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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期末考试复习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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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期末考试刑法学复习题

第一讲刑法的一般理论

一、刑法的概念和特点

答:

刑法既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刑法作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与其他部门法如民法、经济法等比较起来,有三个显著的特点:

1、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

刑罚权是和平时期一个国家最具有暴力性的国家权力。

2、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范围广泛性。

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更为广泛。

刑法所保护的是所有受到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既涉及经济基础,也涉及上层建筑。

3、刑法的保障性,刑法作为其他部门法的保护法,发挥着“第二道防线”的作用,通过对严重违法行为的制裁、打击,让人们遵纪守法,遵守宪法,遵守民法、婚姻法等法律,从而保障了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实施。

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具有保障性。

二、刑法的渊源

答:

刑法的渊源:

即刑法的表现形式。

既狭义的刑法和广义的刑法,狭义的刑法:

统一的刑法典,刑法典就是系统地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包括第一编:

总则(刑法总论)、第二编:

分则(刑法分论)和附则。

广义的刑法除刑法典外还包括单行刑法(对刑法典中局部内容进行修改、补充的决定或补充规定。

)、附属刑法(非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责任条款,例如:

婚姻法规定:

------构成重婚的依照刑法定罪量刑)和刑法修正案(为了顺应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发展变化,如果对刑法的修改和完善是局部的微调,就采取刑法修正案的方式)

三、刑法的基本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

答:

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

刑法基本原则包括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

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

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四、刑法的空间效力范围

答: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域和人的效力。

它明确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范围。

关于国家空间刑事管辖权范围的原则有:

1、属地原则,就是单纯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都适用本国刑法。

否则,均不适用本国刑法。

  2、属人原则,就是单纯以人的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无论是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凡外国人犯罪,即使发生在本国领域内,也不适用本国刑法。

  3、保护原则,从保护本国利益出发,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者公民利益的犯罪,不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4、普遍原则,从保护国际社会共同利益出发,凡是侵害国际公约、条约保护的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无论犯罪人是本国人还外国人,也不论犯罪地是在本国领域内还是本国领域外,都适用本国刑法。

  5、综合原则,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不论本国人或外国人,都适用本国刑法;本国人或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在一定条件下,也适用本国刑法。

我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我国领域指我国国境以内的全部空间区域俱体包括:

  (l)领陆,即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

  

(2)领水,即内水领海及其地下层。

内水包括内河、内湖、内海以及同外国之间界水的一部分(通常以河流中心线为界,如果是可通航的河道,则以主航道中心线为界)。

领海,根据我国政府1958年8月4目的声明,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

  (3)领空,即领陆和领水的上空。

  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适用我国刑法:

其一是我国的船舶、飞机或其他航空器,不论该船舶或者航空器航行或停泊在任何地点。

其二是我国驻外使领馆。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包括三种情况:

  

(1)在我国境内实施犯罪行为,但犯罪结果发生在国外;

  

(2)在国外实施犯罪行为,但结果发生在我国境内;

  (3)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均发生在我国境内。

  刑法第6条规定的例外情况有以下四种:

  1、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交代表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享有的豁免权,可以由派遣国政府明确放弃。

如犯罪则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通过外交途径的解决方法有限期离境、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要求派遣国召回等。

  2、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刑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

完全精神病人和间歇性精神病人

(3)酒精中毒与刑事责任能力

醉酒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

(4)生理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特殊主体是指:

犯罪主体的构成一般情况下指要求行为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有的犯罪成立,在主体要件上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特殊的身份,这种主体就是特殊主体。

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

五、犯罪主观方面

答: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故意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一)犯罪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

(二)犯罪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

第三讲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

一、故意犯罪形态概念和特征

答:

故意犯罪形态包括:

1、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

2、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3、犯罪的中止形态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特征:

(1)发生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

①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结果犯;(没有过程);②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停止形态——结果犯;

(2)就犯罪的停止形态的特征来看,犯罪的停止形态可以分为犯罪的完成形态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相比之下,犯意的形成虽然是推动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但犯意仅仅属于思想范畴,仅有犯意而未将犯意付诸实施尚不可能对社会造成任何危害,因而犯意的形成不属于犯罪的过程。

二、犯罪未遂

答: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未遂形态具备以下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所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行为。

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以后,犯罪未得逞即犯罪未达既遂形态而停止下来。

3、犯罪停止在未完成形态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而非自愿放弃犯罪。

三、犯罪中止

答: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犯罪中止可以分为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和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两种。

总体上讲犯罪中止具有以下特征:

1、时空性。

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

这是犯罪中止成立的客观前提特征。

2、自动性。

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

这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

3、彻底性。

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

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能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从主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

彻底性表明了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的真诚性及其决心,它表明犯罪分子自动停止犯罪是坚决的、完全的,而不是暂时的中断。

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是一种特殊类型、特殊情况下的犯罪中止,除了具备上述三个特征以外,还要具备“有效性”的特征,即还必须有效防止了他已实施的犯罪之法定结果的发生,从而使犯罪未达犯罪既遂状态而停止下来。

