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金融1106.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30401536 上传时间:2023-08-14 格式:DOCX 页数:16 大小:27.2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人身保险金融1106.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6页
人身保险金融1106.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6页
人身保险金融1106.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6页
人身保险金融1106.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6页
人身保险金融1106.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6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人身保险金融1106.docx

《人身保险金融1106.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人身保险金融1106.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人身保险金融1106.docx

人身保险金融1106

判断

1、 铅中毒等职业性疾病属于意外伤害。

(  × ) 

2、健保单贷款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保险人想赚取贷款利息。

(×  )

3、康保险中的共保比例条款是被保险人之间共同按比例分摊损失。

(×  )

4、在宽限期内所发生的保险事件或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 × ) 

5、人身保险监管的核心是人身保险机构的偿付能力监管。

( √   ) 

6、环境污染造成的对人体伤害是被保险人身体以外的,虽非属被保险人故意所致,但仍应属意外伤害保险的除外责任。

( √  ) 

7、分红保险的红利分配主要来源于利差益、死差益、费差益之和。

( √  )

8、 医疗保险免赔规定目的是使小额医疗费由被保险人自负、大额医疗费保险人承担。

(  √)

9、 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在理论上没有限制,因此,保险人在核保时无须控制其保险金额。

(  × ) 

10、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单在任何时候都享有否决权、处置权。

(× )

11、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  )

12、宽限期条款的目的是保持保险单的持续性效力。

( √  ) 

13、不可抗辩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   )

14、我国现行人寿保险合同对于被保险人自杀一概不负责任。

( ×  ) 

15、变额人寿保险是通货膨胀的产物。

( √ ) 

16、健康保险中的给付限额条款的目的在于限制被保险人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开支。

( √ ) 7、团体保险要求该团体所有成员均须参加保险。

(  × )

18、简易寿险是为高收入阶层获得保险保障而开办的保险险种。

( ×  )

19、健康保险合同规定观察期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减少保险赔款或保险金给付。

( ×  ) 

20、生命表显示的是每年的生存率。

(  ×  ) 

1、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错)

2、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因投保人欠交保费而引起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对)

3、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对)

4、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第二期支付其余的保险费。

(错)

5、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错)。

  6、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父母不可以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错)

7、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只可以转让,不得质押。

(错)

8、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因投保人欠交保费而引起效力中止期间超过二年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解除合同之日止期间的应收保费部分后,将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错)。

9、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对)

10、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对)

11、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对)

12、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对)

13、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对其配偶、子女、父母具有保险利益。

(对)

14、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对)

15、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第三者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错)

16、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证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错)

17、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必须直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错)

18、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错)

19、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示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提供必要的费用。

(对)

20、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对)

 

名词解释

1.人身保险:

对于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生命的自然规律及约定事故或事件的发生而引起的生、老、病、死及收入的减少,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行为称为人身保险。

2.人寿保险:

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在其生产初期仅以死亡作为赔付条件,即当被保险人因遭受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而导致死亡时,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3.健康保险:

是指被保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引起的住院、医疗费用开支及因此不能工作造成的收入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

4.年金保险:

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方式、期限定期地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一种生存保险。

5.意外伤害保险:

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

6.保险中介:

是指接受保险公司或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委托,提供展业、风险管理、理赔等专业性服务,并收取佣金、手续费或咨询费的自然人或法人机构。

7、现金价值:

保险公司应该核算出被保险人持有该保单在不同保单年度的实际资产,这一资产属被保险人的权益,在被保险人退保时应该退还给被保险人,我们把保险公司在不同的保单年度核算出来被保险人的权益叫现金价值。

8.保险理赔:

是指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提出索赔请求后,根据保险合同审核保险责任,并处理保险金给付的法律行为。

9.自愿保险:

是在自愿的原则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

10.人身保险合同:

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投保人按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一定金额的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疾病、伤残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约定数额的保险金。

 

简答题

1如何理解人身保险的内涵?

答:

1、分摊给付保险金2、采取均衡保险3、对生命价值进行有效管理

2人身保险合同由哪些要素组成?

答:

保险合同由主体(当事人:

保险人、投保人;关系人:

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中间人: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客体(保险利益),主要内容(当事人条款、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法、保险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3相互保险的特点是什么?

答:

1、相互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具有双重身份

2、相互保险是一种非营利性公司

3、相互保险的组织机构类似于股份公司

4定期寿险的特点有哪些?

