决于蜘蛛实业公司筹措资金的到位。
”
此分包合同包括了一个附录形式的付款计划,其款项以分包合同价格的百分比来进行计算。
10%的首付是作为母公司进行生产的预付款以及履约保证。
随后的四次付款阶段或里程碑阶段分别是:
基本工程获批和主要订购下单后,支付合同价格的10%(第2个里程碑付款);在现场按比例验收材料之后,支付合同价格的70%(第3里程碑付款);另外5%在此系统所有建筑完工后支付(第4里程碑付款);在成功完成试运转、性能试验以及交付后的30天内,支付剩下的5%(第5里程碑付款)。
该分包合同基于中国实业公司在之前的类似项目中曾经使用过的印刷格式合同,在经过适当修改后,用于与玉古设计公司之间的特定项目。
该合同规定了下述内容:
承包商(中国实业公司)的责任声明;分包商(玉古设计公司)的责任;工作的开始于完成:
检查;工作机械验收;最终的设备验收;变更通知单;工作保证;性能试验与担保;违约;终止;终止工作;不可抗力。
合同还对其他一些问题做了规定,包括当事各方在保险、损失或损害、发明和许可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关于通知和联系方式的规定。
分包合同同样规定,当事人之间争端解决方式为仲裁。
分包合同条件第29条规定“……在此分包合同下产生的任何争端,应立刻提交国际商会仲裁,仲裁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伦敦进行……”。
此分包合同的第28条规定,英国法为此分包合同的准据法。
项目进展
在2002年1月中国实业公司与玉古设计公司签署了分包合同以后,玉古设计公司开始基本工程的准备工作,并在提交所要求的担保之后收到了预付款。
分包合同规定,进入制造阶段的通知将于2002年2月底发出,玉古设计公司与中国实业公司均相信到那个时候,蜘蛛实业公司应该已经获得了项目所需资金。
到2月底,中国实业公司与玉古设计公司已经开始准备工程并开始工作,但是项目资金却没有到位。
2002年4月,蜘蛛实业公司直接与玉古设计公司联系,要求其停止过滤系统的工作,因为可能需要建设产能更大,造价更高的厂房。
与提供项目资金的银团进行商谈的结果是,需要建设一个产能更大的厂房,此厂房的年处理能力将达到550000吨,而不是之前设计的350000吨。
玉古设计公司和蜘蛛实业公司之间直接举行了商讨,并达成一项协议,内容包括对升级后厂房的技术规范概要,以及一个新的522万美元的固定总价。
之后,中国实业公司被要求依照新的价格来修改分包合同。
然而,中国实业公司担心的是项目资金始终没有到位。
在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它不愿意承担更多的义务。
三方于2002年5月召开了会议。
会上,蜘蛛实业公司的韦伯先生对陈先生和范尼克先生保证,资金将很可能在未来两个月内到位。
中国实业公司和玉古设计公司相信了韦伯先生的保证。
随后,承包商和分包商开始准备工程设计,并起草合同文件草案,使修改后的分包合同体现出厂房提高的产能以及更昂贵的造价。
到2002年11月,许多关于此产能提升的厂房的技术细节已经完成,并且玉古设计公司和中国实业公司已经准备好了详细的经修改的合同文件草案。
在此时期,蜘蛛实业公司始终在向双方保证资金即将到位。
然而,玉古设计公司对于融资状况尤其担忧。
根据分包合同,在资金到位之后,中国实业公司将开具信用证。
此信用证将担保对玉古设计公司的付款。
在还没有这样的担保的情况下,玉古设计公司认为其继续行动存在风险。
因此,他们向蜘蛛实业公司施压,要求其澄清资金到位的情况,同时还向中国实业公司施压,要求中方签署一份修改过的分包合同。
此外,到2002年1月,玉古设计公司已经准备好了多数供发送到现场的材料,但是蜘蛛实业公司并没有准备在现场接收。
基本工程和主要订购到位已经在2002年8月完成,并且根据里程碑付款计划开具了发票。
然而,虽然中国实业公司已经将发票转至蜘蛛实业公司并要求获得支付。
但是,蜘蛛实业公司却没有进行任何支付,玉古设计公司愈加急于想尽快获得支付。
12月会议
因此,各方在2002年12月安排了一次会议。
会议的所有参加者签署了于12月14日至15日召开的会议的纪要。
纪要的第
(1)条记录道:
“蜘蛛实业公司/中国实业公司在会议上通告:
第二次里程碑付款将于2002年12月底前兑现”。
此纪要的第5条记录了所有参会方达成的协议:
鉴于玉古设计公司已经准备了多数材料,它将开具金额为第三阶段付款60%的发票,此发票在材料结关时生效;在根据总体安排图对材料进行检查,得出检测结果或者证实监测结果后,此款项将得到支付。
