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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新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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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新探

 

关键词:

立功的概念、立功的本质、立功的成立要件、立功的价值判断

 

案情简介:

 

案例一:

2007年,郑XX、彭XX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在XX冰果城对面,采用暴力手段抢走被害人杨XX的价值人民币836元的物品。

侦查机关将郑XX抓获之后,郑XX如实供认了同案人彭XX的相关情况,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抓获了同案人彭XX。

据此,我院认为郑XX如实供述同案人彭XX相关情况是协助抓获同案犯,属于立功,应予以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郑XX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案例二:

2008年大理市人肖XX两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李XX、马XX,侦查机关将肖XX抓获之后,肖XX供认其贩卖给吸毒人员李XX、马XX的毒品是向一个叫李X海的人购买的,肖XX还向侦查机关供认了李X海的联系方式及相貌特征,(后侦查机关将李X海抓捕归案,肖XX供述李X海向其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

最终审判机关以李X海犯贩卖毒品罪,对李X海作出了有罪判决)。

据此,我院认为,肖XX向侦查机关揭发李X海向其贩卖毒品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李X海的行为属于立功应予以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却认为肖XX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摘要:

在上述案例中,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同一种行为作出了不同的法律评价,从表面上看是对我国刑法中关于立功制度的理解上的差异,实际上则是涉及到对立功构成、立功的成立要件进行法律解释、法律推理的偏差(当然这里同样涉及到审判心理的问题,因其在本案中的影响不是很大,笔者对此不进行阐述)。

笔者以为要评价本案中肖XX、郑XX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首先要明晰立功的概念与立功的本质,然后再从立功的逻辑结构、立功的立法意旨及法的基本价值对该行为进行权衡。

在本文中,笔者将主要从立功的逻辑结构、立功的立法意旨及立功与法的基本价值几个方面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并对我国的立功制度进行重新审视和进行必要价值判断。

 

一、我国立功制度的概念及本质

通说认为,目前在我国刑法学领域的立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立功包括属于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和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前者是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与自首、累犯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后者包括《刑法》第50条规定的“死缓犯的立功”、第78条规定的减刑犯的立功、第449条规定的“所谓军人戴罪立功”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2项规定的死刑犯执行死刑前的立功。

狭义的立功仅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此处笔者仅仅讨论狭义上的立功。

我国《刑法》第68条首次确立了立功制度(在

1997年《刑法》之前,我国刑法中不存在立功制度,立功都是依附于自首制度之下)其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是对立功制度的进一步补充,根据以上两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中检举揭发本人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或者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或者有其他一定的对社会有益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学领域,多数学者认为,“功利性”是立功的本质,同样也是立法者设立该制度的初衷。

“功利性思想”一说首先起源于法国,最初由18世纪法国的哲学家爱尔维修提出,其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将这一哲学思想引入刑法领域,最终英国哲学家边沁使之得以完善。

目前我国立法中,立功的功利性质主要表现在:

“立法者希望设立立功制度来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进而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最终实现刑罚目的之一,即预防犯罪。

”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上述案例中所涉及到的肖XX、郑XX关于立功的概念及立功的本质的把握上并不存在理论上的争议。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上述案例中肖XX、郑XX的行为争议的焦点主要体现在:

一是关于立功的成立要件中的“行为条件”的理解,二是主观方面以及“有效性”是否是立功成立的要件?

 

二、立功的成立要件之行为条件:

目前学界对立功的成立要件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

二要件说、三要件说、四要件说、多要件说四种,这四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对立功的成立要件进行了分析界定,既有可取之处,同样也不可避免的存在局限性。

无论在二要件说、三要件说还是四要件说中,立功的行为条件都是构成要素之一。

何谓立功的行为条件?

简言之,所谓立功的行为条件是犯罪分子实施了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根据《刑法》第68条和《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立功行为包括以下几种:

其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目前在我国理论界中对“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举他人对自己犯罪不能构成立功,因为当犯罪行为人作为其他人犯罪的被害人的时候,此刻犯罪行为人所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其性质属于报案并非检举、揭发,不能构成立功。

[①]同时,在对合犯中的一方对其犯罪行为的供述,自然应该涉及相对一方的犯罪行为,因此,其性质属于供述,而非检举、揭发,同样不能构成立功。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68条要求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该是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无关的其他犯罪

行为[②],与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关的他人犯罪行为,如揭发对合犯的行贿人的行贿行为,作为上游犯罪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或者作为下游犯罪的洗钱罪等,因揭发的犯罪与本人的犯罪行为本身有必然联系,是自首或者坦白中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必要组成部分,因此对此只能认定为自首或者坦白并按照自首或者坦白等量刑的规定兑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政策而不能再另外认定其为立功。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也包含对合犯(对合犯在我国刑法中,多数采取单独犯罪的立法形式,例如受贿与行贿罪,对合犯一般作为同案犯合并审理)[③]。