答:

1、费率较低廉

2、期限较短

3、可以更新或展期

5.银行保险的内涵包括哪几项内容?

答:

1、银行保险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和银行的混合体

2、银行保险的战略是一体化的金融服务

3、银行保险的产品是综合性的金融服务

6.简述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权利。

答:

被保险人是指其生命和身体受保险合同保障,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包括:

(1)决定合同效力及保险单的转让或质押。

(2)指定与变更受益人。

(3)保险金受益权的归复。

7、医疗保险的分类p130:

根据提供保障的范围不同可分为:

①住院医疗保险②高额医疗保险③门诊医疗保险④特定的个人健康保险⑤企业补充医疗保险⑥商业保险参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8.健康保险的分类p121

①根据投保人的数量分类:

个人健康保险、团体健康保险②根据损失种类分类:

医疗费用保险和失能收入保险③根据给付方式不同分类:

费用型保险、津贴型保险(定额给付保险)、提供服务型产品

案例分析

◆案例一:

◆某县毛纺厂女工朱某,因恋爱受刺激,两次自杀未遂,经医生诊断为“抑郁性精神病”。

治愈出院后的朱某,并无异常行为,只是变得比以前更加郁郁寡欢,常常独自苦苦思索,似有所想,偶尔流露出悲观厌世的情绪。

一个厂休日,朱某乘母亲外出买菜之机,撕床单结成绳索,悬梁自尽。

从失恋到死亡为时仅仅三个月。

 

◆经查,三年前朱某投保了20年期简易人身险10份,保险金额4 000元,每月保险费由县保险公司委托毛纺厂的财会人员从工资中扣除,其间并无欠交保险费的纪录。

朱某死后,她的母亲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递交了索赔申请,要求给付4 000元的保险金。

 

◆问:

保险公司赔付与否,理由?

◆答: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按照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由于被保险人自杀所致的残废和死亡属除外责任。

本案朱某的死亡理应不予给付,但考虑到,朱某的自杀固然不应受到鼓励,但是对她的家庭来说,毕竟因此遭受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失,且异常沉重。

为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又避免产生“变相鼓励道德风险”的副作用,在《简易人身保险条款》中补充规定了:

“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两年后的自杀,可以通融给付。

”朱某是在参加保险三年后自杀的,他不可能在投保时就计划三年后自杀,她的自杀完全是因情而死,决非有意图谋保险金。

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死亡赔偿责任。

 

◆案例二:

◆2000年6月16日,某单位为职工钱某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2000年12月10日晚,钱某在工作中左足意外碰伤,进而左下肢大面积肿胀。

2001年6月17日,钱某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糖尿2型,左足外伤及急性坏疽”,当日实行左大腿中下1/3截肢术,同月31日出院。

事后,钱某请求保险公司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残保险金。

保险公司受理后,要求被保险人进行法医学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

“被保险人钱某截肢的原因系因糖尿病发周围血管病变引起的足部坏疽。

”因此,保险公司以“造成钱某左下肢坏疽并截肢1/3的根本原因是糖尿病,而不是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钱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问:

◆导致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疾病还是意外伤害所致?

◆答:

因为任何损害都是由一定的危险事故造成的,但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必须是保险人承保范围内的危险事故所引起,而且要求危险事故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要符合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判断危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或给付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在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害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承保危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危险或未保危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被保险人的糖尿病是导致原告截肢的主要原因,意外碰伤仅是其间接的、偶然的原因或远因。

因此,按照近因原则,保险人对本案不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三:

◆投保人王某于1999年2月为自己投保了“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未指定受益人。

2000年1月14日王某因车祸死亡,王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几方各持己见。

王某的妻子拿出王某留下的遗嘱,遗嘱中注明其妻子为保险金受益人。

经鉴定,该遗嘱为有效遗嘱。

◆问:

保险金受益人为王某的妻子还是儿子?