参会各方还约定,将继续准备一份经修改的最终分包合同草案。
在12月的会议上,蜘蛛实业公司再三保证资金即将到位。
然而在会后,蜘蛛实业公司写信给玉古设计公司说,提供资金的银团委员会已经决定,2003年3月之前都不可能开始放款。
蜘蛛实业公司表示,在此期间它将尽力通过私募或者发行公司债券来提供资金。
在此时,玉古设计公司指示律师向蜘蛛实业公司发函,抗议其没有支付第二里程碑的付款并且未支付第三里程碑的任何款项。
虽然玉古设计公司显然并未准备好材料结关以待发送,但是它仍然声称由于材料已准备妥当只待按要求进行检查,因此第三里程碑付款的付款期已到。
同时,中国实业公司已经准备好多数技术和合同文件,但却从来没有与玉古设计公司或者蜘蛛实业公司签订任何包括更高合同价格内容的合同。
他们都在等待事情进展,特别是资金的到位。
到2003年2月,中国实业公司也接到了玉古设计公司律师发出的信函,要求其支付第二次和第三次里程碑付款。
玉古设计公司的律师声称,作为总承包商的中国实业公司,即使并没有收到蜘蛛实业公司的付款而且资金也没有到位,仍然负有向玉古设计公司支付里程碑付款的义务。
中国实业公司在对玉古设计公司律师的答复中,拒绝了其付款要求。
在没有收到满意答复和进一步付款的情况下,玉古设计公司于2003年5月9日通过信函向中国实业公司发出通知限中国实业公司30天内付款;否则,玉古设计公司将根据合同条款,终止分包合同。
然而,中国实业公司仍然拒绝付款,于是玉古设计公司于2003年6月20日再次发出信函,通知中国实业公司,自玉古发出信函之日起终止分包合同。
二、玉古设计公司决定提起仲裁
玉古设计公司在发出合同终止函后,继续在付款问题上向中国实业公司施压;并根据分包合同,提出了各种其他的索赔要求。
中国实业公司继续否认其责任。
在咨询律师之后,玉古设计公司做出了提起仲裁的决定。
但是,玉古设计公司并不愿意采取这一行动;它的律师建议,仲裁不一定能确保成功,而且此程序的成本将会相当高。
玉古设计公司对成本进行了估计:
如果玉古设计公司仲裁失败,那么它一般将必须支付中国实业公司的成本,而此成本可能将与其自身的成本水平相同。
另一方面,中国实业已经去了强硬态度,而且似乎并不愿意进行交流,尤其是在第一阶段;中国实业公司似乎有信心,自己无需向玉古设计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然而,玉古设计公司至此已经遭受了非常巨大的损失,不可能就这样计入资本冲销;而且,范尼克先生个人同样确信,中国实业至少应该支付一部分款项。
而且,他相信玉古设计公司如果表现出他们对此很认真,则中国实业公司可能会支付。
因此,玉古设计公司决定开始仲裁程序。
但是它的律师建议,在适当的时候,他们应该与中国实业公司代表就和解方案进行商讨,而此商讨必须建立在“内容不具约束力”的基础上(如果问题未得到解决,则不管双方说了什么,都不能在裁中加以引用)。
根据商讨进行的情况还可以提议调解,即任命双方都接受的一位人士来帮助进行商讨以得出结论。
范尼克先生认为这时一个好主意;但是他不愿意对双方商讨表现得过于积极,免得显示出玉古设计公司的理由有弱点或者玉古设计公司缺乏信心。
对于何时提出双方商讨,他们必须做出非常下详细的判断。
三、仲裁开始
分包合同规定,仲裁是解决争端的方法,并特别说明采用国际商会仲裁并且其程序在伦敦进行。
因此,玉古设计公司的代表必须开始国际商会仲裁。
玉古设计公司的律师准备了仲裁申请书以启动仲裁。
这是一份相当简单地文件。
仲裁申请书确定了当事人、合同和仲裁协议,并以非常简短的条款说明了争端的性质和产生经过。
提出的索赔时分包合同规定的应付款。
由于玉古设计公司并没有收到中国实业公司和蜘蛛实业公司的任何付款,因此它已经根据分包合同条款成立了合同终止通知,从而终止了该分包合同。
仲裁申请书也对终止合同的行为进行了说明。
仲裁申请书接着要求获得与两次里程碑付款相关的付款。
玉古设计公司声称这些款项已到期,却没有获得支付:
此付款数额是按照522万美元的分包合同价格来计算。
玉古设计公司声称,在2002年4月蜘蛛实业公司提出要修建一个处理能力更大的厂房之后,分包合同价格便增长到了这个数目。
玉古设计公司同事还要求赔偿拆除设备的成本以及解除与已参与项目相关工作的设备提供商之间协议的成本。
玉古设计公司还要求赔偿这些款项的利息。
这些索赔都是根据分包合同做出的。
在准备好仲裁申请书之后,玉古设计公司的律师通过信函将申请书一式六份寄往位于巴黎的国际商会秘书处,同时附上支持文件以及预付款发票。
仲裁申请书包括了玉古设计公司在此程序进行过程中联系代表的姓名和地址。