此外检举他人对自己犯罪应该构成立功(因为《刑法》及《解释》中并没有对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作出过限制解释)。

审判机关对案例一中,肖XX行为的评价也许就是基于前两种观点,检察机关则持与之相反的观点,笔者认同检察机关所持的观点。

笔者认为,首先,既然刑法立法上对某些对合犯采取了单独犯的形式,那它就不应是我国刑法上的共同犯罪,这样理解,即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的立法规定。

其次,前两种观点严重混淆了实体法上立功的概念与与程序法关于报案、坦白、自首的概念。

从《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从该规定字面的文意解释来看,《刑法》并未明确表示将检举对自己犯罪的行为以及排除在立功情形之外,同样,《解释》中也无此明确的规定。

因此,检举他人对自己犯罪的行为同样应该认定为立功,这是符合立法意旨的。

故,肖XX揭发李X海向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禁毒解释》)的规定,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含同案犯)罪行得到证实的,属于立功。

尽管《禁毒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揭发毒品同案犯罪行的行为是否属于立功,但在目前我国很多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将揭发毒品同案犯罪行的行为认定为立功。

故,审判机关的观点以及对肖XX的行为所作出的限制解释是值得商榷的。

其二,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

“其他案件”是指不是立功者自己单独实施的以及共同实施的犯罪案件。

“重要线索”是指其提供的能够据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相

关信息,例如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犯罪人、被害人等基本情况。

笔者认为,案例一中犯罪行为人肖XX在交代犯罪事实的时候,已经交代了自己构成犯罪的全部事实,应该属于交代充分,至于交代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线索应属于立功线索。

上述案例中肖XX、郑XX的行为属于提供的能够据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相关信息,因为其已经交代了自己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等基本情况。

故,其故交代的李X海向其贩卖毒品的行为线索属于“其他案件”,因此应该认定为立功。

其三,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阻止他人犯罪的行为可以有多种多样,既可以是语言表示,也可以是其他行为;既可以是亲自实施,也可以是借助其他人员或单位实施。

关于这一点上述案例中肖XX、郑XX的行为均未涉及,故笔者不在一一赘述。

其四,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所谓协助是指以实际行动配合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

如诱捕、指认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嫌疑人相关情况以及可能藏匿地点或引导侦查人员到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抓捕等。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有为数不少的司法机关认为,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结果必须是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抓获,才能构成立功。

审判机关对案例一、二中,肖XX、郑XX的评价就是基于这一观点(在案例一中审判机关甚至认为,郑XX归案后如实供认了同案人彭XX的相关情况属于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供述的具体行为)。

检察机关则认为,不能将立功的构成要素限制在该犯人必须带领司法人员前往“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上,更不能将犯罪行为人供认同案犯的相关情况作为犯罪行为人的“义务来源”。

笔者认同检察机关的看法,因为《解释》规定的是犯罪分子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而不是犯罪分子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罪犯。

先从法律的文义解释来看,“抓捕”注重的是参与过程,而“抓获”注重的是最终结果。

再从法律的目的解释来看,协助“抓捕“的主要作用在于仅仅是为了司法机关的诉讼提高效率,并不必然地要求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唯一途径,同样更不能要求犯罪行为人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前往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故,我们不能机械的将“抓获”——即犯人带领司法机关人员前往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作为立功的成立所必需的充要条件。

此外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犯罪行为人不带领司法人员前往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很多时候侦查人员

也许出于担心犯罪行为人逃跑而不要求该犯罪行为人带领(这里同样不能排除个别侦查人员因为与犯罪行为人可能存在利益冲突而又没有自行回避的情况下,故意不要求该犯罪行为人带领去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去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在重大案件中,这种情形更是不胜枚举,当然也不能排除有的时候,犯罪行为人害怕遭到报复而不敢带领的情况。

因此,我们不能要求犯罪行为人必须带领司法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才能构成立功。

这样做既不合乎《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也不符合多数司法实践的要求。

同样,我们也不能地认为犯罪行为人供认同案犯的相关情况是犯罪行为人的“义务来源”。

案例一中,笔者认为,审判机关对郑XX行为的认识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关于“讯问”的规定,审判机关的认识无疑是将实体法——《刑法》和《解释》中关于立功制度的概念与程序法中——关于“讯问”的概念混为一堂,并且主观的将《刑事诉讼法》中“讯问”的规定上升为所谓的“犯罪行为人的义务”审判机关的认识不仅没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即《刑法》和《解释》的明确规定,同样也毫无刑法理论上的依据。