◆答: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有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

第5条规定: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可知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继承或遗赠是优于法定继承的。

由于本案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在合同订立时确定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根据《遗产法》第16条,公民有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

本案中的王某有权立遗嘱处理其遗产,保险公司最终按遗嘱将王某的保险金给付王某的妻子。

◆案例四:

◆50岁的赵先生于2000年购买了一份终身生两全保险,选择10年分期缴保费方式,保险金额为15万元。

2000年5月8日,他首期缴纳保费6500元,保险合同生效。

该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如在60周岁前身故,其受益人将获得2倍于保险金额的保险金30万元。

2003年5月3日,赵先生因出差去兰州没按时缴纳保险费。

5月11日,赵先生在返回途中因车祸罹难。

◆争议:

2003年5月3日,赵先生因出差去兰州没按时缴纳保险费。

5月11日,赵先生在返回途中因车祸罹难。

那么,赵先生的保单还有效吗?

他能获得保险金给付吗?

武汉大学的保险专家认为,赵先生的情况,涉及到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宽限期条款。

◆问:

保险人应不应该对其负保险责任?

◆答:

赵先生的死亡发生在宽限期内,保险公司应对其负保险责任。

其受益人将依照合同的约定得到30万元的保险金,但应扣除其欠缴的保险费6500元,即其受益人实际获得保险金为30万元-0.65万元=29.35万元。

◆案例五:

◆李某于2003年4月8日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寿险一份。

李某已交付了2003年、2004年两年的保险费,但没有按期交付2005年的保险费。

2005年6月28日,李某以胸闷、咳嗽、呼吸困难半年多为原因到医院检查,其病理被诊断为肺气肿,经住院治疗病情得到明显缓解。

出院后,李某于2005年9月9日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复效手续。

并在健康声明书中告知为正常。

保险公司同意了李某的复效申请,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2005年11月李某因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

保险合同中指明的受益人李某之子甲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支付死亡保险金的申请。

保险公司接到甲的申请后,及时了解到李某在申请复效时没有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患肺气肿的情况,于是拒绝了甲的申请。

甲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

保险公司需要赔付吗?

◆答:

在本案中,因被保险人李某于宽限期外确诊为肺气肿,即肺气肿的出险时间发生于保单失效期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虽然被保险人在确诊为肺气肿后申请办理保单复效,但投保人在复效时并未将上述情况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可以视为故意告知不实。

因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复效的保险合同并拒付保险金。

◆案例六:

◆2000年5月6日,林某与其妻子在寿险营销员的动员下,投保终身寿险并交纳了首期保险费,李某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费为6000元,妻子王某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费为4000元,两项合计10000元。

6月20日,林某夫妇出差,路上偶遇大雨,天黑路滑,其所乘坐的轿车与一辆卡车相撞,两人不幸身故,遗下林某的老母亲徐某及4岁幼儿。

7月1日,徐某持其子林某遗留的两张保费收据向保险公司提出150万元金额给付的申请。

然而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并未体检、保险公司尚未加盖“同意投保”印章,因而拒绝给予赔付,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决定按照两投保人不需体检的最高保额共计40万元赔付。

双方协商未果,林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于2000年8月15日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

保险责任是否成立?

◆答:

首先,通常情况是保险公司在审核投保单、体检证明等单据后,方决定是否予以承保。

也就是说从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到保险人做出承保决定之前的这段时间,投保人的利益是缺乏保障的。

此案正是如此,两投保人是在交纳保险费之后、保险单发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按照保险公司的做法,此时投保人面临的只能是保险合同尚未成立,退回已缴纳首期保费的结果,这对投保人是不公平的。

保险公司有义务对可能发生的风险做出周密考虑,制定相应的应对措施。

因这一疏忽可能出现的危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能转嫁给在保险合同中处于弱势一方的投保人。

◆其次,从法理上分析,认为该保险合同不成立也是不合理的。

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是保险合同成立的第一阶段,即要约。

只有当保险公司做出承保承诺后,保险合同方能成立。

在一般合同中,受约方只要无意与要约方签订保险合同,无须做出承诺。

然而,寿险合同则不同,在寿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作为受约方,不管其是否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都必须做出答复。

如果保险公司预收保费,又在承诺期内保持承诺,各国法律通常推定为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约。

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承诺期限是5天,既然5天的承诺期限已过,就应当认为保险合同是成立的。

◆因此,本案中,即使保险人没有签发保单,也应视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案例七:

◆1998年5月,女儿赵某为母亲田氏投保了终身寿险,经母亲同意,受益人为赵某自己。

赵某有一个哥哥叫赵刚,好吃懒做,四处游荡,赵某正是考虑到这一点,怕母亲年老无人赡养才为她买了保险。

1999年9月,赵某回娘家看望母亲,不料因煤气泄漏,赵某和母亲田氏双双中毒身亡。

◆远在外地的赵刚得到消息后,赶回家里办了丧事。

当他知道母亲投保后,认为自己是母亲的亲生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有权领取保险金,于是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而此时,赵某的丈夫也向保险公司提出了受领保险金的申请,两人发生了争执。

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田氏年长于受益人赵某,故应认定她先于赵某死亡,即受益权已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保险金理应作为受益人赵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人身保险之理论,习惯上往往认定被保险人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故本案中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田氏的遗产处理,由其尚生存的法定继承人赵刚领取。

◆问:

保险公司应该如何赔付?

