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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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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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工作操作规程
为改进和加强执行工作,完善执行工作规定和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执行工作操作规程是执行立案、执行集中调查与执行实施、执行裁判、执行结案与归档等各个环节的操作规定和程序。
第二条执行工作操作规程按照理顺体制,完善机制,健全制度、集约管理的要求,对执行工作流程的各个环节进行设计,体现执行工作公开、规范、文明、效率的原则。
第三条执行工作操作规程的目标是及时有效地执行本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维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执行工作操作规程由执行局、立案庭、审监庭等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实施,协调运作。
第二章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
第五条执行局内设执行一庭、执行二庭、综合办公室。
第六条执行一庭、执行二庭的职责是:
送达、告知、财产调查与控制、财产处置、执行和解与终结程序、结案与归档等工作。
1、依法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发出执行公告;
2、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开展调查,了解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
3、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截留、提取收入、搜查等执行措施,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
4、依法委托评估、拍卖、变卖及做出以物抵债等处分
性执行措施;
5、对未申报和未如实申报财产的,及在查控财产过程中,有妨害执行行为的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性措施;
6、决定是否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媒体发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高消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执行措施;
7、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或通过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交付案款和财物,案件可以立即执结的;或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当即履行的,办理手续结案归档;
8、对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但不能即时履行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可以做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9、做好案件的内外网执行信息录入工作。
10、做好执行的调研宣传工作。
第七条综合办公室的职责是:
审查立案,分案,集中调查,变更、追加当事人,执行异议处理,执行管理等工作。
1、对申请人重新申请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执行;
2、做好执行案件立案信息录入和执行案件各项登记管理工作。
3、根据案件性质,做好案件分配工作,确定案件承办人;
4、办理迁出房屋、退出土地、交付票证、财物及财产过户等执行行为的案件;
5、根据执行一、二庭的委托,到工商、土地、房产、车辆等部门进行财产调查;
6、审查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7、审查决定是否变更、追加当事人;
8、做好执行款物发放的审核工作;
9、做好案件的结案审查和司法统计工作。
10、做好执行调研宣传工作。
11、协助局长做好执行的其他各项管理工作。
第三章立案
第八条立案庭做好申请人初次执行申请的审查、立案工作,并做好本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信息录入工作。
第九条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于七日内予以立案,并将案件转至执行局综合办公室进行分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当事人坚持立案的,于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裁定。
第十条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期间,通过审查申请人的申请,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情况,确认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能力,经申请人同意,制作、发放《申请执行备案登记确认书》,并做好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立案庭在办理立案登记的同时向申请人送
达《受理案件通知书》、《申请执行人须知》、《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法律文书,指导申请人填写《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必要时制作申请执行材料目录。
第十二条执行局综合办公室对申请人申请重新执行
案件和中院指定、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移送立案庭予以立案登记。
综合办公室应当全面、准确将执行案件立案信息录入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综合办公室于三日内根据案件编号和执行一、二庭执行员序号、案件性质随机分配案件,并将案件转交执行员办理。
其中,重大案件,报分管院长同意后,由执行局长指定执行员办理。
申请人或被执行人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案件,需要合并执行的,可由执行庭庭长提出意见报综合办公室指定执行员办理。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为本市以外的,且本院又无财产保全的案件,由综合办公室报局长同意后,于七日内办理委托手续,移送当地法院执行。
第四章执行
一、执行送达与财产调查
第十五条执行员接到案件后,应当及时查阅卷宗、熟悉案情,制定执行方案,于七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传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法律文书。
被执行人地址不详或邮寄送达法律文书被退回的,执行员应当及时办理手续予以公告送达。
执行员应当于接到案件后三日内将案件的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执行员应当于接到案件后九十日内依职权或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被执行人申报完成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与控制。
第十七条执行员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委托综合办公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下列专项集中调查:
1、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
2、查询被执行人户籍登记;
3、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
4、查询被执行人土地登记;
5、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
二、执行财产控制
第十八条申请人提供了准确、具体的财产线索的,执行员应当于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进行核查并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
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迹象的,执行员应当于送达执行通知的同时采取以上控制性执行措施。
第十九条执行员应当根据调查掌握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和案情需要依法作出裁定,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执行措施,并将裁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和申请人。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执行员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执行员应当通知其本人或者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对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应当制作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盖章后,送交被执行人一份。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1、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时间;
2、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3、财产的保管人;
4、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执行员查封、扣押动产的,可以直接控制该财产;需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由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二十四条执行员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二十五条执行员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款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六条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延长期限,执行员应当根据案件进展情况决定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并制作裁定书、办理有关手续。
