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官考试复习基本制度与政策部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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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官考试复习基本制度与政策部分

登记官考试复习——基本制度与政策部分

民法部分

民法:

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的特征:

1)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2)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3)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民法的最基本特点就是以权利为核心)。

民事法律的适用规则(依据《立法法》):

1)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效力等级: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2)同一效力等级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前提是,都是同一机关制定的);3)同一效力等级的,新法优于旧法;4)同一事项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不一致时,提交有关机关裁决(具体为:

①法律之间不一致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②行政法规之间不一致的,由国务院裁决;③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同一机关制定的,由制定机关裁决;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不一致,由国务院提出意见,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不一致的,由国务院裁决;④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不一致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的例外:

1)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民法基本原则:

1)意思自治原则;2)诚实信用原则;3)公序良俗原则。

法律关系:

特定的为法律所调整的人与人之间或人与标的物之间的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实质:

权利和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内容、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国家在一些场合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特殊主体。

主体资格由法律赋予。

民事法律事实:

事件(自然事实)、行为

表示行为:

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

非表示行为:

侵权行为、事实行为

法律(准法律)行为住所效力状态不同分为:

有效行为、可撤销行为、无效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的特征:

1)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2)以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

单方法律行为:

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法律行为。

分为需要对方受领(合同的解除、债务的免除)、不需要对方受领(悬赏广告、遗嘱、设立财团)

双方法律行为: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双方达成合意才能成立。

典型形式是合同。

多方法律行为:

需要多项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合伙合同、选举董事会而作出的决议)

负担行为:

指产生一项或多项请求权的法律行为,或指导致给付义务产生的法律行为。

负担行为的首要义务在于确定某种给付义务,即产生某种债务关系。

处分行为:

指直接作用于某项现存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变更、转让权利),或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

物权行为是最为典型的处分行为。

有偿法律行为:

指一方通过履行法律行为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买卖合同是最典型的有偿法律行为。

有偿法律行为是商品交换最典型的法律形式。

无偿法律行为:

是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需要为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

赠与合同属于典型的无偿法律行为。

诺成法律行为:

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即一诺即成。

实践法律行为:

要物法律行为,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

诺成合同是合同的一般形式(贷款合同、客运合同、货运合同、赠与合同等),实践合同是特殊合同(保管合同)。

要式法律行为:

指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而实施的法律行为。

不要式法律行为:

指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

死因行为:

指将行为人的死亡作为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

最典型的死因行为是遗嘱。

生前行为:

死因行为之外的其他一切法律行为。

代理: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而使其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代理包括的三种法律关系:

1)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本人对代理的授权,可以根据被代理人的授权产生,也可以基于法律的规定和法院等有权机关的指定产生。

2)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3)效果承担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行为,法律效果由本人完全承担。

身份行为如结婚、离婚、遗嘱等决不能代理;事实行为与侵权行为不能代理。

代理与委托的区别:

委托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方的名义和费用为他方处理事务的合同。

1)委托仅仅是发生在本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代理是三方关系。

2)就意定代理而言,产生代理权授予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很多,绝非单纯的委托合同,合伙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等均能成为代理权授予的基础法律关系。

3)代理适用的是法律行为,而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从事的事务既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

代理类型:

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

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代理权的代理,属于意定代理。

法定代理:

依据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

1)基于亲属身份而产生的法定代理;2)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法定代理。

3)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也称家事代理权(特别重大的事项不适用家事代理,对家事代理权限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4)基于紧急状态法律特别授权的代理。

指定代理:

根据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产生的代理。

1)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其他的法定监护人对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由法院裁决。

2)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或没有符合规定的代管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代理证书:

又称授权委托书或授权书,它是证明代理人享有代理权的书面文件。

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代理证书和委托代理合同的区别:

1)代理证书是授权行为这一单方法律行为的表现形式,而非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只需本人签名即可而无须双方的签字。

2)代理证书一旦颁发,就产生授权的效力,不需要考虑代理人是否同意,委托代理合同必须要由双方达成合意方能生效。

3)代理证书可以直接证明代理权的存在,即使在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中委托合同已终止、无效或被撤销等,只要代理证书没有收回,相对人基于对代理证书的信赖,与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仍然应当受到保护。

授权不明的法律责任: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范围、期限、代理人等内容不明),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无权代理:

代理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在代理权终止以后所从事的代理行为。

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未经追认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表见代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民事权利能力:

指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即成为权利主体的能力。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平等性、普遍性、不可剥夺性、不可抛弃性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指自然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交往,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

指自然人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十周岁以下的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

指民法上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法律制度。

被监护人对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未成年人的监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当然的、第一位的法定监护人。

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

以上监护人都没有的,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其父母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

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同意。

对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以上监护人都没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宣告失踪的条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即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2)下落不明满两年;3)宣告失踪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由利害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可以由一人或数人同时申请,任何利害关系人都可以申请,无先后顺序。

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1)为失踪人的财产设定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应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代管。

如果代管有争议,或没有符合条件的代管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有关组织代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2)代管人代失踪人履行义务、实现权利。

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代失踪的人实现权利,如追讨债务等。

宣告失踪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失踪宣告经撤销,则代管随之终止。

宣告死亡的条件: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

下落不明的时间起算:

从最后获得该公民消息之日起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自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

1)配偶;2)父母、子女;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顺序在先者没申请,顺序在后者不得申请。

同一顺序部分同意、部分不同意的,应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1)导致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其住所地已经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但不导致自然人权利能力的消灭):

