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监高的权利义务持股转让限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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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监高的权利义务持股转让限制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义务、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动规则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一)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在《公司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1、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如下忠实义务:

(1)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2)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3)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4)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5)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6)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7)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8)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9)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10)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如下勤勉义务:

(1)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2)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3)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4)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5)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二)竞业禁止义务

1、任职期的竞业禁止

《公司法》第149条第(四)、(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该条是关于董事、经理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

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离职后的竞业禁止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约定竞业限制条款,要求该等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但该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3、兼职限制义务

(1)《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领薪;发行人的财务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变动规则

相关法规:

1、证券法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监公司字[2007]56号)

3、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

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股份交易行为规范问答

5、关于督促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股东严格执行有关股份交易规定的通知

6、关于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董监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股票行为的通知

 

(一)转让限制

1、时间限制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等规定:

(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①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③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④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①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公告日前30日起至最终公告日;

②上市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③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后2个交易日内;

④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2、数量限制

(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承诺其在申报离任六个月后的十二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超过50%。

(3)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该转让比例的限制。

(4)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5)因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3、基数计算

(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2)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3)因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4)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二)信息披露

1、个人信息申报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在下列时点或期间内委托上市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报其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职务、身份证号、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1)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初始登记时;

(2)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

(3)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4)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5)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6)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2、持股变动公告

(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上市公司报告并由上市公司于2个工作日内,通过上市公司董事会向证券交易所申报,并在深交所指定网站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①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②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③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④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⑤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⑥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①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③上市公司的证券事务代表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④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上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应通过上市公司董事会向深交所申报,并在深交所指定网站进行公告。

3、信息披露义务人

(1)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本人申报数据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

同意深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并加强自身股票账户的管理,不应将账户委托他人管理

(3)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存在不当情形,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4)上市公司应当制定专项制度,加强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及买卖本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披露与监督。

公司章程可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所持本公司股份规定比前述规则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应当及时向深交所申报。

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按照深交所确定的锁定比例锁定股份。

(5)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6)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股权分置改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交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7)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的要求,对高管股份管理相关信息进行确认,并及时反馈确认结果。

如因确认错误或反馈更正信息不及时等造成任何法律纠纷,均由上市公司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4、相关部门的处理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上市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根据其申报数据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上市已满一年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上市未满一年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本公司股份,按100%自动锁定。

第十一条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以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深交所上市的A股、B股为基数,按25%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按照A股、B股分别计算);同时,对该人员所持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本公司股份余额不足1000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因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股权分置改革获得对价、减资缩股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变化的,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做相应变更。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并委托上市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自其申报离任日起六个月内将其持有及新增的本公司股份予以全部锁定,到期后将其所持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全部自动解锁。

(三)违法短线交易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第47条规定,不得进行违法短线交易,上述人员将其所持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1、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

2、公司采取的补救措施;

3、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4、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都用较大的篇幅强调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

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规定了利用上市公司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赔偿责任等。

1、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3、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该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行政责任

1、行政责任概述

按照法律规定,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义务,有时候还要承担行政责任。

实践中,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违反义务承担行政责任的情形,主要是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发生信息披露违规行为、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从事内幕交易活动及严重违反监管规定时被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2、信息披露违规

依据证券法第193条规定: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内幕交易活动

内幕人包括:

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是法定的内幕人员

上述人员的父母、子女及其他因亲属关系、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如朋友、同学、战友等关系)获取内幕信息的人是证监会根据授权规定的内幕人员

行政责任(证券法第202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市场禁入

《证券法》第233条明确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严重违法的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该规定正式将市场禁入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提升了其法律位阶与权威性。

《证券市场禁入规定》是落实证券法第233条的具体规定,主要内容有:

第3条下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一)发行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发行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4条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关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被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的人员,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证券市场禁入决定后立即停止从事证券业务或者停止履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由其所在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解除其被禁止担任的职务。

  

第5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3年至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行为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在重大违法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等情节较为严重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5年至10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终身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1、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行为特别恶劣,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损害的;

3、组织、策划、领导或者实施重大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活动的;

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刑事责任

《证券法》将原先各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表述予以合并,在第231条集中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些法律责任条款的修订,与相关刑法修正案衔接。

《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上市公司不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损害上市公司利益行为的刑事责任,针对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掏空”上市公司和市场操纵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刑罚标准。

相关刑事法律责任制度更加完善。

《刑法修正案(六)》中有关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如下:

1、“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①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②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③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④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⑤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⑥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①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②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③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④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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