故,笔者以为,只要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能为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同案犯提供了便利或者帮助,就应当被认定为是立功中所称的协助“抓捕”行为。

否则我们可能会由于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能力或者一些客观存的不可避免的情况(如,意外事件、不可抗力……等)而导致犯罪行为人不具有立功情节,这对该犯罪行为人是有失公允的。

笔者认为,对于肖XX、郑XX的评价的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在本案中,两人均提供了李X海、彭XX的相貌特征、联系方式)的行为在客观上已经为侦查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便利或者帮助,为此我们不能苛求肖XX、郑XX带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前往抓获李X海、彭XX,当然我们更不能将犯罪行为人供认同案犯的相关情况作为犯罪行为人的“义务来源”。

故,审判机关在评价该肖XX、郑XX的行为时所做的限制解释过于偏激,甚至有些极端。

 

三、主观方面以及“有效性”是否是立功成立的要件?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对案例一、二中肖XX、郑XX的行为争议的焦点之二还可能涉及到主观方面以及“有效性”是否是立功成立的要件?

(1)主观方面是否是立功成立的要件?

当前在我国刑法学领域有部分学者将主观方面作为立功成立的要件之一,其主要的观点就是立功必须具有真诚的悔罪态度[④]。

审判机关之所以没有认定肖XX、郑XX的行为属于立功或多

或少的受到了这一观点的影响。

笔者以为这一观点是过于狭隘和值得商榷的。

笔者同时认为,我国立功制度的立法意旨是为了激励犯罪行为人实施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来减轻自己的罪责,从而获得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的一种制度。

立功从本质上来看,其根本不属于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情节,所以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悔罪表现在本质上没有必然的联系,立功只不过是一种描述客观事实的状态,并不是犯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将功折罪的心理。

故,不能将功折罪的心理作为立功的主观要件。

笔者以为,不管出于什么心理、动机,只要满足刑法典以及解释规定中所表述的立功条件,都应该认定为立功。

故,根本没有必要将主观方面单列为立功的成立条件。

故,无论肖XX、郑XX处于什么心态?

是否具有真诚的悔罪态度?

并不是其构成立功的充要条件,只要肖XX揭发李X海贩卖毒品的客观事实存或者肖XX、郑XX参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过彭XX、李X海就应当认定他们立功。

(2)“有效性”是否是立功成立的要件?

《解释》规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要“经查证属实”。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要“经查证属实”。

《解释》规定的“查证属实”是对刑法第68条规定的“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所作的限制解释,查证属实比侦破案件的要求更低,因为“查证属实”并不要求以犯罪嫌疑人归案作为充要条件。

故,笔者认为《解释》的规定较为合理和更具实践性,《解释》的规定有利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行为人,而刑法典规定立功认定的标准对立功行为人来说过于严苛[⑤]。

笔者以为,一个案件之所以得以侦破,除了提供真实有效的。

线索之外,其最大程度上要起决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水平与办案能力。

因此,如果我们要生拉硬拽的将“有效性”作为立功成立的要件不仅违背《解释》的相关精神,甚至会淡化侦查机关的职责进而会弱化侦查权的行使。

故,上述案例中肖XX揭发李X海贩卖毒品行为已经满足了《解释》的规定,不能苛求肖XX揭发行为必须具有“有效性”。

故,肖XX的行为已经足以认定为立功。

 

四、立功制度的价值判断(我国立功制度的反思)

诚然,立功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既有助于激励犯罪行为人悔过自新、改过从善进而能充分发挥和体现刑法的教育作用,也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最大限度的起到刑法的预防犯罪作用。

然而在社会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高速发展的今天,当我们重新对我国的立功制度进行审视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我国的立功制度存在

某些不合理的因素,例如,关于“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中检举揭发本人罪行以外的其他罪行”的规定。

试想如果我们将一个犯罪行为人检举的是基于亲情而逼不得已窝藏、包庇其的亲属的行为认定为立功,这会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

是的,这样认定并不违背立法者的意旨也符合《刑法》和《解释》的规定,但是我们是否应该想到这样的认定是否会导致一种现象的出现呢?

那就是鼓励告密!

是基于国家的功利性设立的对告密行为的奖励的制度(告密行为合法化的制度)!