玉古设计公司在递交的仲裁申请书中,任命在建筑领域争端方面富有经验的约翰·史密斯先生担任组成国际商会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取决于国际商会的认可)。
与仲裁申请书同时附上的文件是玉古设计公司在案件陈述时意欲依赖的文件。
这些文件包括:
分包合同、为里程碑付款而开具的发票,以及由于合同终止而发生的额外成本的明细表。
位于巴黎的国际商会秘书处在收到申请书之后,将副本发送至中国实业公司。
在收到仲裁申请书的30天内,中国实业公司提交了仲裁请求答辩状,概述了争端的性质和产生过程。
并且概述了索赔答辩书。
在仲裁请求答辩状中,中国实业公司对自己向玉古设计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的主张予以驳斥。
玉古设计公司已经收到了预付款。
根据分包合同,所有其他付款都取决于蜘蛛实业公司的资金到位情况。
因为这笔资金尚未到位,所以分包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并没有发生。
中国实业公司同样对分包合同价格的增加提出质疑。
中国实业公司认为:
不管蜘蛛实业公司与玉古设计公司之间达成了何种协议,中国实业公司都不是协议的当事方。
同时,由于分包合同已经做了明确规定,中国实业公司承认英国法适用于该合同。
中国实业公司主张,第三次里程碑付款并没有到期。
它声称,按照合同第三次里程碑付款从未到期,所以玉古设计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任何此第三里程碑付款。
玉古设计公司声称它终止合同的基础是没有获得任何付款,而这些款项事实上并未到期,因此中国实业公司认为合同终止违背了合同规定,因而是不合法的,所以玉古设计公司并不应该获得由合同终止而发生的赔偿。
中国实业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针对玉古设计公司的反索赔。
如果中国实业公司对玉古设计公司提供服务的标准或者质量不满意,那么中国实业公司须在国际商会仲裁程序中此阶段提出这些问题作为发索赔请求,但是,由于项目并没有达到材料实际被发送至现场的阶段,并且玉古设计公司实际提供的设计并没有缺陷,所以,假设玉古设计公司的索赔请求成立,中国实业公司无法提出反索赔,以抵消玉古设计公司开具发票提出的索赔。
因为中国实业公司在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中,提出了许多需要对方回应的问题,所以玉古设计公司的代表出具了对答辩状的答复。
针对中国实业公司对原有索赔的答辩,此答复阐明了玉古设计公司对此所作出的回应。
玉古设计公司在其陈述中,主张在2002年12月的会议上,各方对将采取的步骤达成了一致意见,这构成了对分包合同的修改,删除了资金到位的前提条件。
玉古设计公司因此认为合同经修改后,支付义务成为绝对义务或者说无条件义务;不管资金是否到位,作为分包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中国实业公司都必须付款。
四、仲裁的任命
至此,双方已经交换了他们各自的案情陈述,并在位于巴黎的国际商会秘书处备案。
下一个步骤就是任命仲裁庭,就各种索赔请求作出裁决。
当事人已经就仲裁员的数量取得了一致意见。
玉古设计公司任命约翰·史密斯先生作为仲裁员;在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中,中国实业公司希望任命西蒙·莫塔古先生为仲裁员。
莫塔古先生是一名受人尊重的咨询工程师,在中材方面负有经验。
国际商会确认了双方当事人的任命,并且任命第三名仲裁员为道格·汉莫森教授作为首席仲裁员,汉莫森教授是一名工程领域的丹麦教授。
汉莫森教授由双方当事人共同任命,并且与史密斯先生和莫塔古先生相识多年。
此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想对仲裁员的任命提出异议,无论其理由是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存在偏见还是其他理由,那么该方有义务以书面形式说明异议原因。
仲裁庭一经任命,就需要向仲裁庭提供关于此案的文件,包括各类案情陈述及其附件。
下一个重要程序是起草仲裁的审查事项说明。
这最先由首席仲裁员执笔,并获得仲裁庭其他成员的同意;审查事项说明的草案然后将交至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5月在伦敦召开了一个简短的程序会议。
