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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协议讲义

债权转让协议讲义

一、债权转让协议修订的宗旨、逻辑体系

(一)修订的宗旨

债权是公司最基础性的资产,债权处置在公司资产经营与处置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处置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债权清收、折扣变现、债权转让、债权转股权、债权与其他权利的置换,但其中债权转让是最重要也是最普遍的处置方式,对于实现价值提升,完成现金回收任务,以至最终实现整体盈利的战略目标都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

实践中,我们既要关注从尽职调查、营销推介到转让谈判的过程,也需要重视债权转让的最终成果的固化与实现,要努力实现三个目标,在我看来就是:

风险防范、价值回收和保本盈利,这三个目标中,风险防范是前提,价值回收是保障,保本盈利是根本。

作为制式文本的提供者,其出发点肯定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利益,这个很正常,就比如我们在和工行签署的协议,就是对方的格式文本,对方的权利保护就非常充分,并要求我们放弃追究工行责任的权利,再比如信达在债权转让签署的协议内容非常多,也很繁杂,但是繁杂不是目的,譬如我们最近和光大的协议,对方几乎是免除了所有的责任;再比如我们以前审查的一些由外方起草的债权转让协议,从外文文本翻译过来一个文本加附件就五六十页,阅读一遍就需要很长时间,审查起来也相当困难,风险点相当不好掌握,因此,这个观念需要转变,我们修订协议的宗旨和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司的权益并防范可能的风险。

(二)债权转让协议的逻辑体系:

债权转让协议从逻辑体系上讲大致包括以下一些环节,分别是

1、债权确认:

债权权益而非所有权、本金与利息的确定(表内息的说明)、合法的处分权与主体资格、债权的基准日(也就是停息日、打包情况下也是封包日)、瑕疵披露(瑕疵与风险、现状转让(债权法律文件的固化).

2、双方合意:

要约与承诺的一致、履约保证金的支付、特殊情况下担保的生效、协议的签署与生效.

3、价款支付:

确定的付款日,一次性付款与分期付款及其条件,付款,过渡期服务费在不同情况下的支付时点,履约保证金能否冲抵价款的问题。

4、债权交割:

交割条件成就(协议签署并生效,履约保证金,全部价款或约定的分期款项,过渡期服务费,其他)、过渡期服务费支付与净现金回收的返还(过渡期服务费定额方式下建议在付款日进行交付;定额加定率方式下应和净现金回收一并在交割日交付,收到过渡期服务费后移交净现金回收,理论上不主张冲抵,但可以灵活操作)、权属转移(交割日与交割时点、一次交割一次转移,不存在分期交割分期转移)

5、债权法律文书的交付:

理论上是交割日后的一个时间段。

6、过渡期及过渡期的义务以及交割后的附随义务:

善意管理的义务与协助的义务,但是要主要免责保护。

7、双方的保证和承诺(违约责任基础):

我方保证:

主体资格保证与合法处分权保证(也可以拆分成两个内容)、善良管理保证(能删除则删除,不能删除的话要注意做好免责保护);一般不要做债权法律文件保证,如特殊情况下作此保证,一定要特别注意防范风险。

对方保证:

主体资格保证,非欺骗保证,审慎调查和独立判断保证,特别保证内容:

不追究转让方的前手权利人法律责任保证,不追究追究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律责任保证,不对外披露及做出有损于中国外债偿还信誉行为保证,不通过本协议项下交易从事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保证;承诺本协议一经签署,受让方即放弃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其他任何理由主张变更、撤销、解除本协议或减损本协议效力的其他任何权利,并保证除本协议第十条(建议此处细化为10.2款)明确规定的以外,不以任何理由向转让方主张救济或要求转让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8、违约救济(违约责任基础、违约责任)

9、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10、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诉讼或仲裁,诉讼管辖一般选择在我方住所地法院)

二、本次债权转让协议主要修订的几个方面:

第二个部分,我和大家简要介绍一下本次债权转让协议修订的主要方面,一会再结合具体条款进行展开。

(一)在修订中,经过多次讨论,第一个方面是完善了债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框架

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看似比较单一,似乎只涉及债权转让这一法律关系,但是在拍卖、招标转让方式下可能还涉及拍卖法律关系,招标投标法律关系,如何做好有关法律关系的衔接非常重要,譬如在拍卖方式下,拍卖文件、委托拍卖协议与债权转让协议的衔接、债权转让协议与成交确认书在内容上的一致性都非常重要,我们一定要特别注意;再比如,在分期付款全部款项付清前交割的情况下,必须有保证人对受让人付款行为进行担保,这种情况下,也会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另外,单纯从债权转让这一法律关系来看,也涉及许多法律问题,譬如相关日期之间的衔接,债权交割的内涵与确定,权属转移和风险转移的问题,过渡期义务的问题、违约责任的问题等等。

