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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摘要:

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是我国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基本刑事政策,特别是在当前的和谐社会建设中,这项刑事政策更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本文从四个部分对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进行了研究。

第一部分笔者用语义分析的方法对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进行了概念界定;第二部分探讨了它的现实意义;第三部分分析了目前存在的问题;最后着重论述完善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应把握的几个方面。

关键词:

刑事犯罪刑事政策宽严相济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它与我党历次提出的“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以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一脉相承的。

公安机关作为重要的刑事司法部门,享有刑事侦查和部分刑罚执行的职权,在公安执法工作中必须顺应现代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注意轻缓刑事政策的适用,正确处理好“严打”与教育感化两者之间的关系,在执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有效预防控制犯罪、高效服务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刑事政策的概念和涵义

刑事政策,就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机构为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围绕预防、控制和惩治犯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战略、策略和措施的总和。

其范围不仅包括刑事立法政策,还包括刑事司法政策、刑事执行政策和刑事社会政策等。

刑事政策是随着国家、阶级、犯罪和法律的产生而产生的,它有着悠久的历史,是国家或执政党基于本国犯罪现象和犯罪原因的科学分析,依据本国犯罪态势制定的,依靠其权威推行的,通过指导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而采取的策略和措施的总称。

基于每个国家的国情、犯罪现象及原因的不同,各国所起引导作用的刑事政策也就相应的有所不同。

而作为司法程序指导思想的刑事政策,其本身并不是一层不变的,它要随着国家内部的犯罪形态趋势的变化而不断改善,这样才能更好的辅助国家整顿社会,使国家安定,经济得到进一步发展。

如今我国犯罪总量持续上升,重大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突出,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也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降低.刑事积案上涨,监狱的拥挤程度加剧,重新犯罪率上升,一些罪犯出狱或假释后犯下更严重的罪行。

面对这一犯罪态势,一味的追求“严打”是治标不治本的,所起的效用也是事倍功半。

而一味地轻缓又会造成刑罚的乏力。

因此,在这种新的形式下,在控制犯罪问题上,越是加重打击严重犯罪,越应放宽对轻微犯罪的监控和处理。

面对新势态新问题,2004年12月22日罗干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

“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在2006年11月27日至28日上午召开的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在和谐社会建设中,各级政法机关要善于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

所谓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两个方面的涵义:

“严”,就是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严打"方针,集中力量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必须从严打击,决不手软。

“宽”,就是要坚持区别对待,应依法从宽的就要从宽处理。

对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人员,尽可能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科学界定“宽”和“严”。

“宽”是指宽大、轻缓。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它可以分为四种情形:

一是该轻而轻。

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刑罚。

二是该重而轻。

虽然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立功等法定或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恕,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

三是非犯罪化。

就是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

四是非刑罚化。

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控之中。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意义

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客观要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也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长期以来预防犯罪、控制犯罪得出的重要结论。

实践证明,社会急剧变革过程中所带来的刑事犯罪高发的客观现实,决定了不坚持严打方针,就难以有效地控制住社会治安局势,就难以有效地遏制住刑事犯罪高发的势头。

但是,从刑事犯罪发展的规律来看,严打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单靠严打不可能完全抑制犯罪、减少犯罪,而且随着严打斗争的持续进行,严打本身的抑制犯罪效应也在递减。

因此,必须以与时俱进的精神,调整并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

从而在做到打击重大犯罪的同时,对犯罪情节较情者达到教育目的。

(二)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

当前,“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已成为我们党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政法机关已经从计划经济条件下、相对封闭的环境中主要靠行政手段管理社会、维护稳定,转变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外开放环境中主要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维护稳定,政法机关所处的执法环境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

政法机关必须清醒地看到当前执法环境发生的这些重大变化,清醒地看到这些变化对执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不失时机地调整刑事司法政策,既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又要对具有依法从宽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

(三)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们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刑事政策。

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该从重的要坚决从重,该判死刑的决不手软。

但同时,对于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罪犯,无论其罪轻罪重,是否属于严打对象,都要一视同仁,该兑现政策的要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如果因为严打而不兑现政策,就会导致犯罪分子丧失对国家法律的基本信任。

只有审时度势,坚持宽严相济,才能产生积极的、正面的社会效果,也只有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基础上,才能最终实现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的有机统一。

(四)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题中应有之义。

在强调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依法从宽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如对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对于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广泛借助社会力量进行教育促其改过自新;对于法律、政策不明确,可捕可不捕、可起诉可不起诉、可判可不判、可劳教可不劳教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着眼于从宽处理。

这样做,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犯罪,有利于挽救失足者,有利于从根本上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目前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理论上缺乏系统性。

理论上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探讨较多,但还存在一定的片面性与局限性,表现在结构设计有欠系统科学、内容有欠全面完备,仅注重于刑事政策策略,没有集中反映现代刑法理念和民主政治需求,不足以充分反映刑法的预防功能和价值目标,不足以引领整个刑事工作的运行方向,因而作为一项总体基本原则是欠缺的。