会上,双方代表就审查事项说明取得了一致意见,并予以签署。
审查事项说明总结了各方当事人的索赔和拟寻求的救济,并说明了索赔数额。
审查事项说明还包括由仲裁庭决定的争议事项列表以及当事人的详细联系方式。
双方还就仲裁的临时时间表达成协议。
同时规定开庭期为2005年1月,并留出了5天时间。
审查事项说明指明了应遵循的适当程序。
考虑到上述的时间表,审查事项说明还对当事人交换各自所依据的各种事实证据做了规定。
审查事项说明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应提交开庭时所依据的所有文件的副本。
此外,审查事项说明还规定,当事人应提交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全部书面陈词的副本,供交换和国际商会归档之用。
供开庭使用的标注有页码的文件夹或者文件也应在某个日期前提交。
五、商讨和解
在仲裁开始以及进行的整个过程中,玉古设计公司及其顾问都在考虑,启动与中国实业公司的和解商讨,从策略的角度上来讲是否合适。
一开始,他们认为合计商讨在原则上是个好主意;但到目前为止,中国实业公司并没有表现出任何做出让步的意愿,而且与玉古设计公司的高层和法律团队也保持着非常有限的联系。
因此,玉古设计公司不得不做出一个重要的策略性决定。
范尼克先生与他的律师以及玉古设计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就此问题进行了讨论。
讨论的结果是,玉古设计公司应设法开始与中国实业公司进行协商。
在仲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已经陈述了各自的理由,并且已经任命了仲裁庭。
虽然已经产生了需要许多法律费用,但是如果开庭审理费用还将继续增加;而且还存在相当大的败诉的风险,这将会招致更多的费用。
最终达成的一致意见是:
范尼克先生在接下来几天内与陈先生通电话,建议在内容不具有约束力的基础上展开一个非正式商讨,解决双方公司之间的争端。
然后根据初步进展情况再开展可能的进一步商讨,或者继续非正式的协商,如果双方认为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有所帮助,则可能进行调解。
同时也有必要做好不能达成和解的准备,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六、开庭前的步骤
当事人的案情陈述以及审查事项说明明确规定了将于2005年1月开庭审理的仲裁事项。
基于这些事项,各方当事人开始准备各自的证据。
这首先包括了证人根据自身的知识或者经验做出的书面陈述,对争端相关事实进行描述。
每一方当事人均由两名证人。
陈先生和他的同时尹先生是中国实业公司的两名证人。
这两位男士参加过与玉古设计公司以及蜘蛛实业公司相关的所有会议。
而玉古设计公司同样有两名证人:
范尼克先生和他的同时斯兰克女士。
取得证人陈述的目的是由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每一位证人交叉质证。
“交叉质证”指,由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询问另一方的各证人,以公平有效地向证人陈述本方的理由。
当事人有机会询问另一方的证人,是当事人向仲裁庭陈述自身案情的公平机会的一部分内容。
在国际商会以及其他仲裁或者法定程序中,这样的交叉质证很常见;然而在多数案件中,如果没有交叉质证的机会,是否还能公平的进行案情陈述值得怀疑(尽管如此,为了保持国际商会程序的灵活性,在某些案件中,不进行交叉质证,而仅仅根据文件对仲裁事项和争端做出决定,也被认为是公平和合理的。
但是,只有在所有当事人都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免除通常的交叉质证程序)。
中国实业公司提供了少量文件,而且除了仲裁案情陈述的附件外,它并不打算依赖任何其他文件。
作为申请人,玉古设计公司希望取得更多的文件。
它递交了一份相当详细的书信文件作为在开庭时所依赖的文件。
由于中国实业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应数目的文件,基于公平以及协助仲裁庭作出适当决定的理由,玉古设计公司通过信函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庭责成中国实业公司提供额外的文件。