◆答:

本案中保险公司究竟该向谁给付保险金关键在于确定赵某与其母田氏的死亡顺序。

根据共同灾难条款形成的惯例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因此推定田氏先死亡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其子赵刚无权领取。

保险金保险金应作为受益人的遗产处理,在受益人赵某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其夫作为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全额给付。

 

◆案例八:

◆王某于2001年10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生死两全保险,被保险人为本人,受益人为其妻子李某。

◆2003年1月,王某被医院诊断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

治疗期间,王某病情进一步恶化,终日意识模糊,狂躁不止,最终自杀身亡。

事发之后,妻子李某以保险合同中列明“被保险人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为由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的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以死者系自杀身亡,且自杀行为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的两年之内为由,拒绝了李某的索赔要求,只同意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问:

保险公司应该如何赔付?

◆答:

首先,王某死亡的近因应为突发性精神分裂症,而非自杀行为。

本案王某的死亡与两个原因有关,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和自杀行为。

据王某的邻居和同事反映,王某生前性格开朗,乐观豁达,家庭和睦,从未流露过悲观情绪。

王某的医生介绍,王某所患的这种精神分裂症比较特殊,患者极易产生臆想,导致自残行为。

由此可以判断,突发性精神分裂症才是持续起决定作用的、有效的原因,即近因。

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死亡保险金的义务。

◆其次,从《保险法》第66条的立法初衷来看,该条款主要是为了预防人身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

但王某生前从未有轻生之念,皆因患病后意思模糊不能自控而自杀,本意上并非利用保险骗取保险金,应当不属于道德风险之列。

案例:

8个

1.1998年6月,吴某因心脏病住院并投保“住院病员医疗责任及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

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与同病室另一个患者因是否关灯发生口角之争。

一周后,被保险人因心脏病发作而死。

受益人以吴某是被气死的,属意外伤害为由,申请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万元。

答案:

不赔,本案中被保险人是在住院期间,因急性心肌梗塞身故,急性心肌梗塞是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直接原因,两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而他人的不文明语言与被保险人死亡之间没有直接的和必然的因果关系。

2.2010年5月,张三向李四借款7万元做生意,期限2年。

其后不久,张三向中国人寿投保一份人寿险,指定其子为受益人。

2011年5月,张三因病身故,他的妻子作为其子的法定代理人,领取了10万元保险金。

得悉,李四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以张三之子所得保险金偿还张三前所欠债务,被法院驳回诉请。

答案:

不赔,保单已成为作为受益人的合法财产,不能被继承,也不能用来偿还投保人生前债务。

所以,李四败诉是肯定的。

3.李某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时附加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一天,李某因支气管发炎,去医院求治。

医院按照医疗规程操作,先为被保险人进行青霉素皮试,结果呈阴性。

然后按医生规定的药物剂量为其注射青霉素。

治疗两天后,被保险人发生过敏反应,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医治无效死亡。

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是:

迟发性青霉素过敏。

李某的受益人持医院证明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

答案:

赔。

保险人不仅要给付身故保险金,而且还应承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

4.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1997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1998年5月2日中止。

1999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

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1999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答案:

赔,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商业性保险合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就应该以体现保险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即应以合同成立日为准。

所以,保险合同的自杀条款效力应该从合同成立日算起,并且已满两年期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与王某保险金受益人。

5.投保人王某于1999年2月为自己投保了“99鸿福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但未指定受益人。

2000年1月14日王某因车祸死亡,王某的妻子和两个儿子同时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保险金,几方各持己见。

王某的妻子拿出王某留下的遗嘱,遗嘱中注明其妻子为保险金受益人。

经鉴定,该遗嘱为有效遗嘱。

答案:

赔,本案中的王某有权立遗嘱处理其遗产,保险公司最终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