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缘问清骗子x1289论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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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缘问清骗子x1289论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论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摘要
家庭暴力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
已经有很多专家学者对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提出了相应的意见和建议,他们的研究成果为《反家庭暴力法》的出台奠定了充分的理论基础,为推动反家庭暴力的实施提供了理论依据,也为后续的研究提供了重要参考。
本文在参考与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着重于对家庭暴力法律对策进行了研究。
本文首先通过李阳的案例对家庭暴力在我国的发展以及法律政策进行了简单的阐述,其次通过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和家庭暴力的特征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详细的研究,然后通过家庭内部原因、社会原因、经济原因对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最后通过我法律民事、刑事、司法的不足对我法律针对国家庭暴力的不足之处做出了研究,最后提出三点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希望本文能对解决家庭暴力提供帮助。
关键词:
家庭暴力;法律;对策
目录
绪论1
第一章家庭暴力的概念2
1.1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2
1.2家庭暴力的特征2
第二章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4
2.1婚姻家庭内部原因4
2.2社会现实原因4
2.3经济地位原因5
第三章我国法律针对家庭暴力的不足之处6
3.1民事立法不足6
3.2刑事立法不足6
3.3司法不足6
第四章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8
4.1制定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法8
4.2建立有效的救济方式8
4.3明确家庭暴力的行政责任10
结论12
参考文献13
绪论
“家”是一个温暖的字眼,“家庭”是个幸福的词汇。
家是失落时的避风港湾,家是快乐时的幸福天堂,家是远离时心底的那份深深的牵挂与眷恋,家是归来时那份由衷的舒适与坦然。
然而,再完美的事物也会有瑕施。
早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家庭暴力问题就已经受到全球性的重视。
而近年来我国家庭暴力比例也呈现逐年上升趋势,据统计我国家庭暴力发生率为29.7%~35.7%。
2011年9月我国著名英语口语教育家李阳的家暴事件曝光,令人们极为震惊的同时,也使家庭暴力这一严肃的社会问题再一次引发了政府的关注、学者的思考和人们的热议。
在该事件最为喧器之际,全国妇联公开宣布反家庭暴力立法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列入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
据全国妇联权益部部长蒋月娥介绍:
“自2008年起,全国妇联连续5年向全国人大提出关于将反家庭暴力法列入立法计划的建议,并且联合反家暴网络起草了法律草案建议稿,建议在妇女权益保障法执法检查中将家庭暴力作为重点关注问题。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社会法室也已经为此做了整整一年调研。
”可见,家庭暴力立法己经得到了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家庭暴力立法的决议,也不是试图堵住悠悠之口的临时举措,而是经过深思熟虑的伟大决策。
事实证明,家庭暴力法律对策亟待研究,反家庭暴力立法已迫在眉睫。
研究并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为家庭暴力问题提供有效的、具体的法律对策,有助于更充分的保障人权,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人性化论断保持高度一致;有助于加快构建“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的脚步;有助于使有关家庭暴力的案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从而推进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有助于促使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尊重、互敬互爱,构建和睦美满的家庭;有助于缓解家庭暴力问题,推进社会文明建设的步伐。
第一章家庭暴力的概念
1.1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
联合国大会于1993年12月通过的《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相对权威地把“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定义为:
“无论发生在家庭里还是公共场合,任何基于性别,对妇女生理方面、心理方面或性方面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伤害的行为,以及以威胁、胁迫和武断性剥夺自由等方式使妇女遭受痛苦的行为,都是对妇女的暴力。
”《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还指出:
“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家庭中对女童的性凌虐、因嫁妆引起的暴力、配偶强奸、阴蒂割除和其他有害于妇女的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和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均为家庭暴力。
1995年北京世界妇女大会《行动纲领》第113条认为:
“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中发生的身心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包括殴打、对家庭中的女孩的性虐待、与嫁妆有关的暴力、婚内强奸、切割女性生殖器官和对妇女有害的其他传统习俗、非配偶的暴力行为以及与剥削有关的暴力行为。