就债权转让协议的整体法律框架来说,有几个问题需要提醒大家注意,在实践中也非常重要,要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问题:

(1)第一个需要把握的问题是基准日以及风险转移,它是债权转让的一个基准点,因为债权的评估价值和可回收价值存在着变动的可能与不确定性,在确定转让债权的对价时,必须有一个依据,所以说基准日既是债权转让有关法律关系的最初起点,这个基准日也就是封包日,它一般要早于协议的签署日,同时,也是转让成功情况下的风险转移点,即使在债权转让协议最后因为受让人原因不能成立或被解除,受让人也应依据协议对基准日后所产生的损失对转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第二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协议的签署和协议的生效,也就说在某些情况下协议的签署并不意味着协议的马上生效,在本协议中履约保证金的交付构成了协议的生效条件,也就是说在买受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之前,协议虽然成立但是并未生效,也就是说协议附了一定的生效条件,单注意这个还不够,还需要强调的是比如债权转让需要取得事先的批准或备案程序的,也可以根据实际考虑将获得批准或备案作为协议的生效条件或者将未能取得批准作为协议的解除条件,但是也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此还必须规定转让方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这些内容都要事先进行约定,否则,发生纠纷则我方很可能面临诉讼风险。

例1:

比如我们向外资转让债权,需要备案,如果备案作为协议生效条件,那就是说对方也可以先不支付价款,但是如果我们将备案作为交割的条件,并规定了在本协议签署后一个确定的延长时间段内不能取得备案文件,协议自动解除,但是买受人仍应向我方支付基准日至终止日实际发生的全部处置费用,其存在其他违约情况,我们还可以索赔。

(合同法87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但是实践中我们办事处经常是以取得备案文件作为付款的条件,实际对我们的保护不是十分有利,这里一定要注意备案在整个协议中所起的作用,是协议的生效条件?

是协议的付款前提?

还是协议的解除条件?

这个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认真考虑和设计,如做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的设计需要报总公司备案。

例2:

反过来讲我们不能在我们的保证和承诺里将取得备案文件作为我们的义务或保证,否则我们就有可能被追究违约责任,这个需要予以注意。

(3)第三个需把握的问题是债权的瑕疵披露与风险揭示,瑕疵披露与风险揭示在债权转让中相当重要,在协议设计时,披露的瑕疵采取了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所列举的可以根据实际选择,未列举的可以根据实际增加,但是本条任何情况下不得删除。

所列举的内容大致可以分为八类,可以简单的概括为:

偿债主体存续性瑕疵;时效或期间利益丧失的瑕疵;债权本身效力的瑕疵;债权文件瑕疵;转让限制瑕疵;担保物和抵债资产瑕疵;诉讼利益瑕疵;其他瑕疵等,这里需要注意瑕疵披露的方式,怎样披露才能免于被追究责任,这个内容稍后结合条款再进行讲解。

(4)第四个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就是相关时点的衔接,债权转让涉及的时点和时段非常多,只有理清相关时间点和时间段的概念与内涵,才能做好有关权利义务内容的衔接,也才能更好的对转让价款,过渡期服务费,净价值回收的支付时间以及保证金的处理作出安排。

债权转让涉及基准日、报价日(投标日)、中标日(成交确认书签署日)、协议签署日、协议生效日、付款日、交割日、交割时点、过渡期(基准日到交割日的交割时点)的概念,此次修订,一方面是重新对交割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明确交割不是一个时间段概念,而是一个时间点概念,交割的概念只是贷款债权转让的标志(合同法79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80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它是一个时间点上拟定,贷款债权文件的交付则可以是交割日后的一个时间段,交割并不等同于债权文件的交付,债权文件的交付可能在交割日完成,也可能在交割后一个时间段完成,下面就一般情况我以图示的形式给大家进行说明:

例3:

2.1(基准日)---2.28报价日(投标日)---3.5中标日(成交确认书签署日)------3.7(协议签署日)------3.7或之后比如3.11(协议生效日)-------3.7或3.11或之后比如3.25(付款日)—3.25之后比如3.28(交割日,一般在付款日之后)---交割时点(交割日的特定时点:

比如上午9点或下午15点)

例外:

分期付款全部付清前交割的情况

基准日到交割日整个时间段构成了过渡期的概念。

(5)第五个问题是相关款项的支付:

