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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

注册安全工程师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行为,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安全生产中的作用,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规范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本条例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技术、咨询等业务的专业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分为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本条例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管理、技术、咨询等相应服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第五条【监督管理】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执业实施统一指导、监督。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执业准则】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进行执业。

第七条【行业协会】注册安全工程师可以依照本条例成立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

第二章 考试与注册

第八条【考试组织实施】国家实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制度。

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分为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和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

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报考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9年的;

(二)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7年的;

(三)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工程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的;

(四)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类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及相关工作满2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的;

(五)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类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硕士及以上学位,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的。

第十条【报考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类专业中专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4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中专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5年的;

(二)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3年的;

(三)具有安全工程或者其他工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1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并从事安全生产相关业务满2年的。

第十一条【免考条件】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安全工程类或者其他相关工程类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按照注册安全工程师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十二条【注册许可】国家实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注册制度。

未经注册的,不得从事执业活动。

取得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可以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注册。

取得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注册。

第十三条【注册条件】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家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一家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

(三)无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不予注册情形。

第十四条【不予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被吊销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四)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在两个以上单位申请注册的;

(六)国务院安全生产管理管理部门规定其他不宜注册条件的。

第十五条【受理程序】受理注册申请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

准予注册的,颁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不予注册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注册有效期】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五年。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注册的,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兼职注册】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安全工程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程序和条件,申请兼职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

第十八条【撤销注册】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办理注册的部门或者机构注销其执业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自行中止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活动两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其他不宜继续执业的。

当事人对注销执业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注销执业证书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

第三章执业

第十九条【执业范围】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

(一)安全生产管理、技术;

(二)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

(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分析;

(四)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五)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执业领域】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可以在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执业。

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可以在除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危行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执业。

第二十一条【资质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必须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履行义务】注册安全工程师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执业;

(三)保证执业成果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能力;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执业准则】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家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注册安全工程事务所注册执业;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执行执业业务;

(三)出具与本人执行业务无关或者不符的报告,或者提供虚假报告;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五)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

第二十四条【公司性质】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实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第二十五条【设立条件】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

(二)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章程;

(三)有十名以上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主要负责人有三年以上从事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等中介服务的经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设立批准】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二十七条【服务准则】依法设立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按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中介技术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依法开展的业务活动。

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提供技术服务活动,依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五章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协会性质】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

第二十九条【协会职责】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维护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经验;

(三)拟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四)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准则教育,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调解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入会要求】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自愿加入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

加入地方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协会的会员。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和事务所违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违反注册规定】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部门或者机构吊销其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自执业证书被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三条【无证执业】未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书,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法执业】注册安全工程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事务所违法执业】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事务所赔偿责任】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连带赔偿】注册安全工程师违法执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与其所在的执业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执法主体】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收费】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境外人员规定】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人员,符合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四十一条【实施前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在重新申请办理注册时,分别变为一级注册安全工程师、二级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信息来源:

国家总局  浏览次数:

5705  上传时间:

2007-09-1110:

20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第二章注册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三)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作出书面决定。

准予注册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注册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聘用单位申请注册的;

  (四)安全监管总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履职情况证明材料;

  (五)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申请表;

  

(二)申请人执业证;

  (三)申请人与原聘用单位合同到期或解聘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文件(复印件)。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一)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四)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第十六条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执业

  第十七条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一)安全生产管理;

  

(二)安全生产检查;

  (三)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四)安全检测检验;

  (五)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下列安全生产工作,应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参与并签署意见: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作业规程;

  

(二)排查事故隐患,制定整改方案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计划;

  (四)选用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五)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

  (七)其他安全生产工作事项。

  第二十条聘用单位应当为注册安全工程师建立执业活动档案,并保证档案内容的真实性。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

  

(二)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三)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继续教育;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六)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

  (四)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

  (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七)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继续教育按照注册类别分类进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第二十四条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

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继续教育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发现申请人、聘用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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