”
1.2家庭暴力的特征
(1)暴力对象的特定性
因为只有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才可以称之为家庭暴力,所以暴力对象具有特定性。
这里所称的家庭成员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成员,也包括随着时代变化,新兴生活共同体内的家庭成员。
这里所讲的特定对象显然是成员中的一人或数人。
虽然,在当代社会,妇女、儿童和老人已经被看作弱势群体,加以特殊照顾与保护,但是事实表明,他们依然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对象。
而随着时代的变化,男女关系的平等,女性社会地位的提升,男性成为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实例也屡见不鲜。
(2)暴力形式的多样性
家庭暴力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包括:
身体损伤(如殴打、捆绑等),精神折磨(如威协、恐吓、侮辱等),性侵犯(如性挑逗、性骚扰、性虐待等),经济限制(如剥夺、减少受害人经济来源等)。
(3)暴力后果的严重性
由于家庭暴力手段的多样性和残忍性,以及暴力活动的反复性,受害者的身体很容易被多次伤害,甚至造成身体上的伤残,精神上也难免受到摧残和创伤,甚至会造成心理上的惶恐或者扭曲,这与我国“以人为本”的政策背道而驰。
同时,长期的家庭暴力无疑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家庭关系破裂,甚至还会对子女造成不良影响。
再者,家庭暴力还有可能成为刑事案件的导火索,一旦受害者难以承受家庭暴力的痛苦,又偏激的以为只有施暴者不在了,自己才能脱离苦海,决定以暴制暴,致施暴者死亡,那么此时施暴者又戏剧化的成为了受害者,受害者又成为了罪犯,让人惊讶与同情的家庭悲剧就这样无情地上演了。
更为严重的是,家庭暴力事件向刑事案件的演化,必然会影响我国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第二章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2.1婚姻家庭内部原因
(1)缺失信任
夫妻之间由于缺乏信任,一方对另一方存有疑心病,认为对方有出轨的嫌疑,双方缺少沟通或者沟通不畅,导致心怀疑虑的一方无法压抑自己“受辱”的情绪对另一方实施暴力侵害行为。
(2)寻求剌激
夫妻一方不满意于现在的家庭生活,想要寻求刺激、新鲜的生活而失足外遇。
或一方后悔莫及,痛心疾首,因无法面对结发夫或妻,而出现心理偏差,实施暴力行为;或一方因对方不忠于彼此的爱情而内心难以接受,行为偏激,而实施暴力行为。
(3)难改恶习
因夫妻一方有难以戒掉的恶习,如赌博、酗酒、吸毒等行为,或酒后因情绪失控而施暴,或为赌博、吸毒行为筹钱不遂而拳脚相加。
(4)感情不和
夫妻之间感情长期不和,一方提出离婚,而对方因难以割舍感情、因财产分配或因子女抚养等问题而不同意离婚,一方想迫使另一方妥协,采用暴力行为加以威胁的情况。
2.2社会现实原因
(1)社会压力大
竞争上岗,任人为能的用人标准已经在我国广泛采用。
面对逢进必考,考核合格继续任用的原则,人们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工作压力和社会压力。
如何缓解压力这一问题随之而来,采用正当方法及时释放压抑心情十分必要,但事实证明,不是所有人都具备缓解压力的能力。
于是,把无处宣泄的工作压力、郁闷情绪带回家,家成为了宣泄工作压力的场所,家庭成员成为了排解郁闷心情的对象的情况时有发生。
(2)社会认识缺失
受“清官难断家务事”思想的影响,“家”被视为一个私人场所,家庭暴力被视为家庭私事。
出于调解后施暴者或许会因面子挂不住而变本加厉的对受害人施加暴力的考虑,邻里不好出面劝和,亲戚不好出面调和,居委会不好出面调解。
正是因为种种顾虑,纵容了施暴者的行为,形成了默然甚至默许的不良社会风气。
(3)社会保障不健全
由于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不完善,使得家庭暴力受害者求助无门,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2.3经济地位原因
正所谓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家庭关系中经济基础也同样决定着家庭地位。
由于当代社会的竞争压力与创业难度,一旦夫妻一方下岗或者失业,又没有合适的机会东山再起,就会迅速导致其经济地位下降,一方在经济上依赖于另一方时间越长,两个人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就会越悬殊。
如若两个人感情稳固,还不会导致什么严重后果;如若夫妻二人感情淡薄,一方长期强势,一方长期依附,便会形成不平衡的家庭关系,出现家庭暴力也未为可知。
第三章我国法律针对家庭暴力的不足之处
3.1民事立法不足
我国民事法律对家庭暴力规定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限定过窄,相关法律对于家庭暴力概念规定得过于原则化,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会产生很多争议。
从相关法律可以看到我国没有建立婚内赔偿制度。
对于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如果受害者因家庭暴力想提起损害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从一般的民事侵权角度来看,受害者是完全有理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但是《婚姻法解释
(一)》的这项规定就彻底得将受害者的婚内求偿权排除在外了。
这意味着她们在遭受家庭暴力之后要么选择离婚获得损害赔偿,要么继续依附于另一方,忍受这样的暴力婚姻。
很明显,这对弱者的救济是不到位的。
另外,我国应该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民事保护令制度,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已经建立了民事保护令制度,实践证明了它在防治家庭暴力的过程中有很重要的作用。
3.2刑事立法不足
我国刑事法律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救济力度不够,我国没有关于家庭暴力的单独罪名,虽然对于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如果构成虐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可以适用刑法上的相关罪名定罪量刑,但这样没有考虑到家庭暴力问题的特殊性,只是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其相应适用原则之下的权宜之计。
这样的“比照”和“套用”就混淆了一般犯罪与特殊犯罪的不同之处,由于这些罪名的量刑标准过高,很多施暴者的行为因未达到相应的标准而逃脱了法律的制裁,这极大得影响了刑法对家庭暴力的适用效果。