这个问题的基础是第四个问题,一般来讲付款日总是早于交割日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防止价款不能回收的风险,所以我们也强烈主张一次性付款,但是考虑到实际交易中办事处有可能会遇到分期付款的情况,也设计了分期付款的情况,特别是在分期付款全部款项付清前进行交割的情况下,付款日的起点肯定是早于交割日这个没有问题,但是截至交割日款项并未全部付清,我们基本不主张采取这种付款方式,同时需要强调的是这种付款方式下必须存在独立且有效的担保。

比较:

正是基于前面讲到的时间概念的界定,在修订中我们发现以前的文本中约定买受人需要在付款日支付转让价款以及过渡期服务费,转让方需在付款日支付净现金(价值)回收,并在二者冲抵之后互相交付,这里便产生了一个矛盾,由于在付款日过渡期尚未结束,尽管转让价款已经确定,但是过渡期服务费尚不能确定,回收的净价值也不能确定,其支付存在不完全性,所以,以前的文本又规定了在交割日对于剩余的过渡期也就是从付款日到交割日的过渡期服务费和净价值回收进行二次计算,二次冲抵,逻辑上既存在缺陷,也比较繁琐,因此,本次修订中规定付款日只进行价款的支付,至于过渡期服务费和净价值回收的交付时间一并后移到交割日交割前进行交付,采取了类似于模糊数学的一种处理方法,交割前可以是1小时也可以是1天,对于二者的冲抵问题我们从逻辑顺序上进行了修订,就是规定为在我方收到过渡期服务费后方向买受人移交净价值回收,逻辑上存在一个先后顺序,具体实践中办事处可以根据风险控制情况对于是否进行冲抵进行约定。

(6)第六个需要注意的是各方的承诺与保证,这个问题非常重要,也需要大家予以高度重视,特别是转让方的承诺与保证在本协议中作为转让方违约责任的法律基础,这里要提醒大家的是,除了我们违犯保证与承诺的违约责任外,本协议中其他任何条款不能成为追究我方违约责任的依据,所以保证和承诺一定要符合实际,不做不符合实际的承诺,不对或然性的东西进行承诺和保证,对于本协议约定的转让方承诺与保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增加,特别是不能增加可能导致我方违约的保证内容,法律人员在审查中也要把好这道关,此次修订将转让方的承诺与保证仅限制为两条,一是转让资格的保证,二是善良管理的保证,同时,转让方违约责任的唯一基础只是转让方的保证和承诺,除此之外,不存在转让方违约的条款基础,另外,也对转让方违约情况下的违约责任进行了限制,并剔除了针对转让方的回购条款,正是基于前面的修改,由于转让方进行了充分的瑕疵披露与风险揭示,受让方也予以认可,因此,排除了转让方回购的法律基础。

对于受让方的保证我们也要进行约定,前面已简单介绍,一会结合具体条款再进行讲解。

例4:

我们以前在合同审查中遇到过这样的情况,我们和对方在协议中对于转让的贷款债权的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了充分提示,比如说可能存在不能胜诉、不能执行、物权资产不能过户、税费欠缴、债权减损等情况,并且受让人也进行了认可,按道理我方应当不对这些情况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方又要求我方在保证与承诺部分作出了诸多保证,譬如无诉讼冲突保证、无挂帐安排保证、未放弃权利保证、无资料不实与缺失保证、无陈述不实保证等等,并且对方在协议正文后面的附件中有关定义部分作了手脚,对于瑕疵进行了专门定义,瑕疵并不是我方所披露的债权不能完全回收的内容,而是我方违反保证与承诺则构成该协议项下的瑕疵,并在违约责任条款里规定了瑕疵的违约责任,对方的手段相当高明,很多程度上加大了我公司的风险,这个例子比较典型,但是实践中大家一定要对协议条款多加注意,稍不小心我们可能就调入了对方设计的陷阱,所以这个例子也说明不是我们的协议复杂繁琐,跟别人的协议比我们已经相当简化,而无论繁杂或简化都不是目的,我们更注重的是结果,协议本身对公司利益保护和风险防控的完备性和有效性,这个大家需要注意,我们不能站在对方的立场上说我们的协议复杂,而应当站在公司的角度去考虑,此外,最终签署的协议也是双方谈判和博奕的结果,对于示范文本中的核心保护条款,我们讲不能擅自修改,如果办事处认为我方谈判地位比较弱,但又确实需要促成交易,对于某些核心条款的修改也一定要非常慎重,并在风险控制的前提对具体情况原因等进行充分说明后以正式文件个案向总公司(法律部)报备。

(7)第七个需要关注的问题是违约责任条款,转让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限定,对于受让方的违约责任则给与了转让方较大的选择权,一会结合条款具体阐释;

