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重点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精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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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
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交通运输建设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加强我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交通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改、扩)建的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以及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活动是指公路水运建设的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和建设市场行为。
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财务、廉政等监督管理不在本办法适用范围内,执行省厅其他相关规定。
第三条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其设置的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建设实施阶段的监督管理,其设置的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工程建设实施阶段之前的监督管理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机构负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配合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建设的相关协调和保障工作。
工程建设实施阶段,是指自公路水运重点工程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
工程建设实施阶段之前主要是指前期项目论证至初步设计审批阶段。
第二章建设程序管理
第四条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相关规定,不得越权审批、核准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建设程序。
国家对建设程序另有简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开展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并进行前期工作的行业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组织编制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公路过江通道项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航道项目,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预审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除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重点公路、航道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由省有关部门审批。
普通国省干线公路中的省级重点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预审,具体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由省有关部门审批。
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和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的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经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具体由省港口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有相应工程咨询或者设计资质的单位,对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其中勘测报告应当作为施工图设计审查的内容。
省交通运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施工图设计审查单位库,并对施工图审查单位的施工图审查行为进行考核和管理。
施工图审批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航道建设管理规定》和《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用于施工。
港口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普通国省干线公路中的省级重点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具体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省内河干线航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具体由省交通运输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其他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具体由省交通运输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审查后,及时修改完善施工图设计并办理施工图设计报批手续。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符合审批条件的施工图设计审批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省、市交通运输招标投标有形市场进行招投标活动。
第九条初步设计文件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一经批准,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确需设计变更的,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应当依法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实施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航道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建设管理规定》和《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许可、开工备案制度。
公路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施工许可。
经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普通国省干线公路中的省级重点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其他省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具体由省交通运输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水运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开工备案制度,应当按照国家《航道建设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明确<航道建设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和《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经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立项的水运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立项的航道建设项目,报省交通运输建设管理机构备案;经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立项的港口建设项目,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验收工作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航道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交工验收,并在交工验收合格后,完成项目交工验收报告。
普通国省干线公路中的省级重点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公路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交工备案;其他省公路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交通运输建设管理机构办理交工备案。
省交通建设重点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项目管理权限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国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立项的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特长隧道工程和航道、港口工程,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国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立项的其他工程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经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立项的港口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具体由省港口管理机构负责;其他公路、航道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市场准入管理
第十二条从业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下同)和从业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市场准入条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从事建设相关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交通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管理建设项目,也可以委托具备法人资格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行项目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并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关资质资格。
省交通运输建设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企业资质初步审验。
勘察设计资质申请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施工企业资质申请应当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省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管理、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监理资质申请应当按照《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及其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评定应当按照《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培育、鼓励、引导专业分包企业与劳务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
第四章市场主体行为管理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和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与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廉政合同。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各合同建设工期,按照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工期。
确需缩短合同工期的,应当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的施工分包、劳务合作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分包、劳务合作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十八条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
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现场管理和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满足工程需要。
施工单位应当均衡组织生产,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监理管理制度,保持监理人员稳定,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六)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试验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
(七)咨询单位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加强自律,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信守承诺,依法从业,按照交通建设诚信体系建设要求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用管理规定及时报送有关信用信息,并对所填报的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基本情况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更新。
第五章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并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省公路水运重点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工程进展、工程质量和安全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施工现场应当实行质量安全等标识牌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参与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和人员进行履约考核,并将履约考核结果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履约考核结果进行审核,并建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港口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业单位作出的奖励与处罚或者通报决定,以及向其他有关部门采集的对从业单位的奖励、处罚、通报决定及其他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及时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管理工作。
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及人员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具体由省交通运输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咨询、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和人员,以及中介机构和人员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具体由省交通运输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省交通运输建设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信用档案的建立、信用等级的审定、公示及公告等归口管理工作。
省交通运输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半年度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的人员和专家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将信用等级评定结果计入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信用管理