然而,中国实业公司在对此申请的回复信函中指出,仲裁庭先前做出的指示是,各方当事人只需准备各自所依赖的文件。
中国实业公司只打算依赖案件陈述的附件,所以不应责成它提供任何额外的文件。
仲裁庭仔细考虑了双方的意见,然后在一份简短的书面决定中,同意中国实业公司不提供额外文件。
离仲裁开庭的日子越来越近。
按照玉古设计公司内部早先的商讨,范尼克先生给陈先生去了电话。
陈先生表示愿意接受他的提议。
但问题是,中国实业公司的律师建议公司管理层:
由于合同中规定的资金到位条款对玉古设计公司提出的索赔请求,他们有充分的免责事由。
陈先生同时还说,基于上述原因,除非玉古设计公司提供新的论据或者证据,否则将很难同意向玉古设计公司做出任何支付。
范尼克先生与陈先生讨论了索赔以及抗辩的理由,并提到如果不能很快地解决此争端将会导致相当多的成本。
范尼克先生还说他希望通过和解能够继续维系双方的商业关系。
它还提到了在玉古设计公司参与的一些项目中,他们对总承包商的选择有一定的影响力。
虽然两位经理的谈话很客气,甚至可以说是友好的,但是他们并没有就任一部分争端达成和解。
范尼克先生说他会向他的董事会报告。
陈先生也说,他们还同意保持联系,并且在任一方认为有价值的情况下开展进一步的对话。
但是,他们谈话的最终结果是:
和解似乎不太可能,双方不得不准备在仲裁过程中兵戎相见。
七、开庭
依照仲裁庭的指示,在2005年1月开庭之前,双方当事人交换并提交了关于事实和法律问题的完整书面陈词。
开庭文件也已准备妥当,并且每方当事人和仲裁庭都有一份标注有相同页码的文件副本。
仲裁在伦敦中心的一个特别争端解决中心开庭。
开庭本身在一个大房间内举行,在房间内有供仲裁庭使用的一张长条桌和三把椅子,在两边各有一张长条桌供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使用。
在房间当中还有一张桌子和一把椅子,供证人在交叉质证时使用。
程序是非正式的。
在开庭的第一个上午,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开始,介绍仲裁庭,邀请双方当事人介绍各自的代理人,并确定参加开庭的人员。
仲裁非公开进行。
一般来说,只有与一方当事人相关,并且经一方当事人批准的人员才能参加仲裁开庭。
有时国际商会秘书处的代表也会参加。
另外,经常还需要有一名速记员或速记打字员记录证词,这样当仲裁庭做出裁决或决定时,当事人和仲裁庭就能有一份清晰的记录。
在此案件中,当事人使用的是速记员。
在伦敦国际商会或者其他仲裁中,在对争端一方的证人交叉质证时,另一方的证人通常也在场。
与德国等其他地方不同,在对证人进行交叉质证时,其他证人并不离场。
这经常可以节省时间,并且如果一名/多名证人离场,任何当事人并不能从中受益。
在程序开始后,申请人玉古设计公司的代理人做了一个简短的口头开场白。
由于仲裁庭事先已经指示当事人提供完整的书面陈词,因此不再需要冗长的口头陈词。
这不仅节约了时间,而且还避免出现混乱,因为各方当事人在程序实际开始之前,应该已通过书面陈词了解了另一方当事人在事实和法律方面的详细理由。
在申请人的代理人做开场白之后,中国实业公司代理人并不需要再做开场白,而是直接开始对第一名证人的交叉质证。
第一名被要求出庭的证人是范尼克先生。
在许多仲裁中,通常的形式是首先对申请人的证人交叉质证。
程序相当简易。
范尼克先生走入“证人席”,这时一个放在房间中部供证人就做的桌椅,桌上放有供审理适用的一套文件。
玉古设计公司的代理人要求范尼克先生查看他已经签署的证人证言,接着要求范尼克先生确认这时他自己的仲裁证据。
在这之后,中国实业公司的律师对范尼克先生交叉质证。
交叉质证进行了半天时间。
范尼克先生被示以文件,并被要求根据这些文件承认某些相关事实。
若他不予以承认,将被示以另外的文件,并被问及其他的问题。
通过这种方式,中国实业公司的律师开始向范尼克先生提出在中国实业公司答辩书中各方面的问题,范尼克先生在这些方面可以以证人的身份说明事实。
因此,如果在一次会议的部分阶段,范尼克先生缺席,而他的同时斯兰克女士在场,他就不会被问及在缺席阶段发生的事情。
一般而言,他只会被问及他所直接了解的事件。
交叉质证的技巧就是,适当调整对证人的提问,使证人说明自己直接了解的事实。
通过这种方式,避免了重复以及“传闻证据”,即证人所陈述的仅仅是他听说的事情,而不是他自身的直接经验或者认知。
一般而言,在国际商会或其他仲裁终程序中,并不排斥传闻证据,但是它作为证据的价值通常小于直接证据的价值。
在对范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