(8)第八个要关注的就是协议的解除条款以及协议的生效条款(签字并盖章),这个一会再讲。

(9)第九个是需要关注拍卖方式债权转让问题,涉及两个协议的衔接,委托拍卖协议佟林来讲,这里我简单的将有关法律关系和法律文件的衔接问题进行一个说明:

例5:

拍卖机构的选聘:

协议方式或招投标方式

委托拍卖协议:

必须与其所附的债权转让协议核心条款实现对接,譬如价款的支付方式,标的的交割方式,违约责任,协议的解除等,并必须要求将瑕疵披露文件记载于竞买须知。

拍卖文件及竞买须知:

按照委托拍卖协议要求,对前述需要记载的内容与披露的内容进行充分披露,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于拍定后要签署的成交确认书的内容要一并进行披露展示,并且成交确认书的内容要与委托拍卖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的核心条款保持一致。

成交确认书:

如上所述。

债权转让协议:

如上所述。

必须确保上述法律文件的衔接与一致性。

核心条款的一致性:

履约保证金:

竞买人向拍卖机构缴纳竞拍保证金--拍定成交确认书签署(其他竞买人返还,买受人的转为与委托人的缔约定金,拍卖机构转到委托人帐户)---履约保证金(债权转让协议签署后),应注意差额的弥补问题,以及拍卖机构不同意竟拍保证金转化情况下,就必须事先在有关法律文件中明确要求买受人另行向转让人独立缴纳履约保证金。

价款支付:

买受人—拍卖机构—委托人(转让方)

标的交割:

转让人—买受人

违约责任:

A、买受人未支付给拍卖机构,拍卖机构依据拍卖文件和成交确认书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转让方(委托人)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追究买受人违约责任,委托人还可以在扣收履约保证金之后依据委托拍卖协议选择要求拍卖机构重新拍卖并根据有关文件要求买受人弥补再行拍卖的差价损失。

(拍卖法39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拍卖标的的价款,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由拍卖人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将拍卖标的再行拍卖。

拍卖标的再行拍卖的,原买受人应当支付第一次拍卖中本人及委托人应当支付的佣金。

再行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原买受人应当补足差额),此外,委托人还可以依据委托拍卖协议拍卖机构的承诺要求拍卖机构承担违约责任,

B、买受人支付给拍卖机构,拍卖机构未支付给委托人:

委托人依据委托拍卖协议追究拍卖机构的违约责任,但是由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其不存在过错,为了防止我方必须交割所面临的不利局面,必须在成交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交割的前提是转让方收到全部价款,这个非常重要。

因此,这样我们可以不进行债权交割,一方面要求拍卖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可以要求买受人承诺虽然其已经向拍卖机构交付了价款,但是由于转让人没有收到价款,为了达到交割的目的,其自愿承担向转让方的直接付款义务,在其交付价款后转让方对其进行债权交割,至于其已经支付给拍卖机构部分的款项,由其根据成交确认书或拍卖文件向拍卖机构进行追索。

通过交割条件的确定来防范的我方的风险。

例6:

实践中我们发现有的办事处在操作中约定买受人不付款我们就不签债权转让协议呢?

当然我们可以要求拍卖机构在拍卖文件和成交确认书中约定买受人付款或者委托人收到价款前不进行交割,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延迟付款可以重新拍卖,还可以在有关协议中约定追究买受人的违约责任,前提是债权转让协议与成交确认书并不存在矛盾并做好充分衔接。

但是一般情况下,在拍卖会上拍定之后我方不能以为对方不付价款就不签署转让协议,除非拍卖文件规定拍卖方式下的债权转让本身只需要签署成交确认书,而不需要签署债权转让协议。

(二)对协议中的条款进行了统筹处理

下面进入到第二部分的第二个内容,也就是协议条款的统筹处理,这里也简要得和大家介绍一下,主要有几个方面:

1、针对以前的文本在单户转让和打包转让情况下个别内容不统一进行了修订,包括定义条款(单户转让无,打包转让有,由于定义的差别,导致二者的其他差别);风险转移的时间(单户转让下为协议签署日,打包转让下为基准日);履约保证金问题(单户转让保证金适用于分期付款方式,打包转让保证金都适用,但是名称为交易保证金);过渡期服务费的问题(单户转让下没有涉及,打包转让方式下有);权属的转移问题(单户转让下以受让方签收贷款债权文件为准,打包转让下在交割日转移);以及在有关费用支付方面也存在一定逻辑的问题,因此,本次修订进行了统一,具体内容大家可以比较一下新旧两个文本。