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财产由继承人继承;如果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由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2)确定死亡时间,判决宣告之日即为死亡的日期。

死亡宣告的撤销: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顺序限制;必须由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必须由法院宣告撤销。

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

1)财产关系应当恢复原状,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返还,但原取得财产人应给予适当补偿。

2)人身关系不能自动恢复:

如配偶未再婚的,婚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能自行恢复夫妻关系;子女被他人收养的,不能主张收养关系无效,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

3)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并赔偿损失。

宣告失踪并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个体工商户:

指公民以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依法经过核准登记,并在法定范围内从事非农业性经营活动的个人或者家庭。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地位就是自然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地位属于合伙。

个人独资企业:

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法律地位为非法人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个体工商户没有这些权利)。

法人: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从成立时到终止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类型:

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企业法人的类型:

1)按组合形式分为单一企业法人、联营企业法人;2)按所有制分为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3)按是否根据公司法组建分为公司法人和非公司法人。

机关法人:

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享有公权力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具体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机关与法律监督机关、国家军事机关。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备案: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但是,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登记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法人包括:

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工会、研发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

公司法人:

指依据《公司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

公司的类型:

1)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可分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可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变更,不会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中断,变更前的公司的房屋等不动产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办理变更登记。

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人数在二人以上(含二人)五十人以下,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最低注册资本三万元。

设立后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不能流通和转让。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只有一个股东,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十万元,注册时应注明自然人独资或法人独资。

国有独资公司:

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采取国家独股的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人为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最低注册资本五百万元,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募集设立的要经创立大会通过)。

成立后应向股东发行股票,股票可以流通和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1)发起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

2)募集设立,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

子公司:

相对母公司而言,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其取得的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分公司:

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没有法人资格。

其取得的是《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经批准登记后领取营业执照。

必须在我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拨付与其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其他组织包括:

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合伙企业分类:

1)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原则上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

权利客体:

有两层意义,一层是指支配权或利用权的客体,即民法上的物;一层是指权利和法律关系。

物权的客体:

1)有体物;2)某些无形财产在能够被民事主体排他性地加以支配时,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如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应收帐款、基金份额、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可以被设定质权或抵押权)。

不动产:

1)土地;2)地上定着物(包括:

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

地上定着物特点:

1)固定性;2)附着性;3)必须通过交易观念这一较为客观的标准来判断。

构筑物包括:

桥梁、道路、码头、油库、烟囱、凉亭、假山、雕塑、水库大坝。

林木:

指种植在土地上的

物权:

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物权的特征:

1)支配权;2)绝对权(对世权)

物权的效力:

1)排他效力(一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或内容相互冲突的两项他物权);2)优先效力(物权优先于债权,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情形:

1)买卖不破租赁;2)物权不能优先于法律赋予了优先效力的某些债权(破产的);3)物权不能优先于办理了预告登记的债权。

物权相互间效力的特别规定: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债权是请求权、对人权,具有平等性。

物权法特征:

1)是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属于实体法而非程序法

物权法的立法目的:

1)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2)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3)明确物的归属;4)发挥物的效用;5)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物权法基本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2)公示与公信原则;3)物权特定原则(一物一权)

物权法定原则的涵义:

物权的种类、内容由法律规定。

物权变动原因: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即由法律行为引发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或消灭,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即因法律行为之外的原因导致物权的设立、转让、变更或消灭,主要包括法定继承、生效法律文书、政府征收、合法建造房屋、拆除房屋。

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物权变动:

1)土地承包经营权;2)地役权的设定;3)准不动产上的物权变动(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

所有权的特征:

完全性、整体性、永久性

所有权的权能:

积极权能(包括: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消极权能(指能够排除他人不正当的干涉)

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1)矿藏、水流、海域;2)城市的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3)野生动植物资源;4)无线电频谱资源;5)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6)国防资产;7)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1)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2)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3)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

1)是一类特殊的所有权类型;2)具有集合性;3)具有整体性与不可分割性

业主:

也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即依法登记取得或根据物权法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包括:

1)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2)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而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人;3)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

专有部分的界定:

1)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2)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3)能够登记为特定业主所有的客体。

业主行使其专有部分应受到的限制:

1)应当符合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2)不得擅自改变住宅用途,否则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等。

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

1)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属于城镇绿地或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3)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4)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5)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业主的管理权:

1)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权利;2)重大事项的共同决定权;3)公共维修资金的共有和共同使用权;4)决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和收益的分配的权利;5)自行管理或委托他人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6)有权请求法院撤销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侵害自身权益的决定。

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

1)产生的原因不同,共同共有是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为前提,按份共有无须以共同关系为前提。

2)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的不同,共同共有人之间对共有物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平等义务;按份共有人按照其应有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3)对共有物的处分和修缮不同,共同共有中对共有物的处分和修缮以全体共有人同意为原则;按份共有中对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只需要得到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

用益物权:

指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用益物权的特征:

1)是一种限制物权;2)是一种他物权;3)是以占有、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4)主要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物权

物权法上规定的用益物权包括:

1)土地承包经营权;2)建设用地使用权;3)宅基地使用权;4)地役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点:

1)客体具有特定性,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农业用地。

2)主体具有特定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内容具有特定性,土地承包经营人应在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土地。

4)期限具有稳定性:

耕地30年,草地30—50年,林地30—70年。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类型:

1)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不宜采取此方式);2)通过其他方式(即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取得。

建设用地使用权:

指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的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特征:

1)是在国有土地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用益物权;2)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于国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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