这种现象的出现会导致社会的根基--即社会亲属、伦理信任关系(亲情)遭受到毁灭性的打击,这种现象的出现也将导致出现一个亲属之间相互冷漠、相互不信任,没有亲情的社会。

这种没有亲情的社会的出现,将对我们建立和谐社会造成致命的硬伤。

同时,告密行为合法化的制度历来有悖于我国的社会、家庭伦理的最基本的道德。

我国古代的法制思想曾经确立了“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则”,“唐律规定:

凡同财共居者以及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妻、夫之兄弟及兄弟之妻,有罪皆可互相包庇隐瞒”。

笔者以为,我国是一个具有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国度,在数千年传承不辍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尚法、重法的精神也一直占有重要的位置。

尽管古代社会法律文化的精神旨趣与现代社会有诸多的不同,但其内容博大、义理精微的中国传统法律体系应该是可以与近现代社会的法律观念相融、继承的。

故,虽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但是法律(或者其中的某些规定)如果违背了最低限度的道德的话,这样的法律(或者其中的某些规定)必然将被社会所摒弃,因为这样的法律(或者其中的某些规定)不具备法应有的“正义”,正如孟德斯鸠所言:

“为了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殊不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

若法律无视这点,与人情相背,则必然会制造国民与法律的仇隙”。

[⑥]

综上,笔者认为,立功功利性的本质决定了立功制度在本质上是国家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笔者并不否认立功制度的教育作用)而给予犯罪行为人的一种减刑交易的制度。

我们不能以牺牲最低限度的道德(如亲情的存在)为代价来换取诉讼资源的节约和办案效率的提高。

故,应对我国现行的立功制度进行多视角的审视并对其进行相应价值判断,在对我国现行立功制度审视的同时,笔者想谈几点自己不成熟的想法:

首先,我们是否可以尝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引进和确立“沉默权制度”?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领域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的人

权保障制度,同时也是明确侦查权的行使和限制侦查权的行使的制度。

因为我们不能要求犯罪行为人“自证其罪”,我们应该要求侦查机关积极履行职责,积极作为。

确立“沉默权制度,”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诱供”的出现。

其次,我们是否可以尝试在刑法总则中取消关于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的规定,只在分则中关于危害国家安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以及军人渎职罪四类关系到国家和公共利益的类罪名之下规定四个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因为在刑法总则中确立立功制度往往会很多的道德问题,只在分则规定相关的量刑情节,可以行之有效的、最大限度的避免出现道德问题。

最后,我们是否可以尝试吸收、移植、同化、“污点证人制度”逐步取代现行的立功制度?

因为“污点证人制度”本质上是国家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一种所谓的“司法交易”,“这种“司法交易”是国家为了达到追诉和惩罚罪行较重犯罪行为人的目的,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形下给予罪行较轻的犯罪行为人一定程度的免责,来换取其的供述或证言的制度。

可以看出“污点证人制度”与我国的立功制度不仅在本质上是相近相通的,而且更具操作性。

引入“污点证人制度”同样有利于国家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引入“污点证人制度”更能激发犯罪行为人污点证人同司法机关合作的积极性。

引入“污点证人制度”能够有效避免现行司法实践中对于“立功制度”理解偏差和具体操作不统一的弊端。

引入“污点证人制度”能最大限度的保证犯罪行为人的基本人权,最大限度的体现现代刑法的公平、正义。

 

五、结语

立功制度不仅是我国特有的一项刑罚裁量制度和刑罚执行制度,也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本质精神的最直接体现,实践也证明,对于有立功表现的犯罪行为人予以从宽处罚,具有重要的意义,立功制度的确立在实际适用中也取得了一定积极功效,但我国立功制度存在的问题却同样不容忽视。

由于目前我国关于立功制度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存在很多不甚周延的地方甚至相互抵触的地方,进而使立功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各种分歧,笔者期待在未来的中国刑法学领域会有一种更为合理科学的制度来弥补这一缺憾。

笔者乃一资质平庸之辈,在此仅仅就我院近期办理的案例结合立功的概念、立功的逻辑结构,立功与法的基本价值等方面进行浅显的阐述,弗敢对法学前辈关于立功方面的诸多玉质金相、剖决如流的美文妄作非议和再行狗尾续貂之举。

 

[参考文献]

(1)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陈朴

生.刑法总论.台北中正书局印行

(3)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

(4)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

(5)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

(6)富勒.法律的道德性.郑戈译.商务印书馆

(7)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

(8)陈兴良.刑法的人性基础.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9)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0)马克昌刑.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①]沈燕.被告人检举窝藏自己的人是否构成立功.人民司法.2003

②]王安王立华.立功若干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04

③]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

④]于世忠.立功问题的研究.行政与法

⑤]邵维国周学华.论刑法中立功的发展趋势及其完善

⑥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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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编辑啊,已经很好了,谢谢小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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