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扣押的财产由执行局综合办公室统一登记、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法院保管的,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人保管。
由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员应当制定裁定书,并向所在银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收入的,执行员应当制作载定书,并向所在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条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员应当对此前财产查封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附卷。
对没有权属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执行人签字,并书面通知此前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
第三十一条对于已经采取查封、扣押等控制性措施,
实际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执行员应当督促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将依法处置财产以清偿债务。
三、执行实施
第三十二条对已有足额抵押或保全的案件,以及实际
查控被执行人财产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处分性执行措施。
第三十三条执行员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作出裁定对查控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处分性措施。
第三十四条执行员应当填写《委托评估书》,经庭长、局长审核,报请分管院长审批后,连同被鉴定资产的有关产权证照复印件、图纸、照片、账目、保管地及有关资产情况说明书等书面材料送交综合办公室登记备案,并将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评估。
对于价值较低或者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价格的,经执行庭合议后,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执行员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当于五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执行员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于三日内将该异议转由综合办公室或审判监督庭审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或者异议已处理完结,被执行人仍未能自动履行的案件,应当依法对被执行财产进行拍卖、变卖。
执行员应当制作拍卖、变卖裁定书,经庭长、局长审核,报请分管院长审批后,送达当事人。
同时,将案件通过综合办公室登记备案后交由审判监督庭委托拍卖或组织变卖。
第三十八条审判监督庭应当于拍卖十日前(当事人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于七十日前)将拍卖机构、拍卖时间与地点书面告知执行员。
执行员应当于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当日到场。
第三十九条审判监督庭、执行员应当于拍卖当日到场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委托拍卖过程中,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情形的,执行员应当及时提报局长审核,分管院长审批,中止拍卖。
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的,执行员应当制作中止拍卖通知书,送交审判监督庭,由审判监督庭通知拍卖机构立即中止拍卖。
第四十一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成交后,审判监督庭应当督促买受人于十日内将价款交付本院财务室。
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卖、抵债目的难以实现的,由执行局研究决定是否裁定重新拍卖。
第四十二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竞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执行员应当制作笔录,并于六十日内按有关程序再行组织拍卖。
第四十三条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以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决定变卖。
执行员应制作变卖裁定书,经庭长、局长审核、报请分管院长审批后,送达当事人。
变卖财产由执行员进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双方以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
除当事人双方同意按无底价变卖外,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执行员应当制作裁定书,明确买卖人或者承受人的物权,并及时向财产权属登记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财产证照转移手续。
其中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抵偿前应将拍卖机构的公告等费用结清。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员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1、债务已经清偿的;
2、申请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3、经异议认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4、被执行人提供有效担保且申请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5、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人和其他债权人不接受抵债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员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第四十七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可供执行的,由申请人或被执行人提出申请后,执行员应当于三日内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第四十八条执行员应当将履行通知书直接送达第三人,通知其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履行债务。
第三人逾期不提出异议且于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债务的,依法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履行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于收到履行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于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条第三人按照履行通知书向申请人履行了债务或者已被强制执行后,执行员应当为其出具证明。
五、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第五十一条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财产交付等执行行为案件,由综合办公室实施。
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案件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
第五十二条被执行人于通知期限内未自动履行,应当制作执行方案,提请执行局研究,并制作强制执行公告,予以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公告应由局长、分管院长审核后,报请院长签发。
执行员应当将执行公告张贴于被执行人住所及本院公告栏内。
第五十三条对于重大或者可能暴力抗拒执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组成执行合议庭,制定强制执行预案。
执行预案应包括:
采取强制执行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交通、通信工具、摄像、械具准备,对可能发生问题的处置方案,指挥机构、职责分工等内容。
六、变更、追加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案件,由综合办公室负责审查处理。
执行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或者当事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和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申请,认为需要变更、追加申请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应当写出执行报告,将案卷连同相关证据于三日内移送综合办公室。
第五十五条综合办公室应当组成合议庭于十日内组织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行听证,并于听证结束后五日内作出裁决。
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追加或者变更;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裁定由执行员送达当事人。
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的裁定,由局长审核,报请分管院长签发。
七、强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对于必须到庭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拒不到场的,应当经庭长、局长审核,报请分管院长批准,制作拘传票拘传到庭。
第五十七条进行拘传前,执行人员应当教育被拘传人自觉配合到庭,自觉到庭的可以不带械具。
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