四、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答: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构成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行为人为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

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

就自然人而言,二人以上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

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和一个未达到刑事年龄的人,或者一个精神健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和一个由于精神障碍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危害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另外,由于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因而也可能出现单位共同犯罪,同时也可能出现单位和个人共同犯罪。

(二)共同的犯罪行为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的犯罪行为,指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

行为人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并不要求所有犯罪人都实施同样的行为,而是要求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各行为人的行为实为一个整体,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

这里应该注意:

第一,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是犯罪行为,否则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第二,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三种形式:

一是共同的作为,二是共同的不作为,三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

第三,共同实施的犯罪是结果犯并发生危害结果时,每一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三)共同的犯罪故意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构成共同犯罪必须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和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并且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第三,共同犯罪人概括地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即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和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

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况:

都是直接故意;都是间接故意;有的是直接故意有的是间接故意。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

为了成立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必须存在意思联络(或称意思疏通)。

意思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互相沟通。

五、想象的竞合犯和牵连犯

答:

(一)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具体来讲就是行为人基于一个故意或者一个过失,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侵害了数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触犯了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想象竞合犯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这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实质数罪和牵连犯等犯罪形态的根本点。

关于界定一个行为的标准,理论上存在分歧,主要有自然行为说、社会行为说、犯罪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

其中,法律行为说更为可取。

该学说认为,应当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次数作为衡量行为个数的标准。

一次符合为一行为,数次符合为数行为。

(2)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

想象竞合犯只能是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如果是数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则是实际的数罪;如果是作为犯罪手段的行为或结果的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则构成牵连犯,均非想象竞合犯。

所谓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就是一个行为在形式上或外观上同时符合刑法规定的数个犯罪构成。

(二)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一般具备以下特征:

(1)牵连犯是以实施一个犯罪为目的。

这是牵连犯的本罪。

牵连犯是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构成另一独立的犯罪,这是牵连犯的他罪。

牵连犯的本罪是一个犯罪,他罪是围绕本罪而成立的。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行为。

牵连犯的数个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或称手段行为)。

二是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

方法行为,指为了便于本罪的实行而实施的行为。

结果行为,指本罪行为实行后由于本罪而实施的行为。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如何认定有无牵连关系,在刑法理论上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的分歧。

折中说认为本罪与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方法或结果关系。

(4)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

这就是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

这里存在着两种情况:

一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所采用的方法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

二是实施一种犯罪,其犯罪的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

第四讲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

一、正当防卫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答: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

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需要从防卫意图、防卫起因、防卫对象、防卫时间、防卫限度等五个方面予以界定。

1、防卫意图。

是指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有明确认识(防卫认识),并希望以防卫手段制止不法侵害(防卫目的),保护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

下列行为由于不具备防卫意图而不构成正当防卫:

(1)防卫挑拨,是指出于侵害目的,以故意挑衅、引诱等方法诱使对方进行不法侵害,尔后借口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

(2)相互斗殴;

(3)为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

2、防卫起因

防卫的起因条件是不法侵害的发生和存在。

这里要求:

(1)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存在;

(2)不法侵害是违法行为,不限于犯罪行为;(3)不法侵害的存在具有现实性,不是臆想、推测的。

假象防卫因为不具备防卫起因而不构成正当防卫。

假象防卫,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发生错误认识,把实际上本不存在的不法侵害误认为存在而实施所谓的正当防卫行为,给他人造成无辜损害的行为。

3、防卫对象

正当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人本人,不能对第三者实施防卫。

4、防卫时间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可以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通说认为防卫的时间是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这段时间。

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一般是指侵害人已经着手直接实行侵害行为。

不法侵害尚未结束是指不法侵害行为或其导致的危害状态尚在继续中。

不具备防卫时间条件的情况:

防卫不适时,包括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两种情况。

(1)事前防卫:

事前防卫是指在不法侵害开始之前即对侵害人采取反击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

(2)事后防卫(事后加害):

事后防卫是指不法侵害确实已经结束之后,行为人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打击行为。

5、防卫限度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规定了特殊防卫制度,即对于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种防卫权的行使,虽然没有限度条件的要求,但却有严格的法律限制。

二、紧急避险的概念和成立条件

答: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害,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避险意图。

避险意图是指避险人对正在发生的危险有明确

的认识,并希望以避险手段保护较大合法权益的心理状态。

2、避险起因。

避险起因是指存在着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危

险。

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四种:

自然的力量;动物的侵袭;非法侵害行为;人的生理、病理过程。

3、避险时间。

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损害危险正在发生或迫在眉睫,对合法权益形成了紧迫的、直接的危险。

4、避险对象。

紧急避险针对对象是第三者合法权益,该第三者合法权益必须比所保全的合法权益次要。

5、避险限度。

紧急避险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紧急避险造成的第三者利益损害必须小于所要避免的损害。

6、避险限制。

紧急避险只能是出于迫不得已,即当危险发生之时,除了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之外,不可能用其他方法来保全另一合法权益。