《刑法》上规定必须达到轻伤、重伤或致死程度的才能将其认定为犯罪,一般对于轻微伤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对于受害人的伤害行为一般要达到轻伤程度时才能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但是刑法上对于轻伤的界定其实并不轻,对于家庭暴力中的很多暴力伤害虽然达不到这个轻伤的标准,但受害者人身所受到的暴力摧残却是相当严重的。
3.3司法不足
我国没有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专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庭,因为家庭暴力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不光需要懂得法学知识,同时还需要对心理学、社会学、女性学以及性别平等理论等知识进行综合性的学习。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审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官也没有做过多的要求,各级法院在对法官进行培训的时候,应该注意对于家庭暴力相关知识的培训,应该将这些内容纳入到法官职业培训的基本课程之中。
我国没有建立针对家庭暴力的伤情鉴定机构。
对于处于弱势群体的受害人,为了使她们在遭受家庭暴力以后能够及时的保全证据,应该为他们建立伤情鉴定的专门机构,一旦遭受了家庭暴力,她们可以在第一时间到当地相应的机构进行鉴定,这些机构对于因家庭暴力提起鉴定的申请都应该予以接受,对于确有困难不能支付鉴定费用的,应该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在家庭暴力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对于证据的认定是很重要的环节,如果因为没有及时保全证据导致日后举证困难,将会承担败诉的风险。
第四章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4.1制定专门的防治家庭暴力法
与世界上许多家庭暴力问题频发的国家相比我国家庭暴力发生率并不算高,但是我国是个地大物博、人口众多的国家,家庭数量多,人口基数大是个不容忽视的社会实际。
加之,我国家庭暴力的发生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也不再仅仅包括妇女、儿童、老人这些弱势群体,成年男子的数量也在逐年递增。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已经很难为现实社会中纷繁复杂的家庭暴力问题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的具体的、细致的、深入的规定有着特定的发挥空间。
而且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正所谓“法令行则国治国兴,法令弛则国乱国衰”,而法令行的前提和基础是有法可依。
再者,在家庭暴力日益成为全球性问题之际,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国际组织积极研究,国际文件相继出台,世界上也已经有40几个国家和地区相继出台了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
我国又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制定《反家庭暴力法》不仅是对我国现行法制的一种完善,也是追随世界脚步,履行国际义务的体现。
可见,对于我国而言,制定《反家庭暴力法》势在必行。
我国的各部门法中对家庭暴力的相关规定,我国现有的28个省区市出台的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或政策,以及90余个地市制定的反家庭暴力的政策文件,为我国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法律上的参考依据。
通过研究各省市制定的有关应对家庭暴力问题的各项措施,将能够有效处理现实中的家庭暴力问题的对策吸收到《反家庭暴力法》中去,将那些过于理论化,难以应对现实情况的对策删除。
此外,研究各省市应用其制定的家庭暴力规定解决的具体家庭暴力案件,找出解决问题的难点,经过专家研究制定出相应措施是十分必要的。
再者,我们可以在充分尊重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借鉴与吸收许多国外家庭暴力立法中颇有成效的法律对策,为我国应对家庭暴力问题所用。
事实证明,这些前人智慧的结晶为我国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提供了依据,带来了可能。
4.2建立有效的救济方式
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一般只能停留在事后救济的阶段,这种事后的救济使受害者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施暴者也很可能因为事后的救济而逃脱应有的惩罚,有时甚至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而酿成恶性事件,同时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有效的救济方式仅有刑事处罚,而调解、劝阻、行政处罚对施暴者来说,几乎没有任何作用,不利于家庭暴力的防治,因此建立有效的救济方式至关重要。
首先,赋予公安人员及一些社会救助机构在处理家庭暴力时更大的权利。
第一,如果公安人员有足够的理由怀疑家庭暴力可能发生或者正在发生,可以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进屋搜查,并且必要时还可以对施暴者使用武力,同时当事人在自己受到暴力威胁时,可以向公安人员求救,被求救的公安人员要及时的对受到威胁的当事人予以保护,同时要及时的与相关部门或者社会救助机构取得联系,对进行暴力威胁的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当一些社会救助机构发现家庭暴力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时,即使受害人没有向其求救,其也应进行相应的工作,对加害人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受害者的安全,而后这些社会救助机构要及时的与相应的国家机关及社会机构取得联系,互相配合工作,防治可能及已经发生的家庭暴力。
以上这两点可以对即将发生和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受害者进行及时的救济,对我国法律救济滞后的问题将会是一个很大的帮助。