2、针对分期付款进行了限制,这个也非常重要,一会结合付款条款具体阐述,这里需要提示大家注意的是针对分期付款条件下在未全部付清款项的条件下债权全部交割,我们要求必须有独立的担保存在,以尽量规避风险,但是对此种方式我们还是作出了提示,实践中在可能的情况下,我们还是推荐选择一次性付款后进行交割的付款方式,这样风险就可以控制到最小。

例7:

我方在与买受人签署的协议中约定分期付款,约定在款项付到60%时进行交割,剩余款项在30日内支付,但是由于没有设定独立担保,受让人在交割之后迟迟不付款,虽然我们有权选择:

(1)全部扣收履约保证金,若履约保证金不足弥补损失的,乙方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或

(2)解除本协议,并扣收履约保证金,若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或(3)要求乙方立即支付本协议项下所有已到期或未到期的款项我方不得不以诉讼方式进行追讨,但是成本加大,周期变长。

3、瑕疵披露与风险揭示。

第三个统筹处理是考虑到我们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债权不管是直接取得还是间接取得,大多都是来源于银行的不良贷款(不良资产),所转让的债权情况本身也比较复杂,可能存在较多的瑕疵或风险,同时,我们的债权转让中打包处置的也较为普遍,因此,为了防止和避免由于瑕疵披露问题可能产生的受让人追索、诉讼或要求我们回购的风险,本次修订中,充分注意了债权转让的瑕疵披露与风险揭示,应尽可能的确保打包债权及每一单户债权的账面本金、利息、总额均明确、具体、相关信息(特别是瑕疵风险)已向受让方予以充分披露,一会结合条款进行阐释。

4、对于过渡期义务可能构成我方违约责任基础的问题进行了处理。

以前文本约定除非转让方违反过渡期义务,受让方应当承担自基准日的风险,这样可能对我们造成一种限制,形成违约的基础,因此,本次也进行了修订。

但是由于我们在保证部分还承担了善意管理的保证,这一保证仍有可能导致我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需要特别注意,能删除则可以删除,不能删除的话一定要做好免责设计,就要明确约定对该内容我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三、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具体条款的说明

关于鉴于条款:

鉴于条款属于协议的背景陈述,实质内容不多,但是必不可少,这里注意几个问题:

第一个:

权属披露内容,与以前文本的不同的地方在于这里不再强调从某银行分支行收购的债权,也就是不强调其最终来源,而只是强调我方依法享有该金融债权及其附属权益,另一方面,也就是只说明我方的债权权益,不强调所有权,债权不同于物权,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实践中对于这个问题需要注意(《民法通则》84条和87条分别对债的概念和连带债权债务的概念作出了规定,构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基础);

第二个:

讲的是转让方依法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不能转让的债权以及买受人的资格限制问题(《合同法》79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

“二、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

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

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第三个:

债权转让的方式:

拍卖,竞价、协议、招标。

第四个:

关于瑕疵披露,在鉴于条款里已经预先要求受让人承诺“乙方自主决定参加该贷款债权的拍卖活动,并自愿承担因该等瑕疵和风险而造成的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等一切后果,乙方承诺不因该等瑕疵和风险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该部分内容非常重要,不得删除。

第五个:

需要注意就是关于担保的约定,担保在本协议中属于选择性条款,对于一次性付款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删除,但是,此处的担保不同于分期付款全部款项付清前交割情况下独立的担保,该独立担保在选择了前述付款方式后不但必不可少,而且不能删除。

其他内容各位可以对照协议条款去看。

第一条定义

定义条款属于对债权转让协议中有关概念的内涵的界定,这是确定债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基础,看似没有实质性内容,但是对于有关概念的内涵不得擅自修改。

这里需要注意的几个概念我简单讲一下,大家对照条款可以看一下:

一是主债权的概念“指甲方对《贷款债权明细表》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工行包债权,我们受让的时候不包括表内息,一般的利息概念仅指表外息和孳生息,因此,对于这种情况,需要向受让人进行披露说明,也就是说建议在3.1款的利息部分进行说明:

不包括贷款本金在原贷款合同到期前所应计收的利息。

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

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20条  短期贷款:

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21条 中长期贷款:

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

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参考:

由于资产管理公司接受银行剥离的不良贷款可能经历三个时点。

一是,贷款尚未到期时就剥离了,二是贷款已经到期或过了正常还款期,三是接受剥离后至处置基准日(也就是拟交易日)之间还有一段时间

1、表内息:

这是银行会计核算中对于贷款资产在贷款尚未到期前进行的表内计息,其计息的基数是其资产负债表内项目“贷款”户的金额--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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