第五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具有隐匿财产或者隐匿有关财产状况证据材料的,执行员应当制作搜查令,经庭长、局长审核后,报请分管院长批准,采取搜查措施。
第五十九条参加搜查的执行员必须按照规定着装,出示搜查令和执行公务证。
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通知其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第六十条搜查过程中,执行员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开启可能存放、隐匿财物以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住所、箱柜等,被执行人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搜查妇女身体的,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第六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要求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未报告或者虚假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前一年的财产状况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有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规定妨害执行情形的,执行人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提请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于拟采取罚款、拘留的,执行员应当提交书面材料经执行局研究后,制作罚款、拘留决定书、审批表,经庭长、局长审核,报请分管院长、院长批准。
对于情况紧急,需要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经执行局长、分管院长同意后实施,实施后及时补办审批手续。
实施拘留应当由司法警察配合进行。
第六十三条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立即报告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政协委员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相关政协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执行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在我国有未了结民商事案件境外自然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依照法律规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六十五条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被限制出境人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限制出境的执行:
1、通过扣留证件方式限制出境的,由人民法院执行;
2、通过边控限制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限制出境决定书,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送交公安部门执行。
同时,将该通知书以及决定书报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采取扣留证件方式限制出境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对限制出境人的控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如需延长控制期限,应当提前办理续控手续。
八、特别措施
第六十七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及规定,提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限制高消费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别措施。
第六十八条执行员应当写出执行报告,提出执行意见,报请执行局研究决定后,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上特别措施。
综合办公室应当做好登记备案。
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异议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异议案件,由综合办公室审查处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书面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据。
执行员应当于收到书面异议后三日内写出执行报告,连同执行卷宗交由综合办公室审查处理。
第七十条综合办公室应当于十五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利害人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本院递交书面复议申请,综合办公室应当于五日内写出报告,将复议申请及案卷报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第七十二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人员应当于三日内写出执行报告,连同执行案卷交由综合办公室审查处理。
第七十三条综合办公室应当于十五日内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
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七十四条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执行异议裁定,由执行员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案外人。
十、参与财产分配
第七十六条债权人申请参与财产分配的,应当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第七十七条执行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制定分配方案及清偿顺序,提请执行局研究决定;重大案件,报请分管院长提请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十一、执行款物的收取与发放
第七十八条执行员对于执行款项到位、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案件,可以直接由当事人过付,并做好笔录。
第七十九条执行员对于被执行人单方来院交纳执行款项的,应当及时送交院办公室,由院办公室出具收款收据。
第八十条执行员应当认真核实执行款项到位的情况,于案件执结后及时发放当事人。
案件尚未执结,申请人申请领取已到位执行款项的,由执行庭长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发放数额,并按已执结标的留取执行费用。
第八十一条执行员在发放案款前,应当通过执行信息网络核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是否有作为被执行人而未结的案件,通知案件承办人对此款项予以截留。
第八十二条执行员发放案款时,应当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单,经综合办公室审核、执行局长审批后予以发放。
重大案件,由执行局研究提出分配方案,报请分管院长决定后予以发放。
第八十三条执行员交付案款时,应当同时收取和审核当事人出具的收款收据。
第八十四条执行员交付案款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缴纳或者依法扣除被执行人尚未缴纳的执行费和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
第八十五条执行员对于扣押的物品应通知综合办公室内勤做好登记,并妥善保管。
其中,机动车辆通过院办公室办理手续存放于院指定的停车场。
第八十六条执行员对于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采取评估、拍卖、变卖、以物抵债等执行措施。
对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裁定、填写发放物品清单,报请执行庭长审批后予以发放给被执行人。
十二、执行和解与担保
第八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就执行内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遵照执行。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员应当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和解笔录中应当注明恢复执行的期限以及不申请恢复执行的法律后果。
第八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以物抵债的和解协议,应当与依照拍卖规定有关条款进行的以物抵债区别对待。
当事人自行达成以物抵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属登记手续的,由当事人自行办理,法院一不般出具执行裁定书或者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八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并经申请人同意的,执行员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以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担保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执行员可以裁定对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十三、执行中止、终结与恢复执行
第九十条执行员对于具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之中止执行情形的案件,应当作出裁定中止执行。
对于中止执行的案件,执行员应当写出执行报告,经执行庭研究后,由执行员制作中止裁定,报庭长签发。
第九十一条执行员对于具有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之终结执行情形的案件,应当作出裁定终结执行。
对于终结执行的案件,执行员应当写出执行报告,经执行庭研究后,由执行员制作终结裁定,报庭长签发。
第九十二条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但不能即时履行的案件,执行员可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