7、避险禁止。

避险禁止是指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即在职务、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不能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实行紧急避险。

三、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答:

1.危害的来源不同。

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紧急避险的危害来源既可能是人的不法侵害,也可能是来于自然灾害,还可能是动物的侵袭或者人的生理、病理疾患等。

2.行为的对象不同。

正当防卫行为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本人,不能针对第三者,是正义与邪恶的较量;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对象则必须是第三者,是合法行为对他人合法权利的损害。

3.行为的限制不同。

正当防卫行为的实施是出于必要,即使能够用其他方法避免不法侵害,也允许进行正当防卫;而紧急避险行为的实施则出于迫不得已,除了避险以外别无其他选择。

4.行为的限度不同。

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既可以小于、也可以大于不法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而紧急避险对第三者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则只能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5.主体的限定不同。

正当防卫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是人民警察执行职务时的法定义务;紧急避险则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五讲刑罚的一般理论

一、刑罚的概念及种类

答: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的限制或者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的制裁方法。

主要特征:

(1)刑罚只能对犯罪分子适用.

(2)刑罚是一种最为严厉的强制方法。

(3)刑罚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适用。

刑罚的种类:

(1)主刑:

包括: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2)附加刑:

包括:

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处境二、刑罚的目的

答:

刑罚的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基本出发点,也是国家适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终归宿。

关于刑罚的目的,古今中外存在若干学术争议。

比较典型的有报应目的论,这种理论认为,刑罚没有特别希冀达到的目的,刑罚的意义就在于报应犯罪行为的害恶,给犯罪人以惩罚,以其痛苦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从而实现正义的理念。

(1)同害报应论;

(2)神意报应论;(3)道义报应论;(4)法律报应论。

我国的多数学者认为,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

该理论主张刑罚的意义在于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预防犯罪,保卫社会,而不是惩罚罪犯,满足抽象的社会正义理念。

由于预防的对象有所不同,故将刑罚的目的划分为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

所谓特殊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

特殊预防的对象只能是因实施犯罪而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人。

特殊预防的作用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1、剥夺与惩罚是预防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前提;2、教育与改造是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根本措施。

对不同的犯罪分子适用不同的刑罚,是预防他们重新犯罪的基本手段。

这种手段的使用表现为如下几种方式:

(1〉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通过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方式,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

这是一种最简单、最有效的特殊预防方式。

(2)对绝大多数犯罪人通过采取适用不同期限自由刑的方式,同时对其进行教育改造,这是特殊预防的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方式。

(3)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和其他贪财图利犯罪的犯罪人适用财产刑,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资本和物质条件,使其得不偿失,从而不能、不敢或不愿再次犯罪。

(4)通过对某些犯罪人独立或附加适用资格刑,剥夺其一定的权利或资格,从而防止他们利用这些权利或资格重新进行犯罪,这也是特殊预防的另一种重要方式。

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防上他们走上犯罪道路。

我国刑罚一般预防的对象只限于潜在的犯罪人。

(1)危险分子,即具有犯罪危险的人。

(2)不稳定分子,即具有某种犯罪倾向的人。

(3〉具有私人复仇倾向的被害人及其家属。

从刑罚学的角度讲,要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应当特别注意刑罚的适当性、公开性和及时性。

总之,我国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和一般预防目的是紧密结合、相辅相成的。

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既要考虑特殊预防的需要,使裁量的刑罚符合惩罚和教育改造罪犯的要求,又要考虑一般预防的需要,使裁量的刑罚足以威慑、儆戒意图实施犯罪的人。

三、一般累犯制度

答:

一般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人。

其构成条件为:

1、前罪与后罪必须是故意的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的前后罪均为过失犯罪,或者前后罪其中之一是过失犯罪,则不能构成累犯。

2、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包括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后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3、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四、数罪并罚制度

答:

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人所犯数罪在分别定罪量刑后,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

各国刑事立法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不完全相同,我国《刑法》所确立的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补充的折中原则。

我国刑法的数罪并罚原则,全面兼采各种数罪并罚原则,但限制加重原则的适用居于主导地位,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居于辅助地位。

具体说,我国刑法中数罪并罚原则适用如下:

(1)判决宣告数个死刑或最重刑为死刑(含死刑缓期执行)的,采用吸收原则。

即应决定执行一个死刑,低于死刑的其他主刑不再执行。

(2)判决宣告数个无期徒刑或最重刑为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原则。

即应执行一个无期徒刑,低于无期徒刑的其他主刑不再执行。

(3)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为有期自由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

即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4)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采用并科原则,即附加刑仍须执行。

数罪并罚原则的具体适用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合并处罚。

《刑法》第69条规定: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20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并罚。

《刑法》第70条规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该种计算刑期的方法,可概括为“先并后减”。

3、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

《刑法》第71条规定: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该种计算刑期的方法,可概括为“先减后并”。

第六讲刑法各论

(一)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特征

答:

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的安全的行为。

这类犯罪是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最严重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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