其次,赋予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的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目前在我国撤销监护权必须是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向法院提出申请后,经査明事实,法院才可以对其进行撤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的第二十一条规定可知,“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是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有关单位,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具体包括:
配偶、父母、子女、成年兄、姐、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征得有关组织的同意并且自愿的其他亲友,而对于有关单位的范围,由于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也没有具体规定哪些单位的职责包括这项内容,所以不能将其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监护权被撤消后,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必须重新确定监护人,而监护人最终也是在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有关组织中产生。
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很单位会主动履行这项职责,即使知道监护人遭受着家庭暴力也不去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权,而使被监护人仍然不能摆脱监护人的家庭暴力,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赋予法院可以主动依职权撤销监护人的监护权的权利是对受害者进行救济的有效方式。
对于由于家庭暴力已经引起的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法院可以根据事实情况,直接撤销现有监护人的监护权,而对于还隐藏在各个家庭中的家庭暴力,法院应与社会有关部门保持联系,医务人员、教育人员、社会工作者及群众在发现家庭暴力时应及时向社会有关部门报告,社会有关部门及时将其反映给法院,法院根据人们反应的情况,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直接撤销现有监护人的监护权,使受害者尽早摆脱监护人的家庭暴力。
最后,建立适合我国的民事保护令。
民事保护令对家庭暴力的救济是个很有效的甲段,降低了受害者再次遭受家庭暴力的危险性。
法院可以根据申请向施暴者发出对受害者有利的保护令,如停止侵扰令、禁施暴令、禁联络令、命远离令等,民事保护令是一种非诉的救济措施,具有人身保护的性质,建立民事保护令可以弥补目前家庭暴力救济措施之不足。
李阳家暴案中法院根据其妻子李金的申请对李阳发出了“人身保护令”,禁止李阳殴打、威胁李金,这个人身保护令虽然是一种行为保全方式,但是也可以看成是民事保护令的雏形,我国未来应借鉴域外相关国家民事保护令的规定,来系统的建立适合我国的民事保护令,从而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提供最有利的救济方式。
多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却又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很少有此项职责的.
4.3明确家庭暴力的行政责任
行政机关通常简称“政府”,是国家机构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依法成立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组织,在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问题过程中的作用和责任是重大的。
如:
民政部门和统计部门应该进行入户实际调查,并将家庭暴力统计情况和结果编成数据库,既有利于政府部门落实救济工作,又有利于专家学者对家庭暴力的整合分析,并从中分析原因,总结规律,制定出更有效的应对家庭暴力的对策。
财政部门应该将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问题纳入社会发展计划,有计划地给国家家庭暴力预防和惩治工作以及一些致力于家庭暴力的社会组织、团体划拨资金,在经济上给予他们大力的支持。
同时,不断完善家庭暴力受害者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正常生活。
教育行政部门应该建议适时在义务教育课本中增设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常识,从娃娃抓起,从源头上提升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与文化素质。
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应该要求和鼓励医疗单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如:
及时为受害人处理家庭暴力导致的身体伤害,并出具相关医学证明,为司法机关取证提供便利。
同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对各行政部门在贯彻、落实有关家庭暴力的行政职责时予以有效监督和合理监管。
结论
在论文写作的过程当中,通过阅读书籍,查阅资料,学习与借鉴前人优秀的研究成果,并不断加以思考和总结,进一步加深了我对家庭暴力问题的理解与认知,同时也在写作过程中增强了自己的事业心和社会责任感。
文章主要论述的是家庭暴力的概念和特征、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我国针对家庭暴力的不足不足之处、防治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希望可以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可行性意见和建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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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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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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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及法律分析”,《重庆师范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7]欧阳艳文:
“对家庭暴力界定的思考”,《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