另外,对于是否符合法目的性原理要求,其制度的法理权源及其基础是什么、法价值原理是什么、现实根源又在哪里、可供其构建应用的要素有那些等问题均未有较为系统性的研究。

(二)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

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多是一些原则性的笼统规定,缺乏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在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的问题上,没有明确具体的要求,没有统一适用的标准,而是全部依赖执法人员的主观裁量,这就使得该政策的适用受人为因素影响较大,无形中影响了该政策运用的效果。

另外,现行的考察、评价制度制度也使得执法人员在适用该原则性很强的政策时畏首畏尾。

虽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但是这种效果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显现出来,而且执法人员还可能会因对政策理解存在差异而要承担一定的风险。

对于一部分执法者来说,可能会因面临多用多担险,少用少担险的尴尬局面,而不用或者谨慎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有鉴于此,建议上级部门尽快出台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细则,让基层司法人员在适用时有据可依。

同时在业绩考核中相应增加适用该政策的内容,以形成激励效应。

四、正确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需把握的几个方面:

(一)要吃透刑法立法精神,坚持刑法基本原则,切实把握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

司法实践中,要在法律框架下落实“严打”刑事政策和轻缓刑事政策,要坚持人道主义原则、法治原则和公正原则。

对待犯罪分子的处理,法律规定该严的一定要严,该宽的一定要宽。

要准确、深刻地理解“严打”刑事政策,严格限定“严打”对象,宽严相济,以体现“严打”的重点和精度。

但轻缓刑事政策也应掌握严格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条件,轻缓绝不是放纵。

工作中,我们特别要注意防止以一种倾向掩盖另一种倾向的现象的发生。

例如在处置乌鲁木齐“7•5”事件时,当地警方依法抓获了1000余名打砸抢烧犯罪嫌疑人,并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在事件中起组织和策划作用、实施严重打砸抢烧行为的人,依法给予严厉打击,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一面;对于在事件中被煽动和蛊惑、没有实施严重打砸抢烧行为的人,采取教育、挽救的方针,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

(二)要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分析如何做更能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针对具体案件情况可分析以下几点:

(1)分析在法律框架下,如何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才能最大限度的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教育挽救初犯、偶犯及团伙犯罪中的从犯、协从犯等轻刑犯。

(2)是否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与和谐。

避免给犯罪人的家庭带来情感缺失,增加经济负担,甚至出现家庭破裂或其他负面社会作用;(3)是否有利于化解犯罪人和被害人的冲突。

在对犯罪人适用轻缓政策时,通过充分听取和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和建议,这样既维护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又可以较好地化解双方的矛盾和冲突,更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要正确、严格但要有相对性的把握二者的适用范围。

对于有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严重影响群众安全的多发性犯罪,应当适用“严打”刑事政策,从重从快,以起到震慑犯罪、警示社会的作用,达到预防犯罪和稳定社会的目的;对于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应当适用轻缓刑事政策,采取非监禁化、非刑罚化的轻缓措施,以尽快实现犯罪人的社会回归和社会秩序的恢复。

具体来说,可以适用轻缓刑事政策的情形具体可表现为:

轻微犯罪,一般偶犯,过失犯,中止犯,从犯,胁从犯,防卫、避险过当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孕妇或哺乳期的妇女犯罪,严重疾病患者犯罪等。

如盗窃犯罪中,犯罪数额虽达到犯罪标准,但刚刚超过数额较大标准的;抢劫犯罪中,未成年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抢劫其他未成年人少量钱财,后果不严重的等等,坚持适用轻缓刑罚。

对邻居纠纷、同事矛盾、同学打闹、夫妻口角、亲属争执等引发的伤害案,做好区别对待。

其中针对故意伤害的这一特点,对被害人有过错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亲属、同事、朋友关系,因一时冲动拳脚互殴未使用凶器的,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坚持适用轻缓刑罚。

(四)要要坚持以人为本,保障人权。

我们要通过司法活动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贯彻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在刑事司法中,要坚持以人为本的发展观,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努力营造尊重人、爱护人、帮助人的良好氛围。

特别是对那些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刑”犯罪分子,悔罪态度较好,可尽量从轻处理,让其在司法机关的管教、单位的检查、亲属的帮助和群众的监督下,努力进行各种形式的自我改造。

这样做可避免使偶犯、初犯等轻刑犯在管教期间受到累犯、再犯、教唆犯的影响,“交叉感染”而染上新的恶习,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

对实施了轻罪的行为人从宽处理,可以使他们充分体验到社会的宽容和温暖,有利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和自身发展,这样做也是落实了宪法的精神。

综上所述,宽严相济,区别对待,是我国现阶段惩治与预防犯罪的基本的刑事政策。

它在对重罪实行严打政策的基础上完善了对轻刑宽松的一面,渗透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从宽处理轻罪原则等内容;它的精神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集中反映了党和国家对司法工作的根本政治主张,蕴涵着符合司法规律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深刻的政治要求,是刑事执法的灵魂。

宽严相济的政策的实际应用就需要结合我国的司法部门具体执法及相应法律的调整加以落实。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刑事政策水平迈向了一个新台阶,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则是对我们公安机关执法能力的一种考验。

我们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做到“宽严相济”,维护稳定,保护人民,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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